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WTO反倾销法的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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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WTO反倾销法的程序规则
一、反倾销发起程序
(一)发起反倾销程序的基本规则
根据现行WTO反倾销发起规则,在两种情况下,进口国的调查部门可以发起反倾销程序。
在正常情况下,进口国的调查部门可以根据申请发起反倾销程序。
1994年WTO《反倾销协议》第5条明确规定:“……确定任何指控的倾销存在、程度和后果的调查应该根据由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书面申请发起。
”
在特殊情况下,进口国的调查部门可以自行发起反倾销程序。
《反倾销协定》第5条第6款规定:“如果,在特殊情况下,有关当局未收到由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发起调查申请,但决定发起反倾销调查,它们只有在根据第二段的规定,具有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充分证据,证明发起调查合理,才应进行。
”
(二)根据申请发起反倾销程序
《反倾销协议》第5条第4款规定:
“申请……,如果得到其综合产量构成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总产量的50%以上的国内生产企业的支持,即那个百分比部分的企业表示支持或者反对申请,应该被认为是‘由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
但是,明确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企业在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的总产量中的占有量低于25%,调查是不应该发起的。
”
这段规定含有两项量化度量尺度:即总产量的50%和总产量的25%。
第一项是国内生产企业构成国内产业的度量尺度。
第二项度量尺度是最低量化标准,低于这项标准,反倾销程序是不应该发起的。
1、申请的形式和内容
1994年《反倾销协议》明确规定,反倾销调查申请应该采取书面形式。
《反倾销协议》还规定了申请内容的规则。
规定申请方能合理得到的信息应该作为申请的内容。
2、撤销申请、拒绝申请与时限
(三)反倾销程序的发起与通知
对于根据申请发起的反倾销程序,《反倾销协议》第5条第3款规定:“有关当局应该审查所提交申请中的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决定证据是否充分,证明发起调查合理。
”
二、反倾销调查程序
反倾销调查随着反倾销程序的发起立即开始。
这项调查一般分为二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反倾销程序发起开始,在反倾销程序终止、施加临时性措施或者接受价格承诺时完结。
除非反倾销程序在第一阶段终止,第二
阶段从临时性措施适用开始,在有关反倾销程序是否终止,价格承诺是否接受或者决定性反倾销税是否施加的最终决定做出时结束。
(一)现行WTO调查规则
1994年《反倾销协定》第1条规定的原则是:“反倾销措施只有……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发起并进行的调查才应该适用。
”
当前的反倾销调查规则包括:(1)基本要求和时限;(2)收集和核查事实与信息;(3)抽样调查;(4)不合作的处理;(5)有利害关系方及他们的权利;(6)保密。
(二)基本要求和时限
对于反倾销调查,1994年《反倾销协定》规定的基本要求是:“倾销与损害的证据应该同时考虑。
”
作为一般性原则,反倾销调查应该在发起反倾销程序后的一年内完结。
反倾销调查“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因该超过18个月”,以此作为反倾销调查的最高时限。
(三)收集和核查事实与信息
1、问卷调查
问卷调查是以文件的方式向有利害关系的当事方进行询问。
在各国的反倾销实践中,调查问卷的形式各种各样。
根据调查的需要和不同的调查对象,调查问卷有专门发给出口国生产企业和进口商的,也有让进口国本国企业回答的,还有发给出口国有关商会或协会的。
