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飞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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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飞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28
【案件字号】(2022)京01民终66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亮徐冰杨力
【审理法官】杨亮徐冰杨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飞;胡镇峰
【当事人】王飞胡镇峰
【当事人-个人】王飞胡镇峰
【代理律师/律所】董新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新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新
【代理律所】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飞
【被告】胡镇峰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7年3月29日没有附言的5万元和2017年4月26日的39746元转账是否系借款。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7年3月29日没有附言的5万元和2017年4月26日的39746元转账是否系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二审期间,对于上述2017年3月29日没有附言的5万元和2017年4月26日的39746元款项,王飞认可系由胡镇峰转入,但主张系委托投资理财,即购买G币的钱,而胡镇峰主张上述款项系借款。
经查,第一,胡镇峰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及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能够证实,胡镇峰自2017年3月21日到2017年4月26日间共计向王飞转账239746元;就上述钱款,王飞主张其中15万元系借款,另外89746元为委托投资理财,而胡镇峰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胡镇峰要求王飞还钱,王飞答复“我要骗你坑你,15万加那4万你给我拿来我就不会一点点给你还钱了,有欠条但是我没有偿还能力了”;此外,一审期间王飞对于有借条的10万元称“原告初次购买G 币,被告怕原告不信任,说输了算被告的,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
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胡镇峰与王飞之间的239746元的全部转账应属同一性质,而非王飞所主张的部分系借款,部分系委托投资理财。
第二,王飞提交的银行流水、转账记录以及一审期间出庭证人证言等证据,虽能证明王飞收到胡镇峰款项后购买G币,但不足以证明系胡镇峰专门委托王飞购买,
亦不足以证明王飞为胡镇峰购买G币的利润分配、损失分担、受托收取费用等投资理财相关细节,且胡镇峰不认可委托王飞购买G币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委托投资理财关系,2017年3月29日没有附言的5万元和2017年4月26日的39746元转账应认定为胡镇峰向王飞出借的借款。
另根据胡镇峰的陈述,上述款项均来源于信用卡或银行贷款。
根据2020年第二次修正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故本案中胡镇峰与王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属无效,王飞因此取得的涉案款项239746元,应当予以返还。
胡镇峰自认已经偿还105100元,王飞主张已经偿还1102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已经偿还金额105100元予以确认,王飞应向胡镇峰返还134646元。
因利息本质即资金被占用所产生的损失,故一审法院以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为由判决王飞赔偿胡镇峰的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王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3元,由王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1:11: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1日,王飞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胡镇峰人民币10万元整,一个月内归还本金。
”2017年3月21日,胡镇峰向王飞转账10万元。
2017年3月29日,胡镇峰向王飞尾号1731账户支付5万元。
诉讼中,王飞称未收到该笔款项,即使收到也是购买G币的钱。
2017年3月29日,胡镇峰向王飞尾号1731账户支付5万元,附言:“借给王飞5万,得补上借条,及时还我。
”
2017年4月26日,胡镇峰向王飞支付19873元,同日,胡镇峰向王飞再支付19873元,备注:“第二次倒卡的2万”。
诉讼中,对于上述款项,王飞认可2017年3月21日的10万元、2017年3月29日的5万元是借款,但对于两笔19873元,王飞称是购买G币
用的,不是借款。
诉讼中,对于两笔19873元为何备注为“倒卡的2万”,胡镇峰称是其自己办理的贷款转到了储蓄卡上,就顺手写了个倒卡,与王飞无关,办贷款扣手续费后就是39746元。
诉讼中,胡镇峰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款项全部都是借款,胡镇峰催要但是王飞一直推脱。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6月15日,王飞称:“你交给我,还是那句话,你信我听我的就可以,我要骗你坑你,15万加那4万你给我拿来我就不会一点点给你还钱了,有欠条但是我没有偿还能力了,不是刑事,只是民事,大不了法院起诉”,胡镇峰称:“我妈负责30万,我14万,你是15万”。
