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
第十六 条
债 券 登 记 托 管 结 算 机 构 应
当对债券登记、 托管 和 结算 活动 进 行 日常 监 测 。 现 异 常 情 况 、 大 业 务 风 险 和 技 术 风 发 重 险 以 及 重 大 违法 违 规 行 为 的 , 当及 时 向 中 应 国 人 民银 行 报告 并进 行 相 应 处 理 , 时抄 送 同 交 易 商协 会 。 券 登 记 托管 结 算 机 构 应 当 与 债 全 国 银行 间 同业 拆 借 中心 相 互 配 合 , 立债 建
债 券 中 央 登 记 、 级 托 管 及 结 算 职 能 ; 中 一 经
第 十三条
债 券 登 记 托 管 结 算 机 构 对
债 券 账 户 是 指 在 债 券 登 记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的 柜 台 交 易 承 办 银 行承 担
商业 银 行 柜 台记 账 式 国 债 的 二级 托 管 职 能 。
当 按 有 关规 定及 时 公 布 债 券 登 记 、 管 和 结 托
算 业 务 有 关统 计 信 息 , 不 得 泄 露 非 公 开信 但 息。
国人 民 银 行 指定 的债 券 登记 托 管 结 算 机 构 。
第 六条
债 券 登 记 托 管 结 算 机 构 承 担
第三章
第十九 条
债券账户
银行 间债券市场债 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总则
对 关 键 岗 位 的 管理 。
见 的 基 础 上 制定 相 关服 务 协 议 的 文本 , 并将 征 求 意见 的情 况 向 中 国 人民 银 行 报 告 。
为 规 范债 券 登记 、 管 和 结 算 托
第九条
下 列 事 项 , 券 登 记 托 管 结 算 债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全文(2)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全文(2) 2016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全文第五章柜台业务规则第十二条开办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为投资者提供报价交易服务:(一)双边报价,即开办机构主动面向投资者持续、公开报出可成交价格。
(二)请求报价,即由投资者发起,向开办机构提出特定券种交易请求,并由开办机构报出合理的可成交价格。
开办机构应当结合客户需求及自身经营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双边报价券种及可接受请求报价的交易要素标准。
开办机构可以代理投资者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他投资者开展债券交易,开办机构应当采用适当风险防范机制,防范代理交易模式下的相关风险。
第十三条开办机构及投资者的债券交易行为应当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及其机构监管部门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
第十四条开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柜台业务投资者信息及报价成交信息传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进行备案。
开办机构与投资者达成债券交易后,应当及时采用券款对付的方式为投资者办理资金清算和债券结算。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当及时将柜台业务成交信息传输至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第十五条投资者应当在开办机构开立债券账户,用于记载所持有债券的品种、数量及相关权利。
开户时,投资者应当向开办机构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开户材料。
投资者可以在不同开办机构开立债券账户,并可以在已开立的债券账户之间申请债券的转托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已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户的机构投资者,不能在开办机构开立债券账户。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为开办机构查询开户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开办机构应当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立代理总账户,记载由其托管、属于柜台业务投资者的债券总额。
开办机构应当严格区分自有债券和投资者托管的债券,不得挪用投资者的债券。
开办机构应当每日及时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发送结算指令和柜台业务托管明细数据。
第十七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建立柜台债券账务复核查询系统,方便投资者查询债券账户余额。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9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9号字号大中小2011-05-05 17:36:52打印本页关闭窗口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2010年12月1日前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决定:废止《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规定》(银发〔1996〕392号文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83)银发字第381号)等70件规章(见附件)继续有效。
中国人民银行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共70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83)银发字第381号)二、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84)银发字第13号)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文印发)四、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银发〔1989〕284号)五、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1993〕7号)六、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修正)(银发〔1994〕254号文颁布)七、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第2号发布)八、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银发〔1996〕302号文印发)九、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6〕423号文印发)十、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96)汇管函字第142号文颁发)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96)汇资函字第187号文下发)十二、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96)汇管函字第211号文印发)十三、公开市场业务暨一级交易商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7〕111号文印发)十四、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银发〔1997〕163号文印发)十五、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文印发)十六、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银发〔1997〕265号文印发)十七、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文印发)十八、银团贷款暂行办法(银发〔1997〕415号文下发)十九、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文印发)二十、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7〕438号文印发)二十一、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文印发)二十二、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97)汇政发字06号文印发)二十三、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06号文印发)二十四、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97)汇管函字第250号文印发)二十五、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97)汇政发字第10号文下发)二十六、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文颁布)二十七、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银发〔1998〕331号文印发)二十八、通知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9〕3号文印发)二十九、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文印发)三十、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文印发)三十一、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银发〔1999〕231号文印发)三十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银发〔1999〕281号文印发)三十三、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文印发)三十四、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文印发)三十五、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9〕407号文印发)三十六、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三十七、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新增资本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0〕68号文印发)三十八、教育储蓄管理办法(银发〔2000〕102号文印发)三十九、地方政府向中央专项借款管理规定(银发〔2000〕148号文印发)四十、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银发〔2000〕176号文印发)四十一、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银发〔2000〕194号文印发)四十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发布)四十三、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发布)四十四、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