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总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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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总论(1)
经济法总论
——华东政法⼤学尹礼鸣⼀、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否定说:持该种观点的学者⼤多为⾮经济法学者。

-综合经济法论,代表⼈物:王家福
认为经济法是分属于其他各部门法的调整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综合概念。

-学科经济法论,代表⼈物:佟柔
认为经济法是研究经济法规运⽤各个基本法⼿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综合调整。

-经济⾏政法论,代表⼈物:粱彗星。

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全部或部分属于⾏政法的调整范围,对于这⼀部分的经济关系,或归⾏政法调整,或在⾏政法下设⽴⼀个新的⾏政法分⽀,即“经济⾏政法”。

●第⼀时期肯定说(1992年前):(⼤经济法观点)
-纵横说,代表⼈物:陶和谦
-密切联系说,代表⼈物:陶和谦
区别:前者调整纵横两个⽅向的经济关系;后者调整纵向纵向经济关系以及向纵向管理密切相关的横向经济关系。

产⽣原因:中国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公有制国家民法不发达;80年代中国经济建设和经济法制建设热潮。

●第⼆阶段肯定说(1992年以后)
产⽣原因:市场经济体制确⽴;学术界从学习苏联转向学习西⽅;英语学习
共识:经济法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上;两⼤核⼼——宏观调控法和市场秩序规制法-经济协调关系说,代表⼈物:杨紫煊
-需要⼲预经济关系说,代表⼈物:李昌麒
-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说,代表⼈物:刘⽂华
-国家经济调节关系说,代表⼈物:漆多俊
-社会公共性说,代表⼈物:王保树
-国家管理说,海派经济法,华政
经济法能成为⼀个法律部门的条件:
1)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具备共性的,这个共性就是“国家管理,调节,⼲预经济⽽发⽣的社会关系。


2) 具备这⼀共性的法律规范已经达到⼗分庞⼤的规模,将这些具备共性的法律规范进⾏综合并上升到法律部门的⾼度来研究是必要的。

3) 在现代社会经济条件下,国家的经济调控职能已经成为国家⽣活中最为重要的职能之⼀,把国家管理经济活动法律法规进⾏归纳,抽象,总结和整合,有利于提⾼对国家管理经济活动的认识。

经济法的独⽴调整对象(独⽴性)的基本概念:
经济法调整对象是经济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经济法的具体调整对象问题,实质上是经济法的构成体系问题。

(经济法独⽴调整对象问题的实质也是经济法独⽴部门法地位的问题)
(⼀)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1、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1
●市场主体的假设不同
-民商法对其所规范的市场主体假设为平等、匀质的“经济⼈”
-经济法对其所规范的市场主体假设为不平等、⾮匀质、具个性的经济⼈兼社会⼈。

●市场整体的假设不同
-民商法所假设的市场整体是市场个体的简单相加(1+1=2);
-经济法所假设的市场整体,则是市场个体的有机组合(1+1≠2)。

●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假设不同
-民商法强调市场万能,政府⽆能;
-⽽经济法则认为政府是内在于市场的,是经济⽣活的内⽣变量,⽽⾮外⽣变量。

⽆形的⼿+有形的⼿
(3)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联系
●调整关系交叉:
-民商法主要调整微观经济关系;经济法既调整微观经济关系,也调整宏观经济关系。

●职能互补:
-民商法是市场经济常态性的法律,它多是通过任意性规范,导向市场主体⾃觉遵守市场规则;经济法则是市场经济⾮常态性的法律
●取向趋同:
-民商法的现代化即私法的社会化、公法化,其价值取向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趋⼀致。

●要素通⽤
-经营权、法⼈制度、民事责任制度等。

(4)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两者调整对象的不同决定了经济法与民法是两个相对独⽴的法律部门: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关系的法律;⽽经济法是调整国家⼲预管理经济的法律。

●从利益本位⾓度:
-民法是以个体利益为本位的;⽽经济法则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
●从法律规范的性质来看:
-民法基本上是由纯粹的民事法律规范组成;⽽经济法以⾏政法律规范为主,辅以适当的民事法律规范、刑事法律规范等共同组成
●从调整⽅法来讲:
-民法的调整⽅法是民事调整⽅法;经济法则以⾏政调整⽅法为主,民事、刑事调整⽅法为辅
●从法律责任看:
-民法的责任形式多为民事责任,注重事后补偿性;⽽经济法法律责任则除了⾏政法律责任外,还兼有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5)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
●调整对象不同
-商法是调整商组织与商⾏为的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经济法则是国家管理经济的法,两者是不同的法律部门。

