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水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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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七号——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七号——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七号——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31•【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七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七号《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已经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7月31日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湖泊管理和保护,防止湖泊面积、容积减少,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列入保护名录的湖泊的规划、保护、治理、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湖泊是指陆地表面积水形成的比较宽广的水域,包括天然湖泊和人工湖泊。

第三条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管理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湖泊管理和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加强湖泊资源保护,规范湖泊开发、利用活动,维护湖泊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湖泊管理和保护的投入,将湖泊管理和保护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湖泊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湖泊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农业(渔业)、林业、电力管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湖泊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8.30•【字号】•【施行日期】1992.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2年8月30日公布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以及进行有关水事活动,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应当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采取有效措施,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水工程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工程、污染水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开发利用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作为制定农业、工业和城市发展等规划的依据。

第八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省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按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淮南市淮河水域保护条例-

淮南市淮河水域保护条例-

淮南市淮河水域保护条例正文:---------------------------------------------------------------------------------------------------------------------------------------------------- 淮南市淮河水域保护条例(1990年12月15日淮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淮河水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淮南市淮河水域,系指从凤台县峡山口至怀远县新城口之间的淮河水域,以及该水域沿岸纵深2-5公里范围内的陆域。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将淮河水质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使淮河水质保持良好水平。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淮南市淮河水域污染综合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淮河水质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淮河水质的责任,有权对污染水质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保护范围和水质标准第七条淮南市淮河水域划分为饮用水域保护区和准水域保护区。

具体范围是:(一)各自来水厂取水口断面上游1000米、下游300米处之间的水域,以及该段水域沿岸纵深2公里范围内的陆域为饮用水域保护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周围设立永久性保护标志;(二)饮用水域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包括与淮河相通的支流及湖泊)为准水域保护区。

第八条淮南市淮河水域执行下列水质标准:(一)饮用水域保护区水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GB3838-88二类标准,并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二)准水域保护区内不同水域水质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GB3838-88三类标准或四类标准。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2.04.25【实施日期】2012.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四号)《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已经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4月25日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城镇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

城镇供水应当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确保城镇供水用水安全。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需要。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镇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保障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

安徽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水利厅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的通知-皖水政〔2016〕148号

安徽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水利厅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的通知-皖水政〔2016〕148号

安徽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水利厅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安徽省水利厅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的通知各市水利(水务)局,广德、宿松县水利(水务)局,厅直有关单位:《安徽省水利厅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年12月23日安徽省水利厅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重大水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全面推进水利依法行政工作,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徽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省水利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行政主管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水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水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

第四条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须经法制审核。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条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包括下列事项:下列行政处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一)责令停产停业;(二)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三)对公民处以3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水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

安徽省部分山丘区中小河流水文分析与频率计算

安徽省部分山丘区中小河流水文分析与频率计算

《河南水利与南水北调》2024年第2期水文水资源安徽省部分山丘区中小河流水文分析与频率计算施文天(安徽省水文局宣城水文站,安徽芜湖241200)摘要:通过外业调查洪水宣城市11个乡镇3条河流共11调查点和内业数据分析,安徽省宣城市小河主要存在治理不完善,堤防达标率不高,防洪设施薄弱、标准低;山洪灾害防御能力不足。

山区众多山溪性小支流,水土流失、河床淤积严重,且极不稳定等诸多问题,建议推进防洪治理工程,加强防洪安全教育,以提高防洪水平。

关键词:宣城;小河流;水文;频率中图分类号:TV21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853(2024)02-0032-02Hydrological Analysis and Frequency Calculation of Small and Medium-sized Rivers inSome Hilly Areas of Anhui ProvinceSHI Wentian(Xuancheng Hydrological Station of Anhui Hydrology Bureau,Wuhu241200,China)Abstract:Through field investigation and analysis of11survey points and internal data from11townships and3rivers in Xuancheng City,Anhui Province,it was found that the main problems with small rivers in Xuancheng City have such problems as incomplete governance,low embankment compliance rate,weak flood control facilities,low standards and insufficient ability to defend against flash floods.There are numerous small tributaries of mountain streams in mountainous areas,with serious soil erosion,riverbed siltation,and extreme instability.It is suggested to advance the flood control project and strengthen the education of flood control safety so as to improve flood control level.Key words:Xuancheng;small rivers;hydrology;frequency1研究区概况宣城市位于安徽省东南部,地势南高北低,土地总面积12340km2。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九号——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九号——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九号——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0.08•【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九号•【施行日期】2016.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九号《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已经2016年9月3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0月8日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投入,保障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所需资金,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协调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安徽省水文条例(2017年修正)

