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经验法则不当运用及其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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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经验法则不当运用及其规制
刘以
【摘要】经验法则的运用在司法审判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因其运用依赖于法官的主观判断,所以实践中,经验法则不当运用问题常发,而法律在其规制、救济方面规定模糊,此状况有待进一步的改善.通过总结经验法则错误运用的几种类型,提出具有实践操作性的对策建议,并就经验法则适用错误时的救济手段进行讨论.
【期刊名称】《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7(016)001
【总页数】4页(P24-27)
【关键词】经验法则;盖然性;自由心证;阐明义务
【作者】刘以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北京 10003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5.1
经验法则,从词源的角度看,它来自大陆法的传统,德语表述为Erfahrungssatze,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诉讼法学沿用了这一术语[1]。
当前我国法律文件中并未直接
规定“经验法则”,而都是以“生活经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这样相似意思的表述。
在我国,有学者将经验法则理解为一种“公认的范畴”,而司法审判中的经验法则运用则是法官通过自己的判断对于公认范畴的一种推定。
[2]也有学者将经验法则
理解为一种“法则”或者“知识”,[3]或理解为“经验法则是指日常生活常识、
生活经验或科学原理、科学定理”,[4]“经验法则就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依据经
验所归纳出来的有关事物性质、状态及事物间联系的知识,它是在特定时空范围带有普遍性的规律和现象”。
[5]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出现“经验法则”这样的表述。
我国经验法则的法律地位的确立是缘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和第九条以及2015年1月30日公布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第一百零五条和第九十三条。
同时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同样是属于我国经验法则规定的一部分。
因为第七十七条中关于一般情形的规定其实就是一种对经验法则的总结归纳,是将经验法则类型化,并通过司法解释上升为一种司法规范。
[6]可以看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经验法则”的规定,只是在司法解释中有“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这样的提法,且相关规定也只是将有关日常经验法则的内容归入到了事实推定制度中,并没有关于日常经验法则的独立条款,仅仅是在事实推理和案件证据的审核、评价方面给予其一定的地位。
经验法则是人们在生活中对社会现象或事物的归纳性认识,从这个意义上讲,经验法则具有普遍性;但经验法则在运用中总是取决于法官的个人判断,用或者不用、以及怎么用都在于法官的自主选择,应当承认个体的认识差异总是存在的,法官在选择适用的过程中难免会发生以下两种使用不当的情形。
(一)消极适用经验法则
消极适用经验法则是指法官应当使用经验法则来认定事实,但是法官却不适用该法则而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偏差的情况。
法官在案件审理中适用经验法则对案件事实进行推定难以避免具有风险性,尤其是在目前,一部分法官的专业素质不高,法官人格不独立,且受审判压力大、工作任务重等因素的影响,部分法官在审理中常常会
首先采用证明责任,故意回避使用经验法则用以减轻自己的责任,有时甚至在当事人负担了证明责任仍然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仍不采用经验法则。
这种直接裁判或直接采用证明责任裁判的审判方式,必将导致事实认定产生偏误。
(二)滥用经验法则
1.错误适用盖然性程度较低的经验法则
经验法则的基础是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性推论[7]。
只有盖然性高的经验法则才具有
说服力。
当前,我国实践中存在着不少事实认定出现偏误的案件都是因为法官在推定中适用了盖然性较低的经验法则,部分民事审判中法官在对关键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定上过于随意,没有充分分析论证即凭借个人直觉适用经验法则。
比较多见的情况是将法官本人的生活经验、偏见或模糊认识当作“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加以运用。
[8]如王国胜与徐瑞亭买卖合同纠纷案,①此案可参见《王国胜与徐瑞亭买卖
