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单位质量责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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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三:本文前引案例中,在发现设计问题后,即发现有一 部分主梁与次梁的受力钢筋直径偏小,律师立即指导建筑 商向发包方进行了通报和提醒,要求发包方敦促设计单位 重新核查。但发包人回函称,该工程相关梁的受力钢筋经 设计单位重新计算无误,没有必要作相应的设计变更。 后经有资质的质量检测部门检验,该裂缝不影响结构 安全,但是需要加固处理。其主要原因是设计主梁与次梁 的受力钢筋直径偏小。因此,根据《解释》确定的本条免 责事由,在发包人提供设计有缺陷情形下,建筑商已经尽 提醒义务,发包人仍坚持采用原设计,过错完全属于业主, 建筑商无需承担质量责任。
• 又查:原、被告主要争议的是输油管架基础是否约定做搅拌桩、施工 图纸有否标明及有无作出变更等问题。该工程的设计单位深圳化工设 计院出具的施工图纸(9602-200-62-02~-5)附注说明管架地基处理采用 搅拌桩复合地基,对此,原、被告约定如设计需变更则重新编制预算, 双方确认并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认为现场地质条件 问题无法做搅拌桩,改做钻孔灌注桩;并对管架承台降低。对此,被 告及工程监理单位深圳海勤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均在增加工程现场签证 单上签字,但设计单位未对该变更方案在设计图纸上作出修改,仅对 管架顶及管架承台垫层底标高的变更认可。诉讼期间,本院对上述争 议问题委托广东天恒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主要委托事 项有二:一是对输油管混凝土框架位移、倾斜和沉降的鉴定;二是辨 别混凝土承台基础下是否存在混凝土搅拌桩。经鉴定得出结论:1、 18#、19#、20#、21#、22#框架柱位移、倾斜及基础差异沉降严重 超过规范允许值,已达不到安全使用要求;2、36#、39#、41#、43# 框架柱倾斜、基础差异沉降有部分点超过规范允许值,未达到国家设 计(GB50007)和施工验收(GB50204)规范合格的要求;3、基本确定 混凝土承台基础下不存在混凝土搅拌桩。

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 及其本身应自负责任等原因,均予以驳回。被告 辩称原告提出本案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问 题,本院认为该混凝土桩基系隐避工程,然该工 程因遭受强风侵袭桩基暴露地表,此时原告才知 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主张其权利,故至原告提起 诉讼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 告某建筑公司偿付原告某石化公司人民币40万元。
• 之二:本案中,建筑商只有证明工程质量缺陷是由设计原因引起的, 建筑商才可以免责。 2005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第十二条规定: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 责任:1.提供的设计有缺陷;2.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 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3.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从该条司法解释看,虽然质量责任由建筑商承担,但是在发包人 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时,发包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解释》把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列为发包人承担过错责任的 原因在于:设计施工图纸是工程施工的重要依据,因为我国的建筑承 发包模式不同于国外总承包模式,而是由发包方先委托设计院进行工 程设计,再提供给建筑商,故发包人方有义务保证所提供图纸的准确 性。 但是,《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时,发包人承 担过错责任,但是,并不意味着建筑商就绝对没有责任。建筑商如有 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而判断建筑商是否有过错的标准在于:设计 缺陷是否明显,如果设计缺陷较为明显则建筑商是否曾经提醒发包人 注意。
• (1)设计变更通知单做了与搅拌桩做法完全不同的设计变更。 • (2)现场的地质情况不适合做搅拌桩。根据《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 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JGJ79-91)》第9.1.1条,深层搅拌法 适用于处理淤泥、淤泥质土、粉土和含水量较高且地基承载力标准不 大于110kPa的粘性土等地基。现场的实际情况是沙砾,同上述地质 条件迥异,根本不适合做搅拌桩。 • (3)做桩基的其他管架实际做的是钢桩,而且是由其他公司施工。 • (4)工程款结算中未包含有搅拌桩工程款,进一步证实了施工中已 决定不做搅拌桩。 • (5)监理单位的监理报告也表明曾对桩基开挖进行隐蔽验收,并认 同了设计变更。 • (6)竣工图有关桩的描写与施工图一致,是关于怎样做桩,而不是 竣工时桩的施工情况,况且被告出示的竣工图是在原告编制过程中通 过非正常途径得来,不能反映工程真实的竣工情况,应当以备案的竣 工图为准。

