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严格产品责任制度的变革及其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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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严格产品责任制度的变革及其启示
严格产品责任最早起源于美国,并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然而正当该种制度日渐成为世界各国在产品责任领域的发展趋势之时,美国却在其立法和判例上多次对严格责任加以变革。
本文剖析了美国严格产品责任变革的动因和内容,并据此指出,完善我国产品责任归责立法应结合我国国情,正确定位产品责任归责立法的价值目标与社会功能;确立严格责任的主导地位并以过失责任作有益补充;强调销售者与生产者适用相同的归责原则。
关键词:严格责任过失责任产品责任
所谓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是指受害者只要能够证明产品有缺陷,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
由此可见,严格责任关注的是产品本身的客观状态,以此决定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它并不考虑生产者、销售者本身的主观态度如何,即不考虑生产者、销售者主观上是否有过失。
它是以这样的价值选择为基础的:就缺陷产品所致使用者的损害,由经济实力较强的制造商、销售商来承担较之由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来承担,更为公平合理。
显然严格责任原则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最为有力的。
严格责任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其产生和确立对世界各国产品责任法都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从而也使美国成为世界各国产品责任的领路人。
然而在20世纪80年代,正当许多国家都竞相效仿美国严格产品责任的时候,美国却悄然兴起了一场严格责任变革的运动。
变革的动因:严格责任所引发的产品责任危机
严格责任原则的确认并被广泛适用,既是注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结果,反过来又促进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从而把美国对消费者的保护带入了一个前所未有的辉煌时期。
但是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后,从美国法院所做出的产品责任案件的判决表明,产品责任越来越趋严格,甚至走向了绝对责任。
主要表现为作为被告的生产者的免责事由越来越少,几乎要对因使用其产品所致的每一个损害承担责任。
这种发展趋势引发了美国产品责任案件逐年成倍增加,赔偿数额日趋高额化,生产者不堪保险费的重负等诸多问题,从而最终引发了产品责任危机。
在20世纪70—80年代是美国产品责任危机最严重的时期,在此期间,美国经历了产品责任诉讼案件数量的急剧增长。
企业所承受的责任越来越大,致使企业不参
加保险就不能将产品投放市场。
因而使产品责任的赔偿最后一般都转移到保险公司那里,而产品责任的日益严格与判决金额的迅猛增长迫使保险公司采取极端措施,或者大幅度提高保险费,或者限制部分险种,使得制造商们为了减轻负担,又不得不将增加的费用打入成本,从而使产品的价格大幅上涨。
这样做的直接后果是变相地将产品责任分散到众多的消费者的头上,从而使严格责任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立法初衷陷入了尴尬之中。
上述诸多问题的出现,使人们不得不重新审视严格责任,发现严格责任固然有其不可否认的优点,同样也存在不可避免的缺点。
这些缺点主要表现在严格责任对于制造商和销售商而言似乎过于严格,有时甚至到了不太合理的地步。
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提出质疑:过分倾向于消费者的做法是否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对于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是否应该适用严格责任?应不应该完全抛弃过失责任?美国严格责任的发展所引发的危机促使立法者对产品责任法进行变革,改革产品责任法的活动从各州到联邦,从立法到司法全方位展开。
变革的内容: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理性回归
其实美国对严格责任的变革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就已经开始了,1979年美国商务部草拟了一部《统一产品责任法示范法》试图统一和改革各州的法律,但因响应者有限,故影响不大。
从1980年开始,美国国会开始着手产品责任法的改革,每届国会的每次改革提案都因消费者团体的强烈反对而被否决。
与此相适应,各州也纷纷通过产品责任的立法制定扩大被告的抗辩事由,限制严格责任的适用,最高赔偿限额等相应规定,力图对危机中的产品责任加以“挽救”,但这些被有些学者认为是治标不治本的。
迄今为止,美国严格产品责任最有实质意义的也是最新的一次变革应该是美国法律学会制定的《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以下简称《重述三》)该法经过六年的激烈争论和十二个草案,终于于1997年5月20日被通过。
《重述三》试图总结《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402条被通过后三十多年来美国在产品责任法领域的司法实践,为解决这一领域的法律问题提供更为明晰的答案。
它体现了美国对产业界重新予以保护的政策和试图在制造商和消费者之间寻求一种利益保护平衡的措施。
因此美国法律协会声称《重述三》囊括了产品责任这一复杂领域的所有问题,是美国严格产品责任改革的里程碑。
该《重述三》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严格责任与过失责任有机融合
这是《重述三》最引人注目的规定。
它根据产品缺陷的不同类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对于制造缺陷适用完全的严格责任:《重述三》的第3条:“当损害原告的事故:(a)是一种由于产品缺陷通常会出现的的后果,且(b)在特定情况下,
在销售时已经存在的产品缺陷并非是损害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时,虽然没有具体缺陷的证据,仍可以推断原告所受的受害是由在销售时已经存在的产品缺陷造成的。
