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08年修订)

合集下载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6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第三条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实行综合治理。?第四条?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提倡优生、优育。?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统筹解决人口数量、素质、结构等问题的政策,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保证人口控制在预定目标以内。?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增加,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宣传工作。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1.28•【字号】晋政办发[2006]83号•【施行日期】2006.1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晋政办发〔2006〕83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大中型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各类型所有制企业(包括国有、国家控股、集体、私营、“三资”企业等混合所有制企业和其它企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确保如期实现全省“十一五”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目标,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是企业的职责和长期重要任务(一)随着我省新型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各种所有制类型的企业越来越多,企业职工在城镇人口中所占的比例也越来越大。

进一步加强企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对于促进新型工业化、城镇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落实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推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既是各级党委、政府及全社会的工作,也是企业义不容辞的职责和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

(二)新形势下企业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研究、解决。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企业的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出现了许多与之不相适应的新情况、新问题。

有的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和股份制改造过程中,撤并或削减了计划生育机构和人员,致使计划生育工作处于放任状态,企业干部、职工超生无人问津,计划生育率滑坡;一些企业实行了计划生育的下岗职工或内退人员的奖励问题长期得不到落实等等,严重影响了全省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整体水平。

地方各级党委、政府一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做好各类企业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积极探索新思路、新机制、新方法,加大工作力度,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控制人口过快增长,稳定住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好人口问题。

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版)

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版)

(1999年4月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5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优生、优育。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统筹解决人口数量、素质、结构等问题的政策,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保证人口控制在预定目标以内。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增加,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劳动人事类】全国各地关于“育儿假”相关法规及执行汇总表(RSL-2022-001)

【劳动人事类】全国各地关于“育儿假”相关法规及执行汇总表(RSL-2022-001)

序号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公布日期施行日期育儿假天数(每人每年)符合要求的子女年龄强制性&鼓励性主要条款1北京市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11-262021-11-265个工作日3周岁以下强制性第十九条 …按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满三周岁前,每人每年享受五个工作日的育儿假;每年按照子女满周岁计算。

2天津市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11-292021-11-2910天3周岁以下强制性第十八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三周岁以下期间,用人单位每年给予夫妻双方各十日的育儿假。

3河北省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11-232021-11-2310天3周岁以下强制性第二十五条 …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父母双方每年可以享受各十天育儿假。

婚假、产假待遇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护理假和育儿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4山西省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21-9-292021-9-2915天3周岁以下强制性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且子女不满三周岁的,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分别给予每年十五日的育儿假。

育儿假期间,可以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5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1-72022-1-1010天3周岁以下强制性第三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三周岁以前,每年给予双方各十日育儿假。

休假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不变。

6辽宁省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11-262021-11-2610天3周岁以下强制性第十九条 …子女不满三周岁的夫妻,每年分别享受累计十日的育儿假。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7吉林省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9-282021-9-28未明确天数----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育儿补贴制度,不断完善促进生育的配套支持措施。

省级财政根据各地制度实施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三)支持有条件的地区或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父母育儿假;(六)职工在享受婚假、产假、护理假、育儿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08年修订)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08年修订)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0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11.28•【字号】•【施行日期】2009.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4月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统筹解决人口数量、素质、结构等问题的政策,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保证人口控制在预定目标以内。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增加,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最新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全文.doc

最新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全文.doc

2019年最新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最新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三)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二)一方丧偶且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三)双方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子女均依法随原配偶生活的;(四)一方丧偶且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但子女依法随原配偶生活的。

第十四条因计划生育政策试点、科学研究和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根据夫妻双方的意愿,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批准其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五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同时免费发放《生育服务证》。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具有管理权限的批准机关。

批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准并免费发放《再生育服务证》;不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需要进行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的,不得超过180日。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生育子女的,视为再生育子女。

第十六条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出具虚假证明。

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批准文件的,批准机关应当收回批准文件或者宣告批准文件无效。

第三章技术服务第十七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条件,为公民提供生育、节育、不育等计划生育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

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十八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方案(晋政发〔2003〕27号)

《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方案(晋政发〔2003〕27号)

【发布单位】山西省【发布文号】晋政发〔2003〕27号【发布日期】2003-12-15【生效日期】2003-12-1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方案(晋政发〔2003〕27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现将《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方案根据1999年4月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通过,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的《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贯彻实施《条例》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发〔200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从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出发,全面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按照《条例》严格规范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规范人民群众的婚育行为,坚持依法行政,强化执法监督,维护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不断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建设进程,确保既定人口控制目标的实现和人口素质的提高,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为实现我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使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真正成为造福于人民的伟大事业。