因此,从严格和规范意义讲被告改用钻孔灌注桩的做 法手续上是不完善的,但原告及其监理单位在施工现场也 没有明确提出异议,故原、被告对工程实际施工方案的后 果均应负责。所以,被告所施工的输油管混凝土框架出现 多根框架柱位移、倾斜及基础差异沉降情况,与变更施工 方案不能说完全没有关系,而事实上导致原告铺设的输油 管道弯曲变形,其安全隐患是存在的,原告为此亦作了相 应的修复补救措施,经济上受到一定的损失。当然除原、 被告对此均有一定责任外,框架出现上述情况也因工程近 海长期遭受海风、海潮侵袭等客观原因所造成,故鉴于原 告对上述工程因修复补救措施已实际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依据公平和合理原则,被告对上述出现框架柱位移、倾斜 及基础差异沉降的九座框架,参照双方约定的合同造价10 %的违约金略减半计算给予原告经济补偿。
• 分析 之一: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根据《建筑法》等法律规定,实行的是类似 于“有罪推定”的原则 《建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 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 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 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 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法律规定包括明确规定工程质量由建筑商负责,而且我国合 同法采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一旦工程质量有缺陷,推定是由于建筑 商原因导致工程质量责任。所谓严格责任原则,一般被认为是过错推 定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责任中,就是推定建筑商存在过错, 并需要承担责任,除非建筑商能够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 因此,明确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在合同管理和施工过程中发生 免责事件时及时固定证据,对建筑商就显得尤为重要,否则就会背上 不该背的“黑锅”。
• (二)责任竞合——本案属合同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 •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某 一违法行为,具有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双重特征,从而 在法律上导致了违一般都存在责任竞合问题,因为工程质量的违 约常常会引发侵害人身或财产的损失。尽管侵权责任和违 约责任的竞合是不可避免的现象,但竞合现象并不能抹杀 两类责任的区别,也不应导致两种责任制度的完全融合。 由于两类责任在法律上存在着重大的差异,因此两类责任 的不同选择将极大地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换言之, 是依合同法提起合同之诉还是依侵权法提起侵权之诉,将 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诉称被告违约不按图 施工造成了损失,当中就存在责任竞合,被告不按图施工 首先是违约行为,而后这个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 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因而又是侵权行为。
• 启示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从该案例的经验出发,建筑商应当在合 同履行过程中注意以下几方面: 第一,配备懂设计的现场施工人员。在我国,做施工的人员不懂 设计的现象较为普遍,建筑商应加强其管理人员的建筑工程专业知识, 了解一点设计方面的相关知识,使其能发觉施工图纸上的明显错误, 这是前提。 第二,认真组织图纸会审。在图纸会审前,建筑商应组织技术力 量对发包人提供的图纸进行严格的审查,审查事项包括:设计单位是 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图纸是否经过了审图公司的审查;图纸设计是否 存在明显缺陷或不合理。 第三,图纸上的瑕疵一一列出,形成书面材料向发包人提出。同 时在施工过程中,对图纸上的明显缺陷也要向发包人及时报告。因为 作为有经验的建筑商而言,应该有能力看出发包人方所提供的设计图 纸中明显缺陷,当建筑商明知发包人提供的设计会影响建筑工程质量 的,怠于通知或者指出异议的,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 三、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及相关法理分析 •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 • (1)施工要求是做搅拌桩还是不做搅拌桩;(2)本案属 工程合同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3)违约损害赔偿范 围与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区别;(4)各方对建设工程质 量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 (一)证据归责——施工要求是做搅拌桩还是不做搅拌桩 • 本案事实争论的焦点是施工要求是做搅拌桩还是不做搅拌 桩?是谁的决定?原告认为是要做的,提供的主要证据是 9602-200-62-02-05的施工图和竣工图纸,上面的附注写 明:管架地基处理采用搅拌桩复合地基,桩长10米。原告 据此来证明原设计是要求做搅拌桩的。被告则认为在施工 过程中原告、设计院和监理根据施工现场地质条件已改变 了原设计,决定了不做搅拌桩,并通过一系列的证据来证 明了这一点。
