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炳光、黄贤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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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炳光、黄贤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9
【案件字号】(2021)新28民终10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晓辉杨娜刘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炳光;黄贤冲
【当事人】林炳光黄贤冲
【当事人-个人】林炳光黄贤冲
【代理律师/律所】雒银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孔德庆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陈康宝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雒银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孔德庆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陈康宝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雒银孔德庆陈康宝
【代理律所】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林炳光
【被告】黄贤冲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民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合同成立。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诚实信用原则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中止审理开庭审理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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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27 02:48:26
林炳光、黄贤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8民终108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炳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银,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庆,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贤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宝,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林炳光因与被上诉人黄贤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林炳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雒银、孔德庆,被上诉人黄贤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林炳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801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林炳光不承担还款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案件的部分事实并未予以查明。

第一,上诉人至少已经偿还了571,872元本金。

上诉人自2013年向被上诉人借款19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5%,即每月还利息应为40,625元。

后应被上诉人要求,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发生借款、还款,并于2017年6月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但实际借款本金系195万元,被上诉人对该金额并无异议。

而上诉人认为,在双方对借款本金、借款利率无异议的情况下,应按实际出借金额计算利息,即上诉人自2013年6月开始每月还款的50,000元中还利息40,625元,剩余9,375元为偿还本金,以此类推。

截止2018年6月20日,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偿还了3,049,997元款项。

粗略计算,其中的2,478,125元应系偿还利息,剩余571,872元应系偿还本金。

故针对被上诉人主张的195万元本金,应将上诉人已偿还的571,872元予以扣除。

第二,被上诉人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系从银行贷款并转贷给上诉人,涉嫌高利转贷。

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除将款项出借给上诉人外,对外还存在其他借款,而其出借的款项来源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然后高利转贷他人,上诉人通过赚取利息差的方式进行牟利,涉嫌高利转贷,其行为严重损害了金融秩序及经济秩序,不应被法律保护。

补充上诉内容:1.本案借贷关系起始于2013年5月3日。

因林炳光需要资金周转,黄贤
冲于2013年5月3日向林炳光转账195万元,并按照200万元(砍头息5万元)计算,月息5万元。

后林炳光为配合黄贤冲倒账,将借款全额转入黄贤冲或者其指定账户,再由黄贤冲实际控制公司或者其子黄永振将195万元又转入林炳光账户,如此一来一回3次,持续至2017年6月8日。

自2013年6月至2016年6月20日,林炳光每月支付利息5万元,累计支付3,049,997元。

2.黄贤冲涉嫌高利转贷,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案涉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黄贤冲将其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库尔勒贤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转借给林炳光,从而牟取利益,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3.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截止2018年6月20日,上诉人超付498,969.6元。

上诉人基于无效借贷行为占有黄贤冲资金,同意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3年5月3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资金占用损失为601,027.4元。

而上诉人已经支付3,049,997元,扣除资金占用损失601,027.4元、借款本金195万元,还超付498,969.6元。

本案黄贤冲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罪,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如二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可能导致与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相符。

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黄贤冲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当日通过儿子黄永振的账户向其转账195万元。

2.上诉人提交的其本人2013年5月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可以证明在签订借款协议当时收到195万元借款,并于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支付利息60万元的事实。

其他转账记录均发生在2017年7月7日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

3.被上诉人已经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主动将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从约定的2.5%降低至1%。

上诉人为逃避还款责任,提起上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黄贤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炳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1,950,000元及利息58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林炳光为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黄贤冲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5%,被告林炳光应在每月的8号支付利息50,000元,如逾期支付则每日加收5%的违约金,本金于到期日一次性偿还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黄贤冲于2017年6月8日通过其子黄永振银行账户转账方式给被告林炳光提供了借款1,950,000元,被告林炳光仅支付了2018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600,000元,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黄贤冲当庭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被告林炳光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黄贤冲于2017年6月8日给被告林炳光提供了借款1,95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林炳光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期限支付约定利息;但被告林炳光当庭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证实其仅向原告黄贤冲支付了2018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600,000元,并未按约定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向原告黄贤冲归还借款本金1,950,000元及相应利息,不能证实其反驳主张,对其反驳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黄贤冲要求被告林炳光归还借款本金1,95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黄贤冲要求被告林炳光按月利率1%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利息565,500元的诉讼请求,既不违反约定也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限度,故对原告黄贤冲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黄贤冲要求被告林炳光归还借款1,9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占用此款自
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565,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遂判决:一、被告林炳光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贤冲借款1,950,000元;二、被告林炳光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贤冲逾期付款利息565,5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占用借款1,950,000元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黄贤冲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上诉人林炳光申请本院调查令提交证据一:款项往来统计表及案外人库尔勒贤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贤业公司)贷款情况汇总表;证据二:贤业公司在库尔勒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资料及账号为×××银行流水及2014年4月17日转款500万元的凭证;证据三:库尔勒银行出具的贤业公司2013年-2018年贷款台账;证据四:黄永振银行卡号为×××的银行流水;证据五:贤业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据六:库尔勒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受案回执。