2、现场调查
现场调查的主要目的是核查所提供的信息和收集细节信息。
除非要访问的企业和出口国另行同意,一般应该在进口国调查部门收到调查问卷的答复之后,而不是之前。
访问应该得到要访问企业的预先同意,还应该预先通知出口国的有关部门。
访问意图,要核查信息的性质,要进一步收集的信息,以及调查组内的非政府专家,都应该告知要访问的企业和出口国有关部门。
3、抽样调查
(1)什么时候适用抽样技术
《反倾销协议》第6条第10款规定,调查部门可以采取抽样技术“如果涉及的出口企业、生产企业、进口商或者产品类型太多,使确定工作不现实。
”
(2)如何适用抽样技术
抽样对象的选择:从合理数量的有利害关系当事方或者产品中选择;或从当事国的出口数量的最大百分比中选择。
程序性要求:任何抽样选择最好应该与有关的出口企业、生产企业或进口商进行磋商,征得他们的同意。
(3)单一企业倾销幅度的确定
《WTO反倾销协议》规定,有关当局,作为规则,应该确定调查中的每一个已知出口企业或生产企业的单一倾销幅度。
欧共体的实践:把外国生产或出口企业分为正式抽样企业、候补抽样企业、合作企业和不合作企业,然后区别对待不同的企业。
4、不合作的处理
《WTO反倾销协议》第6条第8款规定:“一旦任何有利害关系方在合理的期限内不让接触,或者拒绝提供必要的信息,或者严重阻碍调查,初步和最终的确定,无论是肯定还是否定,都可以根据可以得到的事实做出。
”
三、反倾销程序中当事方的权利
(一)知情权
是有利害关系当事方为自身利益辩护的前提条件。
根据《WTO反倾销协议》,对于有利害关系的当事方,进口国的调查部门有义务:①提供请求发起反倾销程序的书面申请的全文;
②若一方当事人提交了书面证据,让对
方当事人能够及时查询;
③向被调查的公司和申请反倾销程序方提供调查部门现场调查的结果;
④及时提供机会,让所有有利害关系当事方查看与其辩护有关的、调查部门使用的所有信息。
(二)听证权
1、听证的含义
听证权指有利害关系当事方享有让调查部门听取他们为自己利益辩护的权利。
2、听证的形式
(1)口头听证
(2)对抗式会议
(三)知晓决定依据的事实和考虑权
知晓决定依据的事实和考虑权意味着调查部门有义务向有利害关系当事方披露其决定所依据的调查结果。
(四)保密——有利害关系当事方程序权利的局限性
1、机密信息的范围
(1)按性质是机密的
满足两个条件:
a.给竞争者带来重大竞争优势
b.给提供信息者或提供者的信息来源者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2)以保密为条件提供的
四、反倾销措施
在现行WTO反倾销法体系内,共有三项反倾销措施:临时性措施、决定性反倾销税和自愿价格承诺。
前两者是由进口国的行政当局采取的单边行动,后一种则是外国生产或出口企业自愿做出,进口国行政当局接受的双边行为。
(一)“决定”程序的法定要求
在反倾销程序中,“决定”程序是进口国政府有关部门,通常是反倾销调查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决定是否采取行动的自由裁量步骤。
对于所有决定,现行WTO反倾销法的最重要要求是: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有关部门的考虑,必须通知所有当事人。
另一项重要要求是公开性。
(二)终止反倾销程序
终止反倾销程序的三种情况:
(1)倾销或者损害的证据不足;
(2)倾销幅度仅为最低限度;
(3)进口倾销产品的数额,实际的或潜在的,或者损害,微不足道。
(三)临时性措施
1、临时性反倾销措施的适用条件
(1)反倾销程序已经发起,公告已经发表,有利害关系当事方已经行使了辩护权;
(2)肯定性倾销和损害后果已经初步确定;
(3)调查部门认为,在反倾销调查期间,有阻止损害的必要性。
2、临时性措施的形式
(1)临时性反倾销税
(2)以保证付款的票据或现金保证为方式的保证金
(3)停估关税价格,即海关不放行
3、临时性反倾销税的数额
不得高于初步估定的倾销幅度。
如果更低数额的反倾销税能足以消除损害,应该适用较低反倾销税。
这项规则称为“较低税规则”。
4、临时性措施的适用期限
应该尽可能短
(四)价格承诺
在本质上,价格承诺是一种自愿行为。
进口国政府的调查部门,在初步或最终确定被指控的倾销和损害后果后,出口商承诺,把出口产品的价格提高到消除倾销造成损害后果的水平,或者承诺不再按倾销价格出口。
1、价格承诺的水平
不应高于消除倾销幅度所需要的水平。
如果比较小的价格提升就足以消除损害,价格承诺的水平应该低于倾销幅度。
2、适用价格承诺的条件
初步,但肯定地确定了倾销和其损害后果的存在。
3、谁有提议价格承诺的权利?
