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外资司关于下发《<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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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外资司关于下发《<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补充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日期】1997.07.30
•【文号】银外资[1997]7号
•【施行日期】1997.07.3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20号--第一批共计110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公告》(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7日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7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外资司关于下发《〈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7年7月30日银外资[1997]7号)中国人民银行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浙江、黑龙江、四川、陕西、广东、辽宁、安徽、福建、广西、海南、湖北、江苏、云南、深圳、宁波、厦门、青岛、大连、珠海、汕头、苏州、南通、泉州等省市区分行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处:现将《〈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补充规定》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
《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
资格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落实《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并结合我国现阶段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外资金融机构代表处的“代表”,不作为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批范围。
二、第五条中的“具有经济、金融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的学历”改为“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三、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除必须符合《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相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担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外资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行长,外国金融机构在华分支机构的总经理、行长、外国金融机构代表机构的总代表,若所学专业为非经济、金融类,应再增加5年以上的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担任外资金融机构的会计主管、首席精算师,若所学专业为非金融、经济类,应再增加3年以上的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二)担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外资金融机构代表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行长、外国金融机构在华分支机构的总经理、行长、外国金融机构代表机构总代表,若不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应再增加8年以上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担任外资金融机构的会计主管、首席精算师、首席代表,若不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应再增加5年以上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四、第六条第六款“担任外资金融机构的中、高级管理人员者,年龄必须在30~65岁之间”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