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赔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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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赔偿案例
伤残鉴定通常有以下两种委托方式:1、受害人方自行选择法院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

2、申请人民法院委托评定。

受害人方可在起诉时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机构对伤残情况进行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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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随着车辆的总量的越来越多,交通事故发生的次数逐年增加,根据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损伤程度不同,小到车辆刮伤大到人员伤亡。

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有权请求经济赔偿。

今天小编为大家列举了一份▲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赔偿案例。

▲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赔偿案例
原告x,男,x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女,x日出生,汉族,住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

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该公司员工。

原告x诉被告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笛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倦,被告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18时55分许,x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荔园路由石大路往西溪方向行驶至东
莞市寮步镇香市路泰隆酒店对出红绿灯路段时不按交通信
号灯行驶,与沿香市路由松山湖往东城方向行驶的由x驾驶的粤x号牌轿车碰撞,造成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x负事故主要责任,x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寮步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

原告伤情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000元(其中医疗费2993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50元、误工费713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5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2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鉴定费840元,以上合计208621.38元,按责任且扣除别搞垫付的11000元,被告应承担13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
1、我方前期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2、误工费应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
3、不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确认,缺乏证据佐证;
5、交通费过高;
6、营养费过高;
7、残疾赔偿金,我方不确认伤残等级,理由与重评申请书一致;
8、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其户口性质计算;
9、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以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

被告x辩称,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52.8元,其他与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5月6日18时55分许,x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荔园路由石大路往西溪方向行驶至东莞市寮步镇
香市路泰隆酒店对出红绿灯路段时不按交通信号灯行驶,与沿香市路由松山湖往东城方向行驶的由x驾驶的粤s6t3xx
号牌轿车碰撞,造成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x负事故主要责任,x负事故次要责任。

肇事粤s6t3xx号牌轿车登记车主是x,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寮步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
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12日,头住院37天,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

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肘、左腕部软组织挫伤。

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休息11
个月,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门诊及二次手术医药费用10000元左右。

原告就医共产生住院医疗费28572.38元、门诊医疗费1415.1元,合计29987.48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垫付10000元,x垫付1052.8元。

2014年6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

原告为此支付评残费84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原告伤残
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评,其理由在于:
1、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也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

2、鉴定时间过早,原告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12日住院治疗,医嘱休息11个月,原告出院时伤情尚未稳定,但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鉴定属于时间过早。

3、鉴定所认定事实错误,东莞市寮步医院手术记录单显示“依层切开见右胫骨远端长斜形骨折’’,并未见到碎骨片,出院诊断液没有显示胫腓骨远端骨折属于粉碎性骨折。

4、鉴定所适用法律错误,粤鉴协指【2012】2号文件不再适用。

本院遂致函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要求予以答复,该所复函称:
1、根据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规定,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符合法律规定。

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评定时机是指“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原告经一个多月住院治疗,病情已稳定,符合评定时机。

3、从原告提供的术前x光片,右胫骨下端骨折可见其斜行骨折断端处有碎骨片,故认定为粉碎性骨折。

4、我所进行的司法鉴定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其采用的鉴定标准是国家标准和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行业标准,适用法律无误。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3年度国有批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910元计算住院至评残前一天45天。

经核实,原告定残时49岁,为农村户籍。

原告主张已在东莞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满1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了电话卡、东莞市石排镇庙边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赁合同、名片、水费票据、水费发票、送货单、个人账户开立申请表、银行流水、电话卡佐证。

亲属关系证明显示,原告父亲黄寿山,定残时84岁,育有包括原告在内3名子女。

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x亦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713号,x所受损失中涉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88739.65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及驾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单、押金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友票、证明、租赁合同、名片、水费票据、水费发票、送货单、个人账户开立申请表、银行流水、户口本、电话卡、亲属关系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各方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对于粤s6t3xx号牌轿车属于第三者,中国平安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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