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账函确认债权的诉讼时效法宝学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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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账函确认债权的诉讼时效法宝学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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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永周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
一、案件中对账函的法律意义
对账是商事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种结算方式,尤其是交易双方之间存在连续性交易或者在合同签订时,一方对自己所需要的货物数量无法确定,约定按照实际送货单据予以结算时,对账就不可避免。
因对账而形成的对账函所确认的债权如何适用诉讼时效,是法院必须解决的问题。
这里试举一例予以说明。
自2007年8月至2010年12月,恒基模塑公司与麦凯瑞公司共签订18份承揽合同。
该多份合同约定由恒基模塑公司为麦凯瑞公司加工生产汽车保险杠、立柱护板等模具。
2012年7月31日,恒基模塑公司向麦凯瑞公司发送一份往来对账函,载明麦凯瑞公司应付恒基模塑公司款项为348515元。
麦凯瑞公司于同年9月19日在该对账函上加盖公司财务章,并注明认可账面金额289735元,差额58780元系08款备胎罩两副模具10%质保金,因至今未开票,不确认应付。
对账函没有注明麦凯瑞公司应付该货款的具体时间。
因对账后麦凯瑞公司一直未付款,2014年12月20日,恒基模塑公司诉至法院。
该对账函载明的货款是多份合同累计的结果,总货款中亦无法分清哪些款项是由哪一份合同产生。
在该18份合同中,对付款时间都作了明确规定。
从该多份合同内容看,在恒基模塑公司发送给麦凯瑞公司对账函的2012年7月31日,每一份合同有关麦凯瑞公司应付货款已过两年,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亦予以认可。
恒基模塑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离对账函最后确认的2012年9月19日
亦过了两年。
对于原告恒基模塑公司的诉请,被告麦凯瑞公司辩称:2012年7月31日,恒基模塑公司向麦凯瑞公司发送对账函时,该18份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即使将对账视为诉讼时效中断,那么从麦凯瑞公司对对账函最后确认的2012年9月19日重新计算诉讼期间,到2014年12月20日恒基模塑公司起诉之日,该债权也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因此,恒基模塑公司的该债权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应予驳回。
而恒基模塑公司则认为,对账函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的一个新合同,且该新合同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日期,是一个无具体履行时间的合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其诉请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予支持。
该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债权是否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背后则是对账是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方式还是成立一个新合同?如果将该问题一般化,实际上是对账、对账函与其相对应的原合同之间的关系为何?对该三者间的关系理解不同,可能导致诉讼时效制度适用有别。
对账函是双方当事人对基于一定基础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债务数额予以确认的一种书面表现形式。
要解析对账函的法律意义,必先解析对账行为的法律意涵。
笔者认为,对账有两个方面的意义:首先,对账是对双方当事人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具体数额的事实确认。
这是因为在通常情况下,在需要对账才能确定具体给付义务时,对账是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前提条件。
其次,对账意味着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同意履行该债务。
否则,债务人就无需再费时费力与债权人予以对账以确定具体的债权债务数额。
从事实角度看,对账函是对原合同债权的确认,是原合同的组成
部分;从权利行使看,对账与对账函所确认的债权如何适用诉讼时效取决于对账行为时间点的不同。
这是因为,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原理,对于一个已发生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否开始以及该期间是否已过,取决于债权人是否向债务人主张、何时主张,或者债务人是否同意、何时同意履行该债务。
因此,对账行为的时点不同,决定了对账函所确认债权与其诉讼时效之间关系的不同。
二、对账函所确认债权诉讼时效的适用
(一)按原合同的约定适用诉讼时效
对账是对已发生的债权债务数额的确认,当该对账行为发生在原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履行期满之前,那么对账函所确认的债权是原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是对原合同内容的补充与完善,使应履行的债务数额具体确定。
此时对账行为所蕴含的主张债权行为涵盖在原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诉讼时效适用的前提条件——债务不履行尚未成就。
循此,对账函所确认的债权应按照原合同的具体约定来适用诉讼时效。
也就是说,如果原合同约定了债权履行期,在该履行期届满时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如果原合同没有约定债权履行期,那么,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要求履行,相应地,应以债权人的权利请求之日起或者债务人同意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起算点以及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延长等事宜。
(二)致原合同债权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到现在为止已经过去的时效期间没有意义,在中断事由消灭后,新的时效期限重新开始。
时效中断最重要的情况是义务人对请求权的非要式的承认和提起诉讼以及与起诉有同等效力的、旨在开始诉讼程序的行为。
而如果权利人阻止即将临近的时效期
满,他必须设法使义务人以某种方式承认自己的义务。
如果这样做没有成功,他就必须在期限结束之前提起诉讼,或者作出相应的行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对账函不仅是对已经发生的债权数额的确认,同时其亦蕴含着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要求、债务人同意履行的法律意义。
因此,当对账行为发生在原合同所约定的债权债务履行期已届满,但尚未过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因该对账行为具有债权人提出要求履行债务和债务人同意履行的法律意义,此时的对账函不仅是原合同的组成部分,而且导致原合同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从中断事由完成后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当对账行为发生在原合同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就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这一点在逻辑上虽然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有一定的迷惑性。
就本案而言,被告代理人就主张该案的对账行为是诉讼时效的中断,应从对账的2012年9月19日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至原告起诉之日的2014年12月20日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应该驳回。
被告用以支持其抗辩的法律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和《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
从该批复和答复的内容上看,欠款条和本案的对账函没有实质上的区别,都是对已发生债权的确认。
但是在行为的法律意义上,欠款条所针对的都是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而本案的对账行为是发生在原合同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与本案存在本质上的不同,因
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该批复和答复适用于不同情形,被告同时以这两者作为本案的抗辩依据是自相矛盾的。