4号发布)四十五、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2号发布)四十六、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发布)四十七、金融统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9号发布)四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4号发布)四十九、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五十、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6号发布)五十一、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7号发布)五十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1号发布)五十三、汽车贷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第2号发布)五十四、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发布)五十五、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发布)五十六、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发布)五十七、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发布)五十八、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发布)五十九、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六十、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六十一、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发布)六十二、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发布)六十三、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发布)六十四、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发布)六十五、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发布)六十六、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发布)六十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发布)六十八、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发布)六十九、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七十、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
债券柜台交易业务数据处理操作规程
债券柜台交易业务数据处理操作规程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债券柜台交易业务数据处理流程,保证柜台交易业务的顺利开展,根据《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统称《管理办法》)和《债券柜台交易结算业务规则》、《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统称《业务规则》),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承办机构应根据《管理办法》、《业务规则》及各项规范文件的要求制定完整的内部操作规程并保证严格执行。
第三条承办机构应根据前台与后台分开、经办与复核分开、业务与技术分开、自营业务与柜台业务分开的原则配备足够的业务人员与技术人员,专人专岗。
承办机构应填制《债券柜台交易人员联系表(承办机构)》,以正式函件方式(附件1)送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备案。
同时,中央结算公司填制《债券柜台交易人员联系表(中央结算公司)》,以正式函件方式送承办机构。
第四条承办机构业务人员应熟悉债券柜台交易业务操作流程及业务规则,能准确判断和解决数据处理过程中出现的常规性业务问题。
承办机构技术人员应熟练掌握通讯线路的检查调试、通讯前置机的维护、MQ通讯软件的安装使用、中央结算公司提供的通讯软件的安装使用及其有关参数的配置、报价系统的安装配置与使用,了解本机构前后台系统的工作流程,遇到故障时应能及时分析,找出原因,保证系统的稳定运行。
第五条承办机构所使用的通讯前置机原则上应专机专用。
承办机构应随时更新通讯前置机的操作系统补丁并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防范病毒。
第六条承办机构计划性变更技术设施(如:场地变动、通讯、网络配置、前置机等),需要中央结算公司配合时,应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与中央结算国债公司技术人员联系,以便安排技术配合工作。
第二章业务和数据处理第七条债券柜台营业日的完整业务处理周期为:T日8:30—T+1日16:30(附件2)。
第八条承办机构应根据《债券柜台交易数据要素和内容》(以下简称《数据要素和内容》)、《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业务商业银行柜台系统开发要求)(以下简称《开发要求》)、《债券柜台交易数据交换格式》(以下简称《数据交换格式》)和本规程的要求,在每日的规定时间内向中心系统传送各类债券柜台交易业务数据(工作日传送储蓄国债业务数据和记账式国债业务数据,非工作日只传送储蓄国债业务数据,以下统称为业务数据)。
最新证券公司柜台市场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柜台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证券公司柜台市场规范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柜台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柜台市场是指证券公司为与特定交易对手方在集中交易场所之外进行交易或为投资者在集中交易场所之外进行交易提供服务的场所或平台。
第三条证券公司在柜台市场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公平自愿的原则,不得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挪用客户资产,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条证券公司在柜台市场开展业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行业自律规则等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做好投资者准入、投资者教育等工作,不得诱导投资者参与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柜台市场交易的私募产品持有人数量符合相关规定,并要求私募产品发行人承诺私募产品的持有人数量符合相关规定。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柜台市场产品管理制度,对产品进行集中管理,并对产品合规性和风险等级进行内部审查。
证券公司在柜台市场开展业务,应当建立健全柜台市场业务管理、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等制度,保障柜台市场安全、有序运行。
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开展柜台市场业务并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自律管理。
协会委托中证资本市场发展监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场监测中心”)建立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以下简称“报价系统”),为柜台市场提供互联互通服务。
第二章发行、销售与转让第七条除金融监管部门明确规定必须事前审批、备案的私募产品外,证券公司在柜台市场发行、销售与转让的私募产品,直接实行事后备案。
在柜台市场发行、销售与转让的私募产品应当依法合规,资金投向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第八条在柜台市场发行、销售与转让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私募产品:(一)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以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或者承销的资产管理计划、公司债务融资工具等产品;(二)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其他机构设立并通过证券公司发行、销售与转让的产品;(三)金融衍生品及中国证监会、协会认可的产品。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债券柜台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
附件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债券柜台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债券柜台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2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4〕第3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其他采用柜台模式的金融产品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本业务规则执行。
第二条在柜台交易、由上海清算所登记托管的债券等金融产品实行两级托管。
上海清算所是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指定的登记托管机构,对所托管券种承担中央登记、一级托管及结算职能。
经人民银行批准可办理记账式债券柜台交易的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称承办机构)为二级托管人,为柜台交易投资人(以下简称投资人)提供二级托管服务。
第三条二级托管账户是代理总账户的明细账户,上海清算所负责维护承办机构在其开立的代理总账户持有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承办机构负责二级托管账户的账户信息、持有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上海清算所通过公司网站等为投资人提供二级托管账户的复核查询服务。
第四条上海清算所和承办机构应依法为投资人保密,维护投资人对其持有债券的自主支配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应第三人请求对投资人账户内的债券进行查询、冻结、扣划等操作。
第五条上海清算所、承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开发建立、运行管理各自的债券柜台业务系统,保障业务安全平稳运行。
承办机构与上海清算所之间涉及的债券柜台业务数据交互,由上海清算所制定接口规范,承办机构据此进行开发和业务交互处理。
第二章账户管理第六条承办机构在开展柜台业务前,应以承办机构名义向上海清算所申请开立代理总账户,用于记载承办机构二级托管的全部债券余额。
承办机构应同时指定代理总账户对应的资金往来账户,用于收取代理总账户下债券付息兑付资金等相关用途。
