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永安、辉县市艺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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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永安、辉县市艺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4
【案件字号】(2021)豫07民终11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峰张国飞高凤娜
【审理法官】孙峰张国飞高凤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时永安;辉县市艺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何巧丹
【当事人】时永安辉县市艺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何巧丹
【当事人-个人】时永安何巧丹
【当事人-公司】辉县市艺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时永安
【被告】辉县市艺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何巧丹
【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艺尚装饰是否欠付时永安工资及具体数额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艺尚装饰是否欠付时永安工资及具体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本案中,上诉人时永安在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截图不能证明艺尚装饰尚欠付时永安工资,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因此一审不支持时永安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时永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4:34: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时永安诉称其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在艺尚装饰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在(2019)豫0782民初279号案件中,时永安诉求艺尚装饰支付其工资10000元,在该案件中,艺尚装饰认可时永安2018年6月下旬到其处工作,2018年8月初离开,且已支付时永安相关的费用,并认可时永安提供的微信及短信截屏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
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艺尚装饰虽未到庭,但其在(2019)豫0782民初279号案件中,认可时永安2018年6月下旬至2018年8月初在其处工作,故时永安与艺尚装饰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根据艺尚装饰陈述时永安2018年6月下旬到其处工作,截止到时永安申请仲裁的2020年5月21日,已经超出仲裁时效,故对时永安的请求不予支持。

时永安要求艺尚装饰支付提成20000元、客户奖励10000元、2018年4月-8月工资360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37200元,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且(2019)豫0782民初279号、(2019)豫07民终2270号案件中,对时永安主张的艺尚装饰欠其工资的请求,因时永安证据原因均未予支持。

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

时永安要求艺尚装饰支付其拖欠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438500元、误工精神损失打印通讯交通伙食降温费19000元、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9000元、不订立劳动合同造成工资损失9000元及补足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拖欠工资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8300元、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9000元,时永安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时永安要
求艺尚装饰为其缴纳五险一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时永安要求艺尚装饰支付鉴定费诉讼费9300元,其陈述为(2019)豫0782民初279号案件中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时永安要求艺尚装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14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根据时永安提供的证据,其与艺尚装饰小何的聊天中显示:小何称其“多次迟到,多次上班时间出去做其他事情”;其与Iseeyou 的聊天中显示:Iseeyou称其“你做什么事的时候跟我沟通一下,你每次都是给他找个麻烦后在想跟他沟通”,根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艺尚装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对时永安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时永安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时永安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时永安上诉请求: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20)豫0782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或改判支持一审时永安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截屏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资,上诉人10月份到辉县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何巧丹承认上诉人6月下旬到其处工作,接着经过中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处理,劳动仲裁时效中断没有超过时效期间。

时永安、辉县市艺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7民终1106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永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艺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瑞城时代广场75号楼108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MA44N9NQ7C。

法定代表人:何巧丹,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巧丹。

审理经过上诉人时永安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艺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尚装饰”)、何巧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20)豫0782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时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艺尚装饰、何巧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时永安上诉请求: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20)豫0782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或改判支持一审时永安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截屏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资,上诉人10月份到辉县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何巧丹承认上诉人6月下旬到其处工作,接着经过中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处理,劳动仲裁时效中断,没有超过时效期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艺尚装饰、何巧丹未到庭答辩。

原告诉称时永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艺尚装饰、何巧丹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600元,支付提成20000元,支付客户奖励10000元;2、依法判令艺尚装饰、何巧丹支付拖欠2018年4月-2018年8月工资36000元;3、依法判令艺尚装饰、何巧丹支付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37200元;4、依法判令艺尚装饰、何巧丹支付拖欠工资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438500元;5、依法判令艺尚装饰、何巧丹支付误工精神损失打印通讯交通伙食降温费19000元;6、依法判令艺尚装饰、何巧丹为时永安缴纳五险一金;7、依法判令艺尚装饰、何巧丹支付鉴定费诉讼费
9300元;8、依法判令艺尚装饰、何巧丹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9000元;9、依法判令艺尚装饰、何巧丹支付不订立劳动合同造成工资
损失赔偿金9000元,补足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10、依法判令艺尚装饰、何巧丹支付拖欠工资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8300元;11、依法判令艺尚装饰、何巧丹支
付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9000元;12、依法判令艺尚装饰、何巧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14500元;13、艺尚装饰、何巧丹对时永
安诉讼请求各项费用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时永安诉称其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8
月12日期间在艺尚装饰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在(2019)豫0782民初279
号案件中,时永安诉求艺尚装饰支付其工资10000元,在该案件中,艺尚装饰认可时永
安2018年6月下旬到其处工作,2018年8月初离开,且已支付时永安相关的费用,并认可时永安提供的微信及短信截屏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
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
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
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
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
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艺尚装饰虽未到庭,
但其在(2019)豫0782民初279号案件中,认可时永安2018年6月下旬至2018年8月初在其处工作,故时永安与艺尚装饰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根据艺尚装饰陈述时永安2018年6月下旬到其处工作,截止到时永安申请仲裁的2020年5月21日,已经超出仲裁时效,故对时永安的请求不予支持。

时永安要求艺尚装饰支付提成20000元、客户奖励10000元、2018年4月-8月工资360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37200元,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且(2019)豫0782民初279号、(2019)豫07民终2270号案件中,对时永安主张的艺尚装饰欠其工资的请求,因时永安证据原因均未予支持。

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

时永安要求艺尚装饰支付其拖欠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438500元、误工精神损失打印通讯交通伙食降温费19000元、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9000元、不订立劳动合同造成工资损失9000元及补足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拖欠工资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8300元、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9000元,时永安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时永安要求艺尚装饰为其缴纳五险一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时永安要求艺尚装饰支付鉴定费诉讼费9300元,其陈述为(2019)豫0782民初279号案件中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时永安要求艺尚装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14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根据时永安提供的证据,其与艺尚装饰小何的聊天中显示:小何称其“多
次迟到,多次上班时间出去做其他事情”;其与Iseeyou的聊天中显示:Iseeyou称其“你做什么事的时候跟我沟通一下,你每次都是给他找个麻烦后在想跟他沟通”,根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艺尚装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对时永安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时永安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时永安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艺尚装饰是否欠付时永安工资及具体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本案中,上诉人时永安在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截图不能证明艺尚装饰尚欠付时永安工资,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因此一审不支持时永安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时永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张国飞
审判员高凤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宋祥宇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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