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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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保护
摘要:对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保护,是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
们对事物的观念也在发生变化。
尤其是非婚生子现象越来越普遍,人们对婚育的
观念也发生了变化。
因此,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保护成为当前中国立法
中非常重要的问题。
如今,大多数国家都注重儿童的权益,切实有效地保护非婚
生儿童的权益。
本文基于对非婚生子女概念的界定及其法律地位的变化,分析了
我国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现状,并进一步提出在现有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
背景下更加完善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非婚生子女继承权法律地位
1.
非婚生子女概述及法律地位
1.
非婚生子女的界定
说到非婚生子女,从字面意思就可以看出,是指不是合法配偶所生的孩子,
这是对其进行通俗地解释,未婚生育的子女,它是与婚生子女相对称的1。
比如,在现实生活中,例子比比皆是,有订了婚但是没结婚的男女所生的子女,亦或者
是根本没有订婚,只是热恋当中的男女所产下的子女,又或者是已经结婚的男人
或者女人在外面与别人出轨生下的子女,最后更加不幸的是女性被强奸后所生的
子女,与人交易代孕所生的子女,男人有钱在外面包二奶所生子女等等。
这种情
况并不罕见,追根溯源到古代什么"奸后生子"、"婢女生子",就是我国非婚
生子女的由来。
非婚生子女没有相关的条文对其含义进行释明,因此这就让非婚
生子女的的法律保护范围变得可大可小,法官进行判断时,采用什么学说与观点
就很重要。
对其定义,主要由以下几个权威性的观点:
第一,以怀孕时父母间是否有婚姻关系作为标准,所以这种观点就是以婚姻
关系为节点,即如果子女降生在父母没有婚姻关系之前就是非婚生子女,时间再
往前推一点,只要成为受精卵没有婚姻关系的父母所生的子女就不属于婚生子女,如,受胎时没有关系、出生时或者出生后父母处于婚姻关系的子女2。
第二,以子女出生时父母是否具有婚姻关系作为标准。
这种标准相比较于第
一种时间更往后推移了,相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标准更宽泛一点,对其是有利的,只要在其出生时父母结婚,就算做是婚生子女。
第三,以是否使用了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进行生育作为标准。
这是一个随
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崭新的标准,法学概念的范围会随着科学技术的
发展外延不断拓宽,但是笔者认为这项标准区分是否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不太
妥当。
一是因为用科学技术辅助下的孩子并不能区分是否婚生。
二是与之关系不大。
所以笔者更认为第一种或者第二种更加合理。
1.
外国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演变
从全球来看,非婚生儿童面临的歧视非常普遍。
没有父亲就是“杂种”,就
生物学的角度来看,父亲是最主要的,因此父亲就在社会上承担的责任会比母亲
更多一些,父亲在孩子成长过程中要承担起监护人和保护者的责任,而母亲不需要。
这种观念不是信奉基督教或者欧洲那边国家所独有的,而是自蛮族时代以来,大多数文化血脉都遵循这种态度。
就像英国普通法,只有婚生子女才有资格继承的权利,因为他们之间没有被
认为有亲属关系,所以他无权继承任何东西。
这普通法的要求直到 1926英国颁
布了合法婚姻( Illegitimacy Act of 1926)年才改变。
这一年,英国颁布了合
法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如果嗣后合法结合的话,非婚生子女就能够获得
合法身份,随之可以获得继承权。
在美国建国之初,完美承袭了英国普通法,也就是在美国剥夺非婚生子女的
继承权顺理成章。
但是在后来美国发展出了适合他们国情的法律,所谓普通法婚姻:即与公民缔结的婚姻或宗教仪式一样有效。
,本质上就是一种口头约定,也
就是男女双方各自都是出自于真实的意思表示愿意与对方结婚,共同生活在一起,这样俩人都算是合法夫妻。
也就是相当于现在一些同居协议,相互达成的各自认
为是丈夫和其子并同居生活的这样一份协议。
3基于这样的原则我们会得出样一种结论: 在这样宽容的婚姻成立要件之下,如果还有人依然非婚生育,那很有可能
是有什么不为人知的秘密,更或者是出于什么见不得光的理由。
在这种情形之下,无论法律或者是道德层面,剥夺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在当时的背景下都是合情合
理的。
4这种情况在19世纪那样的大背景下出现松动在非婚生子女方面,美国普
通法部分放弃了英国传统做法中完全致非婚生子女利益于不顾的做法: 美国各州
部分废除了英国普通法上私生子不是任何人之子女,至少他们没有从母亲那儿获
得“有继承权的血统”,其在母系方面没有继承权的原则。
从上述各国对非婚生子女的态度来看,非婚生子现有的法律地位与权利并不
是天然享有,它是经过了漫长的斗争与协调,社会发展的变迁人们对人权保护医
师的提高,才有现在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保护。
1.