第七条承办机构应根据投资人申请,为投资人开立债券二级托管账户,用于记载投资人持有的债券余额和变动情况。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国债跨市场转托管业务细则》及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国债跨市场转托管业务细则》及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04.05.24•【文号】中债字[2004]25号•【施行日期】2004.05.24•【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证券,国债正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国债跨市场转托管业务细则》及有关事宜的通知(中债字[2004]25号)各结算成员:根据《国债跨市场转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财库[2003]1025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和我公司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国债跨市场转托管业务协议书》,我公司制定了《国债跨市场转托管业务细则》(以下称《细则》),现予颁布,从2004年6月1日起实行。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自2004年6月1日起,国债跨市场转托管业务按《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此前我公司颁布的有关转托管业务规定与《办法》和本《细则》有抵触的,以《办法》和本《细则》为准。
二、办理跨市场转托管业务的结算成员,应填写跨市场转托管申请书,并通过簿记系统用户终端发送转托管指令,其中丙类结算成员由结算代理人代为发送。
发送指令时,请按《结算成员发送债券跨市场转托管指令操作指南》操作。
三、各结算成员应事先到我公司领取转托管申请书。
特此通知。
附件:一、国债跨市场转托管业务细则二、结算成员发送债券跨市场转托管指令操作指南(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二00年五月二十四日附件一:国债跨市场转托管业务细则第一条根据财政部财库[2003]1025号《国债跨市场转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以及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证登)签署的《国债跨市场转托管协议书》的约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国债跨市场转托管业务包括:国债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简称银行间市场)转托管到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市场(简称柜台市场)或证券交易所市场(简称交易所);以及国债从交易所转托管到银行间市场或柜台市场,或从一个交易所转托管到另一个交易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6.02.05•【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2号•【施行日期】2016.02.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2号关于公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的公告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扩大直接融资比重,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扩大直接融资比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以下简称柜台业务)是指金融机构通过其营业网点、电子渠道等方式为投资者开立债券账户、分销债券、开展债券交易提供服务,并相应办理债券托管与结算、质押登记、代理本息兑付、提供查询等。
第三条金融机构开办柜台业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与发行人或者投资者串通进行利益输送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柜台业务开办机构第四条开办柜台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办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活跃的做市商或者结算代理人;(二)具备安全、稳定的柜台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并已接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以下简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三)具有健全的柜台业务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机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及会计核算办法等;(四)有专门负责柜台交易的业务部门和合格专职人员;(五)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应当于柜台业务开办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柜台业务开办方案和系统实施方案;(二)负责柜台业务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三)柜台业务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机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及会计核算办法;(四)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及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出具的系统接入验收证明;(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2号为了规范商业银行柜台记帐式国债交易行为,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银行柜台记帐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行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行为,方便投资人买卖记账式国债,维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记账式国债(以下简称债券)是指由财政部指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在商业银行柜台进行交易的记账式国债。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商业银行柜台债券交易(以下称柜台交易)是指商业银行通过其营业网点与投资人进行债券买卖,并办理托管与结算的行为。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商财政部后,可批准具备条件的商业银行成为柜台交易承办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办理柜台交易业务。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投资人是指通过商业银行营业网点与商业银行买卖债券的个人和单位。
金融机构不得通过商业银行营业网点买卖债券.第六条柜台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投资人自担投资风险。
第七条柜台交易债券实行两级托管体制。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债券一级托管人.承办银行为债券二级托管人。
债券托管账户采用实名制。
第八条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债券柜台交易业务规则并规范相关数据交换.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是柜台交易的主管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辖内承办银行的柜台交易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章承办银行第十条申请成为承办银行的商业银行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统一、安全、稳定的计算机业务处理系统;(二)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三)有专门负责柜台交易的业务部门和合格的专职人员;(四)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活跃,申请前二年债券业务量排名靠前;(五)申请前连续三年为国债承销团成员;(六)申请前二年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无重大违规记录;(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2016〕第2号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扩大直接融资比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以下简称柜台业务)是指金融机构通过其营业网点、电子渠道等方式为投资者开立债券账户、分销债券、开展债券交易提供服务,并相应办理债券托管与结算、质押登记、代理本息兑付、提供查询等。
第三条金融机构开办柜台业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与发行人或者投资者串通进行利益输送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柜台业务开办机构第四条开办柜台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办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活跃的做市商或者结算代理人;(二)具备安全、稳定的柜台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并已接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以下简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三)具有健全的柜台业务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机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及会计核算办法等;(四)有专门负责柜台交易的业务部门和合格专职人员;(五)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应当于柜台业务开办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柜台业务开办方案和系统实施方案;(二)负责柜台业务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三)柜台业务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机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及会计核算办法;(四)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及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出具的系统接入验收证明;(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开办机构应当将开办柜台业务的营业网点通过网点柜台、电子渠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柜台业务债券品种及交易品种第六条柜台业务交易品种包括现券买卖、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交易品种。