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公约》若干思考
合集下载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拐 儿童民事方面的公 约》若干思考
瞿 婷
( 4 1 0 0 0 6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湖南 长沙 )
摘 要 :儿 童 ,预 示 着 国家和 民族 的希 望 ,但 由于 孩 子们 几 乎 没 有 专 业 的 法 院 来 处 理 涉 及 公 约 的诱 拐 案 件 ,结 果 导 致 的心 理 和身 体 上 的 发 育不 成 熟 ,使 他们 容 易受 到 外界 的伤 害 并 大 多 数法 官既 没 有 经 验 也 缺 乏 有关 公 约 的具 体 知 识 j 。然 而 , 且 难 以进 行 自我保 护 ,儿 童 是处 于 弱 势群 体 的地位 。 目前全 世 总 体 上 而 言 ,法 院 能 够 根 据 公 约 的 原 则 和 目标 来 处 理 涉 及 公 界 的 国家都 应该 对 此重视 , 及 时采取 有 效措 施保 护儿 童 的权 益。 关键 词 :儿 童诱 拐公 约 ;惯 常居所 ;儿 童快 速返 还机 制
约 诱 拐 案件 的 申请 。 ( 二 )欧 盟 实施 执 行 海 牙诱 拐 公 约 的 若 干措 施 2 0 0 5 年3 月1 日后 , 《 布鲁 塞尔 条例 Ⅱb l s 》生 效 ,新条 例 可 国际 私法 上 所 称儿 童诱 拐 ,指 的是 未 经 有权 监 护 儿 童 的人 以说 是 欧盟 就 家事 法 领 域 方 面对 管 辖 权 和判 决 的 承认 和执 行 的 同 意 或合 法 授 权 ,将 儿 童单 方 带 离 或滞 留的 情形 。如 果 儿 童脱 国际私 法 的一个 新 的突破 性发 展 。 离 照 料者 ,或 者 未经 照 料 者 的 同意 ,而 被 迁 移 出一 国 国界 ,那 1 . 管辖 权 就构 成 国际儿 童 诱拐 【 l l 。 欧盟 《 布 鲁 塞 尔 条例 Ⅱ b i s 》第 l 0 条 强 调 儿 童 的惯 常 居所 地 诱 拐 公 约 中 的惯 常 居 所 研 究 法 院 对案 件 具 有 普遍 管 辖 权 。 如果 父 母 一方 未 经 另 一 方 同意 非 ( 一 )惯 常居 所的获得 法 诱 拐 儿 童和 滞 留 儿童 致 使 子 女形 成 新 惯 常 居所 ,条 例对 此 做 虽 然 对 于惯 常 居 所并 无 统 一 定 义 ,各 国法 院 和学 者 普 遍认 了特 别 规定 。原 则 上 ,在 非 法 迁居 或 者 滞 留 子女 时 ,子 女在 此 为惯 常居 所 的获 得需 要考 虑一 下两 个 因素 : 之 前 的惯 常居 所 地 所在 成 员 国法 院保 留管 辖权 ,直 至 子 女 已在 第 一 ,居住 意 图 。居住 意 图是 一 种 主观 因素 ,我 们 很 难 得 另一 成 员 国取 得 惯 常 居所 。 因非 法迁 居 或 滞 留行 为而 形 成 的新 知 一 个人 的真 实 想 法 ,只 能 综合 相 关 事 实进 行 判 断 。在 公 约 的 惯 常 居 所 地法 院 ,其 获得 管 辖 权存 在着 严 格 的条 件 限制 ,主要 语 境 下情 况更 为 复 杂 ,因为 需要 判 断 的 是儿 童 的 惯 常 居所 ,此 包括 : 时 是考 虑儿 童 的居住 意 图 ,还 是 父母 一方 或双 方 的居住 意 图? 第一 、事 后 许 可 。如 果 所 有监 护权 的个 人 、机 构 或 者 其 他 第 二 ,居 住 时 间 。 何 为 合 理 的 居 住 时 间 ? 从 公 约 案 例 来 团体 已事 后许 可此 种 非 法诱 拐 或 滞 留子 女 的行 为 ,则 子 女 新 惯 看 ,美 国 、澳 大 利 亚 和 新 西 兰 主 张 六 个 月 或 以上 即 可 符 合 要 常 居所 地 法 院 可获 得 管 辖权 。