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3年以来河南省有关生育政策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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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3年以来河南省有关生育政策法规规定
一、1973年至1982年6月14日期间的生育政策以
国家号召“晚、稀、少”为依据,“一对夫妇生育子女
的数量最好一个,最多两个”,“无论如何都不能生育三胎”。
二、1982年6月15日至1984年5月6日期间以河
南省委豫发[1982]75号文件为依据。
该文件规定(节选):继续提倡和推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有计划的安排生育第二胎,间隔时间为四年。
1、第一个孩子有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
动力者;
2、再婚夫妇双方再婚前只生育有一个孩子者;
3、结婚5年以上不育,女方年龄超过30周岁,抱
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者;
4、深山独居户;
5、兄弟三人以上,均有配偶,只有一人有生育条
件者。
三、1984年5月7日至1985年12月10日期间的
生育政策以中共河南省委豫发[1984]60号文件为依据。
该文件规定(节选):除按豫发[1982]75号文件中关于生育第二胎的规定继续执行外,农村生育二胎又放宽5条。
1、男到有女无儿家落户者(如女家姊妹数人,只限照顾一人);
2、夫妇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含男城女乡或女城男乡)者;
3、夫妇双方一方持有一等或特等残废军人证书者;
4、与烈士的独生子女结婚并到烈士家落户者;
5、连续定居深山5年以上,只生育一个女孩者。
四、1985年12月11日至1990年6月30日期间的生育政策以河南省委豫发[1985]51 号文件为依据。
该文件规定(节选):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本人要求生育者,可有计划安排再生育一个孩子:
1、第一个孩子经县以上鉴定小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者;
2、结婚5年以上不育,女方年龄超过30周岁,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者;
3、夫妻一方系华侨、归侨、港澳或台湾同胞;
4、夫妇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其他原因
造成残疾,生活确实不能自理者;
5、夫妇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5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者;
6、夫妇双方为独生子女或夫妇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者;
7 、再婚夫妇一方为生育过两个孩子的丧偶者,另一方系初婚或未生育过者;
8、夫妇一方为少数民族,且只有一个女孩者;
9、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者(如女家姊妹数人,只限照顾一人)。
10、夫妇一方两代均为独生子女者;
11、兄弟二人以上(含二人)只有一人有生育条件,其他兄弟均无子女且已丧失生育能力者。
凡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者,妇女生育第二胎的年龄应在28周岁以上,间隔时间不得少于4年。
五、1990年7月1日后的生育政策按《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