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柜台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及《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柜台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及《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证券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中证协发[2014]137号【修改依据】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修订后《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5)【发布部门】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日期】2014.08.15【实施日期】2014.08.15【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业规定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柜台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及《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中证协发〔2014〕137号)各会员单位、中证资本市场发展监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和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证券经营机构创新发展的意见》,促进证券公司柜台市场和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以下简称“报价系统”)规范开展业务,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了《证券公司柜台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和《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各证券公司要切实按照《证券公司柜台市场管理办法(试行)》要求规范开展柜台市场业务;中证资本市场发展监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要切实按照《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做好报价系统的日常运营管理工作。
《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发布实施后,除金融监管部门明确规定必须事前审批、备案的私募产品外,在报价系统报价、发行、转让的私募产品直接实行事后备案,证券公司无须向中国证券业协会申请创新业务(产品)专业评价。
附件:1. 《证券公司柜台市场管理办法(试行)》2. 《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中国证券业协会2014年8月15日附件1:证券公司柜台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证券公司柜台市场规范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柜台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制定本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4.02.21•【文号】银发〔2024〕45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24〕45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各柜台业务开办机构:为促进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规范发展,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2号公布)、关于进一步便利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有关事宜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2〕第4号)等规定,现就投资者通过柜台业务开办机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第一条本通知所称投资者是指符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投资者,包括个人投资者、企业和金融机构。
第二条本通知所称柜台业务开办机构是指符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投资者可通过柜台业务开办机构投资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公司信用类债券等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品种,投资者适当性应当符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
已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的各类债券品种通过柜台投资交易,不需要经发行人认可。
第四条柜台业务开办机构应当为投资者开立债券账户和办理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等业务。
已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立债券账户的投资者,在柜台业务开办机构开立债券账户,不需要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债券业务管理制度
债券业务管理制度(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债券业务管理,规范债券业务运作程序,建立健全债券发行和交易等相关业务的风险内控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中央银行、中国证监会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债券业务管理制度(暂行)》(以下简称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指债券包括但不限于国债、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等。
本制度所指国债,是由中国国家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发行的公债。
企业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在境内发行的债券(金融债券和外币债券除外)。
可转换公司债券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上市公司(包括在境外挂牌的上市公司)在境内发行的以人民币标价并认购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三条本制度包括总则、一级市场管理、二级市场管理、内部控制制度等内容,涉及的业务部门包括固定收益证券业务总部、投资管理总部、资产管理总部、经纪业务总部门以及计划财务部等,凡本公司债券承销、债券回购、债券代理交易、债券付息、兑付、债券自营等一、二级市场业务均遵照本制度执行。
第四条本制度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在规范严谨、安全高效的原则下,紧跟债券市场的创新发展步伐,搭建具有科学性、前瞻性的管理平台,不断提高债券业务的管理效率和经营效益。
第二章一级市场管理第一节国债承销第五条本公司国债承销业务归属固定收益证券业务总部管理。
目前国债发行方式主要采取不定期滚动招标发行,固定收益证券业务总部应成立专门的承销项目小组,实行项目负责制,由部门经理牵头,负责每期承销业务的实际操作和总结工作。
第六条国债承销业务管理主要流程如下:获取发行信息→提供研究报告→提出承销方案→决策风险控制→进场竞价→挂牌分销或场外分销→总结报告及资料存档1、获取发行信息:固定收益证券业务总部信息采集人员从财政部、中央银行公告或中央登记结算公司等官方公开信息中及时获取国债发行信息,做好信息收集整理工作。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21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 1 号,经2008年12月16日第3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4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第三章债券账户第四章债券登记第五章债券托管第六章债券结算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秩序,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以下简称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登记、托管和结算适用本办法。
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的登记、托管和结算适用《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
第三条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遵循安全、高效的原则,采取全国统一的运营管理模式。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和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是指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专门办理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的法人。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第六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承担债券中央登记、一级托管及结算职能;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柜台交易承办银行承担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的二级托管职能。