●企业是市场交易⾏为的内部化,调整企业活动的商法是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则;⽽经济法是国家弥补市场缺陷的法,
⼀定程度上也可认为是市场规则的替代物,两者的出现都是为了节约市场⾃⾝运作引起的交易成本。

●企业间形式平等;经济法国家与市场主体不平等
●两者存在着交叉。

-在商法的⼏个主要的规范性法律⽂件中,都或多或少地体现了这种交叉。

(如证券法是关于证券活动的法,其中包括券商,上市公司,投资者之间的证券发⾏与交易关系以及券商的内
部组织关系,这些法律规范属于商法中的商⾏为法和商组织法,但由于证券市场涉及国民经济宏观⼤局,因此这些商⾏为和商组织⼜往往处于严密监管之下,显然针对证券市场有关的调控与监管法律规范属经济法领域,同⼀部法律中包含不同部门法的内容,就是⼀种交叉。


2、经济法与⾏政法的关系
⾏政法是限制权⼒,管理管理者之法;经济法是授予权⼒,管理者管理之法。

(1)产⽣背景
-⾏政法产⽣的社会背景是⾃然权利、三权分⽴和法治理论指导下的资产阶级⾰命。

(最早出现在法国)
-经济法的产⽣背景则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国家经济职能扩张。

(政府要⼲预管理市场)
(2)基本精神
-经济法主要体现科学精神;(尊重市场)
-⾏政法则体现⼈⽂精神。

(约束公权⼒)
(3)调整对象
-两者都规范政府的经济⾏为,但是经济法侧重于从内容上规范,⾏政法则侧重于从形式上规范。

(4)调整⽅法
●间接调整和直接调整。

-经济法出于政府间接调控市场⾏为,尊重市场主体独⽴⾃主地位的需要以间接调整为主;
-⾏政法则⼀贯坚持直接调整。

●弹性调整和刚性调整
●共性调整和个性调整
●实体调整和程序调整
3、经济法的社会历史根源考察对经济法概念的意义
●经济法须奠基于市场经济基础之上
●经济法须是国家⼲预市场和市场⼲预国家的有机统⼀
●经济法的政府管理职能具有现代性
(⼆)经济法的具体调整对象
1、宏观调控关系(核⼼和灵魂,其他关系服从于宏观调控)
国家引导和促进经济产⽣的关系。

概念:“市场之⼿”的缺陷在⼀定条件下会令经济陷⼊资源配置⽆序化与严重浪费的泥潭,因此需要超然于市场之上的⼒量对社会经济进⾏宏观的⽽调控。

这种国家引导和促进经济产⽣的关系就是宏观调控关系。

(1)【⽅式】宏观调控法主要包括:
-财政、预算、税收、政法采购、国债法律制度
-央⾏、政策性银⾏、货币政策、利率、汇率、外债法律制度
-计划和经济增长、固定资产投资、物价法律制度
主要是在适度从紧的财政政策与积极的财政政策,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与积极稳健的货币政策之间进⾏选择(2)【⼿段】宏观调控⼿段包括:
产业政策、税率、利率、汇率、长中短期计划的制定、财政税收政策、货币政策及其货币政策⼿段、价格政策、地区开发政策、外贸进出⼝政策等等⽅⾯亟需法制化,以便形成对相关⾏为的强⼒约束
2、市场秩序规制关系
在微观经济领域中,国家的⼲预往往直接针对个案。

⽽由于垄断组织组织势⼒强⼤,不正当竞争普遍猖獗,为保证法律的顺利实施,法律多以强⾏性规范为主。

这部分经济法律规范⼈们称之为市场秩序规制法,其要义在于对市场障碍的排除,维护经济发展的微观秩序。

(1)1980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规定》(已于2001年10⽉废⽌)第⼀次提出反垄断
(2)1993年我国第⼀部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施⾏
(3)1993年10⽉31⽇我国制定了《中华⼈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4)1993年2⽉22⽇制定了《中华⼈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8⽇修正
3、国有经济参与关系
国有经济参与是国家基于宏观经济调控的⽬的动⽤财政⼒量进⾏社会投资⽐例再分配的⼀系列活动
《企业国有资产法》
4、涉外经济管制关系
涉外经济管制法属于经济法的特别领域,其共性在于“涉外因素“。

