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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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监理企业资质管理,保障监理工作的质量和安全,依据《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监理企业资质管理是指依法对监理企业的资质进行许可、监督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监理企业资质分为监理企业执业资格和监理企业信用等级两个层次。
监理企业执业资格采取等级制度,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资质;监理企业信用等级采取评定制度,分为AAA、AA、A、B四个等级。
第四条监理企业资质管理的目标是建立健全监理企业资质评审、监督和管理体系,促进监理企业规范执业,提高监理工作质量。
第五条监理企业资质的评审、认定、监督和管理机构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机构。
第六条监理企业资质评审、获批和信用等级评定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公示的原则。
第二章监理企业执业资格的评审和管理
第七条监理企业执业资格的评审是指对监理企业进行资质等级的审核、评定和认定的活动。
第八条监理企业执业资格等级按照一级、二级和三级进行分类。
第九条监理企业取得执业资格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标准;
(三)具备与执业资格等级相应的从业人员数量、资格和条件;
(四)具备与执业资格等级相应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五)具备监理工作所必需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条监理企业执业资格的评审程序为:申请、审核、评定、公示和发证。
第十一条监理企业执业资格的期限为三年。
第十二条监理企业执业资格等级的评定基于以下指标:
(一)企业管理体制及组织架构;
(二)从业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专业能力;
(三)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情况;
(四)监理工作的质量、安全和效益情况。
第十三条监理企业执业资格等级的评定标准细化由建设工程监理机构制定和调整,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评定标准细化应当根据监理企业等级的不同,分别对各项指标进行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监理企业执业资格等级的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监理企业执业资格发生变更或者执业资格暂停、吊销的,应当及时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注销其监理企业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监理企业执业资格证书的制式及内容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监理企业应当按照执业资格的级别从事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范围和规模的监理工作。
第十八条监理企业执业资格的管理包括日常监督和检查,并可以进行专项检查、抽查和验收。
监督和检查活动应当记录并复核。
第十九条监理企业应当定期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各项执业资格有关的信息。
第二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理企业执业资格的档案,保存相关资料,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监理企业信用等级的评定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监理企业信用等级是对监理企业信誉和业绩的评定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监理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指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工程质量和安全评价;
(二)工程监理工作的规范性和效果;
(三)履约能力和信誉度;
(四)工程纠纷的处理情况;
(五)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情况。
第二十三条监理企业信用等级的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监理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及管理机构应当公正、公平、客观地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并按照评定结果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监理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频次应当与监理企业执业资格的评审周期相一致。
第二十六条监理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结果直接影响监理企业执业资格的认定和等级的评定。
第四章监理企业资质管理的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监理企业资质管理的监督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工程监理机构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
第二十八条对于不符合资质管理要求的监理企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整改,并可根据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警告、限制执业活动、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资格等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于监理企业资质管理中的不正当行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项检查或者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对于监理企业信用等级管理中的不正当行为,监理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及管理机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警告、降低信用等级等处罚。
第三十一条监理企业不得捏造、隐瞒、篡改有关材料和信息,不得提供虚假资料和虚假证明。
第三十二条对于违反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监理企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并记录信用档案。
第三十三条监理企业应当自觉接受监督和管理,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理企业资质管理的信息化系统和监督检查制度,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对于出现本规定未能解决的问题,可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注:以上规定仅为示范性内容,具体实施细则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