第七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在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中履行下列职能:(一)设立和管理债券账户;(二)债券登记;(三)债券托管;(四)债券结算;(五)代理拨付债券兑付本息和相关收益资金;(六)跨市场交易流通债券的总托管;(七)提供债券等质押物的管理服务;(八)代理债券持有人向债券发行人依法行使债券权利;(九)依法提供与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相关的信息、查询、咨询、培训服务;(十)监督柜台交易承办银行的二级托管业务;(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八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开展:(一)具有专用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系统和设备,强化技术手段以保障数据安全;(二)建立系统故障应急处理机制和灾难备份机制;(三)完善公司治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定期对登记、托管和结算情况进行内部稽核和检查;(四)制定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相关业务规则与操作规程,加强对关键岗位的管理。
最新某银行国债业务管理办法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代理国债业务的经营管理,保障各项业务顺利发展,依据财政部《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国债公司)《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业务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的有关规定,结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债是指财政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通过取得国债承销资格的商业银行面向投资者销售的以电子、凭证方式记录债权的不可流通的人民币债券,包括储蓄国债(电子式)、凭证式国债两种。
第三条代理国债业务是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用本行债券柜台系统,为投资者提供的国债认购、付息、兑付等服务。
第四条国债业务系统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过现有的网络资源、技术优势,实现代理国债业务在全国范围内信息电子化、网络化处理的计算机应用系统。
第五条代理国债业务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统一开办、统一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级机构需经上级授权后方可开办业务,并同时接受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分行经办代理国债业务,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人负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加强专业营销队伍建设,防范金融风险,保障业务发展。
第七条为切实加强管理,确保代理国债业务规范经营及资金安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及各分行应对辖内机构代理国债业务进行定期不定期的业务、会计综合检查。
各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定期检查计划,要求每年定期检查不得少于1次。
第八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级机构经办代理国债业务均适用本办法。
业务部分第一章业务准入管理第九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负责与财政部签订国债代销、包销协议。
第十条为强化管理、防范风险,代理国债业务的开办实行审批、授权方式,业务的停办实行报审、批准方式。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级机构需经上级授权后方可开办代理国债业务。
第十一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业务准入管理:(一)负责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开办代理国债业务所需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完成代理国债业务代销资格和业务准入手续的各项申报工作。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债券登记㊁托管和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债券登记㊁托管和结算秩序,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㊂第二条 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以下简称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登记㊁托管和结算适用本办法㊂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的登记㊁托管和结算适用‘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㊂第三条 债券登记㊁托管和结算业务遵循安全㊁高效的原则,采取全国统一的运营管理模式㊂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和债券登记㊁托管和结算业务进行监督管理㊂第二章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是指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专门办理债券登记㊁托管和结算业务的法人㊂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㊂第六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承担债券中央登记㊁一级托管及结算职能;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柜台交易承办银行承担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的二级托管职能㊂第七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在债券登记㊁托管和结算业务中履行下列职能:(一)设立和管理债券账户;(二)债券登记;(三)债券托管;(四)债券结算;(五)代理拨付债券兑付本息和相关收益资金;(六)跨市场交易流通债券的总托管;(七)提供债券等质押物的管理服务;(八)代理债券持有人向债券发行人依法行使债券权利;(九)依法提供与债券登记㊁托管和结算相关的信息㊁查询㊁咨询㊁培训服务;(十)监督柜台交易承办银行的二级托管业务;(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能㊂第八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开展:(一)具有专用的债券登记㊁托管㊁结算系统和设备,强化技术手段以保障数据安全;(二)建立系统故障应急处理机制和灾难备份机制;(三)完善公司治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定期对登记㊁托管和结算情况进行内部稽核和检查;(四)制定债券登记㊁托管和结算相关业务规则与操作规程,加强对关键岗位的管理㊂第九条 下列事项,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并购㊁合并㊁重组㊁分立等重大事项;(二)内部控制制度㊁风险管理制度㊁业务规则以及应急预案的制定和修改;(三)开展新业务,变更登记㊁托管和结算业务模式;(四)与境内外其他市场中介机构有关债券登记㊁托管和结算的业务合作;(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㊂第十条 下列事项,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一)制定和修改中长期业务发展规划;(二)高级管理人员变动;(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㊂第十一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债券登记㊁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债券账务数据等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时间至少为债券到期后20年㊂第十二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编制并定期发布债券登记㊁托管和结算业务相关信息㊂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上述信息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㊂第十三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对债券持有人有关债券登记㊁托管和结算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但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办理:(一)债券持有人查询本人的债券账务资料;(二)受托人持债券持有人的书面委托查询有关债券账务资料;(三)人民法院㊁人民检察院㊁公安机关等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查询和取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㊂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方便债券持有人及时获得其债券账户记录㊂第十四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公开与债券登记㊁托管和结算业务相关的收费项目和标准㊂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制定或者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时,应当充分征求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㊁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的意见,并将征求意见的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㊂第十五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与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分别签订相关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㊂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在充分征求交易商协会㊁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相关服务协议的文本,并将征求意见的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㊂第十六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对债券登记㊁托管和结算活动进行日常监测,发现异常情况㊁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以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进行相应处理,同时抄送交易商协会㊂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相互配合,建立债券市场一线监控制度㊂第十七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于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月债券发行㊁登记㊁托管㊁结算等有关数据和统计信息,并于每年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债券登记㊁托管和结算业务的年度工作报告㊂交易商协会㊁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和数据交流机制㊂第十八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债券登记㊁托管和结算业务有关统计信息,但不得泄露非公开信息㊂第三章摇债券账户第十九条 