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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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法本一班郝炜 065
劳动教养执行与管理模式研究我国劳动教养制度自1957年正式创立至今,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方面发挥了历史性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和我国签署有关联合国国际人权公约,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弊端日益突出,明显不符合我国不断健全的法制要求和改革开放的需要,不可避免地招致了不少批评甚至攻击。

因此,通过立法改革与完善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已经成为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

按现代法治的要求来衡量,劳动教养法律规范不能适应现阶段依法治国的需要,落后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总体进程,突出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现行劳动教养法律规范滞后、零散、混乱,严重影响劳动教养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是滞后性。

关于劳动教养制度的两个主要法令或称准法律性决定,分别制定于20世纪50年代和70年代。

经过近50年的时空跨度,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和社会治安状况的特点已经发生了显著的发展变化,依旧沿用传统计划经济时代的劳动教养法律规范度量今天的社会事务,其历史的局限性是不言自明的,特别是滞后于我国法治建设和预防犯罪的需要。

二是零散性。

涉及劳动教养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多是一事一定,缺乏通盘和整体考虑,缺乏一部统一、规范、全面的劳动教养法典。

在规范内容上,执行性规范多于程序性和实体性规范,具体的内容多于基本的内容。

三是混乱
性。

不同时期、不同部门颁布的规范之间缺乏协调,甚至相互冲突、矛盾。

(二)现行劳动教养法律规范与《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冲突。

《立法法》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通过制定法律来设定。

《行政处罚法》也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目前劳动教养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决定》、《补充规定》(这二者的效力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律性文件)和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其效力属于行政法规),这些规范性文件均不是上述两法所要求的法律,以此来设定长期限制人身自由的劳动教养处罚,显然与现行上位法的明确规定相冲突。

(三)现行劳动教养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和对象过于笼统,适用条件不明确,难以体现法治层面上的处分法定、违法与处分相适应等原则,易于导致执法者滥用权力,侵害公民合法权利。

(四)现行劳动教养法律规范对于程序的规定存在严重缺陷。

首先,《补充规定》和《试行办法》中只简单和原则地规定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批准,具体劳动教养委员会如何进行审批,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现实中,由于劳动教养委员会形同虚设,劳动教养案件基本上由公安机关包办,自行侦查,自行决定,而且决定的过程也不公开,劳动教养人员缺乏辩解的机会,不符合国际社会只能通过司法程序限制人身自由的通行做法。

其次,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在被决定前没有辩护权和申诉权,决定后缺乏强有力的司法救济程序。

尽管《劳
动教养试行办法》中规定了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由审批机关进行复查。

但这一规定在现实中没有实际意义,因为认定事实的机关与审批事实的机关是同一机关。

此外,即使审批机关同意进行复查,但却不能停止劳动教养的实际执行。

同样,《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虽赋予了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关于限制人身自由提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但都不能停止劳动教养的执行。

(五)现行劳动教养法律规范中存在的问题使我国难以履行已经承担和即将承担的国际义务。

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对于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必须由法律设定,并必须经过司法程序来决定,我国政府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在这方面就有明确的规定。

显然,我国现行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和决定程序与此不符。

如不适时制定相关法律,确立符合国际社会通行做法和国际公约规定的程序,将难以满足我国在未来履行相关国际公约义务的需要,并将继续不断地招致国际社会的批评和攻击。

现行劳动教养法律规范中存在的这些问题,近年来一直引起对劳动教养制度存废、修改的激烈争论。

因此劳动教养法律规范有待于我国进一步优化。

08法本一班郝炜 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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