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建红、唐迎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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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建红、唐迎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6
【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24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捷李斌成叶钧
【审理法官】潘捷李斌成叶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建红;唐迎杰;武汉市江岸区永琪永盛美容美发店
【当事人】江建红唐迎杰武汉市江岸区永琪永盛美容美发店
【当事人-个人】江建红唐迎杰
【当事人-公司】武汉市江岸区永琪永盛美容美发店
【代理律师/律所】邓文斌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文斌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文斌
【代理律所】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建红
【被告】唐迎杰;武汉市江岸区永琪永盛美容美发店
【本院观点】上述证明有经办人签字及湖北联诚药业有限公司印章,武汉市江岸区永琪永盛美容美发店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江建红主张的购买残疾辅助器具2380元是否应认定为损失,误工费是否按一个月4800元计算。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江建红在一审中提交了购买医疗器械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其于2018年11月12日向武汉市济世伤残人康复研究所购买了臂外用固定器一副,单价2380元。

江建红称是医生指导其购买的。

还查明,武汉市第六医院2018年11月1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江建红,右肱骨近端骨折、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建议支具外固定。

武汉市第六医院2018年11月13日出具了《病情介绍》,证明:江建红,右肱骨近端骨折、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向患者及家属告知病情及治疗方案,现患者选择非手术治疗,予以肩关节外展支具固定。

还查明,江建红购买臂外用固定器费用不包含在江建红医疗费5112元之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江建红主张的购买残疾辅助器具2380元是否应认定为损失,误工费是否按一个月4800元计算。

关于江建红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问题,江建红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第六医院,并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右外踝撕脱性骨折。

武汉市第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江建红,右肱骨近端骨折、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建议支具外固定。

武汉市第六医院出具了《病情介绍》,证明:江建红,右肱骨近端骨折、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向患者及家属告知病情及治疗方案,现患者选择非手术治疗,予以肩关节外展支具固定。

一审中,江建红提交了购买医疗器械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其于2018年11月12
日向武汉市济世伤残人康复研究所购买了臂外用固定器一副,单价2380元。

上述事实表明江建红购买臂外用固定器是必需且合理的,该费用2380元应认定为损失。

该损失武汉市江岸区永琪永盛美容美发店应当承担70%即1666元。

江建红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江建红主张误工费按其原来的工资即一个月4800元计算。

江建红虽提交了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但其一审、二审均未提交发放工资的流水,不能证明其实际工资为4800元,故江建红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建红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武汉市江岸区永琪永盛美容美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江建红支付赔偿款14170.31元;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江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由江建红负担200元,武汉市江岸区永琪永盛美容美发店负担36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武汉市江岸区永琪永盛美容美发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7:02:42
江建红、唐迎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1民终2462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红。

经营者:唐迎杰。

审理经过上诉人江建红因与被上诉人唐迎杰、武汉市江岸区永琪永盛美容美发店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江建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唐迎杰、武汉市江岸区永琪永盛美容美发店赔偿残疾辅助器具2,380元,误工费按一个月
4,800元计算;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唐迎杰、武汉市江岸区永琪永盛美容美发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1.江建红右肱骨近端撕裂骨折,当时主治医生说可以动手术也可以保守治疗,医生说动手术就恢复的快些,但费用估计要四万左右,如果保守治疗费用低但恢复时间较长,江建红当时拿不出钱而永琪永盛美容美发店当时只付了4,200元就不愿再付钱了,无奈只好选择保守治疗,但保守治疗就必须要上残疾辅助器(外展支架)。

骨折伤口处正在手臂与肩膀衔接处需要外展支架固定在身上并在腋下成90度角,支撑起手臂与肩膀与“一”字型才能使骨折处慢慢长愈合。

武汉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里出院医嘱有记录“院外继续石膏及外展支具骨折”,因此残疾辅助器具费2,380元是实际存在,也是合乎法律依据的。

2.江建红于2018年1月与湖北联诚药业有限公司协商订立劳动合同,职务为销售人员,以外出联系业务为主。

2018年11月8日因意外受伤导致身体右半边无法动弹,卧床数月无法正常工作,因联诚药业公司是小型企业,没有出勤就没有工资,因此在停职期间工资全额扣发,因此误工费应按江建红实际工资4,800元核算。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武汉市江岸区永琪永盛美容美发店辩称,江建红的伤不构成残疾,江建红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辅助医疗器械的票据,故不予认可;江建红没有出具工资
减少的证据,对于误工费不应支持;关于过错认定,江建红不留意造成摔伤,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诉称江建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迎杰、武汉市江岸区永琪永盛美容美发店承担江建红各项损失共计50,061.95元;2、本案诉讼费及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唐迎杰、武汉市江岸区永琪永盛美容美发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1月8日下午,江建红到武汉市江岸区永琪永盛美容美发店消费,江建红在上卫生间时滑倒摔伤。