中国古代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变迁
从历史的发展脉络来看,我国对非婚生子的保护尚属仁慈,主要原因是当时
古代婚姻制度,男人准许拥有三妻四妾,且成为正妻之外的妾相当容易。
所以在
古代非婚生子的概念比较薄弱。
非婚生子女之地位虽然比婚生子女低下,且又不
能更改,但如果经其生父相认,法津上亦发生父子女关系,5仅在继承方面略逊于婚
生子女:唐宋时代对于家产不能确定其有份额;元代原配生的嫡子得家产的四成,
妾所生的儿子得家产的三份,仅仅一份家产的差距;到了明清两代,原则上是正
妻与妾生的儿子平均分配家产,外面小三没有名分的女人生的儿子则对比家里的
减半继承,如果家里妻妾都没有生儿子,那么小三生的儿子与过继过来的孩子平
分家产,如果连继子也没有,则奸生子继承全部家产。
6
1.
我国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保护现状
(一)从立法层面上看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现状
1.《宪法》对非婚生子女保护的原则性规定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对于立法和法律有着像灯塔的指引作用。
我国宪法
的目的就是要保护各项合法利益,就是正义的化身。
其中第四十九条更是明确指出: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人的义务,并重申了对于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的
保护。
儿童是弱势群体,那么非婚生儿童更是弱势群体的弱势,在宪法中,弱势
群体并没有把非婚生儿童给排除在外,说明需要给弱势群体中的弱势给予同等的
保护,一视同仁。
正因为有宪法作统领,把握全局,下面的部门法才有相关的规定,宪法是其根系,他才是促进这方面法律规范走得更前的根源。
从立法层面来看,宪法这样的立法保护,不够全面,但是宪法是母法,能在其中已是万幸。
2.《民法典》中继承编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规定
有了宪法奠基,民法典更是对非婚生子女做出了较为明确的权利,细化权利。
在我国继承分为两种,一种是法定继承一种是遗嘱继承。
继承人之间继承顺序按
照亲疏远近之别分为第一顺序,第二顺序。
最引人瞩目的便是这句“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民法典与宪法
的笼统相比,把非婚生子女这个名词明确的提出,这样就相对来说明确了非婚生
子女这个概念。
其中称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
无论是继承顺序还是份额。
这
是一种法治观念的进步。
3.《未成年人保护法》对非婚生子女保护的具体规定
基于年龄的划分角度,未成年人和非婚生未成年重叠,即非婚生子女为未成
年人时,其权利和义务均受法律保护。
此外,《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受教育权和
就业权的各项保护规定,表明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的高度重视。
未成年非婚生子
女仍处于社会的边缘。
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关心他们的实际生活,是全社会义
不容辞的责任。
(二)从司法实践上看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现状
案例一黄某甲与胡春莲姚某甲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7。
案情概况,1、因胡春莲等人的原因,导致黄某甲作为非婚生子女未能及时
依法参加交通事故被继承人死亡抚养费的索赔诉讼。
2、为了维护未成年人黄某
甲的合法权益,黄某甲于2009年1月7日向黄某甲所在地政府提起身份确认和要求依法享有继承权进行调解,胡春莲等拒绝参加调解,导致最终黄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民间纠纷调解不成立告知书》形式,建议黄某甲向法院起诉。
3、在一审中,要求确认黄某甲是被继承人姚介茂的非婚生子的合法身份,依法参加遗产继承权分割。
胡春莲等采取不法手段,导致该主张在证据充分的状况下被驳回[(2009)闽民初字第648号判决书]。
黄某甲上诉后,二审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重审后,一审做出了(2010)古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对黄某甲是非婚生子的合法身份依法确认,但却在证据上偏袒黄春莲等的证据和伪造办理的“公证书”,表面上保护了黄某甲的合法权益,实质上依然存在侵权、侵占的事实。
