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判力的界限研究吴明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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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的界限研究吴明童
既判力的界限研究
吴明童
内容提要:既判力的界限,是指既判力作用范围的范畴。

它是既判力的核心,包括主体的界限,客体的界限和时间的界限。

主体主体界限,之既判力作用的主体范围,客体界限,指判决中发生既判力效果的判断事项,。

时间界限,指判决确定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状态的时间,包括既判力的基准时点,既判力的发生和消灭三个方面。

关健词:既判力界限主体客体时间
既判力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

它指民事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决。

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性效果。

既判力的此中效果是在一定范围内发生的个,既判力的界限正是用以说明既判力作用的范围的范畴,是既判力的核心,也是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的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本文从既判力的主体界限、客体接线盒时间界限三个方面着手,对既判力的范围进行分析探讨,以期推动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审判实践的发展。

一、既判力的主体界限
既判力的主体界限,又成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指既判力作用的主体范围。

原则上既判力指对提出请求及与请求向对立的当事人有拘束里,这里的当事人包括第一审的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被判决承担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审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等,对与请求的诉讼表弟武官的案外人不发生效力。

由于既判力原则机遇上只及于当事人,而不是决定的针对任何人,,因此,这又成为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

其原因在于民事诉讼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持,解决的是特定当时的权利义务纠纷。

判决以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的主张为基础,因而,判决也只能相对地拘束双方当事人。

如果判决随便拘束第三人,就侵犯了第三者享有的诉讼程序保障全。

研究既判力的主体界限,还不得不考虑一个当事人是否政党的问题。

在我国《民说》和《仲裁法》中所规定的当事人,应当是正当的
或者说适格的当事人。

即既是程序法上的当事人,也是与民事实体权利义务有直接利害关系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生效法律文书对其有拘束力。

但是,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和仲裁实践中,有时会出现程序法实体向脱离的当事人,即法院地判决数、裁定素和仲裁机构的裁决书上所列的当事人,并不是与民事实体权利义务有利害关系或者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即当事人不是个,不符合法定条件。

我们认为这种当事人只是形式上的当事人,即写在纸上的当事人。

与此相反,恩真正的符合法律条件的政党当事人却又为参加速度或者没有进入仲
裁程序,法院地判决数,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又直接涉及其民事实体权益。

这种判决书、裁决书都未列入的,即为写在纸上的人,人们往往不承认其当事人的地位。

我们认为这种人应是实质上的当事人,应傅玉琪当事人的地位,不能否认其程序法上的权利义务,也不能否认其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

及时他们没有参加诉讼,或者没有进入仲裁,仍应允许其对地方第一审法院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或者对生效的判决申请在深或申诉,对仲裁机构的裁决仍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或申请不予执行。

例如,一堆夫妻共同开办A公司,后双方闹离婚,某基层法院已作出判决,案件已进入第二审。

这期间南方找到B公司,将A公司的财产与其合作开办了C公司,并在合同中写了仲裁条款。

紧接着B公司的三人向某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裁决A 公司赔偿而C公司损失800万元。

仲裁机构很快作出了裁决。

划拨A 公司的款时,A公司的女主人即离婚案件中的女方,提出了异议,并向某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笔者认为,本案中的女方就是法律文书上未写,而在实质上确实应为本案的真正当事人。

其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无不当,因为她是真正的与争议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由于民事诉讼所解决的某些纷争也关乎社会利益,对一般社会秩序的维护不无意义,所以在某些例外情况下,既判力扩张至当事人以外的人。

这在确立了既判力制度的各主要大陆法系国家,都有规定。

(参见张卫平:《程序公证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
年版,第376页)在我国现有的诉讼类型中,笔者认为既判力主体界限的扩张应有下列情形:
(一)主体界限的绝对扩张
对于离婚诉讼和解除收养关系诉讼,该类判决的既判力发生是因身份关系的特殊性而决定的。

否则,若允许他们在另诉对此提出相异主张,会害及社会关系的稳定,造成法律体系的混乱,难以实现法律生活的安定。

至于说离婚诉讼中所涉及的子女抚育,财产分割等问题是否产生既判力,我们认为这不同于夫妻之间的是分关系,它实际上是与夫妻离婚有联系而又独立存在的性质不同的案件。

因此,对子女的抚育费问题,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有新情况、心里有,一放当事人在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部首盘判决的约束,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仍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则应
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离婚诉讼中还经常涉及第三者插足引起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法院的判决也常涉及该第三者。

