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doc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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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重庆城市规划管理条例.doc

2019年重庆城市规划管理条例.doc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二章建设用地―49 ―第四条(用地分类)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1)和远郊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2)的规定。

第五条(用地功能混合)鼓励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功能混合布局。

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三)商业服务业设施(B)等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

第六条(零星用地)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

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

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

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7.29•【字号】•【施行日期】1998.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经批准的各项城市规划的文本及图说,是城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以及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相协调。

三峡库区移民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城市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项目,由计划、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分期分批纳入城市建设计划。

第五条城市规划管理的任务是:按照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对建设活动实施规划管理,保障城市建设协调有序地进行,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第六条城市规划管理的方针是: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七条城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循以下的原则:(一)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改善城市基础设施;(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四)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容积率,执行城市规划管理有关技术规定;(五)改善城市环境,增加城市绿地,注重城市景观;(六)从旧城实际出发,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七)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民族地方特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风貌的街区、建筑;(八)符合城市防火、防洪、防震、防空、防止危岩滑坡等要求,提高城市防灾抗灾能力。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武汉,简称“汉”,别称“江城”,是湖北省省会、中部六省唯一的副省级市和特大城市、中国中部地区的中心城市,其经济的发是和其城市的规划联系的,那么你知道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是什么吗?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6年4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实现本市城市建设发展战略目标,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下列事项:(一)城市总体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市级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二)重点镇和中心镇及其他重点发展地区规划以及专业规划;(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了派出机构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法定图则;(四)重大项目规划和重点地区建设项目规划;(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为规划审批与决策的主要依据。

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42页)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42页)

2023年度: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的管理,优化城市空间布局,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__城市规划__ 的管理。

第三条城市规划的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先行、统筹协调、公众参与、科学决策、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和权限,制定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确保城市规划的合理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生态平衡等因素,提高城市生态文明程度,促进经济、社会、环境和谐发展。

第二章规划编制第六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顶层设计、分类指导、分阶段实施、动态调整”的原则,确保规划编制科学、系统、有效。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编制要求进行,编制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

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按照建设用地总体规划、交通总体规划、环境总体规划、市政基础设施总体规划等部门规划的要求进行协调,确保各项规划之间的一致性和连续性。

第九条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编制,明确时限和分期实施计划,确保规划落到实处。

第十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当与城市规划相衔接,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积极听取公众意见和专家意见,加强公开透明,保护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三章规划实施第十二条城市规划的实施应当按照规划纲要、规划方案、规划实施图等文件的要求进行,保障城市规划的有序实施。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加强质量监督,确保规划实施质量。

第十四条建设用地有序开发,应当优先选择工业用地和城镇服务设施用地,限制住宅用地的增加。

第十五条城市建设项目的审批和验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

第四章规划管理第十六条城市规划管理应当与城市环境保护、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工作相协调,形成互动、联动的协同机制。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管理应当依据城市发展情况和规划实施需要,及时修订和完善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等文件。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

各县(市)及建制镇可结合各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章城市用地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特殊用地等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他用地(详见附件一)。

第四条在计算城市建设用地标准时,人口计算范围必须与用地计算范围相一致。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

在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确需在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附件二)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凡附件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并超出附件二规定范整申请,按规定程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重大调整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围的,应先提出调。

第三章建筑容量第七条新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建筑高度以及建筑性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应按表一规定的内容确定.第八条在满足自身的规划要求下,能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等公共使用空间,又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空域等有关规定的,可在原详细规划或控制指标的基础上酌情增加建筑面积,并按表二的规定换算.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原核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第九条对未列入表一的体育场馆、幼托等设施,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一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注:1、有关指标在规定的幅度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后确定,原则上较高的容积率适用较低的建筑密度。

北京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北京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北京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城市规划保证北京城市规划管理的条例吗?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北京城市规划管理的条例,希望大家喜欢!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按照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加强城市建设工程的管理,制止违章用地、违章建设,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北京地区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工程,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执行规划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凡在北京地区进行下列城市建设工程的单位,均须持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国家或地方建设计划的有关文件,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审查批准,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征地、用地;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1)机关、团体、部队、城市企事业单位(包括国营农场等)和这些单位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合经营的企事业单位的城市建设工程;(2)在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定的市区范围内和郊区的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等规划范围内,以及其它特定地区内的农村的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农村、新集镇的建设工程。