此 种 情形 ,要 求 一 切 与子 女 监 护 求 。英 国法 院依 具 体 案情 决 定 是 否构 成 惯 常居 所 , 由法 院 自由 权相 关 的 当事 人事 后认 可 了这种 非法 转 移行 为 。 裁量。 第 二 、如 果 有 监 护 权 的 个 人 、 机 构 或 者 其 他 团 体 在 已知 ( 二 )惯常居所的失去 或 者 应知 子 女 的居 所 地 之后 ,子 女 已在 该另 一 成 员 国 居住 至 少 个 人 可 以获 得惯 常 居 所 , 自然 也 可 以失 去 。惯 常居 所 的 满 一 年 ,且 其 已经 适 用 新 环境 ,并 满 足 下列 任 一 条 件 :① 在 监 失去 有时 是瞬 间完 成 的 ,有 时是 渐进 完成 的 。 护 人 知道 或 者 应 当知 道 子 女 的居 住 地 一 年 内 ,无 人 向子 女 被 诱 第 一 ,惯 常 居 所 的 瞬 间失 去 。既 然 惯 常 居所 的失 去 可 以 瞬 拐 或 者在 被 滞 留地 的成 员 国 的 主管 机 关 要求 归还 子 女 ;② 监 护 间完 成 ,而 获得 却 需 要 经过 合 理 的一 段 时 间 ,在 未 获 新 的惯 常 权 人 已撤 回归 还 子女 的请 求 ,且 一 年 的 期 限 内未 在 提 出新 的要 居 所而 失 去 原 居所 期 间 就成 了真 空 状 态 。在 真 空状 态 下 儿 童不 求 ;③新 惯 常 居 所 地法 院 裁 定不 归 还 子 女 ,前 惯 常 居 所 地 成员 满 足惯 常 居 所 为公 约 成 员 国 的条 件 ,公 约 不 能适 用 。 因此 ,在 国法 院将 此信 息通 知 当事 人 后 3 个 月 内 ,没 有 收 到 当事人 提 交 的 认 定惯 常 居 所 的 瞬 间失 去 时 ,需 坚 持严 格 的标 准 , 即应 切 断儿 诉 讼 申请 ;④ 子 女 被非 法 诱 拐或 者 滞 留前 的惯 常 居 所 地成 员 国 童 与原 惯常 居所 的一 切实 际联 系 ,不再 打算 回来 。 法 院做 出 的关 于监 护 的判 决并 未 要求 归还 子女 。 第 二 ,惯 常居 所 的 渐进 失 去 。若 一 个 家 庭 离 开原 惯 常 居所 2 . 儿童 快速 返还 机制 时 并 未切 断 一 切联 系 ,此 时 判断 惯 常 居所 是 否 失 去较 为 复 杂 。 条例第1 1 条 对儿 童 快 速 返还 机 制 做 了 详 细 的规 定 ,而 海 牙 公 约 的 目的在 于 被诱 拐 儿 童 的迅 速 返 还 ,并 对 今 后 的诱 拐 行 为 公 约 的有 关规 定 将 成 为条 例 规 定 的有 益 补 充 ,新 条 例 中规 定 的 产 生 威 慑力 ,如 果 允许 并 存 惯 常居 所 的存 在 ,公 约在 此 类 案件 返 还 机制 程序 包括 : 中将 无适 用 的余 地 。 因此 ,应将 儿 童 被迁 移 或 滞 留前 那 段 时 间 ( 1 ) 首 先 判断 是否 存 在条 例 定 义下 的儿 童 被非 法诱 拐 的现 所 居之 处认 定 为惯 常居所 。 象 。与 公 约 相 比 ,增 加 了一 个 规 定 ,即 明确 指 出 如果 父 母 责 任 二 、 国 外对 于诱 拐公 约 的 适 用 的 承担 着 之一 在 未 征 得 另一 方 同 意 时如 不 能 单 独决 定 子 女 居所 ( 一 )加拿 大实施执行海牙诱拐公 约的若干措施 的 ,将被 视 为共 同行使 监 护权 。 加 拿 大 是 最 早 签 署 和 批 准 海 牙 诱 拐公 约 的 国家 之 一 _ 2 】 。加 ( 2) 若 儿 童在 其 原惯 常居 所 地 国能 得 到有 效之 保 护 ,则 被 拿 大 联 邦政 府 在 签 署 和批 准 国际 条约 方 面拥 有 排 他 的 管辖 权 , 请 求 国应 当 做 出返 还 儿 童 的规 定 。