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依志、吴少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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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依志、吴少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14
【案件字号】(2022)新31民终5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苗艳红努尔阿里亚·阿布都热西提艾克拜尔江·阿布来提
【审理法官】苗艳红努尔阿里亚·阿布都热西提艾克拜尔江·阿布来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付依志;吴少国
【当事人】付依志吴少国
【当事人-个人】付依志吴少国
【代理律师/律所】梁春燕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李旭华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春燕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李旭华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春燕李旭华
【代理律所】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付依志
【被告】吴少国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实际履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5月4日,付依志在收到徐和强、王永强、吴少国三人合计300000元的当日,向李光明转款100000元,于2017年5月8日向李光明转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以及第十七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的规定,本案吴少国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付依志抗辩其与吴少国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收到的银行转款系其受吴少国的委托帮忙办理香城君和桑拿会所人员被刑拘事宜的款项,且已按照双方短信往来中提及的李光明等人向李光明转款30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短信往来予以印证。
故吴少国仍应就其与付依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意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
故对吴少国要求付依志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付依志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吴少国一审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
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少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1.69元(吴少国已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696元(付依志已预缴),由吴少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8:35: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4日,吴少国通过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给付依志账户转款34900元,交易用途及备注均为董事借支。
现吴少国持上述银行电子回单诉至法院,要求付依志偿还借款349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235元。
庭审中,吴少国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6%,以本金34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5235元;2019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拆借利率LPR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吴少国与付依志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付依志是否应当支付借款34900元及利息5235元;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毕。
本案中,徐和强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证实了其出借的款项已汇至付依志账户,其已完成了主张向付依志出借款项的举证责任。
付依志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只是找人帮忙办事的费用。
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是徐和强找其帮忙支付的款项,也不能证实是徐和强委托其向案外人付款。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
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因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故付依志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定吴少国向付依志转款的行为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焦点2,付依志收到吴少国34900元借款,理应偿还,拖欠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
吴少国要求付依志偿还借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吴少国主张的借款利息5235元的请求,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吴少国要求付依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利息的请求,法院以吴少国向法院提起诉讼的2020年3月12日起,由付依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
关于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案中,吴少国向付依志转款的时间为2017年5月4日,于2020年3月12日向喀什市人民法院递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材料,付依志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一、付依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少国偿还借款34900元,并以34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二、驳回吴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
受理费803.38元,减半收取计401.69元,由吴少国负担54.69元,付依志负担347元。
本院二审期间,徐和强未出示新证据。
付依志出示短信截屏一份,证实上诉人已经将帮忙办事的人,即李召开、李光明的联系方式以及身份信息情况告知了吴少国,而且吴少国回复“收到30个”,进一步说明该款项是用于办事的费用,不是借款。
经吴少国质证不认可,称其仅是与付依志确认了一下借款数额,与找人办事无关。
因该短信记录与付依志一审提交的短信记录具有连贯性,且发送内容与一审吴少国认可的短信内容具有一致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付依志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268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的结果明显错误。
在本案中,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经营的桑拿会所出事了想要找人帮忙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上诉人只是帮被上诉人找人办事,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称口头约定借款纯属子虚乌有,虚构事实。
被上诉人自述自己把钱转给王永强和徐和强,王永强和徐和强再把钱转给上诉人,实际上钱是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通过本人、王永强和徐和强在同一时间共向上诉人转账30万元,作为找人帮忙办事的费用,上诉人在2017年5月3日通过短信告知了被上诉人帮忙办事人的名字全称、身份证及电话。
2017年5月4日,被上诉人才将30万元转给上诉人,让上诉人再转给帮忙办事的案外人李光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银行流水凭证可以证明30万资金在当天就已经转给了帮忙办事的案外人李光明,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甚至连银行转账记录中备注的“董事借支”董事指的是哪个公司的董事。
该公司是否有三名董事。
董事是否包括被上诉人、王永强以及徐和强。
都未查清,因为三人银行转帐的凭证单方备注都是“董事借支”,而对上诉人提供的当日转给帮忙办事的案外人李光明30万元的银行流水凭证和短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让上诉人找人帮忙办事的具体经过,)视而不见,就草率的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的结果明显错误。
通过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和短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通过本人、
以及王永强在同一天以相同的备注信息(董事借支)共向上诉人转账30万元,同日上诉人又将该款转给了案外人李光明(办事的人),因为事情办的不太理想,2017年9月5日被上诉人发短信给让上诉人帮忙把钱给收回来,上诉人也答应“好的”,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而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基于上述事实明显可以看出本案并不是借贷法律关系,而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付依志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吴少国一审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付依志、吴少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31民终55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依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燕,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少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华,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付依志因与被上诉人吴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进行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