(二)实施《条例》必须遵循以下原则:1、职权法定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认真履行《条例》赋予的法定职责,依照《条例》的规定,认真负责地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2、法制统一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在制定行政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时,必须同《条例》的规定保持一致。

3、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必须把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和保障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统一起来。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实施方案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实施方案

山西省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实施方案为了进一步完善山西省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根据《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晋发〔2007〕35号)和国家关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方案。

一、各类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和标准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共分五种类型:领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退二孩指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双女绝育家庭奖励、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上述奖励扶助制度执行中,奖励扶助对象应为山西省户籍人口。

对夫妇一方为我省户籍,另一方为外省户籍的,只将属于我省户籍的一方确认为奖励扶助对象;夫妇双方均为我省户籍,但不属于同一个县(市、区)的,原则上在各自户籍所在地确认申报,在核发以户为单位统计的奖励扶助金时,原则上由户籍所在地各按50%的标准计发。

流动人口中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在户籍所在地确认申报。

对于经批准成建制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在确认奖励扶助对象资格时,原则上从其是否有承包责任田、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是否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等方面来判定。

有承包责任田、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没有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确认为奖励扶助对象;否则,不予确认。

也可以从其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批准之日起计算,以3年为过渡期,未满3年的,可确认为奖励扶助对象;超过3年的,不予确认。

确认以后不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及时退出农村奖励扶助对象范围,按非农业人口对待。

由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的人员,均不能确认为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农业和非农业人口同时享受的项目除外)。

在确认奖励扶助对象时,对本方案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况,由市级(不含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主观上有计划生育的愿望,客观上达到了计划生育的效果”的原则,对其是否纳入奖励扶助范围予以确认。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
一、迈出国资立法第一步,全面涵盖经营性国有资产。《国资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这意味着,包括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在内的各类企业国有资产都适用本法规定。
二、剑指国资流失关键环节,多层面构建监督体系。《国资法》不仅对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作了专章规定,明确重大事项的决定权限和审批程序,还从企业改制、关联方交易、资产评估和国有资产转让等各个方面进行详细约束。“严防‘暗箱操作’,公开公平公正”成为核心原则。
一、新《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新《省计生条例》)是什么时间修订及生效的?
答:新《省计生条例》已由广东省第11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新《省计生条例》适用范围是哪些?
答: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采取怎么的救济途径?
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国资法》)已于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在深化国资改革、推进国资发展方面具有重大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最新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全文_1.doc

最新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全文_1.doc

2019年最新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最新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五)方享受护理假15日;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女方享受产假6个月。

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农业人口,村民委员会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九条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在育龄期内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一胎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除外。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一)农业人口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起到60周岁止,非农业人口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起到独生子女16周岁止,按月各给予夫妻双方不低于5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二)子女入园、接受教育、就医时,双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一定补贴;(三)退休时所在单位可以按照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30%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三十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农业人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外,还享受下列优待:(一)优先列为脱贫或者致富对象,在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二)农业、林业、水利、科技、供销等部门在技术服务、提供信息、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等方面予以优待;(三)在劳务输出或者招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四)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时,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独生子女家庭个人筹资部分给予资助;(五)优先批给宅基地;(六)集体收益以人均分配的,增加1人份的份额,以户计发的应当高出户均标准20%以上的额度;(七)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其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寄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寄宿和生活补助;(八)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三十一条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生育,且子女满10周岁的,由人民政府给予1000元至3000元的一次性奖励金;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由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一次性奖励金。

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修正版.doc

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修正版.doc

2019年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修正版)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修正版)颁布单位: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令第二十九号颁布时间:2016-01-20实施日期:2016-01-20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时效性:有效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4月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5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优生、优育。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统筹解决人口数量、素质、结构等问题的政策,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保证人口控制在预定目标以内。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版本,已失效)

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版本,已失效)

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失效]发文单位: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89-9-22执行日期:1990-1-1生效日期:1999-10-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严格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应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同时采取法律、行政、经济措施。

加强人口理论和计划生育法规、方针、政策的宣传,普及优生、优育、优教的科学知识。

第四条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培训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积极推广科研成果,提高避孕、节育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下达的人口指标,制定本区域人口计划,逐级落实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并层层实行人口目标管理任期责任制。

计划生育工作的好坏,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和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六条推行计划生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都有推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社会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责,相互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计划生育第八条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不允许生育第三个孩子。

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第九条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十条夫妻双方均为非农业户籍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申请批准后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经县、市、区以上独生子女病残儿童鉴定组鉴定,证明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婚后同居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经批准收养他人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三)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归国定居华侨的。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订版第九条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婚为晚婚。