2017年6月23日,王飞称:“你不让我用就不还了等着你起诉我吧,然后法院强制执行,对你怎么好都没用”“我说你拿出钱来,我这里起盘一下就然给你赚很多”,胡镇峰称:“不是冒死套了十几万给你吗”“办的15万一年的,4万3个月的”,王飞称:“那个三十万拿出来的话赚多少得,可你就是不听,这些钱去了你经常要回的能干的了啥。
”诉讼中,王飞称上述表述中4万元就是指的买币的钱,如果是借款就说成19万元了,是帮助胡镇峰在投资。
对于微信中“我妈负责30万,我14万,你是15万”的陈述,胡镇峰称是其遭遇信用卡诈骗被骗了30万额度,胡镇峰母亲垫付了30万元,15万是王飞借款中的一部分,胡镇峰没有提完,胡镇峰以为只转了一笔5万元,但由于网络不好实际转了2笔5万元。
诉讼中,王飞提交了转账记录和银行流水,证明王飞在收到胡镇峰款项前后都有购买G币的行为,王飞只收到过一笔5万元,其他没有。
对此,胡镇峰不认可真实性。
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王飞尾号1731账户在2017年3月29日收到两笔5万元,其中一笔显示对方账户名为胡镇峰,另一笔未显示对方账户,交易地点显示为“银行卡总中心”。
对于其中未显示交易对方账户的5万元,王飞表示不清楚是谁转账的。
诉讼中,一审法院应王飞申请调取了另案胡镇峰起诉王飞案的开庭笔录,该案胡镇峰后来撤诉。
开庭笔录显示,证人乔某出庭作证称胡镇峰参与MP互动项目,胡镇峰不会操作,都把钱转给乔某,乔某去交易所买币,乔某是王飞的助理;茹某出庭作证称因为做MP认识胡镇峰,胡镇峰拿钱买币;许某出庭作证称王飞和胡镇峰一起做MP项目,胡镇峰把钱给王飞,让王飞帮着买。
诉讼中,对于上
述开庭笔录内容,胡镇峰称几个证人胡镇峰都不认识,除了借钱给王飞,没有其他往来。
诉讼中,胡镇峰自认王飞自2017年4月14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多次陆续共偿还105100元,王飞主张还了110200元,对于差额5100元王飞未向一审法院举证。
诉讼中,胡镇峰称其资金来源全都是信用卡或者银行贷款。
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对于胡镇峰主张的款项共计239746元中,王飞认可其中的15万元为借款。
对于2017年3月29日胡镇峰向王飞1731账户支付的其中一笔5万元,王飞抗辩未收到。
但胡镇峰提交的广发银行流水中显示其当日有两笔5万元均转入了王飞账户。
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王飞账户中当日有一笔5万元不显示交易对手,但王飞不能对该款项的性质做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该5万元王飞收到。
对于该5万元以及另外款项39746元,王飞未出具借条,亦不认可是借款,抗辩是胡镇峰购买G币的钱。
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王飞提交了转账记录证明其收到胡镇峰款项后均有购买G币的钱。
对该转账记录,王飞未提交原始载体,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即使存在王飞购买G币的事实,亦不能证明系胡镇峰委托王飞代为购买G币。
另案开庭笔录中的证人陈述亦不能佐证王飞的主张。
另外,胡镇峰提交的微信记录中的上下文,能够体现出王飞要求胡镇峰拿出钱来的事实。
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5万元和39746元性质为借款,故上述款项共计239746元性质均为借款。
根据胡镇峰的陈述,该款项均来源于信用卡或银行贷款。
根据2020年第二次修正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故本案中胡镇峰与王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属无效。
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飞应向胡镇峰返还涉案款项239746元,胡镇峰自认已经偿还105100元,王飞主张已经偿还110200元。
但王飞对于差额部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
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已经偿还金额105100元予以确认,剩余款项为134646元,故对胡镇峰要求返还134646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就损失一节,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王飞赔偿胡镇峰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3464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镇峰返还134646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13464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止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王飞向本院提交了两张银行流水及八张转账记录。
其中2017年4月26日的两笔19873元转账以及王飞与张某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胡镇峰的转账金额到账后,王飞立即转账给张某,用于购买G币;2017年3月29日的第一笔5万元转入后,王飞直接将该笔款项转给乔某用于购买G币,第二笔5万元转入后标明了附言“借款5万元”;2017年3月11日转入的1039元是购买排单的钱,但是胡镇峰并未在诉讼中索要这笔钱。
故两笔19873元和未附言的5万元转账是购买G币的钱,而非借款。
对于王飞提交的上述证据,胡镇峰认为与本案无关,只有1039元转账与其有关,由于金额较小且时间太久,其不记得具体用途,所以未起诉这笔钱。
胡镇峰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其与王飞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以证明其跟王飞要钱要的很艰难。