我们认为这里的第三者实际上与离婚的夫妻双方又是一个法律体系,只不过夫妻离婚是该第三者插足引起的。

因此,法院接触婚姻关系的判决生效后,并不影响该第三者与他人的婚姻关系及其他关系。

如发生纠纷,并不影响其诉讼。

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或者说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是指具有如同生效的法需一样,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除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和执行力外,对社会的一切人和单位都将产生约束力。

拘提而言,对人民法院来讲,布景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变更圆判决,并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和稳定,并不得接受当事人的重复起诉。

对全社会而言,任何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公民,都不得影响该生效裁判内容的实现。

有义务协助执行的淡化个人,都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实现该裁判的内容,不得拒绝或者推诿。

(详见吴明童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新论》,中国蒸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
296页;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1-302页)这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一般意义上的效力,实际上也是既判力主体界限的绝对扩张。

(二)主体界限的相对扩张
1、当事人的承继人、指承继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可因继承、赠与或法人的分离、合并和撤销等发生,也可因当事人以协议的处分或国家强制力的作用而发生。

此类情况,承继人应受既判力的拘束,并不得以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予以扩编。

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有不少挂靠企业出现,各种名目分夺得个体公司挂靠集体企业或国营企业,甚至有的挂靠街道办事处或向政府等。

当这些个体公司由于某种原因出现亏损、资不抵债时,往往其主管部门我或被挂靠的单位就下文解散或注销该个体公司。

而该公司在这之前的债务虽已有有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定,却因该公司被挂靠单位下令解散而使判决不能执行。

我们认为该公司的主观上级或被挂靠单位,既然有权成立或解散该公司,既然有权收取挂靠费,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受法院判决的拘束。

2、在基辅质素中,请求给付的标的物可能有被当事人或其承继人以外德人占有支配的情况,例如财产保管人、【受寄】?人、资产管理人等,则既判力扩张于其。

因为该人是专为当事人或其承继人占有该物的,既判力的扩张既不会损害其固有的实体利益,又不会侵害其程序保障权。

例如,房屋的承租人甲因缴
纳了房租而占有使用该房屋,房主人乙却因与他人丙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涉诉。

房主人乙因无钱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遂将已出租给甲的房屋向丙抵债,此时既判力则扩张于甲。

至于甲、乙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只要租期未满,甲就仍对该房有占有使用权。

如果乙要提前接触租赁关系,则要赔偿因违约给甲所造成的损失。

3、公司诉讼,由于股东人数较多,可能并非所有股东都进入诉讼,但该类判决的既判力仍机遇全体股东。

在近几年的企业改制中,各式各样的股份制公司不断增多。

它们在进行民商事活动中并免的会发生各种纠纷,公司诉讼亦就呈不断增多的趋势。

由于公司的股东人数多,
不可能反涉及该公司的诉讼全体股东都参加,而只能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

即有该公司的董事长或总经理,为维护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而进行诉讼。

法院对案件审理的结果,无论该公司该公司是胜诉还是败诉,生效的判决都对该公司的全体股东产生既判力,法律责任都由全体股东承担。

4、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对于诉讼时未登记为当事人的,若俟后诉至法院,先前判决对其有效,也就是该判决的既判力扩张于其。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包括单一的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诉讼中的第三人,法院地判决对其产生既判力。

诉讼代表人诉讼中的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情形,由于诉讼标的的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放人数众多,是由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发布公告,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等级而参加诉讼的。

人民法院对案件经过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4款的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使用该判决、裁定”。

这就是人们所说的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诉讼裁判的扩张性。

即是说人民法院对俟后诉至法院的,不必对案件作全面公开开庭审理,经对起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其请求成立的,即可直接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原对此同类案件所作的判决,按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执行。

5、破产案件因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终结的,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对未及参加破产程序利害关系人有效,他们不能另行起诉,也应属于既判力主体界限扩张的情形。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适用发公告的方式通知债权人在一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这就可能出现某些债权人因未看见法院的公告而不能按期申报债权的情形。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款的规定,“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
为放弃债权。

”破产企业财产经过破产清算,在已知的债权人中对财产已分配完毕,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该裁定对为参与破产程序而又与该企业曾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人有约束力,即原企业的债权人不能再向法院起诉,法院的裁定对其有扩张性,产生既判力。

二、既判力的客体界限
既判力的客体界限,又称作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指既判力对判决中发生作用的判决事项,是既判力制度中极为重要的问题。

一般而言,既判力仅及于诉讼标的,对未经裁断的法律主张不发生既判力。

不过,因对诉讼标的持有不同认识,且审判实践极为复杂多样,既判力客体界限确定以纷繁复杂。

(一)诉讼标的和判决理由
判决中对诉讼标的的判断和对判决理由的判断构成了判决的主要部分,后者是前者的法律依据,密切关联。

由于所采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不同,以及关于判决理由的判断的效力的认识有别,造成对既判力客体界限确定的混乱局面,给审判实践带来不利。

