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三、四、五新旧对比+逐条解读(一)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最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四、五新旧对⽐+逐条
解读(⼀)
- 1 -
司法解释(⼆)条⽂修改解读
1.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和公司清算案件的分离
原《公司法司法解释》新《公司法司法解释》《民法典相关条⽂》
第⼆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申请⼈民法院对公司进⾏清算的,⼈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百⼋⼗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组织清算或者另⾏申请⼈民法院对公司进⾏清算。

第⼆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同时⼜申请⼈民法院对公司
进⾏清算的,⼈民法院对其提
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民
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民法
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民法
典第七⼗条、公司法第⼀百⼋
⼗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组织清算或者另⾏申请
⼈民法院对公司进⾏清算。

第七⼗条 法⼈解散的,除合
并或者分⽴的情形外,清算义
务⼈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
清算。

法⼈的董事、理事等执⾏机构
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
务⼈。

法律、⾏政法规另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未及时履⾏清算义
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
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
系⼈可以申请⼈民法院指定有
关⼈员组成清算组进⾏清算。

修改之处:
在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股东申请法院对公司进⾏清算所依据的法律条⽂中增加民法典第70条。

条⽂解读:
《全国⼈民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3条明确指出,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属于⼀般法与商事特别法的关系。

因此涉及民法总则部分的内容若与公司法规定⼀致的,民法总则和公司法皆可适⽤;规定不⼀致的,原则上适⽤公司法的规定。

由于《九民会议纪要》发布于《民法典》施⾏之前,且《民法典》并未对此前颁⾏的《民法总则》作出实质性修订,因此《九民会议纪要》所确⽴的关于各部门法之间关系及适⽤的原则依然具有重要指引价值。

《公司法司法解释》此次修订正是贯彻这⼀理念,涉及公司法司法实务中的问题,《民法典》规定与《公司法》⼀致的,在法律适⽤的依据中加⼊了《民法典》的相应条⽂。

[1]
《民法典》第70条是对所有类型法⼈清算义务⼈的规定,该条同时规定对于特定类型的法⼈的清算义务⼈,允许法律、⾏政法规另⾏规定。

公司法第183条关于有限公司及股份公司清算组成员的规定即为特殊规定。

2. 解散公司的⾃⾏清算和指定清算
原《公司法司法解释》新《公司法司法解释》《民法典相关条⽂》
修改之处:
①公司解散后,开展清算的法定依据除了《公司法》第183条外,增加《民法典》第70条,强调清算义务⼈未及时履⾏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

②新增特定情形下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清算的主体,由“债权⼈”增加为“债权⼈、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

[2]
③删除公司股东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公司清算需以“债权⼈未提起清算申请”为前提的规定。

条⽂解读:
①公司股东作为可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清算的主体,在其提出申请时,不以债权⼈未提出清算申请为前提,是为了更好保护股东的利益。

股份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会确定的⼈员组成;有限公司的清算组虽然由股东组成,但实务中清算组成员并⾮由全体股东组成,往往通过股东会决议确定清算组成员。

按照原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公司虽成⽴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或违法清算的情况下,股东只能通过提起知情权之诉或请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等事后救济的⼿段来维护⾃⾝利益。

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对于维护全体股东的利益有重要价值。

在司法解释第⼆条中明确股东可在⼈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组织清算或另⾏申请法院进⾏清算。

公司股东与债权⼈⼀样,均享有向法院申请对公司清算的权利,⽆先后顺位的要求。

在第七条中作出如此调整,也能确保司法解释前后条⽂在逻辑上的⼀致性。

②《民法典》第70条规定董事、理事等执⾏机构或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清算组成员由董事或股东⼤会确认的⼈员组成。

同时《民法典》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均规定了清算义务⼈的责任。

实践中,存在董事⾮因⾃⾝原因⽽⽆法履⾏清算义务的情形,为保障作为清算义务⼈的董事履责,本条规定董事与公司债权⼈、股东⼀样,可在满⾜特定情形时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清算。

③《民法典》第70条规定,在清算义务⼈未履⾏清算义务时,利害关系⼈可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清算。

利害关系⼈的范围包括债权⼈、公司股东、职⼯等其他可能参与法⼈财产分配的主体。

[3]本条的修订呼应了《民法典》的规定,明确除了债权⼈、股东、董事等利害关系⼈外,其他利害关系⼈也可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清算。

- 2 -
司法解释(三)条⽂修改解读
1. 发起⼈为设⽴公司以⾃⼰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责任承担
修改之处:
对于公司成⽴前发起⼈以⾃⼰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在合同成⽴后,合同相对⼈有权选择发起⼈或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删除了相对⼈在请求公司承担责任时,需要以公司对合同予以明⽰或默⽰确认为前提的规定。

条⽂解读:
在公司设⽴之前,设⽴中的公司不属于独⽴的法⼈组织,不具备独⽴签署合同的资格,需要由发起⼈作为代理
⼈。

发起⼈的主要职责在于设⽴公司,因此其签署的合同可能是为公司利益,也可能是为⾃⾝利益。

因此为保护合同相对⼈的信赖利益,应赋予其选择权。

本条删除需要公司在对合同确认后,相对⼈才可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规定,⽬的在于保护合同相对⼈的利益,排除其⾏使选择权的限制条件。

从发起⼈⾓度⽽⾔,删除公司需先⾏对合同确认的条件,也能进⼀步保障发起⼈的利益。

发起⼈与股东不同,需承担发起⼈责任,其责任⾼于⼀般股东。

为平衡公司与发起⼈之间的利益,在公司设⽴后,相对⼈⾏使合同履⾏主体选择权时,不应当再增加不当限制,以免发起⼈承担额外的责任。

2. 实际出资⼈权益保障及限制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争议,实际出资⼈以其实际履⾏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民法院应予⽀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权利的,⼈民法院不予⽀持。

实际出资⼈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民法院不予⽀持。

规定的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
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争议,
实际出资⼈以其实际履⾏了出
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
利的,⼈民法院应予⽀持。


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
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
际出资⼈权利的,⼈民法院不
予⽀持。

实际出资⼈未经公司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
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
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
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
登记的,⼈民法院不予⽀持。

/
修改之处:
将“⽆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替换为“⽆法律规定的⽆效情形”。

条⽂解读:
《民法典》合同编删除了原《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效的情形。

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应该援引《民法典》总则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为的效⼒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法律⾏为⽆效的情形有如下⼏类:⽆民事⾏为能⼒⼈实施的民事法律⾏为;通谋虚伪意思表⽰所实施的民事法律⾏为;违反法律、⾏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恶意串通损害他⼈合法权益的。

该条明确了有限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只要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上述⽆效情形,股权代持协议即为有效。

资料来源⽹络。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