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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美兰家具有限公司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上诉一案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美兰家具有限公司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佛中法行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美兰家具有限公司。
地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第三工业区工业路14号地。
法定代表人梁广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洪杰,男,汉族,1980年2月5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佛山市同济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招汉铨,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毅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德峰,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光华,男,汉族,1981年8月4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升萍,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美兰家具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佛禅法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第三人刘光华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美兰家具有限公司的打眼工。
2019年6月21下午2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公司上班,用叉车拉中纤板时,叉车的后轮碰到地上的中纤板,导致该中纤板上放着的牛角扇倒下,砸伤第三人的右手,事后到乐从医院治疗,乐从医院诊断为右拇指近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第一掌骨骨折、右拇指远节指骨骨折。
2019年9月14日,第三人依法向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
定申请,被告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9月22日作出3019045《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刘光华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美兰家具有限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
被告提交的第三人的《调查笔录》、刘明德出具的《证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美兰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伤出险事故报告》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2019年6月21下午2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的伤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事实不清的意见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3019045《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3019045《工伤认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美兰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美兰家具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刘光华从事的是打眼工工种,不需要操作叉车拉中纤板。
其未征得上诉人同意,擅自操作叉车造成伤残是由于自身过错造成,不属于工作原因。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仅凭表面情况和相关人员的简单陈述就作出刘光华属工伤的认定,明显不当。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3019045《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刘光华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
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注有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美兰家具有限公司同意申请工伤认定意见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对被上诉人刘光华的《调查笔录》、刘明德出具的《证言》、上诉人出具的《工伤出险事故报告》以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的《出院证明书》等,认定刘光华是上诉人的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3019045《工伤认定书》,适用法规正确。
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9月14日受理刘光华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9年9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书》,于2019年9月22日、23日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
上诉人主张刘光华受伤是因其自身过错所导致,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对此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刘光华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违章行为,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也应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美兰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郭赟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