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麟闰、劳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黄麟闰、劳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1
【案件字号】(2021)桂10民终11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承峙凌文楼罗翠航
【审理法官】郭承峙凌文楼罗翠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麟闰;劳滟
【当事人】黄麟闰劳滟
【当事人-个人】黄麟闰劳滟
【代理律师/律所】颜佳彧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张忠懿广西凌盛(凌云)律师事务所;金芝道广西凌盛(凌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颜佳彧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张忠懿广西凌盛(凌云)律师事务所金芝道广西凌盛(凌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颜佳彧张忠懿金芝道
【代理律所】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广西凌盛(凌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麟闰
【被告】劳滟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证明内容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有关证据内容相符,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在交付定金之时没有确定明确的房屋买卖;证据2上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的来源不明,不予采信。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有无违约行为,上诉人应否退还定金20000元。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直接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有无违约行为,上诉人应否退还定金20000元。

关于焦点,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支付的20000元款项为签约定金,此时双方尚未就房屋买卖的全部条款形成一致意见。

上诉人上诉称当时双方已就房屋买卖的全部条款包括支付方式等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是在完全知悉支付方式及相应期限事项后才支付定金及本案不能签订合同均系被上诉人本身原因的主张,证据的主要来源是上诉人与中介人的聊天记录等,但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聊天记录等直接证据证实。

本案被上诉人虽 5 已向上诉人支付定金,但双方对房屋尾款的支付方式、期限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从而不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视为被上诉人违约。

再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本案不能签订合同已造成其实际损失和损失的数额。

因此,上诉人已收取被上诉人的定金20000元应退还。

一审判决由上诉人退还给被上诉人定金2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麟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1:34: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

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1-5、7均为双方通过中介对案涉房产的聊天记录,真实性该院予以采信。

2020年8月,被告将自有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口头委托佰家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员工售卖。

原告经过看房觉得适合后于2020年9月10日将20000元定金交给中介,次日中介员工将该款转交给被告。

后双方在磋商合同内容(通过中介)过程中在尾款支付期限问题上(被告要求2- 3 3个月,原告要求分几年支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提出不购买该房,要求退回定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本案被告通过中介公司业务员出卖自有房屋,原告有意购买,通过业务员向被告交纳定金20000元,该定金是作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支付购房款的担保。

但在合同未订立前双方磋商合同内容时,原告和被告(通过中介公司业务员)对房屋的在尾款支付期限方式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而未能签订合同,该问题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应当将收取原告的定金返还原告。

原告请求双倍返还购房定金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麟闰返还原告劳滟购房定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劳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材料:1、张洪伟与黄文民的通话录音,拟证实:黄文明在下定金前就已向被上诉人交代清楚贷款的事宜;被上诉人原是先报全款支付,但因其另套房屋卖不出去没有能力支付全款,且因征信问题无法贷款,因
而才不购买涉案房屋。

2、黄文民2021年4月11日《证明》,拟证实:在被上诉人支付定金前,其已就案涉购房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等相关事宜均告知了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1中的“被上诉人原是先报全款支付,但因其另套房屋卖不出去没有能力支付全款,且因征信问题无法贷款,因而才不购买涉案房屋”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双方当时没有确定付款方式;对证据2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黄文民只是说明可选择的支付方式,双方并没有确定支付方式。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系上诉人丈夫与中介人黄 4 文民的有关通话,该通话中有关涉及中介人告知被上诉人的内容是否真实,与中介人和被上诉人通话的部分内容不符,不能认定。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被上诉人虽无异议,但其中没有表述当时双方已确定明确的付款方式,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据主张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证据材料:1、黄文民2021年4月29日《证明》,拟证实:交付定金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未确定房屋的成交日期及付款方式,后被上诉人不能向银行贷款,想与上诉人协商,但上诉人拒不协商沟通。

2、黄文民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黄文民的身份信息。

3、上诉人房屋网上挂牌出售信息,拟证实:上诉人在本案诉讼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又通过其他中介将上述房屋通过其他中介转卖,表明上诉人不想将房屋卖给被上诉人的事实。

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和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在出售房屋时上诉人没有与黄文明对接过,在一审开庭之前不认识黄文民,黄文民的说法不真实;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清,无原件核对,有可能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证据主张。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证明内容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有关证据内容相符,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在交付定金之时没有确定明确的房屋买卖;证据2上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的来源不明,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麟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支付定金前,中介员工就早已告知被上诉人关于全款及贷款的相关事宜(包括尾款的支付期限问题),被上诉人是在完全知悉支付方式及相应期限的事项后才支付定金的,并不是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在支付定金后双
方才对案涉房屋的尾款支付期限问题进行磋商,否则这也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惯例。

