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世纪金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陶强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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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世纪金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陶强劳动争议民事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30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43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滕洁
【审理法官】滕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成都世纪金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陶强
【当事人】成都世纪金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陶强
【当事人-个人】陶强
【当事人-公司】成都世纪金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成雅丽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宋月洪四川融谷律师事务所;王杨四川融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成雅丽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宋月洪四川融谷律师事务所王杨四川融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成雅丽宋月洪王杨
【代理律所】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融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世纪金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陶强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世纪金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陶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否应当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代理合同反证自认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世纪金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陶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否应当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对于世纪金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陶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
世纪金源公司主张与陶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未举示相关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并应当管理、保管劳动合同。
虽世纪金源公司举证组织了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表示世纪金源公司未在劳动合同上盖章,世纪金源公司也无法明确是否在劳动合同上盖章,不能由此认定世纪金源公司与陶强之间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故世纪金源公司主张不支付陶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世纪金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问题。
2020年1月15日陶强对拖欠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提起劳动仲裁,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陶强未对该仲裁裁决书向人民法院起诉,现陶强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上诉主张世纪金源公司拖欠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金额问题的诉请,不属于二审程序审理范围。
故陶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成都世纪金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陶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世纪金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1-11-04 04:20:36
成都世纪金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陶强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1435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世纪金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民兴路888号24栋1楼23号。
法定代表人:卢小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雅丽,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月洪,四川融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四川融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成都世纪金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源公司)因与上诉人陶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08民初9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滕
洁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世纪金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三项,改判支持世纪金源公司无须向陶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7846.42元;
二、判决陶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及理由:世纪金源公司已经与陶强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一审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并就此认定世纪金源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系适用法律错误。
2019年8月28日,陶强作为经理受公司指派负责组织所有工作人员包含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陶强也自述在劳动合同上签名,该劳动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一审法院以世纪金源公司记不清楚是否盖章来认定该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系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
既然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世纪金源公司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陶强辩称,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虽然世纪金源公司组织过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世纪金源公司因为不愿意每月多支出六至八千元费用,不愿在合同上盖章,因此双方从未就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并未签订。
