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经济学 土地使用权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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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其在作出浚政土(2003) 27号《处理决定》时,因争议双方均不能 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根据土地利用现状 和公平、公正、合理 的原则,确认土地权 属。“给村集体所有”是有事实根据和法 律根据的,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 故请求本院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 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组、第四组述称:被告浚县人民政府 2003年5月26日作出浚政土(2003)27号《处理 决定》将权属争议的土地确认给“迎阳铺村农民 集体所有”,使其失去了对该争议土地所有权, 既不符历史演变过程,也没有尊重事实,属适用 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其理由:1、1962年 “四固定”时该争议土地是第三、第四组的打谷 场。2、1965年至今第三、第四组并未放弃管理。 其争议土地使用权应归其所有,故请求依法判令 撤销被告浚政土(2003)27号文,维护其合法权 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1993年 6月15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第十五条的规定,民防工程的产籍档案由市或区民防部门 管理,房地产权籍档案由市或区房地局管理;上海房地局 在与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当对出让 的土地自然状况包括地表下的设施情况告知受让人,以保 证其出让的土地不存在瑕疵。另据虹口区民防工程管理所 档案卡记载:虹城公司受让的A地块有一处建筑面积69平 方米的民防工程;B地块分别有建筑面积76平方米及建筑 面积42平方米的民防工程,其三处民防工程合计为建筑面 积118平方米。上海房地局在与虹城公司签订《A地块出 让合同》、《B地块出让合同》时,未履行告知出让土地 现状的义务。虹城公司亦没有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拆除民 防工程的审批手续,其受让的A、B地块未实际开发建设。

虹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追 加上海房地局为该案第三人。本院于1999年10月11日作 出(1998)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认定,虹城公司在二 审期间申请追加上海房地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是 对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有争议,属于另一个性质的法 律关系,不属本案第三人。由于虹口区政府并非在合同约 定的14个月内完成拆迁,虹城公司根据不安抗辩和同时履 行抗辩的原则,有权迟延付款。在虹城公司诉讼后,虹口 区政府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才主张已经完成拆迁,且双方对 拆迁范围存在争议,因此,在法院没有作出判决上的认定 前,不能以开庭日作为已经履行的日期,应当以法院判决 生效的日期作为虹城公司付款的日期,一审法院判决虹城 公司自1997年6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170,505 美元为总值每日按万分之三给付滞纳金,缺乏依据,依法 应当纠正 。
据此判决:
• 一、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沪高民初字第 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 二、变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沪高民初字第 1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虹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 支付虹口区政府委托动迁费7,170,505美元。 • 2000年9月11日,虹城公司依据本院(1998)民终字 第16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上海房地局没有告知其 出让的土地上存在民防工程,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由提 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其与上海房地局签订的B地块 出让合同;由上海房地局返还其土地出让金,并赔偿其拆 迁的经济损失。上海房地局则提供了由虹城公司1995年1 月12日、同年9月6日签收的虹口区民防办发出的《停止施 工通知书》及《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的复印件,以 此证据证明虹城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诉称:被告浚县人民政府2003年5月26 日作出浚政土(2003)27号《处理决定》将权属 争议的土地确认给“迎阳铺村农民集体所有”, 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告 认为:1、该争议土地应以大公河位置作为参照物, 座落位置就在原告土地证上,与三、四组没有关 系;2、争议地块现仍留存1972年原告的氨水池; 2 1972 3、村民建房用地均在本组土地上建设,该地块5 家住户均系原告本组村民;4、争议土地从土地改 革后到现在一直由原告进行使用和管理。被告直 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诉 具体行政行为,保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款之规定:“土地所有和使用权有争议,由当事人协商 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被告浚县人民政府有权对原告 迎阳铺第一村民小组以及第三、四村民小组之间的土地所有 权争议作出处理,但被告在据以认定事实的土地利用现状调 查笔录上均无行政执法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 要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且在庭审后又添加行政执法人 员的签名,更失去了调查笔录的合法性。另外,被告作为将 该争议土地的所有权确认给第三人迎阳铺村委会依据的勘测 定界图和城镇地籍调查等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故 不能视为被告浚县人民政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 定,判决如下: • 撤销被告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浚政土(2003)27号“浚县人 民政府关于善堂镇迎阳铺村第一村民小组与第三、四村民小 组土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18日以(1996) 沪高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 一、虹城公司与虹口区政府之间有关上海市吴淞路31号街 坊B地块的《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及《虹口区大市 政配套费合同》有效,继续履行; • 二、虹口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虹城公司赔偿金 2,645,912.13美元; • 三、虹口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虹城公司受让的 A地块土地使用年限减少损失130,146.91美元; • 四、虹城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五、虹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虹口区政府委托动 迁费7,170,505美元,并自1997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生 效之日止以7,170,505美元为总值按每日万分之三给付 滞纳金。
一、虽然65年以前该块土地为三、四组所使用,但三、 四组由于从65年至95年对该块土地放弃使用和管理而成为 荒坑,也没有提供可供参考的法律依据,所以三、四组不 拥有该块土地的所有权: • 二、第一村民小组虽然从95年至现在一直在该块土地 上耕种,但是该组也没提供可供参考的有力证据。根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 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连续使用不 满二十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使 用权”之规定,第一村民小组对该块地同样不拥有所有权; • 三、在90年土地详查时,该土地在迎阳铺村的权属范 围内,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 规定,该争议土地所有权应归迎阳铺村农民集体所有。本 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于社会稳定大局出发,在原 一组的承包合同期满前,维持现状,合同期满后,由村委 收回,负责经营管理。迎阳铺第一村民小组对该决定不服 诉至法院。 •
案例二:土地使用权出让纠纷
• 1992年6月8日,中美联合信托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上海新城房 产企业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上海市虹口区房屋综合开发经营公司 (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上海房地局签订沪土(1992)出让合同第13号《上 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A地块出让合同)约定:信托公司、新 城公司、开发公司以4,205,800美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获得上海市吴淞 路31号街坊A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期限自1992年8月15日至2042 年8月14日止。1993年2月24日,信托公司、新城公司与开发公司经当地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投资组成合资企业虹城公司,上述A地块土地使用权即转为 虹城公司。1994年9月10日,虹城公司与上海房地局又签订沪土(1994)出 让合同第75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B地块出让合 同)约定:虹城公司取得上海市吴淞路31号街坊B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虹城 公司如不按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签订的《委托 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支付费用,上海房地局有权解除本出让合同,已付的 土地出让金不予退还。同日,虹城公司与上海房地局签订《A地块出让合同备 忘录》载明:双方同意将A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延长至2043年10月8日止, 与B地块土地使用权期限相同。同年9月9日、9月10日,虹城公司分别与案外 人虹口区政府签订《虹口区大市政配套费合同》、《补充协议》、《委托拆 迁和市政配套合同》,约定了虹口区政府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费用 数额及违约责任等事宜。在虹城公司与虹口区政府履行上述合同、协议过程 中,虹城公司发现受让的地块存在民防工程。

