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汽车诚信考核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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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车诚信考核工作制度》为深入贯彻落实《吉林省出租汽车诚信考核实施办法》,健全诚信考核监督机制,加强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依法行政,文明服务、廉洁自律、秉公办事,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树立运管机构的良好形象,现制定《延吉市出租汽车诚信考核工作制度》:
一、诚信考核领导小组职责及工作制度
1、负责领导全市出租汽车诚信考核的工作。

2、监督各科室依法行政的行政行为,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行政职权的责任。

二、法制科工作职责及工作制度
1、负责出租汽车诚信考核工作培训和指导工作。

2、负责接待受侵害自身合法权益投诉举报案件,及时上报诚信考核领导小组,按规定反馈给投诉人。

三、公共交通管理科工作职责及工作制度
1、公共交通管理科负责全市出租汽车企业、个体户、出租车从业人员的诚信考核签注。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为诚信考核签注时间。

公共交通管理科要提前认真做好诚信考核签注准备工作,并与媒体联系加强宣传。

2、认真做好诚信考核签注工作,并完善出租汽车企业个体户、出租车从业人员的诚信考核档案。

3、负责全市出租汽车企业诚信考核工作。

4、公共交通科负责录入稽查大队当天移交的诚信考核扣分通知单。

5、公共交通科负责整理、汇总诚信考核工作,建立统计档案,按时完成周、月、季、年度统计报表,上报有关部门。

四、稽查大队工作职责及工作制度
1、稽查大队负责出租汽车市诚信考核计分的监督检查,纠正查处各类违章违规行为,维护出租汽车运营市场秩序;
2、稽查大队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违反《吉林省出租汽车诚信考核实施办法》的,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查处。

违法行为属实的,应当下发《出租汽车驾驶员诚信考核扣分通知单》,并当天向公共交通科移交相关材料。

五、举报投诉中心工作职责及工作制度
1、接受投诉时,认真填写“投诉登记表”,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根据《吉林省出租汽车诚信考核实施办法》下发《出租汽车驾驶员诚信考核扣分通知单》,并及时向公共交通科移交相关材料。

2、负责整理、汇总出租汽车相关有效举报投诉案件,按时完成周、月、季、年度统计报表,并通报给公共交通科。

六、各科室要严格按照吉林省诚信考核相关制度认真执行各科室的工作制度。

延吉交通运输管理所
xx年10月11日
第二篇:延吉市出租汽车诚信考核工作方案延吉市出租汽车诚信考核
工作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吉林省出租汽车诚信考核实施办法(试行)》(吉交运【xx】
110号),加强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建立完善的出租汽车行业诚信体系,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延吉市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实施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会议精神为主线,以“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优质服务”为目标,以“公开、公平、公正”为原则,参照省交通运输厅印发的《吉林省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要求,认真开展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促进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二、实施范围
全市范围内出租汽车企业、个体经营者和驾驶员。

二、实施周期
出租汽车诚信考核每年一次。

考核周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考核工作应在考核周期次年3月31日前完成。

三、领导机构
组长:金升日
1副组长:李学秀
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负责出租汽车诚信考核的日常工作。

主任:李学秀
成员:赵修立、沈东男、徐久江、冯璟琨、徐岩、
李宪旭
延吉市各出租汽车企业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确保诚信考核工作的落实。

三、实施步骤
延吉交通运输管理所负责全市出租汽车诚信考核工作的组织、评定与日常监督管理。

(一)做好宣传动员。

1、出租汽车行业工会联合会要充分发挥工会作为行业管理部门联系广大出租汽车行业从业人员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加强宣传和指导服务,要组织开展各项活动,使出租汽车企业、个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进一步了解出租汽车诚信考核工作的重要性。

2、出租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要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强化要求,确保诚信考核工作落实到位、扎实有效地进行。

3、诚信考核领导机构要积极与新闻媒体协调,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媒体开展广泛宣传,引导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积极主动参与考核。

(二)建立档案、并诚信考核签注(10月15日至下一年度1月31日)
1、各出租汽车企业、个体经营者要严格按照《办法》要求,收集有关诚信考核方面的基础资料,建立健全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诚信档案。