王飞对胡镇峰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款总额是15万元,而非对方说的数额。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诉讼各方意见、全案证据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胡镇峰答辩意见:不同意王飞的上诉请求,王飞的陈述无根据,是不想还钱的托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综上,王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飞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664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镇峰。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飞因与被上诉人胡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0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飞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王飞仅给付胡镇峰借款39800元;2.胡镇峰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王飞认可15万元是借款,剩余的5万元购买G币的钱以及39746元排单钱并不是借款。
首先,2017年3月29日第一笔5万元并没有附言,明显不符合借款情形。
其次,胡镇峰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写明了王飞是15万元,这是胡镇峰所亲口承认的,也能证明另外5万元不是借款。
再次,一审出庭证人证言、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反映出39746元不是借款。
综合以上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
明实际借贷金额只有15万元,其他的钱是胡镇峰购买G币和排单的钱。
2.案涉借条及银行转账附言中均未约定利息,胡镇峰在一审中仅索要利息未主张损失,但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胡镇峰损失,属于超出诉请判决。
3.胡镇峰在之前的诉讼中承认王飞已还110200元,并非胡镇峰本案中所称的105100元。
综上,在胡镇峰没有完整证据证明案涉该转账为借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为借款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上诉人诉称胡镇峰答辩意见:不同意王飞的上诉请求,王飞的陈述无根据,是不想还钱的托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诉称胡镇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王飞偿还胡镇峰借款本金949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3月3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王飞还清本息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王飞偿还胡镇峰借款本金39746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4月2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王飞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王飞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3月21日,王飞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胡镇峰人民币10万元整,一个月内归还本金。
”
2017年3月21日,胡镇峰向王飞转账10万元。
2017年3月29日,胡镇峰向王飞尾号1731账户支付5万元。
诉讼中,王飞称未收到该笔款项,即使收到也是购买G币的钱。
2017年3月29日,胡镇峰向王飞尾号1731账户支付5万元,附言:“借给王飞5万,得补上借条,及时还我。
”
2017年4月26日,胡镇峰向王飞支付19873元,同日,胡镇峰向王飞再支付19873元,备注:“第二次倒卡的2万”。
诉讼中,对于上述款项,王飞认可2017年3月21日的10万元、2017年3月29
日的5万元是借款,但对于两笔19873元,王飞称是购买G币用的,不是借款。
诉讼中,对于两笔19873元为何备注为“倒卡的2万”,胡镇峰称是其自己办理的贷款转到了储蓄卡上,就顺手写了个倒卡,与王飞无关,办贷款扣手续费后就是39746元。
诉讼中,胡镇峰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款项全部都是借款,胡镇峰催要但是王飞一直推脱。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6月15日,王飞称:“你交给我,还是那句话,你信我听我的就可以,我要骗你坑你,15万加那4万你给我拿来我就不会一点点给你还钱了,有欠条但是我没有偿还能力了,不是刑事,只是民事,大不了法院起诉”,胡镇峰称:“我妈负责30万,我14万,你是15万”。
2017年6月23日,王飞称:“你不让我用就不还了等着你起诉我吧,然后法院强制执行,对你怎么好都没
用”“我说你拿出钱来,我这里起盘一下就然给你赚很多”,胡镇峰称:“不是冒死套了十几万给你吗”“办的15万一年的,4万3个月的”,王飞称:“那个三十万拿出来的话赚多少得,可你就是不听,这些钱去了你经常要回的能干的了啥。
”
诉讼中,王飞称上述表述中4万元就是指的买币的钱,如果是借款就说成19万元了,是帮助胡镇峰在投资。
对于微信中“我妈负责30万,我14万,你是15万”的陈述,胡镇峰称是其遭遇信用卡诈骗被骗了30万额度,胡镇峰母亲垫付了30万元,15万是王飞借款中的一部分,胡镇峰没有提完,胡镇峰以为只转了一笔5万元,但由于网络不好实际转了2笔5万元。
诉讼中,王飞提交了转账记录和银行流水,证明王飞在收到胡镇峰款项前后都有购买G币的行为,王飞只收到过一笔5万元,其他没有。
对此,胡镇峰不认可真实性。