把它列为经济法体系之⼀是当前世界经济全球化与国家经济安全这⼀对⽭盾范畴相互作⽤的必然结果
主要包括外商投资保护法,涉外⾦融法,对外贸易法和涉外税法。

5、市场监管关系
保证国家经济意图的正确贯彻和顺利实施需要国家对市场继续予以关注,并不断作出调整,确保市场对宏观调控要素作出适当⽽⼜积极的反映,从⽽避免社会成本的⽆端浪费。

这⼀过程就是市场监管。

市场监管法应以⾦融监管法为重点,同时包括⼯商⾏政监管法,会计与审计监管法。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以宏观调控关系为统率,以围观的市场秩序规制关系、国有经济参与关系以及对外经济管制关系为主体,以市场监管关系为保障,从⽽形成经济法的有机统⼀体。

经济法”⼀词最早见于1755年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然法典》
“经济法”的语词继受:1843年法国⼈德萨⽶的《公有法典》中提到,但与前⾯⼀样,仅是⼀种与现实脱节的空想,只是内容更为丰富。

P.118
“经济法”的概念雏形:1865年蒲鲁东《⼯⼈阶级的政治能⼒》⼀书中,提及经济法,是政治法和民法的补充和必然产物。

已接
近现代经济法的主张。

P.119
经济法概念的诞⽣:1906年德国莱特《世界经济年鉴》中使⽤经济法,说明有关世界经济的各种法规概况。

在第⼀次世界⼤战期间和之后,经济法概念⼤量出现,并引起⼈们的研究
经济法产⽣的历史根源
1) 社会根源:国家垄断资本主义社会是经济法产⽣于发展的基本社会前提
A. 私权绝对向私权限制的演变
B. 契约⾃由向契约限制的演变
C. ⾃由竞争向垄断的演变
2) 经济根源:
A. 市场缺陷和市场失灵
a) 市场缺陷:
概念:市场调节机制的局限性。

原因:
市场障碍,即在市场上存在阻碍市场机制发挥作⽤的因素,使得有些领域,市场机制不能进⼊施展其作⽤。

主要涉及的是市场竞争秩序的问题。

市场的唯利性,是指投资经营者所关注的是经济利益,并往往重视眼前可实现的利益,有些经济领域它不愿意进⼊。

主要涉及的是投资周期长、风险⼤的⾏业,私⼈资本不愿进⼊的问题。

市场调节的被动性和滞后性,是指市场主体掌握的信息严重不⾜和滞后,不能适时调整经营决策,往往等到市场供求严重失调、产品⼤量积压后才能作出反映,导致社会财富的浪费。

b) 市场失灵:
概念:指市场缺陷在⽣产社会化后,显露出来并引发严重的后果。

(指市场发挥作⽤的条件不具备或者不完全⽽造成的市场机制不能发挥作⽤的情形。


市场失灵的表现形式:市场的不完全,市场的不普遍,信息失灵,外部性问题,公共产品,存在经济周期。

原因:
第⼀,由于⽣产社会化,经营者通过资本积累和集中使企业规模不断扩⼤,少数⼤企业具有雄厚经济实⼒并取得市场⽀配地位。

第⼆,产业⾰命后,科技和⽣产⼒的快速发展,经济部门、⾏业和产品不断更新,竞争激烈。

所需投资规模⼤、周期长的⾏业,风险加⼤,私⼈资本不愿进⼊投资。

第三,⽣产社会化后,市场滞后所引发的产品积压和社会财富浪费,呈现量⼤和周期短的特⾊,社会经济危机严重影响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

B. 政府⼲预与政府失灵
a) 政府⼲预的形式:
⾸先,强势介⼊市场,规制市场竞争秩序。

其次,国有经济参与到⾼风险和⾼额投资领域。

最后,宏观调控社会经济,保持经济稳定发展。

b) 政府失灵:
概念:指“国家之⼿”难以发挥作⽤,既包括政府⼲预不到位,也包括政府⼲预错位,还包括政法⼲预不起作⽤,是政府局限性所造成的后果。

政府失灵的原因:政府并⾮万能;政府存在不当运⽤权⼒的倾向和能⼒;政府需要⼲预成本;
既不能绝对坚持“私法优先”,也不能绝对坚持“公法优先”,就需要社会公共利益本位的经济法。