出租汽车企业建立的诚信考核档案应包括:(1)业管理指标:证照管理、组织机构、制度建设、驾驶员管理、车辆管理、信息化建设、档案管理、保险、培训教育、组织协调、文明创建等情况;(2)安全运营指标:安全责任、安全行车等情况;(3)经营行为指标:企业经营、车辆运营等情况;(4)运营服务指标:车容车貌、服务评价、乘客投诉处理、媒体曝光等情况;(5)社会责任指标:维护行业稳定、节能减排与环保等情况;(6)加分项目:政府及部门奖励表彰、社会公益、公营、驾驶员考核、新能源出租汽车使用等情况。

2、出租汽车企业、个体户和驾驶员应当配合诚信考核领导机构开展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按时提供详细、真实的考核资料。

出租汽车企业、个体户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如实报送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档案(、出租汽车个体户服务质量信誉档案等材料。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每年1月31日前持本人从业资格证件、身份证和驾驶证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表》,签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

四、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

此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事关出租汽车行业及社会稳定。

各出租汽车企业要高度重视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要充分
认识开展诚信考核是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强化市场监管的有效手段,是建立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的重要基础,也是科学配置市场资源、充分发挥政策导向作用的重要举措。

(二)夯实基础、保证公平。

各出租汽车企业要认真做好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的基础工作,确保档案、记录和考核数据全面、真实、客观。

(四)创建结合,奖优罚劣。

各出租汽车企业要将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与出租汽车行业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相结合,出台相应的奖惩措施奖优罚劣。

要加强对驾驶员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拾金不昧等先进事迹给予奖励。

要把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为聘用、辞退驾驶员,延续其从业资格和行业文明创建评先选优的重要手段。

延吉交通运输管理所xx年9月15日
第三篇:某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诚信考核暂行方案某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诚信考核暂行
方案
某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诚信考核暂行方案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管理,规范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行为,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根据《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驾驶员诚信考核,是指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规定期限内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价。

第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诚信考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交通局是出租汽车驾驶员诚信考核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职责具体负责出租汽车驾驶员诚信考核工作。

第六条市级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根据出租汽车驾驶员诚信考核需要,建立全市联网的诚信考核计算机管理系统和驾驶员诚信考核公示系统。

第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诚信考核每个考核周期为1年,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在诚信考核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年度诚信考核申请。

第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诚信考核按照《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诚信考核标准》,实行记分考核。

第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获荣誉称号、优秀事迹经新闻媒体报道以及有见义勇为、拾金不昧、助人为乐等先进事迹的,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实后,应按标准加分。

同一优秀事迹被各级新闻媒体重复报
道的,按最高加分标准予以认定,不重复加分。

第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规行为的扣分,根据各级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驾驶员违规案件和投诉举报案件的处理情况,通过全市联网的
诚信考核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生成。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一次有两种以上违规行为的,应当分别记分。

第十二条年度诚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年度累计计分不低于负6分的为“合格”等次;低于负6分且不低于负11分的为“基本合格”等次;低于负11分的为“不合格”等次。

第十三条对年度诚信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在《从业资格证》“诚信考核记录”栏粘贴防伪标志,在“考核结果”栏填写“合格”字样,并顺延有效期1年;年度考核“基本合格”的驾驶员,应参加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组织的岗位培训,经培训合格后,履行诚信考核手续;对年
度考核“不合格”的驾驶员,在《从业资格证》“考核结果”栏填写“不合格”字样,并缴销其《客运准驾证》。

第十四条在一个考核周期内,出租汽车驾驶员有如下行为,可缴销《客运准驾证》:
1、利用计价器作弊或故意绕行等索取高价情节严重的;
2、殴打乘客或恐吓、威胁乘客人身安全情节严重的;
3、其他严重违章违规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五条被缴销《客运准驾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两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两年后可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参加岗位培训,经培训合格后,履行诚信考核手续。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因出租汽车驾驶员的陈述和申辩而增加其扣分项目和分值。

第十七条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行
政处罚不影响扣分考核。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

