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技术贸易案例分析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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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技术贸易案例分析(可以直接使用,可编辑实用优秀文档,欢迎下载)
1.某省钻头厂与美国史密斯公司签订技术许可合同,从美国史密斯公司引进某种类型
的地矿钻头生产专利技术,许可合同中的“鉴于”条款规定“史密斯公司拥有某地矿钻头生产专利,能够合法地向引进方授予制造某地矿钻头的生产许可证……”。
许可合同签订后,在双方的密切合作下,很快生产出合格的合同产品,但当该产品销往美国后,美国休斯公司提出诉讼,指控某省钻头厂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试问:(1)某省钻头厂是否必须应诉?
(2)某省钻头厂还具有什么权利?
2.2005年我国某省某公司与荷兰某公司草签了一项引进挖泥船设备和制造挖泥
船专有技术的许可合同,其中有这样一条款:“对那些挖泥船用户的总机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外注册的,假如与荷兰某公司的利害关系无冲突和将无冲突,那么这些挖泥船的建造和交船可以进行,对上述情况必须经双方协商最后判断。
对荷兰某公司利害关系是否存在或是否将存在冲突,最后由荷兰某公司单方决定。
”
试问:对这样的条款我方是否应该接受,为什么?
1.答:(1)某省钻头厂不必应诉。
根据“鉴于”条款的规定,应责成美国史密斯
公司应诉。
因为“鉴于”条款主要说明双方当事人签订许可合同的目的和愿望、受方引进技术的目标、供方转让技术使用权的合法性和该项技术是否具有实际生产经验等。
这些说明具有潜在的法律作用,即要求双方在签订许可合同时就明确做出某些法律上的保证。
一旦双方因合同发生纠纷,仲裁机构或法院就可以根据这些保证,解释其他有关条款,判断谁是谁非,分清责任。
在本案中,供方史密斯公司对其转让的某地矿钻头生产专利技术的合法性作为保证,一旦受方某省钻头厂的合同产品被第三方指控为侵权的行为.该公司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 (2)由于供方史密斯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造成受方某省钻头厂的经济损失,受方有权向供方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
2.答:这样的条款是不能接受的。
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第29条第(七)项规定,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合有下列限制性条款: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利用进口的技术生产产品的出口渠道。
第一章国际技术贸易导论
1.案例讨论:据商务部统计,自1999年实施科技兴贸战略以来,我国累计引进技术近5万项,合同总金额超过1000亿美元,其中技术费达623亿美元,占合同金额的57.6%。
2005年,我国为技术引进所支出的技术费达118.3亿美元,占技术引进合同总金额的6
2.3%,比1999年提高了31个百分点。
这表明,在政府政策的引导下,企业“重设备轻技术”的技术引进观念已得到转变,软技术在我技术引进中逐渐占据主导
地位,引进技术的质量明显改善。
请问,我国在进行技术贸易的过程中,在稳步提高数量的同时,应如何逐步提高引进技术的质量?
答案要点:(1)当代经济竞争,已从资本实力转向技术实力,技术进步和创新是产业升级的有效途径,这也是我国引进外资的核心。
(2)我国要注重技术引进的同时,还要注重引进技术的消化创新。
(3)日本走过的“技术引进——消化仿造——技术创新——技术出口”的发展道路,值得我们的借鉴。
(4)要着重于提高引进技术的质量,优化产业结构,应大力引进深加工工业和技术密集型项目,如电子、机械、仪器仪表、工业设备、医药、建材等。
努力实现向技术含量高、附加值大的项目转移,改变目前一般加工工业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占主导地位的局面。
2.案例讨论:近年,中国在环境保护领域开展的国际合作研究和培训日益增多,这些合作研究与培训涉及的问题领域包括:全球环境问题、区域环境问题、针对某一行业的环境保护技术和针对某种污染源控制的专项治理技术,对中国的环境保护事业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膜-生物反应器是一类具有良好应用前景的新型废水处理技术。
1996年清华大学环境科学与工程系与日本三菱公司确定开展对膜-生物反应器的合作研究。
该研究指在运用膜技术开发一种适合中国废水水质特点和经济条件的新型废水处理设备。
合作研究由日本三菱公司提供膜组件,由清华大学环境科学与工程系实施研究。
研究经费由双方共同筹措,研究成果由合作双方共有。
经过四年多的时间,对膜-生物反应器的原理、反应器的结构、膜-生物反应器的运行过程中膜面堵塞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
双方科学家在研究中进行了充分的交流,并召开了膜-生物反应器的国际研讨会。
在上述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了中试研究,取得了设计生产装置的基本参数。
目前已设计出生产规模的膜-生物反应器,并在医院污水处理中应用,为膜-生物反应器在中国的推广应用提供了良好的基础。
案例评析:成功经验表明,开展国际合作将有力地促进中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提高环境意识和技术水平,更加有利于国际技术交流的发展和国际合作关系的建立,提升中国的国际形象。