3) 法律体系的演变
A. 民法的社会化:修正⾃由主义和个体权利本位的绝对化倾向;调整财产所有权绝对性、契约⾃由和过错责任制度。

B. 经济法的产⽣:⾸先,民法社会化后,可以缓解些许⽭盾,但其个⼈权利本位的价值取向,⽆法从根本上适应社会化的形势要求。

其次,出现不同于民商法的经济法。

经济法历史考察的意义:
我们今天所说的经济法的发展就是奠基于政府与市场的⼀系列⽭盾运动之上的,这⼀社会经济发展的进程就是经济法产⽣和发展的历史社会根源。

对经济法的历史考察有助于我们更为客观和历史的把握经济法的本质并提出更为⾼远的前瞻平台,从⽽准确定义符合我们当今社会经济现实乃⾄于反映今后⼀段历史时期需要的经济法概念。

1) 经济法必须奠基于市场经济基础之上;
2) 经济法须是国家⼲预市场和市场⼲预国家的有机统⼀体;
3) 经济法的政府管理职能具有现代性,根据事实情况灵活转换。

⼆、经济法概念——现代经济法的概念
1、现代经济法含义:
经济法是调整在市场经济运⾏过程中,现代民主政治国家及其政府为了修正市场缺陷、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可持续发展⽽履⾏各种现代经济管理职能时与各种市场主体发⽣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特征:
●经济法植根于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之上;
●经济法以社会整体长期利益为本位;
●经济法的功能是修正市场缺陷;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国家及其政府;
●经济法律关系产⽣的法律事实是国家管理市场
3、外延界定(法律规范的定义&部门法意义):
(1)概念:经济法是以经济法律规范为核⼼或主体的规范性法律⽂件的有机总和。

(2)特点:
●经济法的制度内容,散见于不同的规范性法律⽂件中;
●同⼀规范性法律⽂件中,可能存在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共存的现象。

三、经济法主体及其⾏为
(⼀)国家经济管理关系
1、概念:所谓的经济法律关系是指国家及其政府在管理经济过程中与各种市场主体发⽣的符合经济法律规范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称为国家管理经济法律关系。

2、特征(认定条件):
●经济法律关系须由经济法确认,这是法律关系与普通社会关系的根本区别所在;
●经济法律关系最终表现为权利义务关系,但就国家这⼀⽅主体来讲往往表现为权⼒或权限;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恒定为国家,另⼀⽅为各式市场主体。

3、国家管理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题)
(1)经济法律关系主体:
指以⾃⼰的名义独⽴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当事⼈,是经济法律关系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分类:
-管理者:国家(具有恒定性)
-被管理者:包括各种经济运⾏过程的参与者,统称为⼴义“市场主体”。

包括:狭义的市场主体(各类企业及经济组织)和中介组织(⾏业⾃律组织和中介服务机构)
(2)经济法律关系内容
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在参加该法律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管理主体:
-⼀⽅⾯,享有的权利体现为⼀种经济权⼒,即经济管理权;(授权)
-另⼀⽅⾯,政府的经济管理权是受到法律限制的,因此政府的经济权⼒⼜表现为⼀种经济权限。

(限权)狭义市场主体(⼀般市场主体):
-⼀⽅⾯,对国家管理主体⾮法⼲预享有抗辩权;
-另⼀⽅⾯,当⾃⼰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享有救济权。

中介组织:
-⼀⽅⾯,作为准管理者时,享有经济权⼒和经济权限;
-另⼀⽅⾯,作为被管理者时,享有抗辩和寻求救济的权利
(3)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管理⾏为:国家及中介组织
●被管理⾏为:市场主体及中介组织
●抗辩、救济⾏为:市场主体及中介组织
指经济法律关系各主体的⾏为,包括国家的经济管理⾏为,⼀般市场主体的接受,配合管理⾏为和抗辩,救济⾏为以及中介组织的接受与配合管理⾏为,⾃律管理⾏为和抗辩,救济⾏为等。