对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应视情节给予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月15日起施行。

第四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诚信服务承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诚信服务承诺
一、服务承诺
1、车辆完好,车容整洁,设施齐全。

2、驾驶员衣装整洁,举止文明,礼貌服务。

3、持证上岗,亮证服务,打表计价,
4、不拒载,不无故绕道,不甩客。

5、严格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6、遵纪交通规则,服从交通管制。

运管所投诉电话:
二、发生下列现象之一,乘客可拒付车费。

1、未使用计价器或不出具车票。

2、未按乘客要求使用空调。

3、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

4、驾驶员在营运中吸烟。

5、基价公里汽车发生故障。

公司电话:
第五篇:出租汽车管理制度齐齐哈尔农垦运通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富裕分公司
出租汽车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垦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场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

第四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计
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数量和车型实施宏观控制。

农垦应当依据全农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的数量、乘降点及停车场(站)的年度发展计划。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实行统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定额和税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依法维护经营者、乘客、用户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本农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经营者所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正式营运半年后,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方可有偿转让。

经营权使用期满,由农垦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富裕分公司无偿收回。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使用期限、有偿出让、,转让的方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应有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质量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达到规定标准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有达到规定标准的驾驶员;
(四)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暂住证;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龄满2年以上;
(四)经客运服务培训合格,领取《客运出租汽车准驾驶证》。

被取消营运资格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3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按下列程序办理经营手续:
(一)企业持营运申请报告,公民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持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权使用证和客运出租汽车审批表,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牌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
(三)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
证>。

未办理以上手续的,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到客运申请报告后,应当在50内做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本人。

第十二条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缴回有关证照。

未经批准,停业6个月以上的按歇业处理。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买卖。

第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及营运车辆实行年度审验。

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农垦交通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目标责任制,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管理。

第十六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管理制度和规范。

出租汽车停车场(站)和乘降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方式,为乘客提供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

本市城区和外县(市)之间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可实行直达服务,但不得异地经营。

第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物价部门会同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使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票据,不得乱收费;
(二)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三)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改作他用;
(四)按时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填报有关报表,如实报送营运资料,接受对营运资料的审查;
(五)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应当服从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六)依法与承租者、从业人员签订有关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从事营运活动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携带营运证件;
(二)按照乘客要求的合理路线行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付给票据,遇有讨价器损坏、失准、显示不全或无票据时,不得营运载客;
(三)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非本车驾驶人员驾驶;
(四)不得隐匿乘客遗失财物;
(五)不得拒绝载客或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
(六)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
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合理的服务要求。

有下列行为之一一的属拒载的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扬手招车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停车场(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三)在客运集散点或路边待租时不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经营者、从业人员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扣营运证照和标志。

第二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客运出租汽车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必须达到下一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完好,车身、车箱、座垫(套)和行李箱整洁;
(二)车项装置统一编号的标志灯,夜间明喜:
(三)按规定装置计价器和防劫设施;
(四)营运证件、车辆专用牌照和车门两侧的行业标志、营运编
号、以及空车标志灯清晰、有效;
(五)在车厢内规定位置设置标明企业名称、经营者、从业人员姓名、收费
标准、监督电话号码、车牌号码等服务标志。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装置由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安装、维修企业由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共同认定。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维修、调试计价器。

第二十五条
未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客运出租汽车的车型、车体颜色和牌照号码或擅自拆除、改动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标志。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车辆遇红灯停驶时上、下车或在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
(二)不污损车辆和车内设施;
(三)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时须有人监护;
(五)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客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拒付车费发票的;
(三)租乘的客运出租汽车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搭载他人或者办理与客运无关的事的。

第二十八条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业务,应当经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

客运车辆租赁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公用事业、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值勤标志,出示证件,不得越权执法。

第三十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

第三十一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0日内处理完毕。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行为或者被投诉后,其所在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第五
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取得经营权和经营权使用期满后继续从事营运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xx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转借、涂改、伪造、买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的,缴销证件,并处5000至10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第
(一)项规定,乱收费的,除退还多收款外,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
(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补缴税费,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
(三)项、第
(四)项、第
(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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