安徽省水文条例(2017年修正)

安徽省水文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31•【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九号•【施行日期】2017.07.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文水环境正文安徽省水文条例(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水文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文工作的正常开展,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称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派驻设区的市水文机构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划定的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专用水文测站和其他单位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接受省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水文工作。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2022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2022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2022年)正文:----------------------------------------------------------------------------------------------------------------------------------------------------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200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程管理第三章工程保护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工程功能和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经费投入,保障水工程的安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积极推广和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林业、公安、建设、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予的工程管理和保护职责。

第五条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经营水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侵占、损坏水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控告和检举。

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塌陷区及水工程拦蓄的江河、湖泊水域内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第三条除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直接取水的限额,是指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具体限额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确定;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第二章取水许可第六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取水口所在地具有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建设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第七条申请取水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依据;取水量较少,并对周围生态与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以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是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取水申请时,按照国家规定申请设置入河排污口;前款规定的申请人,申请取水时须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的有关内容;第九条取水许可按照下列审批权限实行分级审批:一年取用地表水在15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和水力发电总装机在1万千瓦以上,以及由省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年取用地表水在700万立方米以上150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在5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或者水力发电总装机在1万千瓦以下,以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年取用地表水在70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在500万立方米以下,以及由县级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跨行政区域取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由其指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利用同种水源,并有多个取水口的,应当按照各取水口取水量之和确定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第十条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确需增加取水量的,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按照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施取水许可,所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照国家和省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水源地水量水质状况,取水用途,取水量及其对应的保证率;二退水地点、退水量和退水水质要求;三用水定额及有关节水要求;四计量设施的要求;五特殊情况下的取水限制措施;六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的水量调度和合理下泄流量的要求;七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的其他有关事项;第十二条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是指:一因取水造成水量减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三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四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五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六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补要求的;第十三条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没有制订节水措施方案、没有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耗水量较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取水的;第十四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第十五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予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第十六条申请利用同种水源,并有多个取水口的,按照各取水口取水量之和核发1个取水许可证,并在取水许可登记表中载明各取水口取水地点、取水量和用途;申请利用多种水源的,按照各种水源的取水量分别核发取水许可证,并在取水许可登记表中载明各取水口取水地点、取水量和用途;第十七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延续取水许可申请;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三水资源费缴纳情况证明;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情况,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重新核发取水许可证;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八条在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第三章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第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累进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业生产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第二十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也可以由取水审批机关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征收;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第二十一条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水力发电用水含抽水蓄能电站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而进行的经常性疏干排水,有计量设施的,水资源费根据实际排水量确定;无计量设施的,水资源费根据实际采矿量确定;第二十二条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生产、经营成本或者费用;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第二十三条依法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不得减征、免征;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申请缓缴水资源费的,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及节约、保护和管理,具体包括:一水资源调查评价及规划的制定;二水资源开发及节约、保护等新技术的研究、推广;三水资源管理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配置;四水资源管理信息采集、监控与发布;五水资源节约、保护的宣传、培训;六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有关的其他支出;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使用范围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经批准后专款专用;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水力发电单位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单位还应当报送本年度发电量、下一年度发电计划和水量调度方案;公共供水工程取水单位还应当报送供水范围内年用水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的重要用水户下一年度用水需求计划;第二十六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本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本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在当年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取水30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该年度取水计划建议;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取水计划建议之日起20日内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损毁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受损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修复,并报告取水审批机关;第二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取水计量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一未安装计量设施的;二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三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数据的;第三十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定期抄录、核实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实际取水量、退水量或者实际发电量,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字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到现场查验,记录存档,并当场留置一份给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第三十一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事故采取的应急退水或者排水,应当进行水质监测,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事故发生;第三十二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下列取水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有无变更;二取水量、取水用途及水源类型;三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四取水计划执行以及节水设施运行情况;五取水计量设施运行情况;六水资源费缴纳情况;取水审批机关可以委托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取水许可实施监督管理;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节水设施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的;二取水计量设施安装后擅自停止使用的;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四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一九九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省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2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沟渠、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长江、淮河等跨省重要河段以及与邻省边界河道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我省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的水、土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市、区,下同)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河道,负责《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河道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七条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河道主管机关,各地、市、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八条省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一)根据国家规定确定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标准;(二)审查在跨省、跨地市主干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三)编制、执行省管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四)制定并监督实施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调度方案;(五)拟定跨地、市河道的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六)组织制定跨地、市河道综合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规划;(七)处理跨地、市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地、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1(一)根据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防洪标准;(二)审查在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三)编制、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四)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调度方案;(五)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六)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的河道综合开发利用、防治水害规划;(七)处理跨县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正文:---------------------------------------------------------------------------------------------------------------------------------------------------- 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993年9月1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14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淮河流域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合理地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淮河流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淮河流域的干流、支流、河道、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凡向淮河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其排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开发利用淮河流域水资源,应当统筹规划,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不得降低原有水体的水质。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淮河水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淮河水质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对防治淮河水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六条省及淮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改善水质。

