潘学芹、锦州市公局松山分局司法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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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学芹、锦州市公局松山分局司法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政

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8

【案件字号】(2021)辽07行终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学毅李勇李俐

【审理法官】张学毅李勇李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潘学芹;锦州市X局松山分局;锦州市松山新区(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当事人】潘学芹锦州市X局松山分局锦州市松山新区(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潘学芹

【当事人-公司】锦州市X局松山分局锦州市松山新区(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靖瑛琳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靖瑛琳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靖瑛琳

【代理律所】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潘学芹

【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本院观点】X机关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作出X处罚决定的权利。【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罚款拘留管辖权异议第三人书证证人证言调取证据质证关联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回避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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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X机关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作出X处罚决定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松山X分局依据相关证据对上诉人作出的X处罚决定,虽然该处罚决定作出时间超过法定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但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故其程序上的轻微瑕疵对上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上述X处罚决定的主张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故对该处罚决定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松山管委会在受理并审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过程中,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X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该X复议决定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潘学芹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学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03:33

潘学芹、锦州市公局松山分局司法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政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辽07行终7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学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X局松山分局,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福州街9号。

负责人:郝家鑫,该局政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润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洛北,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福州街29号。

法定代表人:王岩,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骏,松山新区工委政法委员会公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瑛琳,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潘学芹诉被上诉人锦州市X局松山分局(以下简称松山X分局)、锦州市松山新区(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松山管委会)X拘留、罚款及X复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2行初67号X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学芹、被上诉人松山X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润海、王洛北、被上诉人松山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骏、靖瑛琳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0日9时许,光彩市场的部分业主与市场管理人员因安装光伏发电问题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潘学芹对林国柱进行殴打,造成林国柱颈部受伤。锦州市X局松山分局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锦公松(治)不罚决字〔2020〕6号《不予X处罚决定书》,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林国柱有殴打潘学芹的违法行为,决定对林国柱不予X处罚。锦州市X局松山分局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锦公松(治)行罚决字〔2020〕174号《X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潘学芹拘留七日并罚款三百元的X处罚。潘学芹对上述两份决定书不服,向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锦州市松山新区(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锦松政行复字〔2020〕6号X复议决定书,锦松政行复字〔2020〕7号X复议决定书,维持锦州市X局松山分局作出的锦公松(治)行罚决字〔2020〕174号《X处罚决定书》和锦公松(治)不罚决字〔2020〕6号《不予X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锦州市X局松山分局是所辖区的XX管理机关,具有对辖区内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作出XX处罚的职权。原告潘学芹与案外人林国柱因光彩市场安装光伏发电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锦州市X局松山分局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对潘学芹作出的锦公松(治)行罚决字〔2020〕174号《X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得当。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受理并审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过程中,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锦松政行复字〔2020〕6号《X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潘学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潘学芹提出要求审判长回避的申请,因原告的回避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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