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工商发〔2013〕22号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正文:
----------------------------------------------------------------------------------------------------------------------------------------------------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工商发〔2013〕22号
各区县分局、专业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执法大队,12315中心:
现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其附件《相关违法行为处罚执行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另,《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京工商发〔2006〕100号)和《北京市工商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工商发〔2008〕16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3年3月1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裁量权,提高执法质量及执法能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北京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执法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局、市局直属机构、区县分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据何种法律规范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

第四条市局采取建立裁量权规范制度、改进行政执法案件系统、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等多种措施,促进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有效规范。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事人是否有主观故意及主观恶性的大小;
(二)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的多少;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
(四)违法行为的规模或涉及的区域范围的大小;
(五)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
(六)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六条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第七条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从重、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时,应当说明相关理由并有证据证明。

第八条同一机关对于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近的同类主体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者相近。

第九条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除遵照本办法确定的原则及适用规则外,亦应与市局确定的执法导向与执法重点衔接并保持一致。

第十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对规定应当并处的,除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一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范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同时适用不同
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

但不得重复使用处罚种类。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规范对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各部门普遍适用,办案人员、办案机构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综合运用法律规范。

第十三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结合当事人违法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可将行政处罚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五个档次。

第十四条警告属最轻微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属较重处罚种类;对违法行为设定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处罚种类时,原则上应优先适用。

第十五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法定罚款幅度规定有最高限和最低限的,减轻处罚应在最低限以下处罚,但不能低于法定罚款最低限的50%;从轻处罚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低于30%部分处罚,从重处罚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超过70%部分处罚;
(二)法定罚款幅度只规定最高限未规定最低限的,在法定罚款幅度的10%以下处罚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应当在法定罚款幅度的10%到30%之间处罚,从重处罚应当在法定罚款幅度的70%以上处罚。

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的处罚种类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只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不实施并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三)对以上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实施并处。

第十七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当事人具有多种违法行为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三)对以上规定之外的其他具有多种违法情节的情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按当事人的主要违法情节并综合其他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或者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除依据规定实施并处处罚外,其他行政机关依据规定给予处罚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依据相同或者不同规定再次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同一机关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六)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后,放任其违法行为继续存在。

第二章不予、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情形
第二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14周岁;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受到两种以上行政处罚种类并处的,不进行并处;
(二)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

从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
(一)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
(二)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低部分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终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
(四)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五)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
(三)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
(四)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
(五)涉案财物数量、金额或者违法所得较少;
(六)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七)其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

从重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
(一)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
(二)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高部分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
(二)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
(三)在共同违法中起主要作用;
(四)在两年内曾因同种违法行为被查处,仍继续或再次实施;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
(七)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
(八)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实施严重危害社会安定、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二)实施组织传销、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
(三)实施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违法行为;
(四)违法行为手段恶劣;
(五)涉案财物数量、金额或违法所得较多;
(六)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七)阻挠、抗拒执法,拒绝提供证据或阻碍调查;
(八)其他可以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三章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程序要求
第二十八条办案机构在查办案件时应依法全面、客观收集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二十九条办案机构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时,对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告知内容应当全面具体。

第三十条办案机构在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听证报告、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时,应当对处罚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应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不予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事实、理由和依据。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处罚或听证告知书以及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事实、理由和依据。

对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先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应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处罚或听证告知书以及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经责令改正后当事人拒不改正的事实,并在案卷中收存《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等材料。

第三十一条核审机构在对处罚案件进行同级核审时,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情况予以审查。

对于从重处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况主要从以下几方面重点审查:
(一)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是否成立,是否有相关证据支持;
(二)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是否适当合理;
(三)办案机构是否全面准确地告知当事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
(四)办案机构对于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是否予以研究采纳,没有采纳是否提出充足理由。

第三十二条办案人员对于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及超出处罚标准降低或者提高档次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就上述事项专项上报本级机关主管局长进行审批。

第三十三条办案机关拟作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决定的,应当经同级案件审定委员会或者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

重大、复杂行政处罚的裁量,应按照《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审定委员会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

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再进行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必须先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再予处罚。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实施行政处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应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违
反的法律法规和改正期限,并督促和指导当事人及时改正。

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后,对当事人应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进行告诫,告知其违法事实和违反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整改要求或建议。

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需要指导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按照市局有关行政指导的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章裁量权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市局对各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和规范,各分局亦要对本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市局制定相关违法行为处罚执行标准和建立行政处罚典型案例指导制度,指导和规范全市工商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

第三十七条市局对各分局,各分局对本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应当进行评查考核,发现违反本办法不当行使裁量权的,应依法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不当行使裁量权导致行政处罚案件被有权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制定后,市局以及分局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便于行政相对人查询。

第四十条本办法同时下发《相关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相关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规定的标准实施裁量权。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4月15日起施行,由市局法制处负责解释。

——结束——。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