债券账户是指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立的用以记载债券持有人所持有债券的品种㊁数量及其变动等情况的电子簿记账户㊂第二十条 债券持有人通过债券账户持有债券㊂债券持有人持有债券以其债券账户内记载的债券托管余额为准㊂债券持有人对债券账户记载内容有异议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及时复查并予以答复;因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工作失误造成数据差错并给债券持有人带来损失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㊂第二十一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分类设置㊁集中管理的原则制定债券账户管理制度㊂第二十二条 债券持有人开立债券账户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提出申请,且应当保证所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㊁准确㊁完整㊂债券账户采用实名制,不得出租㊁出借或转让㊂第二十三条 债券账户分为自营账户和代理总账户㊂第二十四条 一个投资者只能开立一个自营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㊂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应当以法人名义开立自营账户;经法人授权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可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开立自营账户;证券投资基金等非法人机构投资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单独开立自营账户㊂第二十五条 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和其他交易场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可以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立代理总账户,用于记载其二级托管的全部债券余额㊂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和其他交易场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为二级托管账户持有人确认的托管债券总额应当与其代理总账户记载的债券余额相等,且代理总账户内的债券应当与其自营的债券严格分开㊂第二十六条 债券持有人可申请注销其账户㊂申请注销时,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在确定该账户已无债券托管,且无未到期的回购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㊁质押以及冻结等情形时方可予以办理㊂第四章 债券登记第二十七条 债券登记是指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以簿记方式依法确认债券持有人持有债券事实的行为㊂第二十八条 债券发行结束后,债券发行人应当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机构和组织出具的债券发行审批㊁核准㊁注册等文件复印件㊁有关发行文件及相关资料㊂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债券发行募集资金收讫确认及时办理债券登记㊂涉及二级托管账户的,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和其他交易场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为二级托管账户持有人办理债券登记㊂第二十九条 债券存续期内,因债券发行人预先约定或债券持有人合法要求而派生的债券,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发行文件和债券持有人的委托,办理派生债券的登记㊂第三十条 债券因交易结算㊁非交易过户㊁选择权行使等原因引起债券账户余额变化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㊂涉及二级托管账户的,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和其他交易场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应当为二级托管账户持有人办理变更登记㊂因分立㊁合并或解散等原因导致债券发行人变更的,债务承继人应当及时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变更登记㊂第三十一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可依法为债券持有人提供债券质押登记服务,对相应债券进行冻结;或依照法律法规对债券进行冻结㊂债券被冻结时,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在相应债券账户内加以明确标记,以表明债券权利受到限制㊂第三十二条 因到期兑付㊁提前兑付㊁选择权行使等原因导致债权债务终止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办理债券注销登记;涉及二级托管账户的,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和其他交易场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应当及时办理托管债券余额注销㊂仍处于冻结状态的债券到期兑付时,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提存其本息,待相关当事人出具有效法律文件后,按有关规定办理㊂第五章 债券托管第三十三条 债券托管是指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对债券持有人持有的债券进行集中保管,并对其持有债券的相关权益进行管理和维护的行为㊂第三十四条 债券持有人应当委托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托管其持有的债券㊂债券托管关系自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为债券持有人开立债券账户后成立,至债券账户注销终止㊂第三十五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对债券持有人托管的债券采取安全有效的管理措施,保证其托管账务的真实㊁准确㊁完整和安全㊂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对所托管的债券不享有任何性质的所有权,不得挪用所托管的债券㊂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出现破产㊁解散㊁分立㊁合并及撤销等情况时,债券持有人在该机构所托管的债券和其他资产不参与资产清算㊂第三十六条 跨市场交易的债券持有人可将其持有的跨市场交易流通债券进行转托管㊂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及时为其提供转托管服务㊂第三十七条 债券发行人委托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办理债券兑付本息或相关收益资金分配时,债券发行人应当及时㊁足额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支付相关款项,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收到相关款项后应当及时办理;债券发行人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有权推迟办理,债券发行人应当及时向市场说明有关情况㊂第六章 债券结算第三十八条 债券结算是指在确认结算指令的基础上进行的债券过户㊂第三十九条 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当根据债券交易合同的约定及时发送债券结算指令,其相应的债券账户应当有足够余额用于结算㊂第四十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明确结算指令的形式和传递方式,并对其采取有效的识别措施㊂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有效结算指令及时为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办理债券结算,债券结算一旦完成不可撤销㊂第四十一条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结算机制包括全额和净额两种㊂净额业务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㊂第四十二条 债券结算和资金结算可采用券款对付㊁见券付款㊁见款付券和纯券过户等结算方式㊂券款对付是指结算双方同步办理债券过户和资金支付并互为条件的结算方式㊂见券付款是指收券方以付券方应付债券足额为资金支付条件的结算方式㊂见款付券是指付券方以收到收券方支付的足额资金为债券过户条件的结算方式㊂纯券过户是指结算双方的债券过户与资金支付相互独立的结算方式㊂债券结算和资金结算的风险由结算双方自行承担㊂第四十三条 已进入债券结算过程处于待付状态的资金和债券,以及该笔结算涉及的担保物只能用于该笔结算,不能被强制执行㊂第四十四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可为投资者的债券借贷提供便利,以保证债券结算的顺利进行,有关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㊂第四十五条 交易流通受到限制的债券办理转让过户,应当符合相关法律㊁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㊂第四十六条 办理扣划㊁继承㊁抵债㊁赠与等非交易过户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㊂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一)工作失职,给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造成严重损失;(二)挪用债券持有人托管债券和资金;(三)篡改债券账户有关账务数据;(四)泄露债券持有人账户信息;(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㊂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㊂第四十八条 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违反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㊂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㊂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4日起施行㊂。