江建红当即被送往武汉市第六医院,并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右外踝撕脱性骨折。

2019年3月11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江建红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营养时间为伤后75日。

嗣后,武汉市江岸区永琪永盛美容美发店为江建红垫付医疗费
4,200元。

由于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江建红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江建红原系湖北联诚药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工资为每月4,800元。

2019年1月14日,湖北联诚药业有限公司出具劳动合同解约书,载明:“我公司员工江建红,身份号码:,于2018年1月15日进入公司,从事公司业务销售代表工作,在2018年11月8日因意外受伤(右臂右腿骨折)在家卧床休息至今。

因身体行动不便无法继续工作,现解除劳动合同。

”嗣后,江建红无职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江建红作为消费者在武汉市江岸区永琪永盛美容美发店滑倒摔伤,现无证据证实事发时武汉市江岸区永琪永盛美容美发店在事发卫生间安放防滑垫及安装扶手,武汉市江岸区永琪永盛美容美发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武汉市江岸区永琪永盛美容美发店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江建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卫生间过程中,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其应承担一定责任。

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武汉市江岸区永琪永盛美容美发店对江建红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江建红自行承担30%
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依法核定江建红的损失为:1、医疗费5,112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4、护理费,按2020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为7,015.40元(42,677元/年÷365天×60天);5、鉴定费2,200元;6、误工费,因江建红于2019年1月14日与湖北联诚药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无职业,且江建红未提交其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68天)收入减少的证据,误工费按2020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误工费为5,935.90元[26,422元/年÷365天
×(150天-68天)]。

以上损失共计23,863.30元,由江建红承担7,158.99元
(23,863.30元×30%),由武汉市江岸区永琪永盛美容美发店承担16,704.31元
(23,863.30元×70%),扣除武汉市江岸区永琪永盛美容美发店已垫付的医疗费4,200元,武汉市江岸区永琪永盛美容美发店还应向江建红支付赔偿款12,504.31元。

江建红主张的营养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江建红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江建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江建红要求唐迎杰承担其各项损失50,061.95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市江岸区永琪永盛美容美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江建红支付赔偿款12,504.31元;二、驳回江建红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及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由江建红负担200元,武汉市江岸区永琪永盛美容美发店负担360元。

二审中,江建红提交新证据:江建红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江建红工资的数额及收入来源。

经质证,武汉市江岸区永琪永盛美容美发店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明有经办人签字及湖北联诚药业有限公司印章,武汉市江岸区永琪永盛美容美发店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江建红在一审中提交了购买医疗器械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其于2018年11月12日向武汉市济世伤残人康复研究所购买了臂外用固定器一副,单价2,380元。

江建红称是医生指导其购买的。

还查明,武汉市第六医院2018年11月1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江建红,右肱骨近端骨折、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建议支具外固定。

武汉市第六医院2018年11月13日出具了《病情介绍》,证明:江建红,右肱骨近端骨折、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向患者及家属告知病情及治疗方案,现患者选择非手术治疗,予以肩关节外展支具固定。

还查明,江建红购买臂外用固定器费用不包含在江建红医疗费5,112元之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江建红主张的购买残疾辅助器具2,380元是否应认定为损失,误工费是否按一个月4,800元计算。

关于江建红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问题,江建红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第六医院,并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右外踝撕脱性骨折。

武汉市第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江建红,右肱骨近端骨折、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建议支具外固定。

武汉市第六医院出具了《病情介绍》,证明:江建红,右肱骨近端骨折、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向患者及家属告知病情及治疗方案,现患者选择非手术治疗,予以肩关节外展支具固定。

一审中,江建红提交了购买医疗器械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其于2018年11月12日向武汉市济世伤残人康复研究所购买了臂外用固定器一副,单价2,380元。

上述事实表明江建红购买臂外用固定器是必需且合理的,该费用2,380元应认定为损失。

该损
失武汉市江岸区永琪永盛美容美发店应当承担70%即1,666元。

江建红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江建红主张误工费按其原来的工资即一个月4,800元计算。

江建红虽提交了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但其一审、二审均未提交发放工资的流水,不能证明其实际工资为4,800元,故江建红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建红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武汉市江岸区永琪永盛美容美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江建红支付赔偿款14,170.31元;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江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由江建红负担200元,武汉市江岸区永琪永盛美容美发店负担36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武汉市江岸区永琪永盛美容美发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潘捷
审判员李斌成
审判员叶钧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范义伟
书记员张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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