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王飞尾号1731账户在2017年3月29日收到两笔5万元,其中一笔显示对方账户名为胡镇峰,另一笔未显示对方账户,交易地点显示为“银行卡总中心”。
对于其中未显示交易对方账户的5
万元,王飞表示不清楚是谁转账的。
诉讼中,一审法院应王飞申请调取了另案胡镇峰起诉王飞案的开庭笔录,该案胡镇峰后来撤诉。
开庭笔录显示,证人乔某出庭作证称胡镇峰参与MP互动项目,胡镇峰不会操作,都把钱转给乔某,乔某去交易所买币,乔某是王飞的助理;茹某出庭作证称因为做MP认识胡镇峰,胡镇峰拿钱买币;许某出庭作证称王飞和胡镇峰一起做MP项目,胡镇峰把钱给王飞,让王飞帮着买。
诉讼中,对于上述开庭笔录内容,胡镇峰称几个证人胡镇峰都不认识,除了借钱给王飞,没有其他往来。
诉讼中,胡镇峰自认王飞自2017年4月14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多次陆续共偿还105100元,王飞主张还了110200元,对于差额5100元王飞未向一审法院举证。
诉讼中,胡镇峰称其资金来源全都是信用卡或者银行贷款。
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对于胡镇峰主张的款项共计239746元中,王飞认可其中的15万元为借款。
对于2017年3月29日胡镇峰向王飞1731账户支付的其中一笔5万元,王飞抗辩未收到。
但胡镇峰提交的广发银行流水中显示其当日有两笔5万元均转入了王飞账户。
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王飞账户中当日有一笔5万元不显示交易对手,但王飞不能对该款项的性质做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该5万元王飞收到。
对于该5万元以及另外款项39746元,王飞未出具借条,亦不认可是借款,抗辩是胡镇峰购买G币的钱。
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王飞提交了转账记录证明其收到胡镇峰款项后均有购买G币的钱。
对该转账记录,王飞未提交原始载体,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即使存在王飞购买G币的事实,亦不能证明系胡镇峰委托王飞代为购买G币。
另案开庭笔录中的证人
陈述亦不能佐证王飞的主张。
另外,胡镇峰提交的微信记录中的上下文,能够体现出王飞要求胡镇峰拿出钱来的事实。
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5万元和39746元性质为借款,故上述款项共计239746元性质均为借款。
根据胡镇峰的陈述,该款项均来源于信用卡或银行贷款。
根据2020年第二次修正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故本案中胡镇峰与王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属无效。
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飞应向胡镇峰返还涉案款项239746元,胡镇峰自认已经偿还105100元,王飞主张已经偿还110200元。
但王飞对于差额部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已经偿还金额105100元予以确认,剩余款项为134646元,故对胡镇峰要求返还134646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就损失一节,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王飞赔偿胡镇峰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3464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镇峰返还134646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13464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止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王飞向本院提交了两张银行流水及八张转账记录。
其中2017年4月26日的两笔19873元转账以及王飞与张某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胡镇峰的转账金额到账后,王飞立即转账给张某,用于购买G币;2017年3月29日的第一笔5万元转入后,王飞直接将该笔款项转给乔某用于购买G币,第二笔5万元转入后标明了附言“借款5万元”;2017年3月11日转入的1039元是购买排单的钱,但是胡镇峰并未在诉讼中索要这笔钱。
故两笔19873元和未附言的5万元转账是购买G币的钱,而非借款。
对于王飞提交的上述证据,胡镇峰认为与本案无关,只有1039元转账与其有关,由于金额较小且时间太久,其不记得具体用途,所以未起诉这笔钱。
胡镇峰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其与王飞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以证明其跟王飞要钱要的很艰难。
王飞对胡镇峰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款总额是15万元,而非对方说的数额。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诉讼各方意见、全案证据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7年3月29日没有附言的5万元和2017年4月26日的39746元转账是否系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二审期间,对于上述2017年3月29日没有附言的5万元和2017年4月26日的39746元款项,王飞认可系由胡镇峰转入,但主张系委托投资理财,即购买G币的钱,而胡镇峰主张上述款项系借款。
经查,第一,胡镇峰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及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能够证实,胡镇峰自2017年3月21日到2017年4月26日间共计向王飞转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