诉人付依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燕,被上诉人吴少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付依志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268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的结果明显错误。
在本案中,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经营的桑拿会所出事了想要找人帮忙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上诉人只是帮被上诉人找人办事,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称口头约定借款纯属子虚乌有,虚构事实。
被上诉人自述自己把钱转给王永强和徐和强,王永强和徐和强再把钱转给上诉人,实际上钱是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通过本人、王永强和徐和强在同一时间共向上诉人转账30万元,作为找人帮忙办事的费用,上诉人在2017年5月3日通过短信告知了被上诉人帮忙办事人的名字全称、身份证及电话。
2017年5月4日,被上诉人才将30万元转给上诉人,让上诉人再转给帮忙办事的案外人李光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银行流水凭证可以证明30万资金在当天就已经转给了帮忙办事的案外人李光明,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甚至连银行转账记录中备注的“董事借支”董事指的是哪个公司的董事。
该公司是否有三名董事。
董事是否包括被上诉人、王永强以及徐和强。
都未查清,因为三人银行转帐的凭证单方备注都是“董事借支”,而对上诉人提供的当日转给帮忙办事的案外人李光明30万元的银行流水凭证和短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让上诉人找人帮忙办事的具体经过,)视而不见,就草率的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的结果明显错误。
通过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和短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通过本人、以及王永强在同一天以相同的备注信息(董事借支)共向上诉人转账30万元,同日上诉人又将该款转给了案外人李光明(办事的人),因为事情办的不太理想,2017年9月5日被上诉人发短信给让上诉人帮忙把钱给收回来,上诉人也答应“好的”,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仍
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而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基于上述事实明显可以看出本案并不是借贷法律关系,而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吴少国辩称,一、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符合定立合同的形式;二、根据相应规定,被上诉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入上诉人账户符合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的条件;三、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进行借款行为的主体资格,且未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和限制性规定,因此双方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四、上诉人所称“董事借支”是以无论出借人的身份是什么,涉案款项是通过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转给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因此不影响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五、上诉人所称款项转给了案外人,上诉人向案外人转款,并非是受被上诉人指使、授意,因此上诉人向案外人转账系其与他人的经济往来纠纷,如有纠纷可向案外人追偿,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因此次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吴少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付依志偿还借款34900元;2.请求判令付依志支付借款利息5235元(自2017年5月4日至2019年10月30日止,共计30个月,按年利率为6%予以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以上共计40135元。
3.付依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付依志向吴少国借款34900元,吴少国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付依志转款34900元,后经吴少国催要,付依志未归还,故吴少国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4日,吴少国通过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给付依志账户转款34900元,交易用途及备注均为董事借支。
现吴少国持上述
银行电子回单诉至法院,要求付依志偿还借款349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235元。
庭审中,吴少国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6%,以本金34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5235元;2019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拆借利率LPR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吴少国与付依志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付依志是否应当支付借款34900元及利息5235元;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毕。
本案中,徐和强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证实了其出借的款项已汇至付依志账户,其已完成了主张向付依志出借款项的举证责任。
付依志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只是找人帮忙办事的费用。
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是徐和强找其帮忙支付的款项,也不能证实是徐和强委托其向案外人付款。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因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故付依志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
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定吴少国向付依志转款的行为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焦点2,付依志收到吴少国34900元借款,理应偿还,拖欠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
吴少国要求付依志偿还借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吴少国主张的借款利息5235元的请求,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吴少国要求付依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利息的请求,法院以吴少国向法院提起诉讼的2020年3月12日起,由付依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
关于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案中,吴少国向付依志转款的时间为2017年5月4日,于2020年3月12日向喀什市人民法院递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材料,付依志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一、付依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少国偿还借款34900元,并以34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二、驳回吴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3.38元,减半收取计401.69元,由吴少国负担54.69元,付依志负担347元。
本院二审期间,徐和强未出示新证据。
付依志出示短信截屏一份,证实上诉人已经将帮忙办事的人,即李召开、李光明的联系方式以及身份信息情况告知了吴少国,而且吴少国回复“收到30个”,进一步说明该款项是用于办事的费用,不是借款。
经吴少国质证不认可,称其仅是与付依志确认
了一下借款数额,与找人办事无关。
因该短信记录与付依志一审提交的短信记录具有连贯性,且发送内容与一审吴少国认可的短信内容具有一致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5月4日,付依志在收到徐和强、王永强、吴少国三人合计300000元的当日,向李光明转款100000元,于2017年5月8日向李光明转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以及第十七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的规定,本案吴少国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付依志抗辩其与吴少国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收到的银行转款系其受吴少国的委托帮忙办理香城君和桑拿会所人员被刑拘事宜的款项,且已按照双方短信往来中提及的李光明等人向李光明转款30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短信往来予以印证。
故吴少国仍应就其与付依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意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
故对吴少国要求付依志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