• 二、法院判决要旨 •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发包给被告承建的输油管混凝土 框架基础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对框架基础未做混 凝土搅拌桩而改做钻孔灌注桩是否擅自变更施工设计图纸 问题。根据原、被告所委托的设计单位深圳化工设计院出 具的施工图纸表明,该框架基础是采用搅拌桩复合地基方 案处理的,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认为现场地质条件不合适 搅拌桩而改用了钻孔灌注桩方案,其没有通过设计单位进 行变更设计图纸就没有施工的依据,也没有认定工程竣工 验收、结算及技术质量的依据。被告而是采取与原告有关 工程人员及监理单位的相关人员商议,即边施工边设计的 做法,设计单位对此做法也没有作出明确追认。
本案所涉工程早已于合同法生效之前竣工应适用经济合同法但经济合同法对责任竞合没有规定所以根据法律适用规定经济合同法没有规定的仍适用合同法于是关于责任竞合的问题还是应适用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1确认了责任竞合的构成要件

在本案中,原被告对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 通知单均无异议,但各自证明的内容不同。被告通过《建 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JGJ7991)》、监理报告、补充协议的附件等直接证明了施工现 场不适合做搅拌桩,并证明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设计院 和监理根据施工现场地质条件已决定取消做搅拌桩。此时 证据的证明力判断便成为本案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确立了以法官的职业道德, 运用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独立来进行证据判断的证据 审查判断原则。应用这个判断原则,可以得出首先被告的 施工是在原告监督下,其次工程现场不适合做搅拌桩,再 次修改后的设计与搅拌桩做法冲突,从而可推理出原告已 取消做搅拌桩的事实。被告的证据反驳了原告所据以诉请 的证据,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来证明设计要求的是 做搅拌桩,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施工单位质量责任案例
案例
某建筑商在南京承建某商业用房工程项目中,发现部 分梁拆除模板后,出现较多细裂纹。细裂缝主要沿梁侧面 由下至上延伸,大致与梁方向垂直。梁侧细裂缝多的有三 十余条,少的也有十余条。 该质量事故发生以后,发包人认为质量事故应当由建 筑商负责,并且承担由此引起的损失。建筑商则认为建筑 商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设计图纸的一部分主梁与次梁的 受力钢筋直径偏小,是设计原因造成了梁裂缝问题。 双方争持不下,那么,在本案中建筑商是否应承担质 量责任呢?
某石油公司诉某建筑公司工程质量索赔案
• • • • • 一、案情介绍 原告: 深圳市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石化公司) 被告:某建筑公司 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 1997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深圳新鸿光下洞油库外管工 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该油库外管工程,包括管架基础、管支 架、托架、静电接地、管道制安及防腐、保温等所有工程项目;被告 承建该工程应按照深圳化工设计院设计的9602-200-47、9602-20062-02-1号施工图进行施工;工期96天;除施工图纸变更外暂定价为 人民币720万元;工程保修期一年;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10%。合同 签订后,被告对该工程实施了施工,至1999年3月18日工程竣工并经 验收交付原告使用。后因原、被告就工程款给付问题发生纠纷并诉讼 至龙岗区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03年6月达成调解协议,对工程 结算所欠付的工程款才履行完毕。2003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所施工 的上述工程有42根输油管架的混凝土桩基因强台风侵蚀暴露地表,其 中8根油管支架倾斜、输油管道因支架下沉弯曲变形,认为被告未按 图纸施工擅自变更合同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而诉至本 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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