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关于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经营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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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关于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
品经营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1.04.18
•【文号】
•【施行日期】1991.04.18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药政管理
正文
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关于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经营
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
(1991年4月18日)
为适应改革形势的要求,进一步做好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工作,现对《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凡经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批准新增设的二级麻醉药品经营点,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公司要及时将具体经营部门的全称及通讯地址报中国医药公司,并抄送中国医药公司北京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北京医药站)麻醉药品经理科。
二级麻醉药品经营单位的具体经营部门名称如有变更,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公司审核批准,报中国医药公司备案,同时通知北京医药站麻醉药品经理科。
变更具体经营部门名称而不备案的单位,不再供应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
第二条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对二级经营单位调拨供应实行合同制。
特殊情况下,二级经营单位委托省(区、市)医药公司代签的合同同样有效。
第三条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贷款结算,采取异地托收承付,验单付款的结算方式。
第四条一、二级麻醉药品经营单位调出、销售出厂满五年的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必须在到期前半年将该批药品的厂牌、批号、规格报北京医药站,北京医药站负责与有关生产单位联系,生产单位出具留样化验合格证书后,由北京医药站通知有关经营单位,方可继续调拨、销售。
出厂满10年未销完的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经营单位可自行报损;损失金额按财务制度规定处理。
报损品种中凡属化学合成类,应列表经单位领导审核后,在当地医药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监督下销毁;属阿片类制剂,每5年统一无偿上缴1次,运费(按铁路零担标准),由收缴单位支付,具体收缴时间、收缴单位由中国医药公司另行通知。
第五条为了保证发运安全,对有条件的地区采取集装箱发运;对要货量少的单位采取上半年集中一次发货。
运输途中发生的错运、丢失、被盗、外包装残损等,收货方除让承运部门做好货运记录并查找外,还应及时通知供货单位。
如造成经济损失,应向保险公司或承运部门索赔。
第六条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在调拨供应中发生的错发、成收、错收、少收原箱短少(空瓶)、路途损耗等情况,收货方必须出具正式查询单,根据事故发生的性质按国药联财字(90)第388号文《医药商品购销合同管理及调拨责任划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失不得从货款中扣留。
上述查询单据由验收员、复验员、仓库主管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第七条根据《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一类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工作按《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八条本补充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