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继明、陈仕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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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继明、陈仕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31
【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23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艳黄智静邱翠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继明;陈仕燕;张正善;邓成辉;程道平;付正虎;贵州省广安商会
【当事人】张继明陈仕燕张正善邓成辉程道平付正虎贵州省广安商会
【当事人-个人】张继明陈仕燕张正善邓成辉程道平付正虎
【当事人-公司】贵州省广安商会
【代理律师/律所】刘大军贵州言闻律师事务所;李茜欣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张国佳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大军贵州言闻律师事务所李茜欣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张国佳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大军李茜欣张国佳
【代理律所】贵州言闻律师事务所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继明
【被告】陈仕燕;张正善;邓成辉;程道平;付正虎;贵州省广安商会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胁迫追认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
二审中各方对诉争款项的金额均无异议,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知,五原审原告缴纳的款项虽然名为投资性会费,但实际存在保底和返还的约定,一审认定该款项为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认定。
根据一审中贵州省广安商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多份《通知》和《收款收据》,贵州省广安商会提交的《会计记账凭证》、《委托投资协议书》、一系列贵州省广安商会《会议纪要》等证据,足以显示上述款项系贵州省广安商会实际收取的借款,贵州省广安商会与张继明约定由张继明对上述款项进行管理用于投资,故张继明上诉人主张贵州省广安商会负有返还上述款项的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对经一审已认定五原审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予以支持,贵州省广安商会负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张继明与贵州省广安商会之间存在的约定不应影响贵州省广安商会对五原审原告负有的义务。
根据张继明与五原审原告签订的《协议》,结合张继明与贵州省广安商会共同作出的《承诺书》、各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的《贵州省广安商会换届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纪要》等证据,足以证明张继明与五原审原告约定张继明自愿承担返还投资性会费的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张继明应向五原审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按照2019年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借款利息,二审中各方均未
对上述标准提出异议,但一审未明确具体的利息标准存在不当,将导致该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故本院参考一审受理时间,确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利息,对一审判决予以更正。
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余部分,二审中各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一并予以维持。
由此,贵州省广安商会和张继明对一审认定本案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张继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30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309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30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仕燕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标准,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30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正善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标准,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四、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30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邓成辉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标准,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五、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309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张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程道平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标准,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六、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309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张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付正虎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标准,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七、贵州省广安商会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
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中张继明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八、驳回陈仕燕、张正善、邓成辉、程道平、付正虎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309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贵州省广安商会对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30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张继明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陈仕燕、张正善、邓成辉、程道平、付正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30元,由张继明、贵州省广安商会共同承担10000元,陈仕燕、张正善、邓成辉、程道平、付正虎共同承担23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张继明、贵州省广安商会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4:31: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贵州省广安商会系2014年4月4日由被告张继明注册成立,该商会属非营业性社团法人性质。
商会成立前,被告张继明因筹备成立商会向原籍四川省广安市的有关人员宣传收取投资性会费。
原告陈仕燕、张正善、邓成辉、程道平、付正虎等人知道后,共向被告张继明缴纳了投资性会费共计1500000元,其中付正虎于2014年3月6日缴纳400000元、程道平于2014年3月14日缴纳400000元、张正善于2014年3月14日缴纳400000元、陈仕燕于2014年3月17日缴纳200000元、邓成辉于2014年4月3日缴纳100000元。