中国农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及二级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及二级托管业务管理办法文号:农银发[2002]84号颁布日期:2002-05-14 执行日期:2002-05-14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及二级托管业务,维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促进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财政部、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有关事宜的通知》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柜台记账式国债(以下简称债券)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在商业银行柜台发行和交易,以记账方式登记债权的政府债券。
记账式债券按计息方式分为固定利率债券和浮动利率债券;按付息方式分为附息债券和零息债券等。
第三条债券交易及二级托管业务,是指通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的一级托管中心,总行二级托管中心、各分行处理系统和营业网点之间交易信息的传递,按照公开报价,通过营业网点与投资人进行债券买卖,并办理托管与结算的行为。
第四条债券交易及二级托管业务管理的原则是:授权经营、分级管理;联网运作、实时处理;风险控制、安全高效。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农业银行债券交易及二级托管业务的各级管理机构和营业网点。
第二章基本规定第六条交易基本规定(一)债券交易投资人是指通过农业银行营业网点买卖债券的个人和单位。
金融机构不得通过营业网点买卖债券。
(二)投资人应按照实名制原则开立债券账户,投资人开立的债券账户及与之相对应的资金账户资料必须保持一致。
(三)债券交易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
投资人自担投资风险。
(四)营业网点须在明显位置标有声明:“本行根据市场变化制定债券买卖价格,投资人自担风险”。
(五)债券面值以人民币元为单位,债券交易单位以百元面值为一份,实行整份倍数交易。
资金清算单位为元,保留两位小数。
(六)债券交易价格由总行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各券种的双边报价及债券市场需求状况确定。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债跨市场转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债跨市场转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3.12.01•【文号】财库[2003]1025号•【施行日期】2003.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国债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债跨市场转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3]1025号)国债市场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为促进国债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高国债市场运行效率,规范国债跨市场转托管行为,现颁布《国债跨市场转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债跨市场转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二00三年十二月一日附件:国债跨市场转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促进国债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高国债市场运行效率,规范国债跨市场转托管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在中国境内发行并核准可跨市场交易的国债。
第三条财政部是国债托管及转托管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国债托管及转托管业务的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国债公司”)应为财政部对各托管机构国债托管和转托管业务的日常监管提供必要的协助,并定期向财政部报告。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债托管机构是指办理国债登记、托管业务的中央国债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托管机构(以下简称“各托管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跨市场转托管(以下简称“转托管”)是指同一国债托管客户(以下简称“客户”),将持有国债在不同托管机构间进行的托管转移。
第六条国债实行分级托管体制,财政部授权中央国债公司承担国债的总登记职责;授权各托管机构分别承担在特定市场交易国债的登记、托管职责。
第七条中央国债公司负责建设和维护国债托管簿记系统(以下简称“簿记系统”)。
簿记系统应满足以下要求:1、登记托管。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柜台市场产品管理办法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柜台市场产品管理办法一、定义1.1 本管理办法所称柜台市场,是指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并运营的针对各类客户提供证券业务的场所。
1.2 本管理办法所称柜台市场产品,是指柜台市场提供的证券业务,包括但不限于现货买卖、基金、债券等证券投资品种。
二、目的为规范柜台市场产品管理,保障客户合法权益,提高市场竞争力,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三、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柜台市场的所有产品。
四、产品类型和要求4.1 现货买卖4.1.1 风险提示柜台市场应当在办理现货买卖业务前,向客户全面、准确地介绍现货投资的风险,告知客户所处市场环境、现货市场实际操作风险、交易方式和保证金制度等有关知识,加强客户风险意识的建立。
4.1.2 信息公告柜台市场应当及时发布各类信息公告,包括但不限于行情、规则变更、风险提示等,保障客户了解市场情况,维护市场公平公正。
4.1.3 经营范围柜台市场应当依照相关监管要求,明确经营范围并进行备案。
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备案经营范围办理相关业务,未经备案的业务不得参与。
4.1.4 业务管理柜台市场应当建立风险控制体系和监督管理机制,健全业务管理流程,定期进行业务数据分析和有效性评估。
4.2 基金4.2.1 风险提示柜台市场应当在办理基金产品业务前,向客户全面、准确地介绍基金产品的特点、风险和收益等方面的知识,告知客户所处市场环境、基金投资风险、投资对象、业绩表现等有关知识,加强客户基金投资风险的认识。
4.2.2 监管要求柜台市场应当严格按照基金监管要求,为客户提供合法、合规的基金产品,不得滥用资金,不得违反基金监管规定。
4.2.3 业务管理柜台市场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服务与管理体系,确保基金产品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加强基金经理和基金公司的业务风险管理和业绩管理,规范基金产品募集、管理和运营过程中的信息披露和监管。
4.3 债券4.3.1 风险提示柜台市场应当在办理债券业务前,向客户全面、准确地介绍债券的特点、发行机构、风险和收益等方面的知识,告知客户所处市场环境、债券投资风险、债券的信用风险、利率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有关知识,加强客户债券投资风险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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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扩大直接融资比重,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颁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2号颁布时间:2016-02-14实施时间:2016-02-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扩大直接融资比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以下简称柜台业务)是指金融机构通过其营业网点、电子渠道等方式为投资者开立债券账户、分销债券、开展债券交易提供服务,并相应办理债券托管与结算、质押登记、代理本息兑付、提供查询等。
第三条金融机构开办柜台业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与发行人或者投资者串通进行利益输送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柜台业务开办机构第四条开办柜台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办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活跃的做市商或者结算代理人;(二)具备安全、稳定的柜台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并已接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以下简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三)具有健全的柜台业务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机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及会计核算办法等;(四)有专门负责柜台交易的业务部门和合格专职人员;(五)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应当于柜台业务开办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柜台业务开办方案和系统实施方案;(二)负责柜台业务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三)柜台业务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机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及会计核算办法;(四)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及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出具的系统接入验收证明;(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开办机构应当将开办柜台业务的营业网点通过网点柜台、电子渠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柜台业务债券品种及交易品种第六条柜台业务交易品种包括现券买卖、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交易品种。
柜台业务债券品种包括经发行人认可的已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国家开发银行债券、政策性银行债券和发行对象包括柜台业务投资者的新发行债券。
第七条开办机构与投资者开展柜台业务应当遵循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规定,双方开展债券回购等交易品种时应当签署相关主协议、约定权利义务。