1关于诉讼标的之识别标准,有新旧诉讼标的理论的分野,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7页。

)是以实体法规范的具体实体权利为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判决的既判力只能及于该拘提的实体权利。

但是,在请求权晶核时,原告请求给付的目的虽然只有一个,却有多个诉讼标的。

原告如在前诉败诉,可以不同指诉讼标的提起后素。

虽然法院后诉判决判断的实质与前诉判决并无二致,但前诉判决的既判力并不及于后诉,极可能形成矛盾判决。

如此一来,终局判决终局解决纷争的目的就难以实现,既判力维护法律安定性的目标就会落空。

从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来讲,我们认为法院应坚持“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准重复诉讼,以确保生效判决的稳定性。

但是,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保护权利的享有者的权利能得以实现。

如果过分强调法院中局判决的既判力,就可能使真正权利人蒙受不利的判决之害。

如甲乙二人因宅基地问题引发纠纷,乙因甲占据自己的宅基地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受理案件后,以宅基地纠纷不归法院主观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乙的起诉。

后原告乙又以甲侵权为由相统一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最受理了案件,并判决原告乙胜诉。

前诉与后诉,因案由不同,或者说诉讼标的不同,其结果则完全不同,,但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所要达到的目的,前诉与后诉是完全相同的。

如果坚持
既判力理论,后诉则不能再进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难解决,原告的合法权益则不受保护了。

为了克服传统理论的缺陷,学者们创立了新诉讼标的理论,其中最能与既判力理论相协调的是“新二分支说”。

根据该说,诉讼标的识别应当以当事人诉的声明界河原因事实为标准,苏德声明与原因事实两者中,有一个要素为单一时,诉讼标的即为单一,两者军委多数时,则构成多个诉讼标的。

其中诉的声明是当事人对法院以裁判确定其某种法律地区或获得某种法律效果的请求,原因事实指支持当事人上述请求的基础法律体系。

(参见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3-89页)这样,当不同的原因事实只产生同一法律地位或法律后果时,这些不同的原因事实尽管可能构成实体法上的若干实体请求权,但并不形成不同的诉讼标的。

我们认为,采用上述识别标准,可以弥补就有理论的不足,易于确定既判力,的客体界限。

据此就可以列一连串等式,即原告诉的声明=诉讼标的=判决实质的判断实现=既判力的客体界限。

2、对判决理由一般不产生既判力,否则会时既判力的客体界限过宽,对受害不利影响的一放当事人至为不公。

如果允许就关于判决理由的现行判断在后诉为不同主张,则难说关于诉讼标的判断得以确定,有违既判力制度的内涵。

为此,学者们提出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也有拘束力,影响较大的学说主要由三种:(1)当事人之间参加判决的效力说。

(2)争点效说。

(3)基于信义原则的拘束力说。

(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64-165页)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合理,充分体现了既判力的制度价值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衡平。

因为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均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收集证据,向法院提供了证据。

当事人间的所有争执点均已在法庭上举证、质证,并经法官作乐认定。

如果已经过法庭审理而被认定的事实,又允许当事人再次起诉,并在后诉中用次证明与前诉相异之主张,则势必造成重复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益。

但在我国民事
诉讼实践中,正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的规定进行的。

即在“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中,第(4)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这说话在我国审判十五中,对诉讼标的和判决理由可以不作区分:一概承认有既判力。

这种把既判力的客体界限扩张与判决理由,我们认为难于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应予修正,赋予判决对诉讼标的和判决理由的判断以不同的效果。

(二)部分请求诉讼的情形
1、请求给付
种类物之诉的部分请求。

此类诉讼中原告、被告间多有先前订立的合同,原告得请求的金额在合同中已载明或可以其他方式确定。

如果允许原告任意将债权分割请求,必将增加被告的负担,有失公平。

何况民事诉讼为国家制度,如容许原告任意而为,法院必会不堪重负,浪费司法资源,违背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

因此,不应允许原告提起部分请求的诉讼。

也就是说,纵使原告提起部分请求的诉讼,该诉判决的既判力只限于该部分债权。

2、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部分请求。

因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有其特殊性,特别是当代社会出现的各种问题,当事人往往难以预测应赔偿的数额,故原告在诉状上所记载的债权额,仅为其起诉当时根据其对损害程度的预测。