这些建设工程也视同城市建设工程。

本项所列的各类区域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划定。

市区规划和各类区域规划范围以外地区的农村建设管理办法另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工程,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建筑、人防工程、公用设施、市政管线、铁路、地下铁道、道路、桥梁、公园、城市绿地、行道树、河湖水系、水源井、围墙和其它构筑物等。

第五条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城市建设工程,如系临时建设工程或需临时使用土地,亦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临时建设工程和临时用地应严加控制。

第六条居住在城镇内的个人进行建设工程,亦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条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

各项城市建设工程都必须十分注意合理使用和节约建设用地。

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10.20【实施日期】1994.10.2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4年9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94年10月20日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五章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长春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和独立工矿区,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城市规划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开发区、风景旅游区以及机场、重要交通设施和其它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包括改变立面)、翻建房屋、人防工程、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及整治江河湖泊、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四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市市情,以我市建设现代化国际性城市为目标,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美观和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长春市规划局是长春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方面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工作;(四)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设计和城市勘测行业的管理工作;(七)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重要城市雕塑的规划、审查等管理工作;(八)负责开发区、风景旅游区和独立工矿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核以及规划实施的指导、监督工作;(九)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检查、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十)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行政复议工作。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1997年修正)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1997年修正)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8.29•【字号】•【施行日期】1990.06.18•【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1990年4月7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1990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即南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严格控制主城规模、合理发展卫星城镇和其他城镇,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各项建设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

任何建设不得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四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依据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工程的立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条南京市规划局是南京市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定权限内负责本区、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七条南京市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层次编制。

第八条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转报国务院审批。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doc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doc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文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2年28号[发布时间:1984年2月生效时间:1992年10月有效性:有效]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回页首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北京是全国的政治中心和文化中心。

北京的城市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必须依据和体现北京的城市性质。

第四条北京是著名的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反映中华民族的历史文化、革命传统和首都的特点和风貌。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吸取、借鉴世界城市发展的文明成果,逐步建成现代化的城市。

第五条城乡经济的发展应当适合本市的性质和特点,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第三产业,严格限制耗能多、用水多、运量大、占地大、污染严重的产业。

第六条严格控制城市特别是市区的发展规模,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城镇体系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七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情和市情,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各项建设事业,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严格节约城市用地,建设节水型、节能型城市。

第八条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市规划院)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的工作机构。

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规划局)是区、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县的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规划编制工作受市规划院指导。

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四章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第五章城市规划的实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苏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苏州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苏州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的城市规划管理由市规划局的派出机构负责实施。

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二)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三)参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国土、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四)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五)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六)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依法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职责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检查督促。

市、县(市)建设(城建)部门对实施城市规划管理必须加强计划安排和组织协调。

第六条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七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国民经济发展战略、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本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2021修正)

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2021修正)

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0.30【实施日期】2021.10.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委员会第三章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第四章法定图则第五章城市设计第六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七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合理地进行城市建设,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和环境的保护,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市行政区为深圳市城市规划区。

在本市行政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纳入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体现社会公平原则。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

第五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是城市规划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doc 11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doc 11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零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法所称城市规划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国家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大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50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20万以上、不满50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不满20万的城市。

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六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国家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82页)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82页)

1 总则1.0.1 为了科学编制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自治区实施办法》),以及国家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标准、规范,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0.2 本规定是与《城乡规划法》和《自治区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为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独立建制镇、口岸、独立工矿区、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可参照本规定。

1.0.3 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工程规划建设适用本规定。

1.0.4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涉及到城市规划强制性条文和强制性内容的,必须按国家规定执行。

2 术语2.0.1 建筑基地根据用地性质和使用权属确定的建筑工程项目的使用场地。

(简称“基地”)2.0.2 容积率指某一基地范围内,地面以上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总和与基地总面积的比值。

2.0.3 建筑面积指一个建筑中首层按外墙勒脚以上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其余各层按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含墙体)面积总和。

2.0.4 基地面积指用于某一项目建设或某一基地范围的地块面积。

2.0.5 建筑密度指某一基地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基地面积的比率(%)。

2.0.6 低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小于10m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2.0.7 多层建筑指建筑高度10m以上(含10m)、小于24m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六层。

2.0.8 中高层建筑指建筑高度24m以上(含24m)、小于50m的建筑,中高层居住建筑为七层至九层。

2.0.9 高层建筑指建筑高度50m以上(含50m)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为十层以上(含十层)。

