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宁畲族自治县水资源开发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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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宁畲族自治县水资源开发管理办法(试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景宁畲族自治县政府
•【公布日期】2004.05.28
•【字号】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令第6号
•【施行日期】2004.05.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
正文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令
(第6号)
《景宁畲族自治县水资源开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2004年度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施行。

县长
二OO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景宁畲族自治县水电资源开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开发我县水电资源,避免国有水电资源流失,规范水电项目的开发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景宁畲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县境内从事水电资源开发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电资源的开发和使用管理并按规定的程序做好工作,发展计划、财政、电力、环保、国土、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水
电资源开发、管理行为履行职责并进行监督。

第四条政府依法保护水电企业、投资业主的合法权益;同时依法保护因水电资源的开发和使用受影响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开发和利用水电资源必须符合流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符合规划的水电项目,不得进行开发建设。

第六条开发利用水电资源,必须保证当地的人畜饮用水需求,并统筹兼顾生态环境、旅游资源、防洪、灌溉等方面的需要。

项目建成后,涉及防洪安全、抗旱需要时,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和监管。

第七条开发利用水电资源应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和电网规划建设的要求。

第八条开发利用水电资源坚持“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坚决贯彻“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方针。

第九条凡利用水力资源发电的企业都必须依法交纳税费.
第二章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出让
第十条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出让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水电资源开发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公开出让;采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和协议出让等方式。

第十一条水电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出让前的具体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和乡镇配合实施。

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从该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具备立项条件后方可出让。

第十二条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可根据项目的规模、任务和效益指标的不同,其使用权可采取有偿、无偿、或政府补贴等方式出让。

第十三条拟出让的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项的底价以该项目的经济技术等指
标和使用年限作为确定该项目开发使用权保留价的基本依据。

第十四条水电资源开发权使用年限为50年,从获得开发使用权之日起计算;期满后按规定续办并交纳水电资源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五条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出让金由财政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依法获得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经批准可在有效期限内进行转让,经批准转让的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年限从出让时算起。

禁止擅自变更业主和私自转让项目开发权。

第十七条依法获得的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如因政策变化或规划调整,需提前收回开发使用权的,应当给予受让人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已建水电站进行扩容改造项目应当符合流域规划和电网规划,并按增加装机容量以协议价的50%交纳水电资源使用权出让金。

项目已立项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审批的水电资源开发项目以协议价的50%交纳水资源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九条已建成的电站在开发年限期满后需按本办法交纳水资源使用权出让金,具体标准和范围另行规定。

第三章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工报告的批复条件
第二十条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流域规划;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与建设项目所在地乡镇、村、组签订政策处理意向书;
(四)其它需要提供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
(二)取得取水许可预申请书批件;
(三)取得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及批复文件;
(四)完成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五)取得环境影响报告及批复文件;
(六)取得旅游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七)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八)取得水电资源开发补偿协议;
(九)取得电力部门的上网意见;
(十)其他需要提供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开工报告批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二)已完成施工场地的“四通一平”工作;
(三)已按招投标的规定选定监理单位和主要施工单位;
(四)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五)施工图审查单位已落实并可以满足三个月以上主体工程施工的需要。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条件。

第四章政策处理
第二十三条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出让后,其项目建设所涉及政策处理工作由项目所在地乡镇、村和项目业主进行处理,县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履行其职能。

第二十四条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政策处理协议书应当经项目所在地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或行政村、村民小组同意。

第二十五条电站业主应当允许受影响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政策处理补偿费用或自行筹资入股投资电站建设,入股比例在20%以内。

第二十六条引水式水电工程建设项目造成坝后河道断流的,要设置专用放
水设施,保证坝后径流受影响河段的流量满足不小于10年一遇最枯月平均流量的要求。

如有珍稀水生生物、风景名胜区等特殊用水要求的河段,必须另行专题论证确定流量。

第五章水电工程建设程序
第二十七条取得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的业主应在获得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之日起一年内对该水电资源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提出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报告,并上报开工,两年内开工建设,二至五年内建成投产;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视为逾期不开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开发的,无偿收回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

县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乡镇应当依法协助电站业主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获得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项目建设的“五制”(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资本金制)组织实施,并向具有管辖权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九条获得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已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工程规模和取水地点。

因客观环境变化确需对原设计进行修改的,必须经原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变更。

变更设计后增加装机容量的,增加部分按原取得开发使用权的标准补交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出让金;变更设计后减少装机容量的,不退出让金。

第三十条水电工程投入运行前须完成各单项和专项验收,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库运行方案。

确定水库汛限水位。

水电工程投入运行一年后,须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本章未规定的水电工程建设程序依照其他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县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乡镇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对未经批准擅自动工兴建水电工程或虽经批准擅自改变工程建设规模、违反建设程序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政府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公布施行之日前未立项的水电资源开发建设项目一律按照本办法执行;已立项的水电资源开发建设项目依照本办法在半年内办齐手续进入可行性研究阶段。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县以前制定的有关水电资源开发管理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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