被告张继明收款后在给原告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贵州省广安商会筹备组的公章。
其中,程道平的《收款收据》加盖的是贵州省广安商会财务专用章。
同年4月4日,被告贵州省广安商会注册成立后,被告张继明并未将向原告等人收取的投资性会费转入商会的账户。
同年10月17日,被告贵州省广安商会的秘书长唐子平以商会秘书处的名义与被告张继明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约定将商会会员缴纳的投资性会费委托被告张继明管理,用于投资业务,投资回报为年利率30%。
2016年6月14日,被告贵州省广安商会曾向被告张继明发出《通知》,称商会会员即本案的5原告向商会缴纳的投资性会费,
已委托由被告张继明来投资,现张继明尚欠张正善、程道平、付正虎2015年度、2016年上半年固定投资收益100000元。
陈仕燕2015年度、2016年上半年固定投资收益90000元,邓成辉2015年度、2016年上半年固定投资收益45000元。
现通知张继明于2016年7月1日前向付正虎、程道平、张正善各支付投资性会费及收益500000元,于2016年7月1日前支付陈仕燕投资性会费及收益290000元,于2017年7月1日前支付邓成辉投资性会费及收益145000元。
后因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会费,5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与被告张继明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1.由于贵州省广安商会会费是会长负责制,5原告交到商会的会费合计1500000元,其中程道平400000元、付正虎400000元、张正善400000元、陈仕燕200000元、邓成辉100000元(以商会收据为准);2.张继明自愿承担5原告交到商会会费的资金安全责任并全额退还给原告,同时承担上述款项的一切连带责任;3.张继明定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归还5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剩余的1000000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
”同年8月22日,二被告曾共同作出《承诺书》,主要内容是:“被告张继明自愿于2018年8月31日向商会给付150000元,用于商会的建设发展及处理商会以前的债务问题,从2019年1月1日开始,未归还会费按月息1分计算,每季度向商会办公室支付一次利息。
”因被告张继明未按与原告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缴纳的会费,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审理过程中,被告贵州省广安商会曾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1、5原告共向商会缴纳投资性会费1500000元,其中付正虎于2014年3月6日缴纳400000元、程道平于2014年3月14日缴纳400000元、张正善于2014年3月14日缴纳400000元、陈仕燕于2014年3月17日缴纳200000元、邓成辉于2014年4月3日缴纳100000元;2、关于会费,张继明曾与商会达成一致,由张继明进行管理用于投资,并由张继明承担风险责任,支付会员本金和利息。
”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五原告向被告张继明缴纳投资性会费时,未明确原告要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故原告向被告张继明缴纳的款项虽然名为投资款,但实为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
因原告向被告张继明缴纳投资性会费的时间是在被告贵州省广
安商会成立之前,根据被告张继明提供的《委托投资协议书》,可以确认被告张继明将向原告等人收取的投资性会费用于对外投资,涉案的投资款并未进入被告贵州省广安商会的账户。
故本案中的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张继明,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省广安商会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被告张继明未在与原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继明归还借款15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被告张继明关于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系被告受原告胁迫所签订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为无效的主张。
对此被告张继明未提出相应证据佐证,且从2018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后,至2020年原告起诉前被告张继明未对上述《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也与常理不符。
故对被告张继明该主张,不予采信。
另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继明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对此双方在借款时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在双方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中,也未明确被告张继明逾期还款要承担的违约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只能参照2019年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对原告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
对2016年6月14日,被告贵州省广安商会向被告张继明发出《通知》中提到投资收益问题,因该通知的内容并未经过原告与被告张继明的共同确认,故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依据。
至于被告贵州省广安商会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与该商会之间并非借款关系,且起诉前原告一直在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故对被告贵州省广安商会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张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仕燕借款200000元
并支付利息(参照2019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8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张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正善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参照2019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8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三、被告张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成辉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参照2019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8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四、被告张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道平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参照2019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8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五、被告张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付正虎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参照2019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8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六、驳回原告陈仕燕、张正善、邓成辉、程道平、付正虎对本案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30元,由被告张继明承担10000元,原告陈仕燕、张正善、邓成辉、程道平、付正虎承担2303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继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仕燕、张正善、邓成辉、程道平、付正虎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将上诉人张继明认定为本案借款人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