并且自2019年8月组织签订合同到陶强离开世纪金源公司,世纪金源公司也未给员工买社保、公积金。
陶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三项,改判世纪金源公司支付陶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761.48元及拖欠工资48211.4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世纪金源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金额计算有误,判决结果错误。
首先,陶强自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76261.48元,2019年4月工资为3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在计算陶强应得双倍工资时,将依法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陶强2019年4月的工资与2019年5月起至2020年1月的工资合并计算二倍工资差额,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世纪金源公司向陶强支付自2019年5月起至2020年1月的二倍工资应
是陶强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工资总额76261.48元减去2019年4月工资3500元,即72761.48元。
其次,一审中,陶强自认已收到工资25749元,法院经审理对陶强就部分款项提出的相反证据未与认可,但根据陶强提交的证据可以明确看出,2019年5月18日收到的8000元和2019年7月27日的2000元均是世纪金源公司承诺返给客户的佣金,一审法院只认定了世纪金源公司提交的已支付工资38050.08元的证据而未对陶强提出的说明予以核对。
综上,请求二审法支持陶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世纪金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陶强上诉请求,并依法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关于对方提出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工资的具体金额,劳动仲裁已经进行了相关的裁决,陶强并未对裁决结果不服提起过诉讼,故法院不应当再对此事进行审理,应当对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详细审理。
原告诉称世纪金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世纪金源公司无须向陶强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2996.34元;二、请求法院判决世纪金源公司无须向陶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7846.42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陶强于2019年4月1日入职世纪金源公司,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
对于陶强出任店经理的时间,陶强称其从入职一直到离职是按店经理底薪3500元加各项提成来发放的。
陶强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
根据世纪金源公司管理制度终稿2019.8.28版本中对经纪人提成标准,显示租赁单按0.52提成,老人(不带底薪)实收业绩点A约定为6500<A≤12000提成点为0.38,12000<A≤20000为0.39,20000<A≤30000为0.40,A2职级加点为0.01,职级加点与业绩提成点叠加。
另外,对于店长、店经理提成标准中约定人均实收业绩点6500<A≤12000的,店经理提成点为0.05;提成计算方式为(店实收业绩-经纪人提成业绩)×提成点。
双方均认可的业绩截图显示陶强为(综合)A2,2019年6月实收业绩1581(均为租
单),2019年6月实收业绩1581(均为租单),2019年7月实收业绩1998(均为租单),2019年8月实收业绩24600(其中售单9640,新盘签约14960),2019年9月实收业绩26869(均为售单),2019年11月实收业绩11667(均为售单),2019年12月实收业绩16655(均为售单)。
陶强另称业绩计算标准不是完全按照系统显示出的业绩计算,而是根据OA系统中显示业绩数据除以0.85乘以0.9计算得出,该计算方式原告和当时店经理杨建确认了的。
在一审法院(2020)川0108民初9415、9474号杨建与世纪金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中,杨建提交有与卢兵的微信聊天记录,称其作为店经理一直就提成制度于卢兵进行沟通,并经双方确认销售业绩计算方法为OA到店业绩÷0.85×0.9,世纪金源公司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可。
陶强提交的工资汇总显示,其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每月均有底薪3500元。
其2019年5月房屋租赁个人系统业绩1803,实际业绩1909,房屋租赁个人提成金额993元,组内实际业绩25277,组内提成比率0.12,组内提成金额3033元;2019年6月房屋租赁个人系统业绩3154,2019年7月房屋租赁个人系统业绩1220。
2019年8月、9月、11月、12月期间,陶强二手房买卖个人系统业绩、新盘个人系统业绩与双方认可的业绩截图相同,该期间陶强组内提成金额分别为972元、896元、853元和952元。
2019年5月18日,世纪金源公司向陶强支付8000元。
2019年5月21日,世纪金源公司向陶强支付2100元,2019年5月22日,世纪金源公司向陶强支付3500元。
2019年6月15日,世纪金源公司向陶强支付3500元。
2019年7月27日,世纪金源公司向陶强支付2000元,2019年7月27日,世纪金源公司另向陶强支付6120.28元,2019年8月22日,陶强收到工资4419.8元,2019年9月18日,陶强收到工资3210元,2019年10月29日,公司用微信红包方式向陶强支付200元。
上述金额共计
33050.08元。
对于2019年5月18日支付的8000元、2019年7月27日支付的2000元,陶强辩称是返给客户的佣金;对于2019年5月21日支付的2100元,陶强称该费用系新盘奖励,是工资之外的收入;对2019年10月29日公司支付的200元,陶强称该笔费用为报销款。
2019年12月6日,世纪金源公司询问陶强“我全部发到你那里,你给他们发过去转微信给他们吗?……我过去先全部转到了,因为从公司账上转很麻烦,没转一次款,他要两两次有两次又对我向先算下总额全部转给你,哪个转哪个账号你帮我发全部微信发给他们”。
陶强表示同意,世纪金源公司又回复“陶5000杨5000黄5000游3000唐2000”,陶强回复收到,当日世纪金源公司向陶强转款20000元。
2020年1月15日,陶强作为申请人,以世纪金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1.确认2020年1月13日起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46251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4月11日以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8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7555元;5.裁决被申请人为其补缴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裁决被申请人在《经纪人转会协议》上签字,不得阻挠申请人到其他房地产经纪公司就业;7.裁决仲裁保全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2020年6月16日,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006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2996.34元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7846.42元,共计80842.76元。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
后世纪金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并向法院起诉。
仲裁过程中,申请人陶强等5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20)川0108财保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世纪金源公司在工行成都沙河
支行机车车辆厂分理处的存款495361元予以冻结,陶强等5人产生案件申请费2997元。
一审庭审中,世纪金源公司申请证人游某出庭作证,游某称其在2019年8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收到世纪金源公司签字盖章的劳动合同,不清楚陶强是否签订。