2.0.10 条式建筑指与生活居住建筑正面相邻的建筑面长度大于30m(含30m)的各类建筑。

《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

《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

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1988年10月26日成都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8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1990年8月24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0年11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国务院批准的《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成都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都必须符合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必须遵循“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合理发展经济、调整工业布”、“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妥善保护名胜古迹和有价值的古建筑”、“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勤俭建国和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不准“见缝插针”;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人口密度,切实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建设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成都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和完善分区规划及详细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成都市城市规划区外各区(市)、县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该行政区的规划管理工作,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参照本条例,实施规划管理。

第二章建设规划管理第五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大、中型生产项目。

必须建设的项目,在作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统筹安排,并会同有关部门选址、发给“选址意见书”,一并报市政府批准,不得建设具有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企业和项目。

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浙江是中国第三批自由贸易试验区,是中国经济最活跃的省份之一,在其发达的经济背景下,是其城市规划有着重要的作用,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希望对大家有帮助!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的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乡(镇)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陕西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陕西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陕西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这就需要对城市实施规划,那么你对陕西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了解多少呢?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陕西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相关信息,希望对大家有帮助!陕西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统筹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合理确定城乡建设的规模、步骤和标准,处理好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关系,突出地域和民俗特色,改善人居环境,符合科学发展的要求。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体系,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管理工作,并确定专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包括:全省范围内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省域交通、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嘉兴市人民政府文件嘉政发〔 2004 〕 92 号关于同意实施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批复市建设局:你局《关于要求批准实施(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请示》 (嘉建办〔 2004 〕 137 号)收悉。

根据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经市政府研究,原则同意《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请你局加强宣传,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二00 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目录第一章总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 第二章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 ? ? ? ? ? ? ? ? ? ? ? ? ? ,? ? ? ? ? ? ?(1 )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 ? ? ? ? ? ? ? ? ? ? ? ? ? ? ? ? ? ? ? (13 ) 第四章建筑间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 第五章建筑退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 ) 第六章建筑高度控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28 ) 第七章建筑外部环境控制? ? ? ? ? ? ? ? ? ? ? ? ? ? ? ? ? ? ,? (30 ) 第八章绿地控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5 ) 第九章城市道路、停车场? ? ? ? ? ? ? ? ? ? ? ? ? ? ? ? ? ? ? ? ? ? (39 ) 第十章市政公用设施及管线综合? ? ? ? ? ? ? ? ? ? ? ? ? ? ? ? ? ?(44 ) 第十一章附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2 ) 附录一计算规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3 ) 附录二名词解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9 ) 附录三建筑间距图例? ? ? ? ? ? ? ? ? ? ? ? ? ? ? ? ? ? ? ? ? ? ?(62 ) 第一章总则1第一条为加强嘉兴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嘉兴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某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办法

某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办法

某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办法引言城市规划技术在现代城市发展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有效管理和规范城市规划技术的应用,在某市制定了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办法。

本文将介绍该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管理办法的背景、目的、适用范围、主要责任部门、管理要求等。

背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城市规划技术的应用越来越复杂。

为了确保城市规划技术的合理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某市决定出台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办法,对市内的城市规划技术应用进行统一管理。

目的本管理办法的目的是加强对城市规划技术的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的质量和效益。

通过统一管理,促进城市规划技术的科学应用,推动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某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技术应用。

包括但不限于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等相关城市规划技术。

主要责任部门根据本管理办法,以下部门将负责城市规划技术的管理:1.城市规划局:负责制定城市规划技术管理政策和制度,组织实施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工作。

2.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城市规划技术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3.监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城市规划项目的规划技术应用情况,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和纠正。

管理要求为了落实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办法,以下是管理要求的具体内容:技术应用资格从事城市规划技术工作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背景和相关经验,并经过相应的培训和资格认证。

技术审查流程对于城市规划技术项目,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技术审查,确保技术方案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和标准。

技术监督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规划技术监督机制,对城市规划技术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违规处罚对于违反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办法的行为,监管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罚和纠正,确保城市规划技术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总结某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办法的出台旨在加强对城市规划技术的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的质量和效益。

通过统一管理,推动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本文介绍了该管理办法的背景、目的、适用范围、责任部门以及管理要求,为该市城市规划技术的实施提供了指导和规范。

南京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南京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南京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颁布时刻:1998-7-15发文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按照《国务院关于南京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和《南京市都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都市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都市规划工作。