”因此,《重述三》对于制造缺陷的规定,摒弃了《重述二》的“不合理的危险”回归到了严格责任的创始规则——“格林曼规则”,其坚持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的主导地位,并在证明制造缺陷标准上向有利于原告的方向有所发展。
对于设计缺陷,《重述三》的第2条(b)款规定:“对于产品可预见的危险造成之伤害,销售者或者商业供应链条上其他的商品供应人,若未为合理的替代设计来减低或避免损害,而且该消极不作为使产品设计不能存在合理的安全时,称为产品设计缺陷。
”对于指示或警示缺陷,《重述三》的第2条(c)款规定:“对于产品可预见的危险造成之伤害,销售者或者商业供应链条上其他的商品供应人,若未为合理的指示或警示来减低损害,而且该不为指示或警告使产品不能存在合理的安全时,称为产品指示或警示缺陷。
” 由此可见对于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该法适用的是过失责任归责原则。
(二)明确规定售后警示义务
该法的第10 条关于警示义务的规定,不仅对生产者、销售者课以了一般的警示义务,而且课以了售后警示义务(Post-sale Duty to Warn)。
规定了卖方回收产品方面的责任,包括卖方未能遵守政府强制回收缺陷产品的要求,以及卖方自行回收时采用了不恰当的方式。
(三)以风险—效益分析方法取代消费者期望标准的广泛适用
《重述三》限制了根据《重述二》402条“不合理危险”的要求所产生的消费者期望标准的广泛应用,只是在食品和一部分使用过的商品中继续保持消费者期望标准。
从上文提到的《重述三》第2条b款、c款有关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的规定来看,对这两种缺陷的判断都是采用风险—效益分析的方法。
从上述变革中,我们可以深刻的体会到:当今美国的产品责任法试图努力在效率与正义之间、个人权益与社会发展之间寻找平衡点和契合处。
对归责原则的判断,是以产品缺陷类别的判断为主,辅之以对生产者和销售者行为的分析,严格责任、过失责任相融合,以前者为主,后者对前者进行有效的制约。
美国产品责任归责的这种理性的回归,正体现了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日趋成熟。
变革的启示: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立法的完善
笔者认为,当前有关我国有关产品规则的立法内容似乎有失谨慎。
立法者没有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也没有真正体会到美国产品责任的内涵,更忽略了严格责任在发达国家适用中所存在的问题、引发的危机、以及20世纪80年代特别是90年代末以来美国对严格责任加以弱化和限制的趋势。
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应当从美国严格产品责任的变革中借鉴经验,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有关产品责任
归责的立法。
笔者认为,美国产品责任严格责任的变革在以下几个方面给我国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一)结合国情正确定位产品责任归责立法的价值目标与社会功能
在学习美国严格产品责任变革的过程中,我们不仅应学习和借鉴那些颇具操作性的具体法律条文、制度,更重要的是“知其所以然”,更要看到这些法律产生、发展、变迁后面的具体的社会经济背景,要了解这些法律内含的价值目标和意图实现的社会功能。
从而,结合我国现有的社会经济发展背景,在生产者与消费者利益之间,在效率与正义之间,在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寻找一个最佳的平衡点,以实现我国产品责任法的价值目标与社会功能。
(二)确立严格责任的牢固地位并以过失责任对其做有益补充
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明确划分产品缺陷的类别,即将产品缺陷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缺陷。
根据产品缺陷类别的不同,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对于因制造缺陷而产生的产品责任应适用纯粹的严格责任原则,以消费者期望标准、事实自证、“环境证据”作为判断标准;对于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适用过失原则,以风险效益分析方法作为判断标准。
由于我国目前产品责任案件绝大多数是制造缺陷的案件,对其课以完全的严格责任,从而确立了严格责任在我国产品归责体系中不可撼动的地位,这有利于实现对消费者进行保护的立法目的,同时也有利于杜绝我国目前生产企业中比较严重的粗制滥造、假冒伪劣的现象。
而在相对制造缺陷而言数量寥寥的设计缺陷、警示缺陷的案件中采用过失责任,是对严格责任有益的补充,它将报偿谨慎的生产者、销售者,并惩罚有过失的生产者、销售者,这种区分被告有无过失,并加以区别对待的做法,更有利于鼓励产品的生产者开发新产品,从而促进社会的发展。
(三)强调产品销售者与生产者适用相同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责任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不足以威慑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和其他提供者。
笔者认为,对于制造缺陷,生产者和销售者应该统一适用严格责任,对于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销售者和生产者应该统一适用过失责任。
同时,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或产品的其他提供者对缺陷产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将会使消费者有较大的选择权,因而就有更多的胜诉机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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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赵相林,曹俊主编.国际产品责任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王晨.揭示“责任危机”与改革的面纱.比较法研究,2001(1)
4.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张军等译.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