拟证明:1.黄贤冲于2013年5月给林炳光提供借款195万元,后林炳光为配合黄贤冲倒账,将借款先全额转入黄贤冲指定的账户,其又安排贤业公司或者其子黄永振将款项又转入林炳光账户。

双方借款时间开始于2013年5月3日,为了黄贤冲倒账,双方借款合同不断更换。

自2013年5月至2018年6月20日,林炳光每月不间断向黄贤冲支付利息5万元,累计支付3,049,997元。

2.黄贤冲向林炳光提供的借款涉嫌从银行贷款进行高利转贷,林炳光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

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存在超付款项的事实。

黄贤冲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联,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上诉人称是借新还旧和倒账,我方认为是还旧借款又产生新的借款。

2014年4月17日公司贷款500万元用于向厂家支付货款,2017年6月5日公司贷款400万元用于购买金色时代广场的门面房需要416万元,因林炳光急用打给了他,但黄永振卡上有资金,6月20日赎回理财产品,又于2017年6
月19日-23日向平心拍卖公司支付房款415元。

双方之前发生的债务通过一借一还已经清偿,本次诉讼的195万元本金未归还,利息支付至2018年6月,故我方起诉利息是从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林炳光主张超额支付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证据六仅是案件受理回执,如果公安机关立案,应提交立案通知书。

本院对证据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系林炳光自行打印往来明细,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本院综合全案认定。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林炳光向黄贤冲转账195万元,林炳光于2013年10月22日归还本息合计208万元。

2014年5月4日林炳光向黄贤冲转账195万元,林炳光于2015年8月18日归还本息合计205万元。

2015年8月19日林炳光向黄贤冲转账金额为200万元,林炳光通过承兑汇票偿还本息221万元。

2017年6月8日林炳光向黄贤冲借款200万元,黄贤冲通过其子黄永振账户向林炳光转账195万元,截止2018年6月20日,林炳光以每月向黄贤冲支付5万元,共偿付利息60万元。

二审另查,1.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贤冲,两名股东分别为:黄贤冲持股比例62.96296%,股东陈包柳持股比例37.03704%。

2.库尔勒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21年9月16日出具受案回执,内容大致为:林炳光你于2021年9月16日报称的黄贤冲高利转贷一案我单位已经受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民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案受理时间在该规定施行后,故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归纳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借款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2.一审判决林炳光向黄贤冲支付本金19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6,500元是否正确;3.本案民事诉讼应否中止审理。

针对焦点一,上诉人林炳光称黄贤冲涉嫌高利转贷犯罪,故案涉借款协议无效。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根据该条款规定,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依据林炳光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借据台账显示,贤业公司于2017年6月5日以“生产经营进购眼镜”,通过抵押保证向库尔勒银行贷款400万元,2017年6月8日黄贤冲通过其子黄永振向林炳光转账195万元。

但黄贤冲提供黄永振2017年6月20日向中国邮政银行存款300万元的银行凭证、2017年6月22日向新疆平心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转账385万元,2017年6月23日新疆平心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415万元购房款收据、2017年6月20日手机银行理财产品赎回凭证、不动产完税证明、不动产权属证明及贷款结清证明等,可以相互印证贤业公司贷款后于同年6月20日-23日支付用于购买位于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巴音西路2号金色时代1栋1层10号不动产并支付房款等415万元的事实。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十三条所规范的对象为出借人利用自己的信贷额度和信贷条件,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高利转贷他人,严重扰乱信贷资金市场秩序的行为,目的是维护国家对信贷发放及利率的管理,防范高利转贷行为给金融市场带来的风险,而本案中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虽然黄贤冲出借195万元资金时,贤业公司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但借款人林炳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人黄贤冲存在套取银行信贷资金未偿还的情形,且黄贤冲提供的反证是以推翻林炳光的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
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此,林炳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林炳光关于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林炳光上诉主张截止2018年6月20日,其已经实际偿还3,049,997元,按照借款本金19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601,027.4元(自2013年5月3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合计2,551,027.4元,已经超付498,969.6元,故不再承担偿付责任的理由。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合同成立。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双方于2017年6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黄贤冲于同日通过其子向林炳光转账195万元,故合同成立。

如前所述,案涉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案涉借款协议成立于2017年6月8日,之前黄贤冲与林炳光存在三次借款及还款的事实,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清偿已经消灭,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黄贤冲也依据2017年6月8日双方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借款协议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

林炳光又主张从2013年5月3日起计算已经偿还的本金和利息,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信。

关于本金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经查,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20日,林炳光以本金200万元,月息2.5%计算每月利息5万元,共向黄贤冲支付利息60万元,应否抵扣本金的问题。

民间借贷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
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案受理于2020年8月20日后,但借款合同成立于该日期之前,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双方约定月利息2.5%即年息率30%,林炳光已按照双方约定向对方支付,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故林炳光主张返还即抵扣本金,及按合同无效资金占用损失计算利息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本案应否中止诉讼的问题。

民间借贷解释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本案中,经与公安机关沟通,该案属于对林炳光举报高利转贷的受理,并非立案。

换言之,林炳光举报的高利转贷并未进行刑事程序,故其主张对本案中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炳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24元,由林炳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邓晓辉
审判员杨娜
审判员刘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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