(⼆)作为经济管理主体的国家(政府)及其⾏为
1、经济管理主体的特征:
A. 经济性与管理性相结合
●经济性:管理对象的经济性(管理对象,宏观层⾯是国民经济的整体运⾏,中观层⾯是市场运⾏和市场秩序,微观
层⾯是市场主体的经营管理活动)
管理⼿段的经济性
●管理性:追求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整体效益,遵循科学管理规则
B. 统⼀性和分⼯性相结合
●统⼀性:组织,⽬标,权⼒规则,责任统⼀
●分⼯性:从层级来看,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职能⼀般由国务院实现,地⽅政府则承担与其管理权限相对
应的经济职能。

就部门来看,全社会经济活动与国家财政收⽀有关的事务由财政部门来实现,对纳税⼈征收纳税款
物的事务由税务机关实现。

2、管理主体的资格
由法律来规定,包括部门设置、经济职权、设⽴变更和撤销程序。

应遵循以下原则:职权法定;权限适当;权责对称
3、国家经济管理主体的分类
●从横向看,作为经济法管理主体的国家机关应包括⾏政机关和权⼒机关
●从纵向看,经济法管理主体应包括中央机关和地⽅机关
●从地⽅机关的级别上看,经济法管理主体应包括所有级别的地⽅机关
●从⾏政机关的内部来看,经济法管理主体应包括⼈民政府及其下属的经济管理职能机关和部门性管理机关
4、权利机关作为国家经济管理主体的原因
⾸先,从理论上讲,最⾼权⼒机关有权⼲预我国的任何⼀个国家可以进⼊⼲预的领域,我国宪法实际上已经赋予了权⼒机关⼴泛的经济领域管理权。

其次,当权⼒机关在实施制定国家发展规划等宏观调控职能时,其与政府和某些市场主体之间实际上也形成⼀定的调控法律关系,这⼀关系也应属经济法律关系之⼀。

5、管理主体的⾏为
宏观调控⾏为、微观规制⾏为、国有参与⾏为、涉外管制⾏为、市场监管⾏为
5、国家经济管理主体的双重⾝份
-公共管理者:作为政权主体,对所辖区域内的公共事务⾏使管理权;
-国有资产所有者:作为所有者主体,对国有资产和国有企业⾏使所有权。

区别:
-管理领域不同。

前者的管理范围及于政治、经济、社会等各领域,不受所有制的限制;后者只限于国有资产的运⾏贺占有国有资产的机关、企事业单位。

-管理⽬标不同。

前者应当追求政治、经济、社会等多重⽬标,包括政权稳定、国家安全、宏观经济运⾏等;后者对经营性国有资产应当追求保值、增值⽬标,对⾮经营性国有资产应对拿过追求⾮营利性的使⽤效益⽬标。

-⼲预⽅式不同。

前者以公权介⼊的⽅式⼲预市场,相对于市场交易者和竞争者⽽⾔属于局外⼈;后者利⽤其资产进⼊市场,以其市场参与⾏为进⾏⼲预,不仅是⼲预者,还是竞争的当事⼈
-
(三)中介组织及其⾏为
中介组织在中国由来已久。

唐宋时期就出现了以⾏会为代表的中介组织,明清时代得到了进⼀步的发展,如⼭西的票号、商帮、安徽徽州帮、⼴东潮州帮、浙江宁波帮等都⽐较活跃。

概念:是指在经济法实现机制中,独⽴于政府与市场主体,但⼜介于他们之间的辅助管理主体,为政府⼲预市场、市场影响政府起中介作⽤的主体。

2、双重性格
-对国家来说,中介组织既是管理的对象,⼜是国家管理市场主体的辅助⼒量和传导中介;
-对市场主体来说,中介组织在某种程度上既是⾃⼰实现利益的助⼿,在某些领域⼜是⾃⼰的管理者。

3、功能
●服务功能
-为政府管理市场服务;
-为市场主体的交易与竞争服务。

●⼲预功能
-⼲预市场主体的活动,包括⾏业协会等对成员的⾃律管理,国有资产投资机构可以通过对国有资产投资⽅向的选择来落实宏观政策和措施;
-⼲预政府管理活动,避免政府失灵。

参与政府决策(听证会),反馈市场信息。

●协调功能
-协调市场主体间以及市场与政府间关系。

4、中介组织的分类
(1)中介⾃律组织
指在市场经济中,由同类市场主体所组成,承担成员⾃律管理职能,以实现⾃我约束、⾃我帮助为⽬的的中介组织。

-社会经济团体:证券业协会、商会等;
-其他⾃律组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消费者协会等。