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商终字第1408号。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徐瑞亭2008年5月29号的预付款2万元是否已经结算完毕。
一审法院以王国胜提供的2010—2012年交易明细帐单中有多笔预付款已
结算,即推定2008年的预付款已结算,以2008年预付货款的货物还没有交付、再次预付款从而推定2008年的预付款已结算,原审法院以上述现象违反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无事实依据,现实生活中前一笔预付款未交货、再次支付预付款的现象也有发生。
不能以之后预付款已结算推定出之前的预付款也已结算的法律事实。
2.机械适用经验法则
置具体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于不顾,教条适用概括性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很多当事人之间形成了自己惯有的交易惯例,此等惯例可能与日常生活中当地的惯例有所不同,此时法官应当发挥司法能动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是机械适用当地的惯例。
经常可见一些判决书中出现“此违反常理、常识、常情”等表述。
日常生活不断发展变化,经验法则是从发生过的事实中总结归纳所得出来的,这些
归纳并非能够穷尽相似事件中的所有的可能,不排除还存在着例外情形。
法官应当在适用经验法则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全面考量,而非概括使用。
3.过度适用经验法则
过度使用经验法则是指在不应该适用经验法则的时候法官适用了经验法则。
具体情形有,一种情况是本来案件事实依靠现有证据证明已经很清楚了,法官在本不需要经验法则的情况下适用了经验法则,第二种情况是法官的过度推理,法官在认定事实过程中连续适用多个经验法则推导,致使推理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大打折扣。
经验法则作为自由心证原则的内在制约,其自身的适用也存在着如何制约的问题。
要保障在适用经验法则的过程中使其尽可能客观化,使法官的认识尽可能逼近客观事实真相。
有两个因素影响着经验法则的使用是否合理,一个是保障对经验法则的使用符合人之常情;另一个是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防止在经验法则的判断上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与法官的职业道德和个人素质相关,要求法官具有诚信与公正的品质,否则经验法则很有可能将被滥用。
而保障法官对经验法则的判断符合人之常情则需要法官有较高的业务水平与专业素养。
同时这两者都需要通过程序制约来保障。
(一)程序的制约
经验法则虽然在案件审理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因其与法官个人认知和价值观有着紧密的关系,是多种因素糅合在一起产生的一种对事物的认知。
因此这就造成了经验法则本身以及经验法则的适用具有不确定性。
这种不确定性会影响到裁判公正性,必须加以制约,最好的方式就是通过程序进行制约。
经验法则运用的实践表明,司法认知只是一种有限信赖的理性,我们应当预备各种防范司法风险的必要机制。
[9]
1.确立经验法则的提出规则
既可以由法官提出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也可以由对案件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
提出适用申请。
经验法则的运用关系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同时与案件的判决结果也息息相关,其影响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不论是从为了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还是从法官中立性的角度出发,比较好的方式是由当事人对某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存在与否以及其内容等相关事项进行举证。
当事人举证后,法官再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其对经验法则是否存在进行甄辨与判断。
2.完善庭前会议制度
庭前会议存在的意义就是让当事人双方以及法官能够在开庭前对案件证据有全面的认识,从而使诉讼各方对案件焦点问题和异议事项能够提前思考和准备,这既有利于案件事实调查清楚,也有利于诉讼各方在审判前做好应对,防止庭审中“措手不及”的情形发生。
庭前会议主要的作用是案件争议焦点的归纳,这也就意味着在庭前会议阶段就将经验法则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再在庭审过程中让双方当事人有针对性的举证质证,就经验法则的存在、内容、是否适用于本案以及经验法则是否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等进行辩论。
庭前会议有利于有效防止“证据突袭”,有利于程序公正;同时当事人能够在庭审中有针对性地就焦点争议问题进行有效的辩论,以提高庭审效率和质量。
3.确立法官对经验法则的阐明义务
(1)审理过程中的阐明义务
在我国目前特别需要强调法官阐明义务,使当事人能够在法官的诉讼指挥下,进行充实而有效的证明活动。