已婚妇女满24周岁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符合晚婚规定的,享受婚假1个月;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

符合晚育规定的,女方享受产假4个月,男方享受护理假15日;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女方享受产假6个月。

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2014年产假的规定为:女职工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98天,其中产前休息15天,产后休息83天。

难产者,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现行的国家产假规定是2012年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

草案调整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将女职工生育享受的产假由90天延长至98天,并规范了产假待遇。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工资或者生育津贴以及生育、流产的医疗费用,所在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自1988年发布施行以来,对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

征求意见稿拟根据《劳动法》第七章关于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将条例名称改为《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

国家规定产假多少天国家规定产假天数具体如下: 1、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2、难产,增加产假15天; 3、生育多胞胎,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4、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 5、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6、晚育产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产假分类1、必须享受的假产假:98天+30天/15天(晚育)+15天/30天(难产)+15天(多胞胎每多生一个婴儿) 产前检查: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统计应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虚报、篡改和伪造。
第六章 流动人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 已婚育龄夫妻双方或一方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异地从业的,须持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证明书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到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审查其计划生育证明书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后,方可准予登记暂住户口、租用房屋或摊点、承包工程、签订劳务合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再婚夫妻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二)一方丧偶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三)夫妻双方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孩子,均依法判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第三章 优生、优育、节育
第十三条 提倡优生、优育,有条件的地方要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夫妻一方为痴、呆、傻和患有可能造成下一代严重缺陷的遗传性疾病的,一方应做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十五条 夫妻一方施行绝育手术,确需另一方护理的,经手术医疗单位证明,单位应给予五至七天护理假。在绝育手术和护理假期间,职工工资、奖金照发;农民可免去部分当年的集体义务劳动。
第十六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须经县以上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节育手术常规》,保护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六条 未落实节育措施和计划外怀孕的流动已婚育龄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有关部门应令其就地落实节育措施或补救措施。

山西省地方性法规一览表

山西省地方性法规一览表

山西省地方性法规一览表名称文件号实施日期山西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10月1日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届会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日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1日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1日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2002年11月1名称文件号实施日期订日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1日山西省焦化产业管理条例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9日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1日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通过2008年1月1日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3月1日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日山西省消防条例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日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日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2011年7月1日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2012年6月1日名称文件号实施日期通过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0月1日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1日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1991年1月1日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1998年6月8日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2004年1月19日山西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2006年2月1日山西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2014年2月13日山西省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实施办法晋政办发【1991】172号1991年10月3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的意见晋政办发【2005】57号2005年7月2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对部分周边安全防护距离严重不足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搬迁和整治的通知晋政办发【2006】65号2006年9月2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意见晋政发【2007】18号2007年7月2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安全生产各项制度的通知晋政发【2008】30号2008年11月3日名称文件号实施日期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安委办全省重点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推行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09】191号2009年12月2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工作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12】19号2012年4月1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现代化矿井建设的意见晋政发【2013】14号2013年4月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安全生产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13】26号2013年3月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部分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通知晋政办发【2013】83号2013年7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晋政办发【2014】26号2014年4月11日山西省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晋监发【2006】3号2006年6月5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晋安监管二字【2004】147号2004年3月25日山西省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晋安监应急字【2008】370号2008年12月24日山西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物资储备管理实施办法晋安办发【2011】119号2012年12月12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优待和奖励政策的实施意见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优待和奖励政策的实施意见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优待和奖励政策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晋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7.05•【字号】晋市政发[2003]23号•【施行日期】2003.07.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优待和奖励政策的实施意见(晋市政发[2003]2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切实维护育龄群众的合法权益,真正使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在政治上有地位,在经济上得实惠,从根本上解除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后顾之忧,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健康发展,现就《条例》优待和奖励的有关政策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符合晚婚规定的,享受婚假一个月;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

婚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二、符合晚育规定的女方享受产假4个月,男方享受护理假15日;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享受产假6个月。

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三、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农业人口,实行晚婚或晚育的,免去一方或双方1年的集体义务工。

四、符合晚婚、晚育规定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医药费,由女方所在单位全额报销。

女方为农业人口的,由男方所在单位报销,双方为农业人口的,由所在村居委统筹解决。

五、夫妻只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起,到独生子女16周岁止,按月各发给夫妻双方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按财政供养体制,由各级财政编制预算列支;各级各类企业(含民营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行解决;农业人口由所在村居委负责解决。