特点:
(1)⾮营利性,或称利润的⾮分配性。

(2)民主性。

第⼀,成员的同类性,由同⾏业的市场主体组成;
第⼆,成员的平等性,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相同。

第三,加⼊和退出的⾃由性,但不排除违反法律、章程的主体被强制除名。

第四,决策的民主性,成员在民主协商的前提下,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

(3)⾃律性:⾏业内部的⾃我监管,保护⾃⼰的利益
第⼀,⾃我约束,约束成员的⾏为,使之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其他⽅⾯的合理要求。

第⼆,⾃我规范,规范成员的业务活动,提⾼交易效率、规范交易秩序。

第三,⾃我管理,对团体事务和成员间的公共事务,进⾏⾃我管理,提⾼管理效果,促进团体及成员的发展。

第四,⾃我控制,将团体及其成员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合理的协调起来,⾃觉将团体及其成员利益的⾃我追求限制在社会许可的合理限度内。

(4)互益性
第⼀,成员间互益,成员在中介组织中得以相互促进各⾃的合理利益。

第⼆,团体性互益,使本团体的利益能在不同社会团体利益均衡发展的前提下,得以实现。

第三,与消费者互益,注重维护团体领域或⾏业的消费者利益。

(5)契约性:中介⾃律组织成⽴的基础,即为团体契约,对全体成员均由约束⼒的公约,⼀般以章程的形式体现。

(2)中介服务机构
是指在依法成⽴,并由专业⼈员组成的,经特许利⽤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为受托⼈提供经济鉴证等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机构或组织。

包括:
-事务所:律师、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

-其他服务机构: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等。

5、中介组织的⾏为
(1)中介⾃律组织的⾏为
●⾃律管理⾏为
-是指中介组织通过内部组织机制的运⾏,规范组织成员的⾏为,维持组织内部的良好秩序,并使其与整个社会的法律秩序相
协调的⾏为。

⾃律性是中介⾃律组织存在的根本理由。

-权⼒来源:组织成员的团体契约
-实现⽅式:
-⾸先,中介⾃律组织本⾝不具有强制执⾏⼒,靠成员的⾃觉遵守实现。

-其次,对于违反管理的成员,主要通过资格限制、市场准⼊、取消专业资质、影响商誉、剥夺成员资格等⽅式对其制裁。

●授权管理⾏为
-是指中介⾃律组织根据法律的授权或有权机关的依法决定,对组织成员和其他相关市场主体进⾏管理的⾏为。

-权⼒来源: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和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

-实现⽅式:国家强制⼒为后盾
●团体利益代理⾏为
-是指中介⾃律组织保障组织成员的集体利益,为组织成员谋求利益的⾏为。

-权⼒来源:组织成员的团体契约
-分类:
对内:内部利益协调⾏为、培育专业市场⾏为、团体内互助⾏为。

对外:促进对外交流⾏为、集体抵御不法侵害⾏为、反倾销诉讼发起⾏为等
●接受管理⾏为
-作为⼴义市场主体的中介⾃律组织,需要接受国家的管理,以保证其职能的⾏使能够达到国家法律设计的要求。

-中介⾃律组织的违法⾏为主要表现:
第⼀,中介⾃律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违背其⾮营利性宗旨。

第⼆,中介⾃律组织通过⾏业统⼀价格的⽅式,以固定价格限制市场竞争。

(2)中介服务机构的⾏为
●中介服务监管⾏为
-是指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市场主体或者国家机关、中介⾃律组织的委托,对特定市场主体进⾏专业监管,从⽽履⾏其中介监管职能
-权⼒来源:中介服务机构所具备的专业职能,并且得到法律的确认。

-分类:会计监管、审计监管、法律监管
●接受管理⾏为
(四)其他市场主体及其⾏为
(1)作为经济被管理主体市场主体(狭义)
指与国家管理主体相对应的、除中介组织之外的其他市场主体。

当这些市场主体与国家或中介组织之间发⽣了经济法上的权利与义务时,他就成为被管理主体意义上的市场主体。

(2)作为经济被管理主体的市场主体的⾏为(简答)
主要应集中在市场主体作为经济被管理主体时所应具有的法定⾏为
●接受管理⾏为
-市场主体必须以⾃⼰的⾏为对管理者的管理予以接受
-这⼀法定义务的强制性是经济法能够正常发挥调整功能的基本保证,也是管理者体现形式优越性的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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