(三)根据对账函的内容确定诉讼时效的适用
当对账行为发生在原合同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那么,对账函所确认的债权如何适用诉讼时效?这不仅涉及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法律效果与对账函所确认债权之间的关系问题,而且还关系到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2条的理解与适用。
1.已过诉讼时效期限的对账不意味着债务人抗辩权的放弃
在法学界,对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有权利消灭说、胜诉权消灭说和抗辩权发生说等三种学说。
随着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诉讼时效制度认识的深化以及《规定》的颁行,以胜诉权消灭说为主流的诉讼时效理论已让位于抗辩权发生主义。
《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这一规定从法律上彻底改变了过去法院以职权主动援引诉讼时效规则裁判有关诉讼时效期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历史,在法律上正式确立了抗辩权发生说。
该说认为,消灭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仍然享有起诉权,法院不能主动援用时效制度,也不能驳回权利人的起诉,若义务人以时效届满为由行使抗辩权,法院应驳回权利人的主张。
该说避免了诉权消灭说与实体权利消灭说存在的弊端,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理念,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
因此,当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获得了拒绝给付的权利。
而消灭时效之要旨,并非在于侵夺权利人之权利,而是在于给予义务
人一种保护手段,使其毋需详察事物即得对抗不成立之请求权。
消灭时效乃得到目的之手段,而非目的本身。
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债务人的抗辩权,只有当该争议进入诉讼过程,债务人向法庭提出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时,才有可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债务人没有在法庭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意味着债务人放弃该时效抗辩权,因此,抗辩权放弃的最后时间点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
就本案而言,对账行为先于起诉之日,故对已发生债权债务数额具体确定的对账行为并不意味着时效抗辩权的放弃。
2.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与《规定》第22条不能适用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自愿履行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规定》第2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对该两条款的理解与适用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对账函与自愿履行的关系;二是同意履行义务的对账函所确认的债权如何适用诉讼时效?
(1)对账函与自愿履行。
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以完全实现。
无论从什么意义上讲,履行都是债权关系的目的。
任何一项交易都是要完成一件事情,如满足某种需要,或者获得一项财产等,而契约以及由契约产生的各种义务,就是要来满足这一目标。
因此,上述两条款中的自愿履行意味着债务人已将账款给付了债权人,债权人的目的已经达到。
这也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1条的规定中得到印证。
该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这是因为,时效只给予债务人一个抗辩权,而不是实体权利消灭的原因,当债务人自愿履行的,债权人有权接受,债权人不得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
就本案而言,对账函只是对事实的确认,而非法
律意义上自愿履行的完成行为。
(2)同意履行义务与诉讼时效。
根据《规定》第22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对账行为意味着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因此,本案似乎应以此为依据,驳回被告的抗辩。
照此理解就意味着,如果原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同意履行,那么从此之后,该债权就永久性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了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为20年,但该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权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已被侵害,因此,该20年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亦不能适用于本案。
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原理以及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体系解释看,诉讼时效制度不适用于债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的债权是不适当的。
也就是说,以《规定》第22条为根据驳回被告的时效抗辩权是欠缺法理根据的。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该如何处理才能契合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并能实现制度上的逻辑自洽呢?
3.以对账函的内容适用诉讼时效
《规定》第22条规定,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同意履行原合同债务不能以诉讼时效届满予以抗辩。
应该将该条款中的同意履行解释为当事人之间成立一个新合同或者当事人以对账函的形式变更了原合同债权债务的履行约定,因此,应根据对账函的内容来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及相应的时效期限。
这是因为,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债务人的同意履行行为已不是诉讼时效中断,而合同债权应受诉讼时效制度限制是该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
因此,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以对账函本身的内容确定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一方面将其与诉讼时效中断相区别以避免时效制度上的矛盾,另一方面将该种情形下的债权债务纳入诉讼时效制度的结构中,实现法律逻辑上的自洽。
就本案而言,对账函本身没有确定债权债务的履行期限,
应视为没有约定履行期的债权,应以当事人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0日作为289735元债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因此,该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作为商事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对账行为,其不仅仅是当事人从事实层面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数额的确认,而且具有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同意履行的法律意义。
因此,在法律上就建立了对账与诉讼时效制度之间的连结。
当对账发生于原合同履行期间,对账以及对账函是原合同的组成部分,对账所确认的债权以原合同的约定适用诉讼时效;当对账发生于原合同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对账意味着该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当对账发生于原合同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限,作为对账表现形式的对账函构成了新合同或者是变更了原合同债权的履行约定,应以对账函本身的内容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如此处理,不仅将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同意履行的债权纳入诉讼时效制度的轨道之中,而且将其与诉讼时效中断相区别,实现了制度上的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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