二、现被上诉人不购买案涉房屋的原因是由于其另套房子未能卖出而无法支付全款、又因其征信问题而无法办理贷款以及认为二楼房间光线不好、小孩不喜欢等问题,因此,未能订立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由于被上诉人一方原因造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黄麟闰、劳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10民终1173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黄麟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佳彧,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劳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懿,广西凌盛(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芝道,广西凌盛(凌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黄麟闰因与被上诉人劳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1)桂1002民初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
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21年5月20日到庭进行调查、询问和调解。

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伟、颜佳彧,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懿、金芝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麟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支付定金前,中介员工就早已告知被上诉人关于全款及贷款的相关事宜(包括尾款的支付期限问题),被上诉人是在完全知悉支付方式及相应期限的事项后才支付定金的,并不是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在支付定金后双方才对案涉房屋的尾款支付期限问题进行磋商,否则这也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惯例。

二、现被上诉人不购买案涉房屋的原因是由于其另套房子未能卖出而无法支付全款、又因其征信问题而无法办理贷款以及认为二楼房间光线不好、小孩不喜欢等问题,因此,未能订立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由于被上诉人一方原因造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劳滟辩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劳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定金共4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

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1-5、7均为双方通过中介对案涉房产的聊天记录,真实性该院予以采信。

2020年8月,被告将自有位于百色市右
江区口头委托佰家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员工售卖。

原告经过看房觉得适合后于2020年9月10日将20000元定金交给中介,次日中介员工将该款转交给被告。

后双方在磋商合同内容(通过中介)过程中在尾款支付期限问题上(被告要求2- 3
3个月,原告要求分几年支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提出不购买该房,要求退回定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本案被告通过中介公司业务员出卖自有房屋,原告有意购买,通过业务员向被告交纳定金20000元,该定金是作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支付购房款的担保。

但在合同未订立前双方磋商合同内容时,原告和被告(通过中介公司业务员)对房屋的在尾款支付期限方式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而未能签订合同,该问题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应当将收取原告的定金返还原告。

原告请求双倍返还购房定金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麟闰返还原告劳滟购房定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劳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材料:1、张洪伟与黄文民的通话录音,拟证实:黄文明在下定金前就已向被上诉人交代清楚贷款的事宜;被上诉人原是先报全款支付,但因其另套房屋卖不出去没有能力支付全款,且因征信问题无法贷款,因而才不购买涉案房屋。

2、黄文民2021年4月11日《证明》,拟证实:在被上诉人支付定金前,
其已就案涉购房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等相关事宜均告知了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1中的“被上诉人原是先报全款支付,但因其另套房屋卖不出去没有能力支付全款,且因征信问题无法贷款,因而才不购买涉案房屋”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双方当时没有确定付款方式;对证据2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黄文民只是说明可选择的支付方式,双方并没有确定支付方式。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系上诉人丈夫与中介人黄
4
文民的有关通话,该通话中有关涉及中介人告知被上诉人的内容是否真实,与中介人和被上诉人通话的部分内容不符,不能认定。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被上诉人虽无异议,但其中没有表述当时双方已确定明确的付款方式,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据主张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证据材料:1、黄文民2021年4月29日《证明》,拟证实:交付定金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未确定房屋的成交日期及付款方式,后被上诉人不能向银行贷款,想与上诉人协商,但上诉人拒不协商沟通。

2、黄文民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黄文民的身份信息。

3、上诉人房屋网上挂牌出售信息,拟证实:上诉人在本案诉讼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又通过其他中介将上述房屋通过其他中介转卖,表明上诉人不想将房屋卖给被上诉人的事实。

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和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在出售房屋时上诉人没有与黄文明对接过,在一审开庭之前不认识黄文民,黄文民的说法不真实;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清,无原件核对,有可能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证据主张。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证明内容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有关证据内容相符,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在交付定金之时没有确定明确的房屋买卖;证据2上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的来源不明,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有无违约行为,上诉人应否退还定金20000元。

关于焦点,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支付的20000元款项为签约定金,此时双方尚未就房屋买卖的全部条款形成一致意见。

上诉人上诉称当时双方已就房屋买卖的全部条款包括支付方式等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是在完全知悉支付方式及相应期限事项后才支付定金及本案不能签订合同均系被上诉人本身原因的主张,证据的主要来源是上诉人与中介人的聊天记录等,但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聊天记录等直接证据证实。

本案被上诉人虽
5
已向上诉人支付定金,但双方对房屋尾款的支付方式、期限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从而不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视为被上诉人违约。

再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本案不能签订合同已造成其实际损失和损失的数额。

因此,上诉人已收取被上诉人的定金20000元应退还。

一审判决由上诉人退还给被上诉人定金2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麟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郭承峙
审判员凌文楼
审判员罗翠航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谢良
书记员彭榆翔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