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一方为国家工作人员,分别由所在村居委和单位解决。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条例修改
2002年9月28日,根据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计划生育条 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4年5月29日,根据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 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1月20日,根据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 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条例内容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9月 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三条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起施行的条例
01 公告
03 条例内容
目录
02 条例修改 04 修订信息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经1999年4月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 29日山西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根据2016年1月20日 山西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该《条例》分 总则、生育调节、技术服务、优待和奖励、综合管理、法律责任、附则7章程62条,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2008湖北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3篇)

2008湖北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施计划生育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公民的生育权利,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计划生育事业经费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计划生育服务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体系,为公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第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开展以下服务:(一)宣传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避孕节育知识;(二)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三)开展孕前优生检查和孕期保健服务;(四)提供生殖健康咨询服务;(五)开展计划生育手术和并发症的防治。

第八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应当选择合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

第十条公民实行避孕节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奖励制度,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给予奖励。

第三章家庭规划第十二条公民应当自觉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合理确定生育子女的数量。

第十三条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四条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应当向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生育证。

第十五条生育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六条生育证期满后,夫妻双方应当向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续证。

第四章优生优育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生优育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优生优育服务体系。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孕前优生检查制度,对准备生育的夫妻进行孕前优生检查。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08年修订)(1999年4月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统筹解决人口数量、素质、结构等问题的政策,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保证人口控制在预定目标以内。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增加,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九条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婚为晚婚。

已婚妇女满24周岁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夫妻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

第十条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者归国华侨的。

夫妻一方经设区的市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患不育(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孕的,经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要求生育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要求生育,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非农业人口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只有一个女孩的;(二)在未列入移民规划并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山区贫困自然村居住7年以上,只有一个子女的;(三)男到只有女孩的家庭落户并赡养扶助女方父母的;(四)男方的同胞兄弟或者同胞兄弟的配偶,年龄超过30周岁,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没有生育能力,且未收养子女的。

符合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女方姐妹多人或者男方兄弟多人,二人以上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只批准其中一人。

第十三条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二)一方丧偶且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三)双方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子女均依法随原配偶生活的;(四)一方丧偶且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但子女依法随原配偶生活的。

第十四条因计划生育政策试点、科学研究和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根据夫妻双方的意愿,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批准其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五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同时免费发放《生育服务证》。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具有管理权限的批准机关。

批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准并免费发放《再生育服务证》;不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需要进行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的,不得超过180日。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生育子女的,视为再生育子女。

第十六条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出具虚假证明。

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批准文件的,批准机关应当收回批准文件或者宣告批准文件无效。

第三章技术服务第十七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条件,为公民提供生育、节育、不育等计划生育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

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十八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或者医疗保健机构的执业许可证登记计划生育服务诊疗科目的,方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具有医疗保健性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组织,其设置、执业许可、变更、注销,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其医疗技术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接受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个体行医者和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和出生缺陷干预制度,组织开展优生筛查、优生检测等工作,提高妇女和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逐步推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

第二十二条结婚和生育应当接受优生优育指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知识,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情检查、节育和生殖保健等方面的技术服务,育龄夫妻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告知,并指导其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已经孕的,应当告知其终止妊娠。

对产前诊断其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孕妇,医师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育龄夫妻应当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已有一个子女的,提倡一方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已有两个子女的,提倡一方采取绝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夫妻一方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生育的,由受术者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复通手术,费用从计划生育手术费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经依法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承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经治疗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工作和生活上予以照顾;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社会救济。

第二十六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避孕药具发放、供应的管理,并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对避孕药具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章优待和奖励第二十八条符合晚婚规定的,享受婚假1个月;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

符合晚育规定的,女方享受产假4个月,男方享受护理假15日;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女方享受产假6个月。

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农业人口,村民委员会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九条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在育龄期内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一胎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除外。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一)农业人口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起到60周岁止,非农业人口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起到独生子女16周岁止,按月各给予夫妻双方不低于5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二)子女入园、接受教育、就医时,双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一定补贴;(三)休时所在单位可以按照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30%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三十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农业人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外,还享受下列优待:(一)优先列为脱贫或者致富对象,在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二)农业、林业、水利、科技、供销等部门在技术服务、提供信息、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等方面予以优待;(三)在劳务输出或者招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四)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时,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独生子女家庭个人筹资部分给予资助;(五)优先批给宅基地;(六)集体收益以人均分配的,增加1人份的份额,以户计发的应当高出户均标准20%以上的额度;(七)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其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寄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寄宿和生活补助;(八)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三十一条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生育,且子女满10周岁的,由人民政府给予10OO元至300O元的一次性奖励金;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由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一次性奖励金。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