1.案例讨论:某省某建设集团下属机械制造厂参加亚洲开发银行贷款本省一级公路养护设备摊铺机的投标。
在此次国际招标中,招标文件规定投标语言为英语,具体规定为:“投标书和投标人与业主之间有关投标书的来往函电和文件均使用英文。
由投标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印刷品可为其他语言,但其中相关段落应附有准确的英译文,并且,为解释投标书,应以英译文为准。
”然而,上述机械制造厂提供的投标文件中,报价表使用了英文,商务资料表使用了中文,技术资料表则使用了法文(该厂摊铺机生产技术从法国引进),并且其中、法语言部分没有相应的英译文。
结果是,该厂因为投标书书写语言与招标文件规定不符而未通过商务审查。
请分析此案的教训。
答案要点:本案的经验教训是:为确保物资采购或工程项目取得预期成效,招标人通常会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通过预审的投标人才能获得参与投标的资格。
在制作投标文件时,要在保证价格具有竞争力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其它方面的竞争优势,比如专业人员素质、企业配套能力、售后服务等,争取以最优的组合实现中标。
2.案例讨论:肯德基所属中国百胜餐饮集团20日透露,肯德基在华将在地域和价格方面扩大特许加盟店的选择范围,以适应在华更多的市场需要。
目前,肯德基在华餐厅达到1600家。
据悉,肯德基在地域上扩大加盟店选择范围后,除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一线城市和苏州、无锡等合资公司以及浙江全省暂时未开放特许加盟业务以外,其余所有二、三线城市都将开放特许加盟。
肯德基除了增加可供加盟的店数外,在价格方面也将有更宽广的选择。
肯德基除了仍将提供发展势头强劲的餐厅外,还将增加开放一些发展较为平稳的餐厅。
肯德基餐厅的购入费将有部分餐厅可能低至200万元人民币左右。
据调查,肯德基自1999年在中国市场开放特许加盟业务以来,仅优先开放了三、四线城市中发展势头猛的餐厅作为加盟选择,加盟餐厅的购入费虽依实际情况有一定差异,但一直保持在800万元人民币左右。
案例评析:伴随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和成熟,在甄选加盟者的过程中,
肯德基发现越来越多的具有丰富管理经验和良好学历背景的合格人才,符合
加盟肯德基的条件。
但由于他们的地点和资金上的限制,最终与加盟肯德基
的机会失之交臂。
肯德基希望通过在更多地区提供不同类型的加盟店,为更
多优秀人才提供创业机会,与加盟者取得双赢。
近年来,为探索中国特许加
盟的模式,肯德基在中国大陆采用“不从零开始”的特许经营,即肯德基将
一家成熟的、正在营运的餐厅转让给加盟者。
教师在课堂上应对国际技术贸易、知识产权的基本概念、规则、进行必要的讲授,并详细讲授每章的重点、难点内容;讲授中应注意理论联系实际,通过必要的案例展示、讨论,启迪学生的思维,加深学生对有关概念、理论等内容的理解,并应采用多媒体辅助教学,加大课堂授课的知识含量。
案例分析讨论与课堂教学同步进行;进行案例讨论之前,教师事先布置案例讨论作业,;案例讨论中,教师应充分发挥学生积极能动性,组织学生讨论,要把握讨论的进度及方向,进行必要的提示;案例讨论后,教师应及时进行总结。
五、教学方法
实行案例教学,即通过案例分析讨论等方式,促进学生分析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提高。
本课程采用的教学媒体主要有:课件(包括主讲老师对全书的系统讲授,还有重要内容的文字提示与电子教学幻灯片)以及网上辅导。
考察主要采用论文方式,范围应涵盖所有讲授内容,考试内容应能客观反映出学生对本门课程主要概念的掌握程度,对有关理论的理解、掌握及综合运用能力。
总评成绩:课堂讨论占40%、出勤占10%、闭卷考试占50%。
六、参考教材和阅读书目
1.王玉清、赵承璧主编:《国际技术贸易——技术贸易与知识产权》(第三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饶友玲编著《国际技术贸易》(第二版),南开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林珏著《国际技术贸易》,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七、本课程与其它课程的联系与分工(1)先行课程:法律基础、经济法、国际商法
(2)后续课程:国际贸易实务
八、说明:
1. 课堂发言与讨论的规则:
•为了提高发言效率,发言者事先应制作多媒体;
•每组发言限制在15分钟之内;
2. 讨论评价标准
小组发言评价指标权重得分讨论时发言评价指标权重得分
1. 课堂前组间合作 10 1. 发言内容80
2. 课堂前组内合作 15 2. 发言时间掌握20
3. 发言内容设计 50
4. 发言形式设计 15
5. 发言时间掌握 10
FOB贸易术语案例
案例一-船货衔接
1996年11月,我国F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与巴西某公司签订一份出口油籽的合同。
合同采用FOB 价格术语,买方需于1997年2月份派船到厦门港接货。
合同还规定:“如果在此期间内不能派船接货,卖方同意保留28天,但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皆由买方承担。
”
3月1日,卖方在货物备妥后电告买方应尽快派船接货。
但是,一直到3月28日,买方仍未派船接货。
于是卖方向买方提出警告,声称将撤销合同并保留索赔权。
买方在没有与卖方进行任何联系的情况下,直到1997年5月5日才将船只派到厦门港。
这时卖方拒绝交货并提出损失赔偿,买方则以未订到船只为出拒绝赔偿损失,双方争议不能和解、卖方选起诉到法院。
买方做法是否合理?
