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维丽、成都市成华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钟维丽、成都市成华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7
【案件字号】(2020)川01行终6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伟东曹巍盛莉
【审理法官】李伟东曹巍盛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钟维丽;成都市成华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钟维丽成都市成华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个人】钟维丽
【当事人-公司】成都市成华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钟维丽
【被告】成都市成华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上诉人钟维丽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成华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成华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将结果书面告知钟维丽。

经审查,2019年11月28日,钟维丽向成华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提交《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行政的申请书》,该申请书中申请事项载明:“请求依法确认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成华区××乡保××村×组三位村名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的行政行为无效予以撤销"。

钟维丽要求成华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确认《土地补偿协议书》无效并予以撤销,但未提供成华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具有上述法定职责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钟维丽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未向钟维丽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裁判结果,为避免程序空转和减少行政及司法资源的浪费,本案无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必要,本院仅在此予以指出。

原审裁定驳回钟维丽的起诉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钟维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4 21:55: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斗山公司是系工程机械及零部件研发生产企业。

伟利辰公司与斗山公司合作多年,双方约定由伟利辰公司购买斗山公司的有权销售的斗山或斗山集团其他系列工程机械产品及正品配件,并以伟利辰公司的名义将上述产品向最终用户销售。

在以往合作的基础上,2019年1月1日斗山公司与伟利辰公司重新签订了《经销商协议》及附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

张光伟、黄小敏为伟利辰公司对斗山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贾芝强以其所有的位于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当涂支路77号珠光南苑4幢605室的房屋为伟利辰公司对斗山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债权金额为1833500元。

2019年7月19日,斗山公司与伟利辰公司经对账,双方签订对账单确认书,内容为:“截止2019年7月19日,昆山伟利辰机械有限公司对斗山工程机械(山东)有限公司应付账款本金共计人民币伍佰贰拾肆万伍仟捌佰壹拾伍圆捌角伍分,小写¥5245815.85元(整机销售款为¥1826823.05元、样机销售货款为¥350000元、配件销售货款为¥3068992.8元)。

斗山工程机械(山东)有限公司同意昆山伟利辰机械有限公司以销售奖金、保证金、维修服务费等进行冲抵,冲抵后应付账款本金总计为人民币伍佰壹拾贰万玖仟零捌拾叁圆玖角陆分,小写¥5129083.96元"。

斗山公司、伟利辰公司均表示在签订对账单确认书之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

伟利辰公司对对账单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确认书系伟利辰公司为了达到调解的目的而做出的妥协和让步,伟利辰公司实际欠款数额为4642287.11元,并非对账单确认书中的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对该确认书不予认定。

对于发生欠款的原因,伟利辰公司主张斗山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通知伟利辰公司的情况下停止供货并停止售后服务,从而导致伟利辰公司资金链断裂,所以伟利辰公司不同意承担除偿还本金以外的其他责任。

斗山公司对伟利辰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出于便于诉讼和调解的目的,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了梳理,确认了欠款本金及应抵扣的金
额,最终得出了冲抵后的应付款本金金额。

同时斗山公司否认其存在违约行为,称其根据双方签订的备件销售合同正常供货,但伟利辰公司提交的轮胎需要远超于正常需求,斗山公司仅对远超正常需求部分未供货,并且伟利辰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斗山公司有权停止供货。

伟利辰公司对斗山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主张双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经销商协议》及附件仅对2019年之后的欠款发生效力,并且斗山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减。

后经落实,伟利辰公司认可其与斗山公司签订的所有的《经销商协议》及附件对违约金的约定是一致的。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斗山公司与伟利辰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经销商协议》及附件,斗山公司、伟利辰公司与张光伟、黄小敏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连带保证协议及之前签订的担保书,斗山公司、伟利辰公司与贾芝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伟利辰公司以斗山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先期违约为由,不同意承担除偿还本金以外的其他责任,而斗山公司否认其违约,并对供货情况作了说明,伟利辰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法充分证实斗山公司存在先期违约行为,故法院对伟利辰公司只承担偿还欠款本金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伟利辰公司主张对账单确认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达成调解所做的妥协和让步,斗山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伟利辰公司亦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对账单确认书上确定的金额与实际应付金额不符,故法院对伟利辰公司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斗山公司与伟利辰公司签订的对账单确认书合法有效,伟利辰公司应按对账单确认书上确认的金额承担还款责任。

伟利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斗山公司要求伟利辰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伟利辰公司以斗山公司提供格式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不能认定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法院对违约金不再予以调减。

张光伟、黄小敏自愿在连带保证协议及担保书上签字,理应承担担保责任。

斗山公司
要求张光伟、黄小敏对伟利辰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贾志强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当涂支路77号珠光南苑4幢605室的房屋为伟利辰公司对斗山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斗山公司对上述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斗山公司与伟利辰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协议》及附件对斗山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作了明确约定,斗山公司要求伟利辰公司支付律师费、担保费,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斗山公司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判决:一、被告昆山伟利辰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斗山工程机械(山东)有限公司货款本金5129083.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本金5129083.9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基准利率×150%×1.17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1.17计算);二、被告昆山伟利辰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斗山工程机械(山东)有限公司律师费136495元、担保费11200元;三、被告张光伟、黄小敏对被告昆山伟利辰机械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斗山工程机械(山东)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斗山工程机械(山东)有限公司对被告贾芝强抵押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当涂支路77号珠光南苑4幢605室的房屋拍卖、变卖后在18335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52元,减半收取255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四被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昆山伟利辰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129083.96元货款系错误认定。

上诉人签订对账确认书是要求被上诉人给予两年还款期限的前提下,后被上诉
人并未同意,所以这张对账确认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民诉法解释107条和证据规则67条的规定,为达成和解做出的妥协让步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2.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诉讼材料证据核算,共欠被上诉人货款4838890.78元;再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法庭的证据,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售后服务费、保证金、奖金196603.67元,两项款项相抵扣,上诉人只结欠原告货款4642287.11元。

一审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未组织再次对账,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

3.一审认定的违约金过高。

结合合同法114条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欠其货款造成的损失金额的情况下,上诉人无需向其支付违约金。

4.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136495元,担保费11200元。

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山东省律师收费的管理规定,收取的律师费金额是否合情合理不清楚;担保费11200元与上诉人无关。

上诉人于庭审补充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对账单不是对账目的确认,而是双方基于和解作出的协商让步,在对账单中的第一笔整机销售货款1826823.05元中包含了两台融资租赁的机器款(机号10164、10151),总共是375925.07元,该两台融资租赁款的主体是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本案的被上诉人主体不同,该两台机器款被上诉人也已经另案向第三方主张,不应获得双倍的货款。

钟维丽、成都市成华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
政裁定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川01行终65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维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成华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成华区华泰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潘振,局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钟维丽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成华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行初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上诉人钟维丽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成华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成华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将结果书面告知钟维丽。

经审查,2019年11月28日,钟维丽向成华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提交《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行政的申请书》,该申请书中申请事项载明:“请求依法确认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成华区××乡保××村×组三位村名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的行政行为无效予以撤销"。

钟维丽要求成华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确认《土地补偿协议书》无效并予以撤销,但未提供成华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具有上述法定职责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钟维丽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未向钟维丽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裁判结果,为避免程序空转和减少行政及司法资源的浪费,本案无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必要,本院仅在此予以指出。

原审裁定驳回钟维丽的起诉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钟维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李伟东
审判员曹巍
审判员盛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尹德兰附法律依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