不仅与法院实际上所认定的损害赔偿会有出入,而且对较长时期才显现出的损害【期】更无从预知。

所以不允许原告提起部分请求之诉,也不符合民事诉讼制度的理想。

因此,对此类诉讼应允许原告提起部分请求之诉,该诉判决的既判力仅限于原告在该诉中主张的债权额。

当然,如果原告所受损害程度明显能力一次确定,依社会通行标准请求的赔偿额也能确定,若原告为达到多次诉讼的目的,意图折磨被告,只提出部分请求,也就是所谓的恶意诉讼,自不应允许。

(三)当事人的抵销抗辩
既判力的客体界限原则上止于诉讼标的,而不包含判决理由。

但是,判决中关于当事人在诉讼中队另一方当事人抵销抗辩的有无理由
的判断作为一种特例,具有既判力。

当然,法院就当事人就抵销抗辩所做得判断,属于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是既判力客体界限的例外,应以法律明文规定,以免多生歧义。

法律之所以富裕抵销抗辩的判断以既判力的效果,是因为抵销抗辩不同于其他抗辩理由。

他是与请求及其原因武官的反对债权,以对等数额消灭请求债权为目的之抗辩。

如果不承认抵销抗辩判断的既判力,则在反对债权不成立、抵销抗辩被排斥而遭受败诉时,被告还可以菱形起诉主张反对债权,请求同一给付。

反之,在反对债权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被告还可重复利用反对债权,另行提起他诉,主张其反对债权,并在后诉中可利用前诉既判力对原告权利的效果。

显然这样会招致不当结果,极不合理。

可见,就抵销抗辩不作判断而以被告提出的其它理由驳回或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就抵销抗辩作出判断驳回或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两者有重大差异。

因此,关于抵销抗辩的判断,须在确定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以及就被告提出的关于清偿、免除、时效消灭等所有抗
辩事由加以判断后,也就是说在最后才能就抵销抗辩加以判断。

发生既判力的抵销抗辩的判断,限于就抵销抗辩曾为实体上的判断,且仅就该部分发生既判力。

因此个,如果法院就抵销抗辩虽有判断,但不是实体上的判断就予以驳斥时,该判断并不发生既判力;如果被告提出数个反对债权以共抵销,而法院仅仅就其中一部分作出判断,其他未经判断的部分,不发生既判力。

发生既判力的判断范围,应以主张抵销之额为先:(1)抵销抗辩经实体上的判断而被驳回的,则反对债权的不存在被确定;反之,如经认定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全部或一部分时,则供抵销数额的反对债权的不存在被确定。

(2)反对债权实体上超过主张抵销的原告债权额的部分,不发生既判力。

(3)数个反对债权总额超过诉求债权额时,应基于哪一个请求原因而主张就不能确定,违背承认抵销抗辩的判断有既判力的目的。

此中情形,主张数个反对债权的当事人如严明抵销的顺序时,法院应以其指明的顺序进行抵销与否的判断。

如果该当事人病危表明抵销的顺序时,法官应依其指明的顺序进行抵销与否的判
断。

如果该当事人病危表明抵销的顺序时,法官应行使释明权,促使该当事人予以表明。

如果该当事人仍不说明的,赋予对方当事人指定抵销顺序的权利。

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放弃权利的,则由法院基于审判权决定抵销顺序。

此外,与抵销抗辩的既判力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已主张抵销抗辩而判决尚未确定前被告能否就统一反对债权另行起诉。

抵销抗辩经实体判断后,在抵销的范围内,当事人当然不得灾星起诉,但慈祥效力需在该判决确定后才发生,如主张的抵销旁边仍在诉讼系诉(属)中当然没有既判力可言。

在这种情况下,似宜认为当事人可以再行起诉。

当事人既然在本诉中主张抵销,又另行起诉给付,理念上未免矛盾;法院既要就抵销抗辩进行判断,又要对另一起诉进行判断。

如两者判决结果有矛盾,势必会起动再审程序,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的诉累之苦。

所以笔者认为,当事人虽然可另行起诉,但两诉应视情况或者予以合并审理,或者后诉中止审理,待前诉判决生效后再行审理。

三、既判力的时间界限
既判力的时间界限,指判决赋予确定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状态的准则的时间。

因为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执,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状态即使被确定了,根据后来的情况也有变动的可能,所以有必要在时间界限上明确确定,判决在何时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对后者有拘束力。

(一)既判力的基准时点
既判力的基准时点,是指在该时点争论的权利义务关系经济了确定,并不是说既判力与此时刻就产生。

其意义在于基准时点后对当事人产生失权效果。

为此,大陆法系国家通说认为既判力的基准时点,是事实审言此辩论终结时,即判决所判定的是当时的法律体系状态,此后发生的权利义务变动的事实不受既判力的拘束。

(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59页。

)在我国情况则有所不同。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庭审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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