开办机构与投资者开展质押式回购时应当确保足额质押,开办机构应当对质押券价值进行持续监控,建立风险控制机制,防范相关风险。
第四章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第八条开办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了解投资者风险识别及承受能力,向具备相应能力的投资者提供适当债券品种的销售和交易服务。
开办机构应当充分揭示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不得诱导投资者投资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适应的债券品种和交易品种。
第九条经开办机构审核认定至少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投资者可投资柜台业务的全部债券品种和交易品种:(一)国务院及其金融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二)依法在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行业自律组织完成登记,所持有或者管理的金融资产净值不低于一千万元的投资公司或者其他投资管理机构;(三)上述金融机构、投资公司或者投资管理机构管理的理财产品、证券投资基金和其他投资性计划;(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一千万元的企业;(五)年收入不低于五十万元,名下金融资产不少于三百万元,具有两年以上证券投资经验的个人投资者;(六)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其他规定并经开办机构认可的机构或者个人投资者。
不满足上述条件的投资者只能买卖发行人主体评级或者债项评级较低者不低于AAA的债券,以及参与债券回购交易。
第十条开办机构认定投资者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向投资者揭示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投资者不满足第九条规定条件,开办机构应当向投资者履行以下义务:(一)了解投资者的相关情况并评估其风险承受能力;(二)向投资者提供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债券品种与交易品种,并进行持续跟踪和管理;(三)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前,向投资者介绍产品或者服务的内容、性质、特点、业务规则等,进行有针对性的投资者教育;(四)充分揭示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第十一条投资者情况变动或者债券评级变动导致投资者持有债券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投资者可以选择卖出债券或者持有债券到期。
第五章柜台业务规则第十二条开办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为投资者提供报价交易服务:(一)双边报价,即开办机构主动面向投资者持续、公开报出可成交价格。
(二)请求报价,即由投资者发起,向开办机构提出特定券种交易请求,并由开办机构报出合理的可成交价格。
开办机构应当结合客户需求及自身经营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双边报价券种及可接受请求报价的交易要素标准。
开办机构可以代理投资者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他投资者开展债券交易,开办机构应当采用适当风险防范机制,防范代理交易模式下的相关风险。
第十三条开办机构及投资者的债券交易行为应当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及其机构监管部门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
第十四条开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柜台业务投资者信息及报价成交信息传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进行备案。
开办机构与投资者达成债券交易后,应当及时采用券款对付的方式为投资者办理资金清算和债券结算。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当及时将柜台业务成交信息传输至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第十五条投资者应当在开办机构开立债券账户,用于记载所持有债券的品种、数量及相关权利。
开户时,投资者应当向开办机构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开户材料。
投资者可以在不同开办机构开立债券账户,并可以在已开立的债券账户之间申请债券的转托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已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户的机构投资者,不能在开办机构开立债券账户。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为开办机构查询开户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开办机构应当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立代理总账户,记载由其托管、属于柜台业务投资者的债券总额。
开办机构应当严格区分自有债券和投资者托管的债券,不得挪用投资者的债券。
开办机构应当每日及时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发送结算指令和柜台业务托管明细数据。
第十七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建立柜台债券账务复核查询系统,方便投资者查询债券账户余额。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开办机构发送的有关数据及结算指令,每日及时完成开办机构自营账户与代理总账户之间的债券结算。
第十八条发行人应当于债券付息日或者到期日(如遇节假日顺延)前不少于一个工作日将兑付利息或者本金划至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指定账户,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当立即向开办机构划付,开办机构应当于债券付息日或者到期日(如遇节假日顺延)一次、足额将兑付资金划入投资者资金账户。
第十九条开办机构应当在其柜台业务系统中保留完整的报价、报价请求、成交指令、交易记录、结算记录、转托管记录,并为投资者查询交易、结算、转托管记录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开办机构应当将与柜台债券相关的披露信息及时、完整、准确、有效地通过网点柜台或者电子渠道向投资者传递。
开办机构应当向投资者特别提示本息兑付条款及与还本付息有关的附加条款、额外费用、税收政策等重要信息。
发行人、信用评级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信息披露工作,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披露内容应当充分揭示风险。
第二十一条开办机构应当做好柜台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的维护工作。
开展柜台业务创新时,开办机构应当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进行联网测试,确保系统接驳的安全、顺畅。
第二十二条开办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柜台业务年度报告以及重大事项报告。
其中,年度报告应当于每个自然年度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报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柜台业务总体情况、交易、托管、报价质量、结算代理情况、风险及合规管理、投资者数量、投资者保护等情况。
柜台业务发生对业务开展、投资者权益、整体风险等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如系统重大故障等,开办机构应当在该事项发生后1个交易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尽快提交书面重大事项报告。
开办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更新,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前款所述报告、备案文件应当同时抄送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开办机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就柜台业务进行现场检查或者非现场检查,前述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接受问询。
第二十四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强柜台业务的监测、统计和分析,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柜台业务统计分析报告并抄送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对柜台业务进行日常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和违规情况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十五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柜台业务细则并规范相关数据交换,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应当就柜台业务制定主协议文本和具体指引,对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开办机构的柜台业务报价、投资者保护、信息披露等行为提出自律要求、进行自律管理并开展定期评估。
定期评估情况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十七条开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予以处理:(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条件开办柜台业务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报告的;(二)不了解投资者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或者向投资者提供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适应的债券销售、交易服务的;(三)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四)未按投资者指令办理债券登记、过户、质押、转托管的;(五)伪造投资者交易记录或者债券账户记录的;(六)泄露投资者账户信息的;(七)挪用投资者债券的;(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予以处理:(一)工作失职造成投资者或者开办机构损失的;(二)发布虚假信息或者泄露非公开信息的;(三)为开办机构恶意操纵市场、利益输送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便利的;(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