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本条例的实施;(二)负责把水污染防治规划及其实施方案纳入当地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任期目标;(三)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辖区内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和综合治理项目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四)负责制定水污染紧急情况下的强制性措施,并监督实施;(五)对其所属污染严重、造成危害的排污单位,决定停业或关闭。

第七条省及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治水害,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的活动。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本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除外。

对前款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的使用有争议的,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用水权益的前提下,按照尊重历史、维护现状的原则予以确认。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自然植被和湿地,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节约用水意识和水患意识。

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控告和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七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有利于水资源优化配置,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全省水资源规划应当服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设区的市(以下称市)、县(市、区)区域综合规划和其管理的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应当服从全省水资源规划及省确定的和跨市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03年8月15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11年2月28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2011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止水体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湖、渠、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管理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对饮用水水源进行规划、调配和水质监控。

环境保护、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卫生、交通、公安、农业、林业、城市管理、工商、畜牧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源保护管理的要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线,设立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重点地段设置防护设施。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文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日期:1991-10-21执行日期:1991-10-2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道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三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四章河道保护第五章河道清障第六章经费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沟渠、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长江、淮河等跨省重要河段以及与邻省边界河道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我省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的水、土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县(市、区,下同)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河道,负责《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河道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七条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河道主管机关,各地、市、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八条省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一)根据国家规定确定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标准;(二)审查在跨省、跨地市主干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三)编制、执行省管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四)制定并监督实施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调度方案;(五)拟定跨地、市河道的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六)组织制定跨地、市河道综合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规划;(七)处理跨地、市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地、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一)根据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区域内河道的防洪标准;(二)审查在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三)编制、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四)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调度方案;(五)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六)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的河道综合开发利用、防治水害规划;(七)处理跨县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Document number:WTWYT-WYWY-BTGTT-YTTYU-2018GT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塌陷区)及水工程拦蓄的江河、湖泊水域内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第三条除《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直接取水的限额,是指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具体限额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确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二章取水许可第六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取水口所在地具有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建设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

第七条申请取水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依据。

关于《安徽省水文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关于《安徽省水文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关于《安徽省水文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10.18•【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关于《安徽省水文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0年8月21日在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委员庄立权代理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8月17日下午,常委会分组会议审议了《安徽省水文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改稿基本吸收了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修改建议,比较成熟,同时也对修改稿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修改后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通过。

19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农业与农村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水利厅,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修改。

20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对该法规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水文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并于8月20日下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一、关于水文信息的提供和使用问题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水文机构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采集的水文信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非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有些组成人员提出,其他部门和单位向水文机构无偿提供信息,非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却需要交费,存在着不够公平的情况,建议研究。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国务院《水文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考虑到水文测站、水文机构作为水文情报预报的提供者,其所提供的水文情报预报主要是为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服务的,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无偿提供这方面的水文信息,目的是为了决策服务,是为了保证向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水文情报预报更加科学、准确。

安徽水功能区划(最新)

安徽水功能区划(最新)

