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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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省直律师事
务所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
•【公布日期】2004.03.19
•【字号】浙司[2004]57号
•【施行日期】2004.03.1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律师
正文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
理规定》的通知
(浙司〔2004〕57号)
省直律师协会:
原《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浙司律〔1998〕305号)因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当前形势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省厅有关律师管理工作的规定,现对有关内容作了补充、修改。

现重新予以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省直律师事务所建设,规范律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有关律师管理工作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直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省直律师事务所主任、副主任按规定程序产生后应当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三条省直律师事务所的重大问题应当经所务委员会或者合作(伙)人会
议讨论决定。

事关律师切身利益的全所发展方向、重大收益分配、福利等事宜应当经全体律师大会讨论决定。

第四条省直律师事务所必须建立健全如下制度:
(一)所务委员会或者合伙(作)人会议制度;
(二)全体律师人员会议制度;
(三)政治、业务学习制度;
(四)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公约;
(五)财务管理制度;
(六)人员聘任管理制度;
(七)律师事务所公章使用制度;
(八)收结案件审批登记制度;
(九)档案、文书管理制度;
(十)律师被投诉的受理、答复、处理和监督制度;
(十一)律师年度考核、注册登记制度;
(十二)律师奖惩制度;
(十三)律师业务收费管理监督制度;
(十四)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各项制度应当经全所律师会议通过,律师人手一册,并及时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五条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负责思想政治工作,开展经常性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反腐倡廉教育。

政治学习应当有年度计划,有专人记录。

第六条符合设立党支部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党支部。

条件不具备的,应当参加联合党支部。

新转入或者新设立的省直律师事务所党员,在办理流动手续时,应当同时办理党组织关系接转手续。

第七条省直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若干行政、业务等部门,但不允许实行人员、财务、业务相对独立的二级管理或者内部承包。

内设部门不得刻制印章或者对外挂牌。

内设部门名称及负责人名单应当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八条办理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稳定、公众纠纷、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案件或者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及时报告省司法厅。

第九条与港澳台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建立业务协作关系,签订有关协议,应当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条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对本所及律师的投诉工作,并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一条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业务委托,统一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律师代理费,开具统一发票,统一入帐。

代理所需的差旅费应当凭据向当事人实报实销。

预收差旅费的,案件办结后应当及时与当事人结清,多退少补。

第十二条各省直律师事务所只能刻制一枚公章和一枚财务专用章,开设一个基本银行帐户。

有条件的可增设一个外汇帐户。

第十三条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配备两名以上持上岗证的财务人员。

会计、出纳人员名单应当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四条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按期依法纳税,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按规定缴纳律协会费。

第十五条省直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实行合同制,聘用合同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明确合同双方在聘用期间的权利义务。

凡聘用辞去公职的律师,档案应当寄存在省人才交流中心司法厅工作站,并按
省人才交流中心规定的标准缴纳档案管理费。

第十六条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管理本所聘用的无律师执业证人员,不得为其开具律师介绍信,不得允许其独立办案。

第十七条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按时向省司法厅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向省司法厅报送全年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九条省直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当按时参加主管部门和律师协会召集的各类会议。

第二十条律师在办理案件和处理法律事务时,应当收集、保存归档资料。

诉讼案件、非诉讼案件、代书等资料应当在办结后一个月内立卷归档;常年法律顾问资料按年度在次一顾问年度的头一个月内立卷归档。

承办律师工作调动时应当及时办理档案资料移交手续,不能私自带走或者销毁应当归档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下列律师业务资料应当归档:
(一)委托协议书、聘请法律顾问合同、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函;
(二)律师事务所收费统一收据;
(三)与当事人或者被告人会见谈话记录;
(四)起(上)诉状等有关诉讼文件;
(五)阅卷摘录、调查材料;
(六)律师拟写的法律文书;
(七)判决书或调解书、裁定书;
(八)办案小结;
(九)律师服务质量监督反馈卡。

第二十二条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档案室,指定专人负责业务档案的整理、保管工作。

档案人员应当认真检查归档材料,发现材料短缺、装订混乱等不符合规定的卷宗,应当退还承办律师补充或者重新装订。

第二十三条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每年必须接受不少于四十小时的继续教育。

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执业的人员,必须接受上岗培训。

第二十四条省直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律师事务所合作(伙)人不足3人,且在3个月内未能补齐;
(二)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10万元,且在3个月内未能补足;
(三)合伙协议中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四)合作(伙)人会议决定解散;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省直律师事务所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和办理注销登记。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及律师执业证应当上交省司法厅。

财务帐簿、业务档案应当依照规定移交省司法厅保管。

印章由省司法厅收回。

第二十六条省直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接受境外记者采访、参加境外组织的活动,应当事先向省司法厅报告,并按有关规定进行。

党员律师因私出国、出境应当向省司法厅报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浙司律〔1998〕3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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