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税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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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保护视角下深化消费税制度改革的原则考量

深化消费税制度改革,是整个税收制度改革的有机组成部分,同时也应该体现国家的长远发展政策与规划。笔者认为,消费税改革的再次深化,须着力突出其促进环境保护、支持节能减排的作用,在发挥消费税调节收入分配和组织收入功能的同时,也使消费税成为一个名副其实的绿色税种。在这一过程当中,需要周全地考虑到多方面的影响因素,进一步明确应遵循的若干基本原则。

( 一) 与环境保护相关税收体系的整体布局相协调国内外的理论与实践已经证明,税收是环境治理中行之有效的重要经济手段之一,其独特作用也是不可或缺和不可替代的。我国虽然没有设立专门的环境税,但所开征的多个税种中均包含着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税制要素内容,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国家的节能减排政策。其中,一是包括以重税所体现的消费税、资源税、关税和车船税政策,二是包括以减免税优惠所呈现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政策。可否通过对现有税种的改革和完善,将其务实地整合为一个环保类税收体系从而服务于保护环境目的,不失为今后税制改革中的一个亟待探究和解决的课题。基于目前的税制体系,以促进环境保护为目的,消费税改革的着力点应落在如何将污染环境、不可再生的资源产品纳入征收范围之内。因此,消费税改革是属于增税性质的改革,在结构性减税过程中,应本着“收入中性”的原则,与减税改革相契合,在课税要素优化设计中注意使之与环境保护税收体系的整体布局相协调。

( 二) 与国际通行的环境保护税制相接轨实施环境保护和节能减排,是一种典型的具有强烈外部性特征的国际性公共产品。这在很大程度是由于同在一片天空下,一个国家污染排放会影响到别的国家,而一个国家的资源退化或过度消耗也会直接和间接地涉及到他国的利益。这意味着,在环境保护问题上很难有所谓“避风港”或世外天堂。为了面对和解决这一国际性课题,欧盟各国、美国、日本等许多发达国家纷纷将政府

税收作为改善环境的有效手段,有的国家甚至单独开征针对性的专门税种

( 如碳税、污染排放税、机动车税等) 。环境保护性税收的课征,有可能直接抬高相关产品的生产成本,也可能间接地促使生产者为减少排放转而采用成本更高的

技术工艺。如果已实施和未实施环境保护税国家的相关产品一同参与国际竞争的话,当其他条件不变时,其结果必然是前一类国家的公司因成本劣势而失去一部分国际市

场份额,并让位给未开征环境保护税国家的公司,使其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置身于不利地位,而使后一类国家在国际竞争中获利。当然,这种非合作式的零和博弈不可能