价格承诺只能由“任何出口商”提出,或者由进口国政府的调查部门建议。
4、拒绝价格承诺的情况
(1)反倾销程序涉及的外国出口商,实际的或潜在的,数量太大。
(2)一般政策原因。
(五)决定性反倾销税
征收的原则:
1、现行WTO规则授予进口国权力,决定是否施加反倾销税。
2、施加反倾销税的条件规定为倾销、损害和二者关系的确定。
3、如果进口国决定施加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税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该超过倾销幅度。
五、反倾销复查程序
(一)现行WTO复查规则
在《反倾销协议》中,第11条第1款明确规定:“反倾销税只有在抵消造成损害的倾销的必要期间和限度内才应具有效力。
”
现行WTO规则设定四种复查程序:
(1)中期复查;
(2)新出口商复查;
(3)终止复查;
(4)退还复查
(二)复查程序的概念、目的和范围
终止复查又称黄昏复查,一般在反倾销措施期限终止时发起,其名称也由此而来。
中期复查一词意味着,这种复查时反倾销措施生效和终止之间的复查程序。
中期复查的目的是验证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性。
有两种需要进行中期复查的情况,分别是(1)为抵消倾销而继续事实反倾销措施不再必要;(2)如果反倾销措施取消或改变,损害不可能继续或复现。
新出口商复查程序是为新的外国生产/出口企业或出口商设立的程序。
进口国政府在对某种倾销产品施加反倾销措施后,又有新的外国生产/出口企业开始向进口国出口反倾销措施所涉及的产品,这时,进口国政府才可能发起新出口商复查程序。
退还复查系指,被定为倾销并造成损害的产品,在外国生产/出口企业支付了反倾销税后,如果倾销的幅度已经消除或者降低,进口国应返还所收或多收反倾销税的程序。
(三)复查程序的发起和后果
纵观WTO各成员的反倾销立法,复查程序规则的核心是:发起复查程序的申请权和发起复查程序的条件,即谁有权申请发起反倾销复查程序和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发起复查程序。
在终止复查程序中,后果有两个:撤销或者维持反倾销措施。
六、反倾销与公共利益
1990年美国对自挪威进口的新鲜鲑鱼征收了23.8%的反倾销税,征税后国内生产者利润随之增加70万-80万美元,国家关税收入每年增加870
万-1090万美元,但由于市场上鲑鱼价格的提高,消费者每年的净损失达1810万-1850万美元,这样,实际上美国社会净福利每年将下降690
万-720万美元。
公共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来说是指国家的长远利益,在很多时候权衡公共利益,不仅要看到看得见的利益,而且还要考虑到看不见的利益。
例如,有位经济学家就指责美国当年对日本一种汽车征收反倾销税不对。
他认为,当局这只是看到日本汽车卖便宜了,美国汽车因此没有生意,出现企业倒闭或是裁员。
这些损失是看得见的。
但是,假定因此对日本企业每辆汽车加3000美元的税,美国消费者手里不就等于少了3000美元?假如
他们手里有3000美元,他们完全可以买一个摩托艇,去做其它消费。
可是由于你征收了这笔关税后,卖摩托艇生意就被影响了,这对造摩托艇的人也有了影响。
更远的说,外界制造商、营销人员和工人也可能失业等,这些东西却是看不到的。
在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案件中,立案公告确定的被调查产品范围包括所有型号的不锈钢薄板,但调查中发现有一些特殊型号、规格、用途的不锈钢在我国还不能生产或不能完全生产,如其中包括原产于日本、韩国的以409为编码的薄板,被广泛使用于捷达、夏利、帕萨特和红旗等多个国产品牌的汽车消声器上。
在2000年,仅中国国内需要使用进口409薄板加工而成的消声器的汽车就达到58万辆. 如果国内汽车零件加工行业由于征收反倾销税而停止使用进口的409钢材,我国的汽车消声器制造行业将受到严重影响。
这对于目前处于成长阶段的中国汽车产业来说无疑将造成新的伤害。
最终,国家经贸委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考虑到包括下游产业利益在内的公共利益需求,裁定将4种型号的进口不锈钢板:制造彩色显像管电子枪帽类零件用的不锈钢
带、生产剃须刀用的不锈钢、洗衣机和微波炉用的不锈钢板、汽车排气系统用的不锈钢,排除在反倾销税征税的范围以外。
问题:1、应不应该把公共利益条款设定为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条件之一?
2、公共利益条款有什么作用?
3、如果构建公共利益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