1996年10月,虹城公司以虹口区政府违 反《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虹口 区大市政配套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 定的拆迁期限、且在拆迁过程中发现该受 让的土地存在民防工程为由,向上海市高 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解除 拆迁合同,由虹口区政府返还其支付的动 迁费,并支付违约金、设计费、勘察费及A 地块土地使用年限减少等损失 。

该块争议土地,位于本村西北角,面积8.6亩, 东边与村庄紧邻,西边、北边均是第一村民小组 的责任田,南边是本村通往双庙去的生活路。61 年底本村由五个生产队变为现在的十个村民小组。 即老一队为现在的一、二村民小组,老二队变为 现在的三、四村民小组。95年,原告迎阳铺第一 村民小组将该争议土地承包给本组村民申同相耕 种后,迎阳铺第三、第四村民小组与迎阳铺第一 村民小组就该块土的所有权发生了争议。2003年 5月26日被告浚县人民政府作出浚政土(2003) 27号《处理决定》将该块土地的所有权确认第三 人迎阳铺村委会,原告迎阳铺第一村民小组不服 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分析】
案例一:浚县善堂镇迎阳铺村第一村民小组诉浚县人民政府

土地确权纠纷案 浚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26日作出的浚政土(2003) 27号“浚县人民政府关于善堂镇迎阳铺村第一村民小组与 第三、四村民小组土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 《处理决定》)。认定:该争议地位于本村西北角,面积 8.6亩。该争议地原为一小土坑,土坑东边原为三、四组 打谷场,65年以后,村里为响应上级大搞积肥运动的号召, 三、四组在场里取土造肥,加上村民取土制坯,使三、四 组的场变得坑洼涟涟,三、四组从此把场移到别处,对该 块土地不再使用、管理,该争议地成为荒坑。95年,一组 出动人力物力,荒坑推平。并以一年1000元、承包期为8 年(95年至2003年)、承包费一次性付清的方式承包给 了本组村民申同相耕种。被告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 理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 地权属时,可以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 查》有关成果资料作为证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 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的,可 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 地权属”,作出如下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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