条例 规 定 ,即使 儿 童 有 遭 受 但 要 求 在 国 内法 中加 以 转化 的条 约需 要 通 过立 法 来 实 施 。在 加 生 理 和心 理 伤 害 的可 能 ,但 只要 请 求 国 已经 建 立 或 正着 手 进 行 拿 大联 邦 宪法 之 下 ,各 省 ( 区 )在各 自立 法管 辖 权 范 围 内拥 有 充 分 的安 排 以确保 儿 童 被 返还 后 的安 全 ,则 被 请 求 国也 应 该 有 实 施 条 约 有 关 事 项 的 权 力 。根 据 公 约 规 定 ,加 拿 大 的 每 个 省 返还 儿 童 的义务 。 ( 区 )各 自指定 由 自 己的 中 央机 关 。 因此 ,诱 拐 申请 应 向儿 童 ( 3)尊 重 儿 童 以及 请 求 人 的 意 愿 表 达 权 ,新 条 例 规 定 , 被诱 拐 的或 被诱 拐 到 的 省 ( 区 )的 中 央机 关 提 出 。 当然 ,在 加 除 非法 官根 据 儿 童 的年 龄 和智 力 情 况 决定 不 适 合 听 取 儿 童 的陈 拿 大也 有 联 邦 中 央机 关 ,但 它 很 少 直接 处 理 个 案 ,更 多 的 是监 述 ,否 则在 涉 及 儿 童被 诱 拐 的案 件 中 ,儿童 的意 愿 应 当有 权 得 督公 约 的执行 ,收集数 据 并在 必要 时提供 协 助 。 到 表达 。 在 加 拿 大 ,面 临 着 处 理 涉 及 公 约 诱 拐 案 件 的专 业 人 才 不 ( 4 )法 院应 当在 六周 内做 出裁 决 ,除 非有 极 特 别 的情 形 , 足 的 问题 ,特 别 是 在 那 些 申请 者 较 少 且 当 地 律 师 和 法 官 很 少 法 院受 理 案件 后 ,儿 童 快速 返 还机 制 的时 间 限制 为 6 周 , 自法 院 有 机 会 处 理 公 约 事 项 的 地 方 。在 国 内甚 至 在 每 个 省 ( 区 ), 接 到返 还请 求 之 日 起 计算 。 ( 下转 第 7 页)
瞿 婷
( 4 1 0 0 0 6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湖南 长沙 )
摘 要 :儿 童 ,预 示 着 国家和 民族 的希 望 ,但 由于 孩 子们 几 乎 没 有 专 业 的 法 院 来 处 理 涉 及 公 约 的诱 拐 案 件 ,结 果 导 致 的心 理 和身 体 上 的 发 育不 成 熟 ,使 他们 容 易受 到 外界 的伤 害 并 大 多 数法 官既 没 有 经 验 也 缺 乏 有关 公 约 的具 体 知 识 j 。然 而 , 且 难 以进 行 自我保 护 ,儿 童 是处 于 弱 势群 体 的地位 。 目前全 世 总 体 上 而 言 ,法 院 能 够 根 据 公 约 的 原 则 和 目标 来 处 理 涉 及 公 界 的 国家都 应该 对 此重视 , 及 时采取 有 效措 施保 护儿 童 的权 益。 关键 词 :儿 童诱 拐公 约 ;惯 常居所 ;儿 童快 速返 还机 制
约 诱 拐 案件 的 申请 。 ( 二 )欧 盟 实施 执 行 海 牙诱 拐 公 约 的 若 干措 施 2 0 0 5 年3 月1 日后 , 《 布鲁 塞尔 条例 Ⅱb l s 》生 效 ,新条 例 可 国际 私法 上 所 称儿 童诱 拐 ,指 的是 未 经 有权 监 护 儿 童 的人 以说 是 欧盟 就 家事 法 领 域 方 面对 管 辖 权 和判 决 的 承认 和执 行 的 同 意 或合 法 授 权 ,将 儿 童单 方 带 离 或滞 留的 情形 。如 果 儿 童脱 国际私 法 的一个 新 的突破 性发 展 。 离 照 料者 ,或 者 未经 照 料 者 的 同意 ,而 被 迁 移 出一 国 国界 ,那 1 . 管辖 权 就构 成 国际儿 童 诱拐 【 l l 。 