[10]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想要适用当事人在辩论中没有提出的法律观点作为判决的基础时,应当给予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
只有当法院履行了对日常经验法则的阐明义务,使当事人能够有所准备才能够切实保障当事人进行充分的主张及举证活动,才符合防止突然袭击的理念。
在认定证据成立与否的说服和说理过程中,法官通过庭审活动对诉讼各方提交的各种证据资料进行质证、核实,然后面对当事人和旁听的公众进行事实的认定。
这种做法强调了法官在法庭
上说明认定事实的理由,公开自己的心证,便于当事人对法官依据的经验法则作出及时的回应,也有利于经验法则因为充分被商讨和交流而不被滥用。
同时法官对经验法则适用做出阐明,也可以防止法官贸然适用经验法则导致的裁判突袭。
(2)裁判结果中的阐明义务
现代法治国家设立一种使公众事后可以了解裁判形成过程和理由的制度:裁判结论公开后的说明制度、判决书的详细载明理由制度、判决书向社会公开制度等。
[11]法官应当阐明自己在事实推定过程中使用经验法则的理由。
法官公开自己的判断过程即:结合案情以双方举证质证情况为基础判断证据证明力、经验法则适用的相关性,这样使裁判依据更具说服力,也使当事人能了解法官作出判决的原因,从而达到服判、息讼的积极效果;另一方面,通过判决书说明理由,展示法官运用经验法则认定事实的心证过程,防止法官滥用事实认定权。
[12]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信力。
4.设立当事人对经验法则提供反证、质疑的规则
司法推定的运用不可避免的会受偶然性因素的影响从而对审判结果的正确性、合理性产生负面影响。
当前各法治国家在其民事诉讼中有关经验法则的制度设计中大多也就其反证规则作出了规定。
要使推定得出来的结论尽量接近客观合理,就必须在程序中准许受推定产生不利影响方对此推定有反驳和质疑的权利,若质疑或反驳成立则法官不得适用。
5.完善我国的合议制度
合议制通过引入多个法官参与审理的方式旨在防止司法腐败和个人专断,同时,由于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基于其不同的生活经历、成长背景、以及社会经验,这种差异性就让参与合议的法官有多种经验法则判断,从而使经验法则的运用更加客观且具有准确性和说服力。
合议制使司法程序获得了一个稳定的“解释的共同体”,这种解释的共同体既有利于法官们无障碍地互相交流,同时也使法官们彼此间形成一种
相互约束的局面,以规章制度或职业中固有的认识抑制个别人的恣意。
[13]但由于我国目前合议制存在着合而不议、主审法官专断、其他法官参与度不高等问题,合议制并未在经验法则的正确运用上起到实质性的作用。
(二)保证法官合理地运用经验法则
其一,加强法官业务素质的培养,使法官在适用经验法则时兼具克制性和能动性。
[14]首先是经验法则的积累,其次可以通过对实务中的工作进行分析总结,注重判例的指导作用,但同时要注意的是,也不能仅仅以判例作为经验法则内容的首要判断基础,法官应当能动的适用判例,应当参考判例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这就对法官的专业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在大学(如美国)或法官研修(如
日本)和继续教育中设置事实认定的实践性课程。
[15]从而提升司法人员的职业素质。
其二,最高法院对审判人员进行审判活动做出了相关规定,如《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就要求审判人员全面客观审查证据并遵守职业道德进行判断,同时将判决理由公开。
其三,有些案件当中当事人收集证据确实存在客观障碍的,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不能完全采取消极听讼的态度。
[16]
(三)经验法则适用错误的救济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允许在事实认定违背经验法则时提起第三审上诉,不过上诉理由应当具体指明哪个部分违反哪种内容的经验法则,抽象主张不应采纳。
[17]
我国目前法律中并没有直接规定违反或错误适用经验法则的后果。
在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并未看到直接将原审法院违反或错误适用经验法则作为上诉理由的上诉案件,大部分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没有理由或理由不充分。
审判实务中也没有直接以违反或错误适用经验法则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案例。
[18]
经验法则在案件审理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案件事实的判断离不开经验法则。
因此,我们应当明确经验法则在法律上的地位,同时在法官不当适用经验法则的情况下也应当给予当事人诉讼救济的途径,使法官在司法审判中适用经验法则更加慎重,考虑的更加周全,同时也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利。
所以经验法则使用错误的救济程序必不可少,对此,虽然不需要在法律上加以明确,但在司法解释或判例中应当予以肯定。
[19]
【相关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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