张继明并非以个人名义收取陈仕燕、张正善、邓成辉、程道平、付正虎的投资款,而是以正在成立中的贵州省广安商会的名义收取,同时加盖了贵州省广安商会筹备组的公章,且该款未进入上诉人张继明的个人账户而是进入贵州省广安商会筹备组的临时账户。
在贵州省广安商会成立后对之前以贵州省广安商会筹备委员会的名义收取的款项及对外投资的行为予以追认,即在商会成立前实施的行为已转化为商会的行为。
二、贵州省广安商会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年6月14日贵州省广安商会向上诉人张继明发出的《通知》已充分证明了贵州省广安商会筹备组收到的投资性款项非上诉人张继明个人行为而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所收取的款项由张继明对外进行了投资也属于职务行为。
故在投资款未收回来时以该款未转入广安商会的账户而认定该
行为属于上诉人张继明的个人行为明显属于与案件事实不符。
三、无论本案的案件性质是定性为民间借贷还是其他法律关系,综合全案的证据包括对被上诉人等人交纳的款项出具的书面证据可以证明其交纳的是会费,只是鉴于双方的特别约定该会费作为投资性会费,投资人先加入广安商会,才有资格交纳投资性会费,从此意义上来讲被上诉人等人的真实意思也是将该款项交给商会,而不是张继明个人,至于张继明与商会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
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陈仕燕、张正善、邓成辉、程道平、付正虎的投资款应由贵州省广安商会返还,而不是由张继明返还。
综上所述,张继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继明、陈仕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民终232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贵州言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仕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成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道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正虎。
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欣,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佳,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广安商会,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长岭南路33号凯恩斯酒店四楼B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羽生。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继明因与被上诉人陈仕燕、张正善、邓成辉、程道平、付正虎、贵州省广安商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3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进行了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继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仕燕、张正善、邓成辉、程道平、付正虎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将上诉人张继明认定为本案借款人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
张继明并非以个人名义收取陈仕燕、张正善、邓成辉、程道平、付正虎的投资款,而是以正在成立中的贵州省广安商会的名义收取,同时加盖了贵州省广安商会筹备组的公章,且该款未进入上诉人张继明的个人账户而是进入贵州省广安商会筹备组的临时账户。
在贵州省广安商会成立后对之前以贵州省广安商会筹备委员会的名义收取的款项及对外投资的行为予以追认,即在商会成立前实施的行为已转化为商会的行为。
二、贵州省广安商会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年6月14日贵州省广安商会向上诉人张继明发出的《通知》已充分证明了贵州省广安商会筹备组收到的投资性款项非上诉人张继明个人行为而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所收取的款项由张继明对外进行了投资也属于职务行为。
故
在投资款未收回来时以该款未转入广安商会的账户而认定该行为属于上诉人张继明的个人行为明显属于与案件事实不符。
三、无论本案的案件性质是定性为民间借贷还是其他法律关系,综合全案的证据包括对被上诉人等人交纳的款项出具的书面证据可以证明其交纳的是会费,只是鉴于双方的特别约定该会费作为投资性会费,投资人先加入广安商会,才有资格交纳投资性会费,从此意义上来讲被上诉人等人的真实意思也是将该款项交给商会,而不是张继明个人,至于张继明与商会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
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陈仕燕、张正善、邓成辉、程道平、付正虎的投资款应由贵州省广安商会返还,而不是由张继明返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陈仕燕、张正善、邓成辉、程道平、付正虎共同辩称:一、贵州省广安商会属于会长负责制,张继明是广安商会的会长,五位原告基于对张继明的信赖才将借款打入张继明的指定账户。
二、虽本案所涉款项名为投资性会费,但在借款之时五原告与张继明口头约定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支付利息。
三、张继明在2018年1月15日与五原告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了还款时间与方式,承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且张继明在2018年8月22日向广安商会出具的承诺书第五条再次明确愿意承担相关会费的还款责任。
四、张继明主持的多份会议纪要中载明张继明退还投资性会费给相关会员。
综上,张继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本人自认代表何种含义,一审法院认定由其偿还相关款项是正确的。
依据《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因此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正确。
被上诉人贵州省广安商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张继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张继明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上诉人张继明与被上
诉人陈仕燕、张正善、邓成辉、程道平、付正虎五人之间所谓的“投资性会费”实际上是个人借款。
上述借款发生在贵州省广安商会成立之前,而且在成立之前就已经在张继明的指示下转出,进入张继明指定的他人账户,从未进入贵州省广安商会的对公账户,作为最高权力机构的会员大会和日常执行机构的理事会,从来就没有认可该笔借款行为是商会行为。
贵州省广安商会向张继明发出的《通知》明确上述借款由张继明个人实际管理使用;贵州省广安商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是由张继明个人进行管理投资并承担风险责任,支付会员的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主体是张继明。
贵州省广安商会成立时的章程中规定的业务范围并没有从事投资性商业活动,会长的职权范围也不包括代表商会对外进行盈利性商业活动,张继明收取所谓的“投资性会费”的借款行为超越会长职权,所谓的《委托投资协议书》是无效的。
收款收据上加盖有筹备组或财务章,其原因在于张继明系商会会长,收款账户的所有人唐子平系商会的秘书长,不排除利用职务之便加盖的相关公章,贵州省广安商会从来就没有对借款收据进行更改或加盖商会成立后的公章进行确认。
张继明认为只有交纳所谓“投资性会费”才能加入贵州省广安商会与《贵州省广安商会章程》的规定和客观事实不符合。
二、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其理由在于本案真实法律关系非张继明为成立贵州省广安商会所从事的民事活动,造成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贵州省广安商会来承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如果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可以适用民法典,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贵州省广安商会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诉称原告陈仕燕、程道平、邓成辉、张正善、付正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继明退还原告投资性会费共计1500000元(其中付正虎400000元、程道平400000元、张正善400000元、陈仕燕200000元、邓成辉100000元);2、判令被告张继明支付原告欠款利息;3、判令被告贵州省广安商会在第1项、第2项诉请范围内承担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