始终维持下去,从长远角度看,取而代之的必然是各个国家均顺应潮流和规律,在环

境保护领域采取方向一致的对策措施。鉴于环境保护性税收对国际竞争力影响的日益

扩大,我国在包括消费税在内的环境保护类税制的优化设计中,需要充分考虑经济全

球化的因素及其影响,一方面注重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另一方面也应该保持与国际

通行规则的接轨,处理好国际利益关系协调的问题。

( 三) 在注重环境保护效率的同时兼顾收入分配公平由促进环境保护和节能减排的角度

来看,优化消费税制度设计的着力点应集中在强调提高环境保护效率,应对消费品所可能

产生的负外部性方面,即通过其外部成本的内部化,对不合理的经济行为加以矫正,达到

优化和改善环境的目的。在秉持“环境友好、资源节约”理念的同时,也需要清醒地

认识到,正确地引导消费、调节社会成员之间的收入分配差距也是消费税固有的内在功能。优化消费税制度设计不仅应注重提高环境保护效率,同时也必须顾及到消费税的“累

退性”特征及其对收入公平分配问题所带来的各种影响。在选择确定消费税的征税对象时,

应尽量回避大众性的一般消费品,即使因环境保护需要确实应该予以课税,也可以在税率

设计过程中考虑对无替代品的应税消费品施以较低的税率; 对所谓高档消费品理应课以重税,但同时须在税率设计方面注意对那些采用节能减排技术的应税消费品实行区别对待的

政策措施。消费税与增值税之间的配合,重在发挥其在调节生产和消费方面的功效。按照

效率、公平原则相结合的客观要求,应尽量避免或减少设置消费税的优惠规定。

二、消费税功能的国际考察

(一)筹集政府收入功能

消费税是世界上最古老的课税形式之一,可以说是现代税收制度的祖先。从简单的间接税发展演变而来,通常是先对一些商品和劳务有选择地征税。中国春秋时期,管仲在齐国实行盐铁专卖实际引出相关税源。到了汉朝,不仅盐铁专卖已经非常普遍,而且消费税的范围也非常广泛。汉朝以后,又陆续开征了茶税、竹税、烟税、生漆税、皮毛税、糖税、矿产品税等,而盐、铁、酒、茶这四种商品一直是中国历朝历代皇家与国库的重要收入来源。

世界上最早使用“消费税”这一名称的是 16 世纪的荷兰(C n o ss e n,2005)。[1]这种“新税”在财政收入方面的明显成功,导致其在英国及其殖民地的兴起(V a n D e r P oe l,1963)。

[2]目前,在大多数西方国家,消费税体系包括对烟草、酒类、赌博、能源、污染、驾

驶以及其他特定货物、劳务和活动的选择性征税(C n o ss e n,2005)。[1]

19 世纪末、20 世纪初,随着大工业的发展、分工与协作的扩大和经济关系的国际化,使得以商品和服务作为主要课税对象的间接税在西方国家税制结构中的重要性开始减弱,以所得税和财产税为代表的直接税逐渐占据了税制的主导地位,相应地使消费税筹集收入的功能逐渐减退。出现这一结果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经济社会中间接税与直接税的税基结构、相关政府问责制度和“收入效益”诉求都发生了变化。第一,消费税作为间接税,采用比例税率或定额税率,收入弹性相对缺乏。作为所得税课税基础的所得,则随着经济活动日益扩大带来的收入效应而上升,所得税税基扩大,收入也必然随之增长。而且,所得税因超额累进税率的调整机制使其具有较高的收入弹性。第二,消费税通常是价内税,与政府的问责制度关系不密切。在间接税制下,由于税收负担容易通过价格转嫁,公众难以将所承担的税收成本与享受的公共品和服务的收益进行对照。相比之下,直接税与政府的问责制度具有更密切的关系。随着公众对政府活动透明度要求的逐步提高,政府也更加倾向和敢于通过直接税的方式,为公共品和服务的成本筹集资金来源。第三,消费税不利于同时兼顾效率和公平。从收入效率角度考虑的“拉姆齐反弹性原则”要求对必需品征收比奢侈品更重的税(R a m s ey,1927),[3]而这一效率原则却违反了必需品应比其他商品征税较轻的公平原则。与消费税相比,所得税则可以更好地兼顾效率和公平。

其次,消费税在间接税体系内的税基影响力发生了变化。随着商品生产与商品交换的蓬勃发展,间接税的税基越来越宽。即使在一定程度上需要依赖间接税来组织财政收入,但由于间接税本身拥有广泛税基,因此,消费税的税基在社会经济与间接税总收入中的比重降低,其收入功能必然逐步弱化。

根据对32 个O ECD 成员国的考察可以看出,在1965-2010 年期间,随着人均G DP 的上升,消费税占 GDP 的比重呈现逐渐下降趋势。而与发达国家相反,包括非洲、中东、东欧和前苏联在内的发展中国家,消费税占总税收收入的比重在 1975-1992 年间不仅没有下降,反而有所上升。

(二)补偿外部性功能

随着社会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学者逐渐认识到,政府不得不关注的不仅是激励那些通过市场提供就会导致数量不足的公共品的生产,而且还要抑制市场过程没有考虑的有害物品的生产。正如外部收益总是被人忽视一样,外部成本也常常被人遗忘。根据传统的福利经济学理论,如果一种商品的消费产生了成本,而这些成本又不包括在价格中,则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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