法院经取证调查,认为买方确实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派船接货、因此法院判决:卖方有权拒绝交其,并提出赔偿请求、后经双方协商,卖方交货,但由买方赔偿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
本案例是涉及FOB 价格术语下船货衔接的问题。
按照FOB术语成交的合同属于装运合同,这类合同中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是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完成装运。
然而,由于FOB条件下是由买方负责安排租船订舱,所以,就存在一个船货衔接问题,处理不当,自然会影响到合同的顺利执行。
根据有关法律和惯例.如果买方未能按时派船,卖方有权拒绝交货,而且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均由买方负担,因此,在FOB术语下成交的合同,对于装运期和装运港要慎重规定,订约之后,有关备货和派船事宜,双方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保证船货衔接。
在此案例中,我方作为卖方尽到了自己的责任。
在装运期临近时,卖方电告催促买方派船接货.但买方仍没有及时派船接货。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安方有解除合同之权利,并要求买方赔偿损失。
本案中我方公司据理力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做法是值得提倡的。
后来从有利于交易的角度出发.我方公司未行使解除合同之权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也是适当的。
如果行情发生了变化或其它原因使合同给我方带来损失时,我方当然可断然行使解除合同之权。
案例二:
我国某内陆出口公司于2000年2月向日本出口30吨甘草膏,每吨40箱共1200箱,每吨售价1800美元,FOB新港,共54000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月25日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
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二天,仓库午夜着火,抢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
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吨。
否则无法按期装船。
结果该出口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信用证的效期和装运期各延长15天。
分析:
我国一些进出口企业长期以来不管采用何种运输方式,对外洽谈业务或报盘仍习惯用FOB、CFR和CIF三种贸易术语。
但在滚装、滚卸、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船舷无实际意义时应尽量改
用FCA、CPT及CIP三种贸易术语。
该出口公司所在地正处在铁路交通的干线上,外运公司和中远公司在该市都有集装箱中转站,既可接受拼箱托运也可接受整箱托运。
假如当初采用FCA(该市名称)对外成交,出口公司在当地将1200箱交中转站或自装自集后将整箱(集装箱)交中转站,不仅风险转移给买方,而且当地承运人(即中转站)签发的货运单据即可在当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
该公司自担风险将货物运往天津,再集装箱出口,不仅加大了自身风险,而且推迟结汇。
案例三:
2002年11月8日,我国甲国贸股份与韩国乙株式会社签订出口各式夹克衫贸易合同,贸易术语为FOB,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乙株式会社指定韩国丙综合株式会社承运将该批货物从中国上海出运至韩国釜山,丙综合株式会社为此签发了以甲国贸股份为托运人的正本提单。
托运人为甲国贸股份,通知方为丁股份,收货人为根据某银行指示。
由于韩国乙株式会社一直没有付款买单,甲国贸股份现仍持有上述提单正本。
经调查,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已由前述提单通知人以银行保函形式未凭正本提单向丙综合株式会社提取。
即涉案货物已由丙综合株式会社在目的港未收回正本提单即向他人进行了交付。
据此,2003年10月8日,甲国贸股份诉至我国海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5.9598万美元及该款自2002年11月起的利息损失。
2004年6月25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是一起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未主张适用外国法,同时争议双方均引用中国法律支持其各自的诉辩主张,由此可视作纠纷诉至法院后争议双方对中国法律已作选择适用。
此外,本案涉及的运输合同起运地、提单签发地均在我国境内,因此我国与本案争议具有密切的联系,根据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也可以适用中国法律。
综上,法院决定适用中国法律界定争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证据表明涉案货物正本提单项下货物已由通知人提供银行保函而未提交正本提单向被告提取货物,据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航运惯例,理应就此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综合会社向国泰国贸公司赔偿货款损失5.9598万美元及利息损失。
此外,依据被告乙株式会社提交的公司证明,其是一家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境外企业,但由于被告在本案中出具自己的提单承载涉案货物,因此其实际充当了无船承运人的角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八、二十六条以及我国交通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公告》第一、三条的相关规定,其本无权未经许可自行在我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