目录1总则 (1)1.1目的和意义 (1)1.2水功能区划的原则 (1)1.3水功能区划的依据和标准 (2)1.4水功能区划分的范围和水平年 (2)1.5水功能区划水质管理目标 (6)1.6水功能区划的分级与分类 (6)1.6.1一级区划各功能区定义 (7)1.6.2二级区划各功能区定义 (7)2自然环境与社会经济概况 (9)2.1自然环境 (9)2.1.1地形地貌 (9)2.1.2气象水文 (9)2.1.3土壤植被 (10)2.1.4矿产旅游资源 (11)2.1.5河流湖泊与水土流失情况 (11)2.2社会经济和发展 (11)3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13)3.1水资源量 (13)3.1.1全省水资源总量 (13)3.1.21999年全省水资源总量 (14)3.2水资源供需现状 (14)3.2.1水资源开发利用工程 (14)3.2.2供水量 (14)3.2.3用水量 (14)3.2.4水资源利用概况 (14)3.3全省水资源供需预测 (15)3.3.1需水量预测 (15)3.3.2供需平衡分析 (15)4 水资源质量现状分析 (17)4.1 水质评价标准和方法 (17)4.2 水质现状评价 (17)4.3 入河废污水排放量 (18)4.4 水污染损害 (19)4.4.1 淮河流域 (19)5水功能区划总体方案 (20)5.1水功能区划程序和方法 (20)5.2水功能区划总体方案概况 (22)6淮河流域水功能一级区划 (28)6.1淮河干流 (28)6.1.1缓冲区 (28)6.1.2开发利用区 (28)6.2淮河支流 (29)6.2.1洪河 (29)6.2.2谷河 (29)6.2.3颍河水系 (30)6.2.4西淝河 (30)6.2.5茨淮新河 (31)6.2.6黑茨河 (31)6.2.7芡河 (31)6.2.8涡河水系 (31)6.2.9史河 (32)6.2.10史河灌区总干渠 (32)6.2.11沣河 (32)6.2.12汲河 (33)6.2.13淠河 (33)6.2.14淠河灌区总干渠 (33)6.2.15濠河 (34)6.2.16池河 (34)6.3洪泽湖水系 (34)6.3.1怀洪新河 (34)6.3.2浍河 (34)6.3.3新沱河 (35)6.3.4新汴河 (35)6.3.5沱河 (35)6.3.6萧濉新河 (36)6.3.7新濉河 (36)6.3.8奎河 (36)6.4入江水道 (36)6.4.1白塔河 (36)6.5湖泊 (37)6.5.1八里湖 (37)6.5.3四方湖 (37)6.5.4沱湖 (37)6.5.5天井湖 (38)6.5.6城西湖 (38)6.5.7城东湖 (38)6.5.8东淝河瓦埠湖 (38)6.5.9高塘湖 (38)6.5.10天河湖 (39)6.5.11女山湖 (39)6.5.12七里湖 (39)6.6大型水库 (39)6.6.1佛子岭磨子潭水库 (40)6.6.2响洪甸水库 (40)6.6.3梅山水库 (40)7淮河流域二级功能区划 (41)7.1淮河干流 (41)7.1.1淮河干流阜阳六安滁州开发利用区 (41)7.2淮河支流 (42)7.2.1谷河阜南开发利用区 (42)7.2.2颍河阜阳开发利用区 (43)7.2.3泉河临泉阜阳开发利用区 (43)7.2.4西淝河(上段)利辛开发利用区 (43)7.2.5西淝河(下段)凤台开发利用区 (44)7.2.6茨淮新河阜阳怀远开发利用区 (44)7.2.7黑茨河阜阳开发利用区 (44)7.2.8涡河亳州怀远开发利用区 (45)7.2.9小洪河亳州开发利用区 (45)7.2.10史河金寨开发利用区 (45)7.2.11史河总干渠金寨开发利用区 (46)7.2.12沣河霍邱开发利用区 (46)7.2.13汲河霍邱开发利用区 (46)7.2.14淠河东源霍山裕安开发利用区 (46)7.2.15淠河六安霍邱寿县开发利用区 (47)7.2.16淠河总干渠六安合肥开发利用区 (47)7.2.17濠河凤阳开发利用区 (47)7.2.18池河定远明光开发利用区 (48)7.3洪泽湖水系 (48)7.3.1浍河濉溪固镇开发利用区 (48)7.3.2新沱河濉溪埇桥开发利用区 (48)7.3.3新汴河宿州开发利用区 (49)7.3.4沱河埇桥固镇开发利用区 (49)7.3.5萧濉新河淮北宿州开发利用区 (49)7.3.6新濉河宿州开发利用区 (50)7.4入江水道 (50)7.4.1白塔河天长开发利用区 (50)7.5湖泊 (50)7.5.1八里湖颍上开发利用区 (50)7.5.2焦岗湖凤台颍上开发利用区 (51)7.5.3四方湖怀远开发利用区 (51)7.5.4天井湖五河开发利用区 (51)7.5.5高塘湖淮南滁州合肥开发利用区 (51)7.5.6天河湖蚌埠开发利用区 (52)7.5.7女山湖明光开发利用区 (52)7.5.8七里湖明光开发利用区 (52)8长江流域水功能一级区划 (53)8.1长江下游干流 (53)8.1.1保护区 (53)8.1.2缓冲区 (54)8.1.3保留区 (54)8.1.4开发利用区 (55)8.2长江支流 (56)8.2.1皖河 (56)8.2.2裕溪河 (56)8.2.3西河 (57)8.2.4得胜河 (57)8.2.5滁河 (57)8.2.6前河 (58)8.2.7秋浦河 (58)8.2.8九华河 (58)8.2.9青通河 (58)8.2.10青弋江水阳江水系 (58)8.3环巢湖支流 (60)8.3.1杭埠河 (60)8.3.2丰乐水 (60)8.3.3杭埠河灌区干渠 (61)8.3.4派河 (61)8.3.5十五里河 (61)8.3.7柘皋河 (62)8.3.8双桥河 (62)8.3.9兆河 (62)8.3.10白石天河 (62)8.4鄱阳湖水系 (62)8.4.1阊江 (62)8.5湖泊 (63)8.5.1华阳河湖群 (63)8.5.2武昌湖 (63)8.5.3菜子湖 (63)8.5.4巢湖 (64)8.5.5升金湖 (64)8.5.6南漪湖 (65)8.6大型水库 (65)8.6.1花凉亭水库 (65)8.6.2龙河口水库 (65)8.6.3董铺水库 (65)8.6.4大房郢水库 (66)8.6.5黄栗树水库 (66)8.6.6沙河集水库 (66)8.6.7陈村水库 (66)8.6.8港口湾水库 (66)9长江流域水功能二级区划 (67)9.1长江下游干流 (67)9.1.1长江左岸安庆开发利用区 (67)9.1.2长江左岸无为二坝裕溪口开发利用区 (67)9.1.3长江右岸池州开发利用区 (68)9.1.4长江右岸铜陵开发利用区 (68)9.1.5长江右岸芜湖开发利用区 (68)9.1.6长江右岸马鞍山开发利用区 (69)9.2长江支流 (70)9.2.1裕溪河居巢和县开发利用区 (70)9.2.2西河无为开发利用区 (70)9.2.3得胜河含山和县开发利用区 (70)9.2.4滁河滁州开发利用区 (70)9.2.5襄河全椒开发利用区 (71)9.2.6清流河滁州开发利用区 (71)9.2.7来安河来安开发利用区 (71)9.2.9漳河南陵开发利用区 (72)9.2.10青弋江泾县芜湖开发利用区 (72)9.2.11西津河东津河宁国开发利用区 (72)9.2.12水阳江宣城开发利用区 (73)9.2.13水阳江当涂开发利用区 (73)9.3环巢湖支流 (74)9.3.1杭埠河舒城庐江开发利用区 (74)9.3.2丰乐河肥西舒城开发利用区 (74)9.3.3舒庐干渠舒城庐江开发利用区 (74)9.3.4杭北干渠舒城金安开发利用区 (74)9.3.5十五里河合肥开发利用区 (75)9.3.6南淝河合肥开发利用区 (75)9.3.7店埠河肥东开发利用区 (75)9.3.8柘皋河居巢开发利用区 (76)9.3.9双桥河居巢开发利用区 (76)9.3.10兆河庐江开发利用区 (76)9.3.11白石天河庐江开发利用区 (76)9.4湖泊 (77)9.4.1华阳河湖群宿松开发利用区 (77)9.4.2武昌湖望江开发利用区 (77)9.4.3巢湖合肥开发利用区 (77)9.4.4巢湖中庙开发利用区 (77)9.4.5巢湖巢湖市开发利用区 (78)9.4.6南漪湖宣州郎溪开发利用区 (78)10新安江流域水功能一级区划 (79)10.1新安江干流 (79)10.1.1保留区 (79)10.1.2缓冲区 (79)10.1.3开发利用区 (79)10.2新安江支流 (80)10.2.1率水 (80)10.2.2横江 (80)10.3练江 (81)10.3.1练江歙县开发利用区 (81)10.3.2扬之水 (81)10.3.3丰乐水 (81)10.3.4富资水 (82)10.3.5布射水 (82)11新安江流域水功能二级区划 (83)11.1新安江干流 (83)11.1.1新安江屯溪开发利用区 (83)11.1.2新安江歙县深渡开发利用区 (83)11.2率水 (84)11.2.1率水屯溪开发利用区 (84)11.3横江 (84)11.3.1横江休宁屯溪开发利用区 (84)11.4练江 (84)11.4.1练江歙县开发利用区 (84)11.5扬之水 (85)11.5.1扬之水绩溪开发利用区 (85)11.5.2扬之水歙县开发利用区 (85)11.6丰乐水 (85)11.6.1丰乐水徽州开发利用区 (85)11.7富资水 (86)11.7.1富资水歙县开发利用区 (86)12管理与建议 (87)12.1管理措施 (87)12.2建议 (87)附件 (88)1总则1.1目的和意义水是人类生存和发展不可缺少的重要自然资源,随着社会和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对水资源的质量要求也越来越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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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文条例安徽省水文条例(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文工作的正常开展,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称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派驻设区的市水文机构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划定的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专用水文测站和其他单位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接受省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水文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水文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建立健全稳定的投入机制;加强水文现代化建设,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保护水文科技成果,培养水文科技人才。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队伍建设,改善水文测站的工作条件,保持水文队伍的稳定。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管辖权的水文机构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防止重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编制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水、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水文情势变化,确需调整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水文站网建设应当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涉水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的,应当将水文测站的建设或者更新改造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为涉水工程提供专项服务的水文测站,其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在涉水工程运行管理经费中安排。