陶强给了我劳动合同,我签过后给陶强了。
陶强称公司有让我组织大家签订劳动合同,当时世纪金源公司实际控制人卢兵跟其他中介平台老板沟通发现如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就会被仲裁赔付双倍工资,所以卢兵回来让我组织大家签订合同……他们签订好了之后让他们自己交到卢兵和杨建共用的办公桌上,后来杨建多次要求卢兵在劳动合同上盖章,但卢兵均以每月要多支出6000-8000元为由迟迟不在劳动合同上盖章,也不购买社保……直到我们离职,公司都没有给我们签订合同。
世纪金源公司陈述其收到过陶强交过来的劳动合同,但员工离职时把劳动合同全部拿走了。
对于公司有无在劳动合同上盖章,世纪金源公司表示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根据世纪金源公司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其共向陶强发放工资38050.08元,陶强虽辩称部分发放金额属于工资以外的部分,但并未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陶强该抗辩不予采信。
对于陶强在职期间应得工资总金额,一审法院认为,陶强提交的工资汇总表虽然没有世纪金源房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但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调查,陶强提交的该工资汇总表中除2019年6月租赁业绩3154与双方认可的业绩截图载明的租单业绩1581不符,以及2019年7月租赁业绩1220与双方认可的业绩截图载明的租单业绩1998不符外,其余个人业绩与双方认可的业绩截图相同,且工资汇总表上计算的提成比例也符合双方认可的业绩数据除以0.85乘以0.9的标准。
对于陶强主张的组内提成金额,首先,因世纪金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陶强成为门店经理的具体时间,一审法院
以陶强陈述其从入职起一直以门店经理的标准确定提成的说法予以认可。
其次,由于世纪金源公司未提供陶强担任门店经理的门店实收业绩,一审法院以陶强陈述的组内提成金额为准。
综上,陶强2019年4月、5月工资分别为3500元、7526元,2019年6月工资标准应为4370.48元【3500元+870.48元(1581÷0.85×0.9×0.52)】,2019年7月工资标准为4172元、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工资分别为15049元、16061元、3500元、9294元、11506元、1283元。
陶强在职期间工资合计为76261.48元。
而世纪金源房公司仅向其支付了38050.08元,因此对于仲裁裁决确定的未足额支付工资22996.34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对于世纪金源公司是否应向陶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陶强于2019年4月1日入职,按照该规定,世纪金源公司应在2019年5月1日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世纪金源公司未在该期间内与陶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从支付从2019年5月1日起的二倍工资差额。
世纪金源公司称其在2019年8月28日组织陶强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交有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但陶强称公司一直未在劳动合同上盖章,世纪金源公司也未明确表示公司在劳动合同上有盖章确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世纪金源公司应向陶强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对于该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计算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认定,陶强在职期间工资合计76261.48元,月平均工资8096.26元【76261.48元÷(9+13天/31天)】。
按照上述标准,一审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确定的世纪金源公司向陶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846.42元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驳回世纪金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世纪金源公司与陶强于2020年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三、世纪金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陶强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2996.34元以及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7846.42元,共计80842.7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诉讼保全费737元,合计742元,由世纪金源公司负担502元,陶强负担240元。
二审中,世纪金源公司提交新证据仲裁庭审笔录(2020年5月13日13时30分),拟证明公司与唐林、陶强、黄强三人有签劳动合同,但是唐林、陶强、黄强恶意串通、提前销毁对公司有利的证据,并陈述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陶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对世纪金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部分基本无异议。
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世纪金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陶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否应当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对于世纪金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陶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
世纪金源公司主张与陶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未举示相关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并应当管理、保管劳动合同。
虽世纪金源公司举证组织了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表示世纪金源公司未在劳动合同上盖章,世纪金源公司也无法明确是否在劳动合同上盖章,不能由此认定世纪金
源公司与陶强之间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故世纪金源公司主张不支付陶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世纪金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问题。
2020年1月15日陶强对拖欠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提起劳动仲裁,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陶强未对该仲裁裁决书向人民法院起诉,现陶强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上诉主张世纪金源公司拖欠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金额问题的诉请,不属于二审程序审理范围。
故陶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成都世纪金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陶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世纪金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判员滕洁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胡盼
书记员马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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