鉴于被告的前述违法经营行为,其在本案中向原告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同时,依法应由我国相关职能部门对其擅自在我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的行为予以查处。
【评析】
本案涉及无单放货与无船承运人两个法律与业务问题。
1、无单放货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货物收据,它证明已按提单所列内容收到货物。
提单又是一种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提单代表着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提单持有人可以凭提单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而船长、船公司或其代理人也必须按照提单所载内容,将货物交付给提单的善意持
有人。
因此提单具有物权凭证性质。
本案被告综合会社在未收回涉案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凭银行保函将涉案提货单交付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该行为直接侵害了正本提单持有人依法享有的物权,对此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2、无船承运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规定,“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本案韩国综合国际海运株式会社没有向我国交通部办理提单登记,更没有交纳保证金。
擅自在我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因此是违法的,应予以查处。
近年来,在我国对外贸易中,客户使用FOB条款并指定境外船公司、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并在信用证结算上又设置的客户检验证书等软条款的情况与日俱增,有些被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存心不良,与买方合谋串通,搞无单放货,使出口企业货、款全落空。
也有些客户特意设置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来国内进行骗货。
而我国出口企业业务人员对出口货物业务不精通,对航运市场情况不掌握,风险防范意识淡薄,在没有了解或充分了解国外贸易买家是否合法存在和资信等级的情况下,为节约出口成本,较多与外商签订FOB为贸易条款的出口合同从而将货物的运输权利、运输方式和选择承运人的权利交给外商,很少使用CIF和CIF的贸易方式。
此外,在运输环节由外商掌握的情况下,中小企业盲目听从境外贸易买家及其(国内和国外)代理的指令,将货物实际交给境外买家(或其代理)在装货港的代理人。
发生纠纷后,这些企业坚持认为货物交给买家代理人,买家代理人就是承运人的错误观念。
一些出口企业在收到境外海运公司签发的提单时从未要求出具提单的船公司或货代公司出具保函,对提单或提单签发所显示的承运人是否合法存在不作审查。
出口企业为规避FOB合同下被无单放货的风险,货主要尽量做到以下几点:
1、签订出口合同时,应尽量签订CIF或CFR条款,力拒FOB条款,避免外商指定船公司、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由我方掌握安排运输的主动权;签约前应注意掌握外商的资信等情况。
2、如外商坚持FOB条款并指定船公司、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可接受知名的船公司,尽量避免接受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
如外商仍坚持指定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为不影响出口,必须严格按程序操作,对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的信誉要进行严格的调查,了解是否有我国合法代理人向交通部办理无船承运人资格的手续,同时货主要求我国的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出具保函,承诺被指定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的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必须凭信用证项下银行流转的正本提单放货,否则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只有这样,一旦出现无单放货,才能有依据进行索赔。
但不能接受未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在华经营货代业务的货代企业或境外货代企业以及资信情况不明的公司签发的提单和安排运输。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FOB条款下,卖方以交出装船单证证明完成交货义务并取得货款,买方以付款取得装船单证实现提货之权利。
3、境外货代提单必须委托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的货代企业签发,货主可要求代理签发提单的货代企业出具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放货保函。
在海运实务中,在提单尚未收到、货物已送之承运人指定或委托的装港代理仓库的情况下,出口企业可要求其根据卖方的指令装船并出具保函做法较为普遍。
出口企业必须明确,在FOB合同中,运输由买家负责,即承运人由买家指定,故货物送到承运人的装运港代理就是将货物向买家交付。
4、在FOB价格条款下,出口企业应力拒信用证条款中“客户检验证书”等软条款,该条款系信用证交易的特别条款,是银行承兑或垫付货款的前提条款;如外商坚持使用“客户检验证书”,出口企业可接受,但在发货前将“客户检验证书”的印鉴与外商在银行预留印鉴相比对,印鉴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