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监察对象违法行为进行处置的依据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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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监察对象违法行为进行处置的依据研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颁布施行后,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了正式法律依据。

根据《监察法》第十一条,监察委员会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对象是违法的公职人员。

《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监察对象共六类人员,不仅包括“公职人员”,还包括“有关人员”。

如对普通群众在受委托依法履行公职时,实施违法行为,其属于监察对象,但监察机关不能对其直接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对监察对象、政务处分对象的理解以及对监察对象违法行为处置
的依据需要梳理研究。

笔者对《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六类监察对象分别予以分析。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一)人民政府公务员
人民政府属于行政机关,人民政府公务员实施违法行为,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目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其中,对一些特殊身份的人民政府部门公务员,还可依据一些具体规定执行,如对人民警察违法,还可适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对一些人民政府公务员实施的特殊违法行为,也可依据一些具体规定执行,如对财政违法行为,可适用《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二)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监察委员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
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实施违法行为,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关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公务员参照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要求,按照《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执行。

监察委员会与纪律检查委员会合署办公,监察委员会公务员也是党的机关公务员,给予其政务处分,也可依据上述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村(居)、社区等党的基层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属于党的机关工作人员。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务员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务员实施违法行为,需要给予政务处分
的,依照《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及《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四)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根据《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2006年8月26日颁布的《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群团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意见》规定,工会、共青团、妇联等21个人民团体和群团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机关工作人员,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范围。

对上述人员实施的违法行为,适用《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政务处分。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指除参公管理以外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给予上述人员政务处分,适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根据2008年5月9日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参照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规定,在2008年1月15日《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后,在国务院对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的专门处分规定出台前,给予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人员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执行。

即:对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实施违法行为,可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政务处分。

需要说明的是,“行政机关任命”是指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托、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

实践中,行政机关对某些企业负责人实行聘任制,此时的聘任属于任命的一种形式。

国有金融机构管理人员,可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给予
政务处分。

对其他国有企业中不属于行政机关任命的管理人员实施骗取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可依据《骗取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给予政务处分。

对于非行政任命其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实施的其他违法行为,目前监察机关无法直接给予政务处分,可建议相关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或企业内部处理规定,如国家电网公司制定的《员工奖惩规定》。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一般属于事业单位。

该类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包括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和其他从事管理的人员。

需要给予上述人员政务处分的,适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村(居)、社区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属于监察对象,但目前监察机关无法对该类人员直接作出政务处分。

该类人员实施违法行为,可建议主管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2011年5月23日)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但上述人员违法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决定,其中给国家、集体或者村民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根据《监察法》第十一条规定,监察机关可以对除上述公职人员之外的其他履行公职人员进行监察,但在实践中,对此类人员实施违法行为如何处置,需分清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一)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中的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中不从事
管理,但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在履行公职期间从事违法行为的,可适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或主管部门制定的单项法规规定给予政务处分。

(二)机关工勤人员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人员
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关工勤人员从事律法履行公职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可参照该规定执行。

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机关工勤人员”,是指在机关内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工作人员,即实践中俗称的“行政附属编制人员”。

这一群体是历史的产物,并非一般的市场化管理合同工。

对机关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如聘用人员,其属于普通的市场化管理合同工,在其依法履行公务时,属于监察对象,但不宜由监察委直接给予政务处分。

实践中,可建议有关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内部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三)对国有企业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对国有企业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在2008年1月15日后实施的违法行为,可参照上述非行政任命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置方式予以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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