欧盟 《 布 鲁 塞 尔 条例 Ⅱ b i s 》第 l 0 条 强 调 儿 童 的惯 常 居所 地 诱 拐 公 约 中 的惯 常 居 所 研 究 法 院 对案 件 具 有 普遍 管 辖 权 。 如果 父 母 一方 未 经 另 一 方 同意 非 ( 一 )惯 常居 所的获得 法 诱 拐 儿 童和 滞 留 儿童 致 使 子 女形 成 新 惯 常 居所 ,条 例对 此 做 虽 然 对 于惯 常 居 所并 无 统 一 定 义 ,各 国法 院 和学 者 普 遍认 了特 别 规定 。原 则 上 ,在 非 法 迁居 或 者 滞 留 子女 时 ,子 女在 此 为惯 常居 所 的获 得需 要考 虑一 下两 个 因素 : 之 前 的惯 常居 所 地 所在 成 员 国法 院保 留管 辖权 ,直 至 子 女 已在 第 一 ,居住 意 图 。居住 意 图是 一 种 主观 因素 ,我 们 很 难 得 另一 成 员 国取 得 惯 常 居所 。 因非 法迁 居 或 滞 留行 为而 形 成 的新 知 一 个人 的真 实 想 法 ,只 能 综合 相 关 事 实进 行 判 断 。在 公 约 的 惯 常 居 所 地法 院 ,其 获得 管 辖 权存 在着 严 格 的条 件 限制 ,主要 语 境 下情 况更 为 复 杂 ,因为 需要 判 断 的 是儿 童 的 惯 常 居所 ,此 包括 : 时 是考 虑儿 童 的居住 意 图 ,还 是 父母 一方 或双 方 的居住 意 图? 第一 、事 后 许 可 。如 果 所 有监 护权 的个 人 、机 构 或 者 其 他 第 二 ,居 住 时 间 。 何 为 合 理 的 居 住 时 间 ? 从 公 约 案 例 来 团体 已事 后许 可此 种 非 法诱 拐 或 滞 留子 女 的行 为 ,则 子 女 新 惯 看 ,美 国 、澳 大 利 亚 和 新 西 兰 主 张 六 个 月 或 以上 即 可 符 合 要 常 居所 地 法 院 可获 得 管 辖权 。此 种 情形 ,要 求 一 切 与子 女 监 护 求 。英 国法 院依 具 体 案情 决 定 是 否构 成 惯 常居 所 , 由法 院 自由 权相 关 的 当事 人事 后认 可 了这种 非法 转 移行 为 。 裁量。 第 二 、如 果 有 监 护 权 的 个 人 、 机 构 或 者 其 他 团 体 在 已知 ( 二 )惯常居所的失去 或 者 应知 子 女 的居 所 地 之后 ,子 女 已在 该另 一 成 员 国 居住 至 少 个 人 可 以获 得惯 常 居 所 , 自然 也 可 以失 去 。惯 常居 所 的 满 一 年 ,且 其 已经 适 用 新 环境 ,并 满 足 下列 任 一 条 件 :① 在 监 失去 有时 是瞬 间完 成 的 ,有 时是 渐进 完成 的 。 护 人 知道 或 者 应 当知 道 子 女 的居 住 地 一 年 内 ,无 人 向子 女 被 诱 第 一 ,惯 常 居 所 的 瞬 间失 去 。既 然 惯 常 居所 的失 去 可 以 瞬 拐 或 者在 被 滞 留地 的成 员 国 的 主管 机 关 要求 归还 子 女 ;② 监 护 间完 成 ,而 获得 却 需 要 经过 合 理 的一 段 时 间 ,在 未 获 新 的惯 常 权 人 已撤 回归 还 子女 的请 求 ,且 一 年 的 期 限 内未 在 提 出新 的要 居 所而 失 去 原 居所 期 间 就成 了真 空 状 态 。在 真 空状 态 下 儿 童不 求 ;③新 惯 常 居 所 地法 院 裁 定不 归 还 子 女 ,前 惯 常 居 所 地 成员 满 足惯 常 居 所 为公 约 成 员 国 的条 件 ,公 约 不 能适 用 。 因此 ,在 国法 院将 此信 息通 知 当事 人 后 3 个 月 内 ,没 有 收 到 当事人 提 交 的 认 定惯 常 居 所 的 瞬 间失 去 时 ,需 坚 持严 格 的标 准 , 即应 切 断儿 诉 讼 申请 ;④ 子 女 被非 法 诱 拐或 者 滞 留前 的惯 常 居 所 地成 员 国 童 与原 惯常 居所 的一 切实 际联 系 ,不再 打算 回来 。 