案例二8:王某1韦某1法定继承纠纷案:
概况:王某1系玉升前的非婚生子,但是在实际继承财产时仍然得不到保障在,在一审,人民法院在被继承人财产范围,财产价值都不明确的情况下就做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韦某1等六人经济给付能力,酌情判定韦某1等人适当补偿王某1继承玉升前遗产份额人民币20万元。
导致王某1的经济利益受损,后王某1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判决。
改判由被上诉人韦某1、玉某1、玉某2、玉某3、玉某4、陆某补偿上诉人王某1继承玉升前遗产份额人民币40万元。
不得不说,非婚生子女一大难题就是继承。
这就是最侵害非婚生子女的权利的表现。
三、我国现有的法律对非婚生子女保护的不足
(一)立法层面:法律缺失
尽管本文前面列出的法律明确了非婚生子女的地位并且权利与婚生子女的权利相同没有人可以歧视。
但是,从目前非婚生子女的状况来看,其权利受到的损害仍然不少,可见我国在保护非婚生子女权利的立法上还存在不少问题。
例如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人权包括哪些权利、哪些权利应该首要保护以及权利如何
救济等方面的内容。
宏观的法律条文和抽象的立法内容在保障非婚生子女权益和
如何救济权利等方面往往力不从心。
在亲子关系方面,我国还没有形成系统完善的规定。
保障非婚生子女的权利,首先要确定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亲子关系。
但是明显我国在亲子关系认定上,体系制度不够完善,例如我国就缺乏准正制度和认领制度。
第一,准正制度
是通过结婚或司法宣告的方式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制度9,
它可以减少非婚生子女在确认身份方面的障碍。
但是,我国法律只是规定非
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相同的权利,并没有规定准正制度。
抽象的法律规定难
以处理复杂的非婚生子女问题。
第二,认领制度是通过法定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婚
生化的法律制度10,它是准正制度的补充。
我国没有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导致
非婚生子女的很多权利只停留在字面阶段。
如果案例一中的黄某甲能快速的确认
亲子关系那么其所继承的范围就不止当前,其父亲交通死亡抚养费也应有他的一份。
1.
司法方面:效益低下
最高人民法院为顺应非婚生子女纠纷案件的实践变化,先后出台了很多批复
和意见。
这些批复和意见进一步规范了我国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司法实践。
但
是在现实司法实践中综观非婚生子女诉讼纠纷,诉讼成本和案件审理都会影响非
婚生子女案件的司法效益。
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往往需要承担诉讼费用、取证费用以及交通费等相关费用。
现实生活中,大部分非婚生子女生活拮据,这些费用可能会加重他们的生活负担。
有的非婚生子女因为支付不起费用,只能忍气吞声。
较高的诉讼成本造成了非婚
生子女案件减少的假象。
若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可以作为原告提起
诉讼,要求他们承担抚养义务或给付抚养费用。
11这些诉求一般都带有紧迫性,
需要及时解决,否则会直接影响到非婚生子女的正常生活。
但是,非婚生子女案
件可能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寻找当事人或确定证据。
很多遭受迫害的、需要法律
保护的非婚生子女,无法及时找到有效的投诉和救助途径。
此外,年龄尚小且没
有经济实力的他们无法独立行使诉权。
诉讼成本(包括费用成本、时间成本以及其他成本)导致非婚生子女案件的司法效益较低。
再者,这类案件的影响因素还很多,例如法官的主观心态,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员可能存在徇私舞弊或包庇纵容侵犯非婚生子女的行为。
另一方面大多法律条文只是抽象规定非婚生子女的权益,没有规定非婚生子女受到侵害时享有哪些诉权、如何通过诉讼保护自己的权利等内容。
制度困难导致非婚生子女案件的启动程序受到很大限制。
我国必要法律制度的缺失导致无法可依的结果。
立法没有明确标准和具体可操作性规定,所以法官享有大量的自由裁量权。
在上述案例中法官就有偏帮之嫌,导致非婚生子女黄某甲利益受损。
四、强化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保护的几点建议
1.
