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安徽省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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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安徽省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安徽分局
•【公布日期】2010.12.27
•【字号】皖汇发[2010]174号
•【施行日期】2010.12.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外汇管理
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安徽省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皖汇发〔2010〕17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市中心支局、各政策性银行安徽省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安徽省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合肥分行、东亚银行合肥分行、汇丰银行合肥分行、徽商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安徽省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规范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业务操作,促进我省出口加工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07﹞5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安徽省分局制定了《安徽省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细则》适用于安徽省内出口加工区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活动。
有关市中心支局接到通知后,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和出口加工区管理机构及银行、企业等,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
二、《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
管理局安徽省分局反映。
附件:安徽省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安徽省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安徽省出口加工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07﹞52号,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安徽省出口加工区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活动,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安徽省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区内与境外之间的经济往来,除另有规定外,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
区内与境内保税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境内区外)之间货物贸易项下交易,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货物贸易项下从属费用计价结算币种按商业惯例办理;服务贸易项下交易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区内机构之间的交易,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四条区内与境外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机构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区内与境内区外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境内区外机构无需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章外汇登记
第五条区内企业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以下材料向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验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留底):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
(三)企业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除外)和章程;
(四)外商投资企业需提供审批机关对设立该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外汇局审核上述文件和材料无误后,向区内企业核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
第六条在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登记后从事货物贸易经营活动的区内企业,到外汇局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和出口收汇核销备案登记手续时,应提交以下材料(验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留底):
(一)介绍信、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
(四)《外汇登记证》;
(五)《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六)《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
(七)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时提供);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备案时提供);
(八)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区内企业申请办理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或者发生股权转让、增资、合并及分立等手续时,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持以下材
料报外汇局备案,并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手续、出口单位备案信息变更手续、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信息变更手续(验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留底):
(一)《外汇登记证》;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
(三)企业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除外)和章程;
(四)经批准生效的补充合同、章程;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外汇局审核上述文件和材料无误后,在《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上加注变更情况。
第八条区内企业经营期满或因故导致经营终止,经审批机关批准解散的,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以下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出口单位注销登记手续、进口单位付汇名录注销手续:
(一)《外汇登记证》正本;
(二)已注销工商登记的证明文件(验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留底);
(三)主管部门批准企业解散的批文(验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留底);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文件和材料无误后,注销该企业的外汇登记,收回《外汇登记证》。
第九条区内企业遗失《外汇登记证》,应当自知道遗失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登报发表遗失声明,并在登报声明后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告,外汇局凭遗失声明给予补发。
第十条区内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外汇登记证》,不得伪造、变造、涂改,不得出租或租用、出借或借用、转让或者受让、出卖给其他机构或从其他机构
购买使用。
第十一条发证部门通过外汇年检对《外汇登记证》每年核证一次,经过核证的《外汇登记证》有效期限一年。
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同时应当遵守区外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联合年检等外汇管理规定,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可持《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外汇年检证明》直接办理《外汇登记证》的年检,免于提交相关资料。
对于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或者未通过年检的区内企业,由外汇局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其外汇收支由外汇局逐笔审核真实性。
第十二条区内企业办理外汇业务时,应当出示年检有效的《外汇登记证》以及其他规定的有效凭证与商业单据。
第三章外汇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区内企业外汇账户统一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区内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包括收汇、付汇、结汇、购汇均应通过外汇账户进行。
第十四条区内企业开立、变更、关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应在注册地外汇局进行基本信息登记后,持《外汇登记证》及相关材料,按照境内区外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直接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区内企业开立、变更、关闭资本项目外汇账户,按照境内区外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办理,并按照相应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办理外汇收支。
第十六条银行为区内企业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时,应当在《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填写开户银行名称、账号、币种、账户性质和开户日期,并加盖印章。
第十七条银行应区分区内企业和区外企业账户,分开管理,分别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外汇业务。
第十八条区内企业和银行应严格按照本细则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不得出