区、县规划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区、县范畴内的都市规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都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都市规划的制定第四条都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外围城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调整或者修订。

调整或者修订工作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

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五条市规划部门应当在都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以及认为必需时,负责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

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市规划部门能够在认为必需时负责组织对操纵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订。

第七条都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原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规划设计单位承担都市规划编制任务,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

第三章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第九条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编制的各项都市规划。

第十条新建或者不宜就地扩建的大中型工业项目,以及经批准迁入本市的单位,应当安排在外围城镇。

主城内的土地利用应当以第三产业进展和生活居住的需要为主,严格操纵新增工业用地。

旧区内现有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限期治理,并应当有打算地迁往规划的工业区或者按照规划要求对其用地使用性质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长江南京段岸线应当合理分配和利用,并留置足够的都市生活岸线。

港口布局应当符合“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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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doc11 页)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第三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四章建设工程选址规划管理第五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六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贝U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市政设施、公共设施、防空设施、各类管线等建(构)筑物工程和园林绿化、矿藏的开采等工程。

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下列原则:(一〉控制中心城区发展规模,合理发展卫星城镇和小城镇,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二〉统筹安排城市各类用地及空间资源,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尽量利用荒地;(三)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统筹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四)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创造优美、协调的城市环境;(五)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文物古迹;(六)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并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城市规划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七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保证城市规划所必需的经费。

第二章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第八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第九条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二)承办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三)负责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的管理,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査;(五)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十一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分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城市总体规划所含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市区的城市详细规划和上街区的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详细规划、主要干道的街景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

本市以外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本市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应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格认证手续。

第十八条市、县(市)、上街区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四章建设工程选址规划管理第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内选址定点。

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

第二十条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对现状用地提出局部调整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依照有关规定立项或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持项目建议书或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意见书。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选址申请之日起,应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经审査符合城市规划的,应发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应予书面答复。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审批权限,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选址,应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规划选址方案一经确定,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保证规划选址方案落实。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未取得初步设计或建设投资计划批准文件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确需延期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免费办理延期手续。

第五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二十五条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各项建设用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管理部门的配合下,按照批准的城市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住宅区建设应当集中成片开发,严格控制分散规划建设用地。

城市规划行政建设单位需要改变城市规划已经确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主管部门在审批住宅区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合理安排住宅区配套设施用地。

第二十九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用地、拆迁批准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确需延期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免费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条核发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权限:(一)在市属各区(不含上街区)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二)在县(市)、上街区、建制镇,规划用地面积十亩以上(含十亩)的,由县(市人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査,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由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证;规划用地面积十亩以下的,由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凡需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其用地规划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证。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其用途、位置、界线和使用期限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市区内临时用地,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由所在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个人的建设用地规划申请,必须在六十日内审批。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和个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持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四条经批准的建设用地的性质、位置、界线若需变更,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査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现有的和规划的园林绿地、学校、文化体育场地、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文物古迹用地及预留的防空、市政设施用地等,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六条沿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一并征公共用地。

第六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三十七条城市建筑物,应讲究建筑艺术、注意城市景观,其造型、粉饰、装修等应与环境协调。

第三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根据规划建设绿地、停车场、通讯、邮政、公厕等设施,并与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沿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含地下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并应当按照规定距离后退。

第四十条在规划道路红线内,不得擅自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

第四十一条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污染水源的建(构)筑物,原有的污染水源的建(构)筑物应依法限期拆迁或拆除。

第四十二条建筑物规划布局,应根据使用性质、形式、日照、防火、管线敷设、用地界线等因素,合理确定间距。

第四十三条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城市主要道路,应按规划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四条敷设道路地下管线,原则上应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敷设。

已有的地上管线应逐步改为地下埋设。

第四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按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下列证件和图纸:(一)合法的建设计划文件;(二)建设申请报告;(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土地权属证件或证明;(五)取得勘察设计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所作的设计图纸及说明;(六)按全市统一座标、高程系统绘制的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地形图和平面布置图;(七)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临时建筑和个人建房交验证件从简。

第四十七条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权限:(一)在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以及在县(市)、上街区内的铁路、省道以上公路、大型桥梁和引水工程、一百一十千伏以上高压输电工程、跨县(市)、区的市政工程,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二)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建制镇内的建设工程,由所在地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四十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査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及有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不符合城市规划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十九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取得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自行失效。

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办理。

第五十条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手续,有关部门不得提供施工用电、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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