立法层面:完善立法内容
立法是法治环节的基础和前提。
针对本文提出来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利,首先就需要明确的有法可依,将相关的理论与制度通过立法明确下来,不再由法官按照自由心证。
第二把非婚生子女应有的权利除了明确的确定下来还要转化为合理的程序。
以完善现有关于非婚生子女保护法律制度。
例如,为了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学界建议确立婚生子女推定和否认制度。
依据一定客观事实推定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亲子关系12。
只有足够的“纠错机制”非婚生子女的权利才能通过这样的方法合理准化法定权利,才能真正保护她们的合法权益,体现以人为本理念和实现法的公平与正义。
1.
提升司法效益
司法是法治环节的重要内容,是维护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对非婚生子女实现权利期待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方面,我们需要追求司法公正,尊重非婚生子女在司法过程中表达意见的权利。
另一方面,我们应该通过减少诉讼成本和加强保护力度的方式追求司法效益,为保护非婚生子女提供便捷条件。
1.
我国非婚生子女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时,可能需要承担较高的诉讼成本。
为实现非婚生子女案件的司法效益,需要适当减少他们的诉讼成本。
非婚生子女案件可以借鉴劳动争议诉讼,完善非婚生子女诉讼费用的减免规定。
13第二,法官需要谨慎对待亲子鉴定,不能将亲子鉴定视为审判非婚生子女案件的唯一证据。
另外,对于当事人明确、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争议的非婚生子女案件可以采用简易程序,缩短审理期限。
若案件复杂、当事人不能搜集证据的,法官应该及时核实情况,主动搜集证据。
司法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为非婚生子女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只有降低诉讼成本和加大保护力度,才能减少非婚生子女在司法环节遭遇的障碍,促进非婚生子女司法保护的发展。
五、结论
纵观现实社会中,对非婚生子的歧视仍然是少不了的,但是法律作为权威一方,对天下万万千千的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应该做到公允公正,不偏不倚。
她们不能选择她们的出生,这是自然规律。
不能因为父母的出身影响孩子的权利,这是现代文明所不应有的观念。
同时应该发挥法律对道德伦理提供导向的作用,制定良法以遵循,让人们渐渐树立起实质平等的价值观。
从上述分析来看现行立法条文对他们的保护力度是不足的,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只有不断完善立法,给世人一种正确的价值观引领,相信非婚生子女歧视会渐渐消除。
参考文献
[1]沈晓明.论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D].黑龙江大学,2017.
[2]姜栋.论19世纪美国普通法对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的规制:以法律与社会互动为视角[J].山东社会科学,2015(12):97-103.
[3]张佩佩.论我国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保护[D].西南政法大学,2019.
[4]耿志强.非婚生子女人权保护现状、原因及对策[J].洛阳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4(02):15-17.
[5] 何菊花.论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D].西南政法大学,2004.
作者简介:卓娇(1997年-),女,汉族,四川三台,西南石油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1持有这个观点的学者有杨遂全、王洪等。
2持有这个观点的学者有杨大文、史尚宽等。
3[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美国法律史》,苏彦新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0页。
4 Todd v Weber,9
5 N.Y.181,189( 1884).
5戴炎辉:《中国身份法史》,台湾:司法行政部1959年12月印,第86页。
6戴炎辉:《中国身份法史》,台湾:司法行政部1959年12月印,第86页。
7(2013)闽民初字第586号。
8 (2019)桂10民终2042号。
9参见王丽萍:“婚生子女认领制度与准正制度初探”,《法学家》,1997年第3期,第51页。
10参见黄娟:“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比较研究--兼及立法建议”,《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 4 期,第 47-54页。
11刘智睿:“弱势儿童监护问题研究”,昆明理工大学硕士论文,2017年5月,第24页。
12我们应该细化关于客观证据的种类和内容。
例如同居时间、女方怀孕时间等。
若女方在同居期间受胎生子,可以推定子女与其同居者具有亲子关系。
而在客观事实与推定事实明显不符时,要规定相应的法律规则修正推定事实。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