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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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7.12.19
•【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
•【施行日期】1997.12.19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1982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利用地下水的管理,对1979年发布的《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扩大深井收费范围。
从1982年5月起,所有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学校、农场、城镇及社队等单位,采用地下水,不论市区和郊县全部实行收费。
二、调整深井收费标准。
(一) 在市自来水公司供水管网到达地区每吨水收费仍为0.12元,市自来水公司供水管网未到达地区每吨水收费0.06元。
小化肥厂仍维持每吨水收费0.06元。
郊县各深井水厂对其用户的收费标准按各县的规定办理。
(二) 国营农场生产与生活用水分别计量的,其生活用水部分免予收费,生产用水部分每吨水收费0.06元;生产与生活用水混合计量的每吨水收费0.03元。
为照顾目前国营农场的特殊情况,在1984年4月底前继续免予收费,但须按照1981年实际用水量限额用水,并采取有效措施,力求节约,超过限额部分按规定的用水价格10倍收费。
三、深井水费应当按期缴付。
逾期不缴付的,每天增收1‰的滞纳金。
四、进一步扩大深井计划用水的范围。
从1982年起,在市区和近郊区,对深井继续实行计划用水的同时,远郊区各工业生产单位的深井以及县属深井水厂和供水站(包括城镇、社队)的工业生产用水部分实行计划用水,超计划部分按规定的用水价格10倍收费。
1983年起,凡是采用深井水的单位全部实行计划用水。
五、地下水开采量大的地区和单位,特别是水源已经比较紧张的地区,为了防止水源枯竭,对原有计划量要适当予以压缩调整。
六、由市、县环保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配合深井管理部门,加强对回灌水水质的检验和监督,所需化验费用由深井用户负担。
由市地质部门负责对地下水的水质、水位动态进行监测和试验,各深井使用单位必须予以协助。
七、凡准备采用深井水的新建、扩建或者搬迁的工厂企业,在制定选址方案时,必须事先征求深井管理部门的意见,由深井管理部门根据地下水分布情况,提出意见,作出合理安排,控制凿井。
事后申请的,如无特殊情况,一般不予批准。
八、严禁无照违章凿井。
对违章凿井和无照施工的单位,应当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限期填实已凿深井,并对无照施工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采用的深井水,一律按规定的用水价格10倍收费。
九、对节约用水、重复利用率高有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由有关单位或者深井管理部门给予表彰。
十、深井收费范围扩大后,郊县深井用户的抄表、收费、调表等工作,可由县自来水厂代办,有关代办、管理等费用在深井收费中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