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只有微信转账记录没有借条也能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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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只有微信转账记录没有借条也能胜诉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宣汉县⼈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722民初2394号原告:曾X,男,汉族,⽣于1988年12⽉14⽇,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程XX,四川XX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闫XX,男,⽣于1993年3⽉6⽇,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曾X与被告闫XX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9年7⽉16⽇⽴案受理后,依法适⽤普通程序于2019年11⽉25⽇公开开庭进⾏了审理。
原告曾X其委托诉讼代理⼈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曾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28390.00元及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付律师费及误⼯⼯资;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在⼴东省XX公司务⼯时相识,2018年5⽉⾄2019年5⽉,被告以开公司及交通事故治疗费为名找原告借款共计28390.00元。
2019年6⽉7⽇,原告再次找被告催收借款,被告通过微信聊天承诺在2019年6⽉15⽇还款,若不能如期还款,被告承担所有律师及其他相关费⽤。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闫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曾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份信息、⽀付转账回执、微信转账记录、交通、住宿、餐饮发票、收⼊证明、考勤记录,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原告接待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律师代理合同本院将结合庭审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在⼴东省XX公司务⼯时相识,2018年5⽉⾄2019年5⽉,被告以开公司及交通事故治疗费为名找原告借款共计28390.00元,原告通过微信、⽀付宝分多次共转款28390元给被告,后,被告闫XX⾄今未⽀付本⾦及利息,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被告闫XX的微信、⽀付宝账户均为实名制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闫XX向原告曾X借款28390.00元,原告曾X提供的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
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九⼗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付利息的合同”、第⼆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闫XX应当偿还原告曾X借款本⾦28390.00元。
原告⽅主张按照资⾦占⽤利息计算被告应给付的利息,依照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借贷双⽅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付利息的,⼈民法院应予⽀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持。
故被告闫XX应当从2019年6⽉15⽇起按照年利率6%⽀付本⾦28390.00元的资⾦利息⾄借款清偿之⽇⽌。
另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原告因诉讼导致的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因律师代理费不是必然开⽀,故本院不予⽀持,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餐饮费及误⼯⼯资共计5271.00元,确因原告追索借款造成,且被告在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诺“若2019年6⽉15⽇,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可起诉被告⾄⼈民法院,所有费⽤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予以⽀持。
被告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百九⼗六条、第⼆百零六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四条和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XX在本判决⽣效后10⽇内偿还原告曾X借款本⾦28390.00元,并从2019年6⽉15⽇起按年利率6%⽀付利息⾄清偿之⽇为⽌。
⼆、被告闫XX在本判决⽣效后10⽇内给付原告曾X因此次诉讼造成的交通、住宿、餐饮及误⼯⼯资等损失共计5271.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被告闫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的⼈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正均
⼈民陪审员 ⽯秀明
⼈民陪审员 邓德轩
⼆〇⼀九年⼗⼀⽉⼆⼗五⽇
书 记 员 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