法 院做 出 的关 于监 护 的判 决并 未 要求 归还 子女 。 第 二 ,惯 常居 所 的 渐进 失 去 。若 一 个 家 庭 离 开原 惯 常 居所 2 . 儿童 快速 返还 机制 时 并 未切 断 一 切联 系 ,此 时 判断 惯 常 居所 是 否 失 去较 为 复 杂 。 条例第1 1 条 对儿 童 快 速 返还 机 制 做 了 详 细 的规 定 ,而 海 牙 公 约 的 目的在 于 被诱 拐 儿 童 的迅 速 返 还 ,并 对 今 后 的诱 拐 行 为 公 约 的有 关规 定 将 成 为条 例 规 定 的有 益 补 充 ,新 条 例 中规 定 的 产 生 威 慑力 ,如 果 允许 并 存 惯 常居 所 的存 在 ,公 约在 此 类 案件 返 还 机制 程序 包括 : 中将 无适 用 的余 地 。 因此 ,应将 儿 童 被迁 移 或 滞 留前 那 段 时 间 ( 1 ) 首 先 判断 是否 存 在条 例 定 义下 的儿 童 被非 法诱 拐 的现 所 居之 处认 定 为惯 常居所 。 象 。与 公 约 相 比 ,增 加 了一 个 规 定 ,即 明确 指 出 如果 父 母 责 任 二 、 国 外对 于诱 拐公 约 的 适 用 的 承担 着 之一 在 未 征 得 另一 方 同 意 时如 不 能 单 独决 定 子 女 居所 ( 一 )加拿 大实施执行海牙诱拐公 约的若干措施 的 ,将被 视 为共 同行使 监 护权 。 加 拿 大 是 最 早 签 署 和 批 准 海 牙 诱 拐公 约 的 国家 之 一 _ 2 】 。加 ( 2) 若 儿 童在 其 原惯 常居 所 地 国能 得 到有 效之 保 护 ,则 被 拿 大 联 邦政 府 在 签 署 和批 准 国际 条约 方 面拥 有 排 他 的 管辖 权 , 请 求 国应 当 做 出返 还 儿 童 的规 定 。条例 规 定 ,即使 儿 童 有 遭 受 但 要 求 在 国 内法 中加 以 转化 的条 约需 要 通 过立 法 来 实 施 。在 加 生 理 和心 理 伤 害 的可 能 ,但 只要 请 求 国 已经 建 立 或 正着 手 进 行 拿 大联 邦 宪法 之 下 ,各 省 ( 区 )在各 自立 法管 辖 权 范 围 内拥 有 充 分 的安 排 以确保 儿 童 被 返还 后 的安 全 ,则 被 请 求 国也 应 该 有 实 施 条 约 有 关 事 项 的 权 力 。根 据 公 约 规 定 ,加 拿 大 的 每 个 省 返还 儿 童 的义务 。 ( 区 )各 自指定 由 自 己的 中 央机 关 。 因此 ,诱 拐 申请 应 向儿 童 ( 3)尊 重 儿 童 以及 请 求 人 的 意 愿 表 达 权 ,新 条 例 规 定 , 被诱 拐 的或 被诱 拐 到 的 省 ( 区 )的 中 央机 关 提 出 。 当然 ,在 加 除 非法 官根 据 儿 童 的年 龄 和智 力 情 况 决定 不 适 合 听 取 儿 童 的陈 拿 大也 有 联 邦 中 央机 关 ,但 它 很 少 直接 处 理 个 案 ,更 多 的 是监 述 ,否 则在 涉 及 儿 童被 诱 拐 的案 件 中 ,儿童 的意 愿 应 当有 权 得 督公 约 的执行 ,收集数 据 并在 必要 时提供 协 助 。 到 表达 。 在 加 拿 大 ,面 临 着 处 理 涉 及 公 约 诱 拐 案 件 的专 业 人 才 不 ( 4 )法 院应 当在 六周 内做 出裁 决 ,除 非有 极 特 别 的情 形 , 足 的 问题 ,特 别 是 在 那 些 申请 者 较 少 且 当 地 律 师 和 法 官 很 少 法 院受 理 案件 后 ,儿 童 快速 返 还机 制 的时 间 限制 为 6 周 , 自法 院 有 机 会 处 理 公 约 事 项 的 地 方 。在 国 内甚 至 在 每 个 省 ( 区 ), 接 到返 还请 求 之 日 起 计算 。 ( 下转 第 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