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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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5
【案件字号】(2021)宁01民终24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巧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某;马某
【当事人】杨某马某
【当事人-个人】杨某马某
【代理律师/律所】郭某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某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某
【代理律所】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出宁夏腾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与本案中被上诉人马某所主张的40000元借款系金额重复主张,但上诉人未出具有效证据证
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基本原则证据不足新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冻结拍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宁夏腾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与本案中被上诉人马某所主张的40000元借款系金额重复主张,但上诉人未出具有效证据证实。
上诉人一审当庭自述因支付云信宝开发费用及服务器租赁费向被上诉人借款,可以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出具的微信转账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上诉人对收到被上诉人40000元转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0000元并无不当。
如上诉人杨某确享有其他债权,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1:56: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以支付云信宝开发费用及服务器租赁费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
原告于2020年3月30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3000元,于2020年4月6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转款35000元,于2020年5月16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2000元,以上转款合计40000元。
经原告索要未果,引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当庭自述因支付云信宝
开发费用及服务器租赁费多次向原告借款,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元的事实。
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逾期利息自2021年3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被告杨某辩称涉案款项不是借款,是原告应向其支付的代理费,以及案涉款项系另一案中同一笔款,经一审法院审核,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如被告杨某确享有其他债权,可另案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偿还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出示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杨某上诉请求:l.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主张的40000元。
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40000元不当。
该40000元的构成并非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所述,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10000元款项的同时,收到被上诉人的股东兼公司财务经理马某银行账户转来的35000元,微信转来的2000元和3000元,合计50000元,其中2000元系王飞缴纳给被上诉人的3800元代理费中被上诉人将其中应付给上诉人实际经营的宁夏蚂蚁金服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费,因此上诉人给其出具的48000元打成借款,待案外人杜某甲、许某甲的代理费被上诉人收到后支付给上诉人经营的宁夏蚂蚁金服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代理费对冲,而马某已经再次依据转款凭证40000元起诉上诉人,如本案再判决上诉人全额依据借据承担责任,将使上诉人在两个诉讼案件中承担双重责任,本案与宁夏腾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上诉人的另案剥离处理将损害上诉人的
合法权益。
故请求判如所请。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民终241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曾用名:杨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3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杨某上诉请求:l.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主张的40000元。
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40000元不当。
该40000元的构成并非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所述,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10000元款项
的同时,收到被上诉人的股东兼公司财务经理马某银行账户转来的35000元,微信转来的2000元和3000元,合计50000元,其中2000元系王飞缴纳给被上诉人的3800元代理费中被上诉人将其中应付给上诉人实际经营的宁夏蚂蚁金服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费,因此上诉人给其出具的48000元打成借款,待案外人杜某甲、许某甲的代理费被上诉人收到后支付给上诉人经营的宁夏蚂蚁金服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代理费对冲,而马某已经再次依据转款凭证40000元起诉上诉人,如本案再判决上诉人全额依据借据承担责任,将使上诉人在两个诉讼案件中承担双重责任,本案与宁夏腾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上诉人的另案剥离处理将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判如所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马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原审原告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三笔共计40000元(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自起诉之日计至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以支付云信宝开发费用及服务器租赁费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
原告于2020年3月30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3000元,于2020年4月6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转款35000元,于2020年5月16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2000元,以上转款合计40000元。
经原告索要未果,引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当庭自述因支付云信宝开发费用及服务器租赁费多次向原告借款,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元的事实。
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逾期利息自2021年3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
的给付之日。
被告杨某辩称涉案款项不是借款,是原告应向其支付的代理费,以及案涉款项系另一案中同一笔款,经一审法院审核,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如被告杨某确享有其他债权,可另案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偿还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出示新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宁夏腾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与本案中被上诉人马某所主张的40000元借款系金额重复主张,但上诉人未出具有效证据证实。
上诉人一审当庭自述因支付云信宝开发费用及服务器租赁费向被上诉人借款,可以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出具的微信转账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上诉人对收到被上诉人40000元转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0000元并无不当。
如上诉人杨某确享有其他债权,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杨巧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贾玲《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深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升司法效能,促进司法公正,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
附法律依据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上海市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南京、苏州、杭州、宁波、合肥、福州、厦门、济南、郑州、洛阳、武汉、广州、深圳、成都、贵阳、昆明、西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北京、杭州、广州互联网法院,就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完善简易程序规则、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健全电子诉讼规则等,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
试点期间,试点法院暂时调整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
试点工作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促进提升司法效率,确保司
法公正。
试点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研究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试点期限为二年,自试点办法印发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试点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就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中期报告。
试点期满后,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本决定自2019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附: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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