第十一条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

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省水文机构批准;属于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由省水文机构报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或者由设立单位委托水文机构管理,管理费用由设立单位承担。

第三章监测与预报第十三条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开展水文监测活动,保证监测质量。

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漏报、迟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四条水文监测所使用的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水文监测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

第十五条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机制,加快水文自动监测和快速反应能力建设,提高监测水平。

第十六条水文机构应当对水资源进行动态监测,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生态修复、水环境治理等提供监测资料。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饮用水水源地水量、水质的动态监测,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水文机构开展的水资源水量、水质动态监测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情信息监测系统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建设。

承担水文监测和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和水文情报预报。

水文机构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采集的水文信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十八条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大中型闸坝、城市防洪工程、重要取水口和退水口以及对防洪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小型水库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水文监测设施,并在水文机构的指导下,承担相应的水文监测任务,并逐步提高自动化监测水平。

第十九条水文情报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发布。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条无线电、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水文监测工作提供通信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和有线通信线路。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未取得资质的,不得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第四章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第二十二条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汇交水文监测资料:(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有管辖权的水文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于次年3月底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二)重要地下水源地、超采区的地下水资源监测资料和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和湖泊设置的排污口、重要断面的监测资料,由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于次年3月底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三)其他从事水文监测单位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监测单位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于次年3月底前向有管辖权的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三条水文监测资料包括:(一)地表水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及泥沙、冰情、水下地形的监测资料;(二)地下水的水位、水量、水压、水温、水质的监测资料;(三)降水量、蒸发量、墒情的监测资料;(四)其他水文活动的监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省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并建立水文数据库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服务。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水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相互及时通报与水文有关的预报、预警信息。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仅供使用单位用于该项目;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使用单位不得将用于特定项目的水文监测资料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七条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审查,确保其完整、可靠、一致。

水文监测资料具体审查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监测设施及监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禁止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下列水文监测设施:(一)水文缆道、水位观测平台及其附属设施;(二)水文监测仪器、设备;(三)水文监测场地、地下水监测井、水文测站站房、水文测船及测船码头;(四)水文监测标志、专用道路、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五)用于水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六)为水文测站提供专项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一)水文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长江、淮河干流及其一级支流、新安江干流基本水尺断面或者流量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0米内,其他河流基本水尺断面或者流量测验断面上、下游各300米内,河道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河槽区域;(二)湖泊、水库水文监测点的保护范围:基本水尺周围100米内区域;(三)水文监测场地的保护范围:监测操作室、自动记录水位台、过河缆道的支架(柱)及锚锭、雨量观测场等周围20米内。

雨量观测场周边20米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到观测场的距离与障碍物的高度比不得小于2倍。

有管辖权的水文机构应当会同水文测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具体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第三十一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设置坝埂、网箱、鱼罾、鱼簖等阻水障碍物;(五)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避免影响水文监测环境和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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