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壮志、湖南洪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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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壮志、湖南洪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8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83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学里姜文张文欢
【审理法官】黄学里姜文张文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曾壮志;湖南洪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仁友;吴文川;屈时运
【当事人】曾壮志湖南洪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仁友吴文川屈时运
【当事人-个人】曾壮志刘仁友吴文川屈时运
【当事人-公司】湖南洪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述录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曾春月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述录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曾春月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述录曾春月
【代理律所】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曾壮志;湖南洪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刘仁友;吴文川;屈时运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曾壮志、洪山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刘仁友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恰当。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客观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曾壮志、洪山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刘仁友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恰当。三、一审未准予洪山公司、曾壮志重新鉴定申请是否恰当。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在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洪山公司明知曾壮志没有承包涉案公司的资质,却将资质出借给其承包工程,曾壮志违法借用洪山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案涉公司违法分包给同样无相应资质的吴文川,吴文川又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屈时运,刘仁友受屈时运聘请,在施工中不慎受伤,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判决洪山公司、曾壮志、吴文川与屈时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刘仁友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刘仁友提交的证据及其受伤的地点,认为刘仁友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本案中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鉴定人员
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其意见是在分析刘仁友病例资料以及对其本人进行检验的基础上得出,该鉴定结论真实有据。曾壮志、洪山公司虽在一审中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原鉴定结论,故一审不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洪山公司、曾壮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湖南洪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6元,由曾壮志负担5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4:55:01
曾壮志、湖南洪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民终836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壮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录,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洪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龙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录,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仁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月,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文川。
原审被告:屈时运。
审理经过上诉人曾壮志、湖南洪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仁友、原审被告吴文川、屈时运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105民初5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洪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民初50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改判洪山公司不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洪山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属认定事实错误。(1)虽然洪山公司与曾壮志之间内部承包手续不规范,但不能以此否定双方的内部承包关系。
(2)“湖南洪山建筑有限公司巴陵工程项目部”印章以及“申建平”签名不能推定洪山公司对于担保事项的认可。一审中洪山公司对该印章以及申建平的员工身份均予以否认,刘仁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印章确属洪山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建平系洪山公司员工,刘仁友在庭审中也承认不清楚这个印章是否是洪山公司的,也不清楚申建平是不是洪山公司员工。(3)洪山公司作为担保方加盖公章的事实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所确认存在的严重错误。一是协议上加盖的是“湖南洪山建筑有限公司巴陵工程项目部”印章,洪山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洪山公司并未加盖任何公章;二是洪山公司加盖印章的事实并非开福区法院(2018)湘0105民初83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所确认,仅仅是“审理查明部分”内容,不能作为其他案件的依据。2、认定刘仁友长期在城镇务工、生活属认定事实错误。刘仁友属农村户口,其所在的耒阳市灶市街道王子村村民委员会2019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明刘仁友长期在城镇务工、生活的有效证据。3、认定刘仁友构成十级伤残属认定事实错误。刘仁友单方面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