租或者租用、出借或者借用以及超出规定的收支范围使用外汇账户,不得利用外汇账户代其他机构和个人收付、保存外汇资金。
第四章贸易收付汇及核销管理
第十九条区内企业的外汇收入可以按相关管理规定调回境内或存放境外。
第二十条区内企业向境外支付货款,分为以下几种形式分别提供材料到银行办理:
(一)向境外购买货物,货物直接从境外报关或者备案进口,应提供:
1.《外汇登记证》;
2. 合同或协议;
3. 发票;
4. 其他与支付方式对应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
5. 代理进口协议(区内企业提供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为其他企业时提供);
6. 买卖合同或者仓储协议、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区内企业的证明(区内企业提供的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上的经营单位为其他企业时)。
(二)向境外购买货物,货物直接来源于区内,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应提供:
1. 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其他海关监管凭证;
2. 境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签订的仓储合同或者协议;
3. 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境外企业的证明。
(三)向境外购买货物,货物来源于境内区外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应提供:
1. 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海关对该货物在境内区外的监管凭证;
2. 境内区外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境外企业的证明。
(四)向境外购买货物,再将货物转卖给境内区外企业,并由境内区外企业直接在境内区外报关进口的,境内区外企业向区内企业支付,区内企业再向境外支付时,应提供:
1. 《外汇登记证》;
2. 合同或者协议;
3. 发票;
4. 相应的收账通知或结汇水单;
5. 境内区外企业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银行须在该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签注付汇企业名称、付汇日期、金额);
6. 注明“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已留存”和签注付汇金额、日期及收款企业的报关单复印件(境内区外企业向区内企业付汇,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已留存付汇银行时提供)。
第二十一条区内企业向境内区外支付货款,分为以下几种形式分别提供材料到银行办理:
(一)直接从境内区外购买货物,货物来源于境内区外,并直接向境内区外支付,应提供:
1.《外汇登记证》;
2. 合同或者协议;
3. 发票;
4. 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者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
(二)与境外企业签订合同,货物由境内区外企业报关出境,除提供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相应的收账通知或者结汇水单。
(三)向境内区外购买货物,货物来源于区内时,应提供:
1.《外汇登记证》;
2. 合同或协议;
3. 发票;
4. 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者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其他海关监管凭证;
5. 境内区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的仓储合同或协议;
6. 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境内区外企业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境内区外企业从区内购买货物支付货款,分为以下几种形式分别提供材料到银行办理:
(一)货物直接来自区内,或者来源境外但不进入区内而直接在境内区外报关进口,向区内支付的,应提供:
1. 区内企业《外汇登记证》复印件;
2. 合同或协议;
3. 发票;
4. 与支付方式对应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办理。
(二)货物由境内区外企业从区内报关进口,向其他境内区外企业支付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其他境内区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的仓储合同或协议以及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其他境内区外企业的证明。
(三)货物从区内报关进口,向境外支付的,除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
(四)货物来源于境内区外而从区内报关进口,并向境外支付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境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的仓储合同或协议以及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物属于境外企业的证明及其他境内区外企业的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二十三条区内企业付汇时无法提供相关凭证和商业单据,应在付汇后90
天内按下列规定向付汇银行提供,由付汇银行按规定办理核注结案及签注手续,并留存备查。
未在规定时间提供的,付汇银行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区内企业名单上报外汇局,由外汇局逐笔审核外汇收支真实性。
(一)区内企业以货到付款以外方式对境外支付货款的,根据结算方式要求,提供对应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购汇项下)、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等。
(二)区内企业以货到付款以外方式向境内区外支付货款的,根据结算方式要求,提供对应的区内企业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者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
前款所称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因区外企业核销需要等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可以提供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区内企业之间的交易,应当以人民币或者以外汇账户中自有外汇支付,不得购汇支付。
支付时应提供:
(一)《外汇登记证》;
(二)合同或协议;
(三)发票等证明交易合法、真实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第二十五条区内企业凭进口货物报关单向境外支付或者凭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购汇向境外支付的,或者以货到付款以外方式向境外支付但按规定应向付汇银行提供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的,付汇银行应在纸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或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上进行签注,留存相关凭证备查。
第二十六条区内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凭证明交易真实性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直接到银行办理。
服务贸易项下购付汇,按照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区内机构资本项目项下外汇交易,按照境内区外相关外汇管理
规定办理。
(一)外方投资者因区内机构清算所得资产,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汇出境外或者境内再投资;中方投资者所得资产,应当及时调回境内区外。
(二)区内企业与境外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和对外债权,区内企业应办理贸易信贷登记手续。
(三)区内企业与境内区外企业因货物贸易发生的以外汇结算的贸易信贷行为,除境内区外企业从区内企业收取的预收货款,境内区外企业需办理预收货款登记手续外,区内企业与境内区外企业均无需办理贸易信贷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区内企业向境外出口货物,在海关办理保税货物出境备案的,收汇后无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在海关办理非保税货物出口报关的,区内企业应当按照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区内企业办理非保税货物进口业务的,适用《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10﹞57号)。
第二十九条境内区外企业购买区内货物,需纳入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
区内货物货权属于其他境内区外企业,境内区外企业向该境内区外货权企业支付时,应填写进口付汇核查凭证,银行应当在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上注明“出口加工区外转汇”,并将付汇信息传送给外汇局;该境内区外货权企业收到前款境内区外企业的外汇后,按规定凭收汇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办理核销手续。
该收汇银行在向境内区外货权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当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编写22位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并注明“出口加工区外转汇”字样。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银行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为区内企业办理购汇或者结汇手续后,应当在《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签注,并加盖印章。
银行应于每季度结束10个工作日内,统计本银行办理区内企业结汇、购汇情
况,报外汇局。
银行在为区内企业办理外汇业务时,应当留存相关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5年备查。
第三十一条外汇局将根据《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10﹞57号),定期对区内进口单位进行考核分类,将区内进口单位分为“A类进口单位”、“B类进口单位”、“C类进口单位”,并向辖内银行发布考核分类结果。
第三十二条外汇局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银行和其他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区内企业和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细则在安徽省出口加工区施行,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安徽省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