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规则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规则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和智能技术的不断成熟,无人驾驶技术也迅速兴起。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简称无人机,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为了保障空中交通的安全和无人机的正常运行,必须制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规则。
本文将就此展开讨论。
首先,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规则包括飞行区域的限制。
无人机的飞行区域应与人员密集区域保持一定距离,避免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同时,无人机的飞行高度也需要限制,以免干扰其他飞行器的正常运行。
此外,无人机的飞行区域也应避开敏感区域,如军事基地、政府机构等禁飞区。
其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规则还包括飞行时间的限制。
无人机的飞行时间应根据电池容量和续航能力来制定,以保证其正常运行的时间。
此外,无人机的飞行时间还需遵守当地的法律法规,以防止滥用和违法使用无人机的行为发生。
第三,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规则还包括航空器的标识和注册要求。
每架无人机应有唯一的标识符,以便识别和追踪。
此外,无人机的所有者还需将其注册,以确保其使用符合规定并能够被追溯。
这有助于监管机构对无人机的管理和监控,以保障公共安全。
此外,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规则还包括飞行操作的要求。
操作无人机的人员应具备相关的飞行知识和技能,并持有相应的执照或证书。
无人机的操作人员还应遵守飞行规则,如避让其他飞行器、遵守空域限制等。
同时,无人机的操作人员还需遵守隐私保护的原则,不得擅自侵犯他人的隐私权。
最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规则还应包括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
对于违反无人机运行规则的行为,应有相应的处罚措施,以起到威慑作用和维护公共秩序。
处罚措施可以包括罚款、吊销执照、限制使用等。
综上所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规则对于保障空中交通安全和无人机正常运行至关重要。
这些规则包括飞行区域的限制、飞行时间的限制、航空器的标识和注册要求、飞行操作的要求以及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
只有制定和遵守这些规则,才能够确保无人机的安全运行,促进无人驾驶技术的进一步发展。
《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操控》法规部分-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操控》法规部分-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引言概述部分应该对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操控的主要内容进行简要介绍。
可以按照以下内容进行撰写:概述部分: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出现为航空领域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
作为一种无人驾驶的航空器,它不仅具有灵活性和高效性,还能够在各种复杂环境下进行任务执行。
但是,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安全操控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
安全操控是指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际操作中,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来确保航空器的安全运行。
这个过程包括了多个环节,从航空器的飞行前准备到飞行操作过程中的监控和风险防控,都需要遵守相应的法规与规定。
其中,法规部分是整个安全操控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本文将重点研究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安全操控法规部分,探讨法规所起到的作用和意义。
我们将从定义和分类开始,介绍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概述,以及对安全操控的重要性进行总结。
最后,我们将对未来发展进行展望。
通过深入研究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操控的法规部分,有助于进一步提高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各领域的安全性和可靠性,推动无人驾驶技术的发展和应用。
在实践中,只有严格遵守相关法规与规定,才能确保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操作安全,并为相关行业带来更多的便利和发展机遇。
(注:文章1.1 概述部分的具体内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1.2 文章结构本文将主要分为三个部分,分别是引言、正文和结论。
引言部分将对文章的整体框架和主要内容进行概述,包括概述、文章结构、目的和总结等四个方面。
在概述部分,将简要介绍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操控的背景和现状,引起读者的兴趣。
然后,说明本文的结构,即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以及各个部分的主要内容和重点。
接下来,详细阐述本文的目的,即通过对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操控法规的分析和研究,探讨其对安全操控的重要性和作用,并对未来的发展进行展望。
最后,通过总结本文将给读者带来的价值和收获,进一步激发读者的阅读兴趣。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MD—TM—2016—00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管理,规范其空中交通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在航路航线、进近(终端)和机场管制地带等民用航空使用空域范围内或者对以上空域内运行存在影响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活动的空中交通管理工作。
第三条民航局指导监督全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工作,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服务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空管单位向其管制空域内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提供空中交通服务。
第四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仅允许在隔离空域内飞行。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隔离空域内飞行,由组织单位和个人负责实施,并对其安全负责。
多个主体同时在同一空域范围内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应当明确一个活动组织者,并对隔离空域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安全负责。
第二章评估管理第五条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民用航空使用空域范围内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飞行活动,除满足以下全部条件的情况外,应通过地区管理局评审:(一)机场净空保护区以外;(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最大起飞重量小于或等于7千克;(三)在视距内飞行,且天气条件不影响持续可见无人驾驶航空器;(四)在昼间飞行;(五)飞行速度不大于120千米/小时;(六)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符合适航管理相关要求;(七) 驾驶员符合相关资质要求;(八)在进行飞行前驾驶员完成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检查;(九)不得对飞行活动以外的其他方面造成影响,包括地面人员、设施、环境安全和社会治安等。
(十)运营人应确保其飞行活动持续符合以上条件。
第六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飞行活动需要评审时,由运营人会同空管单位提出使用空域,对空域内的运行安全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无人机的航空法规
无人机的应用场景
农业领域:用于农 作物状态监测、精 准施肥等
环保领域:用于环 保监测、森林防火 等
交通领域:用于交 通管制、空中拍摄 等
救援领域:用于搜 索救援、物资投送 等
无人机航空法规的必 要性
保障航空安全
避免无人机与民航客机发生碰撞, 保障客机及乘客安全。
防止无人机进入敏感地区,保障国 家安全。
发布部门:中国民用航空局 发布时间:2018年6月11日 生效时间:2018年8月1日 主要内容:规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管理,保障空中交通安全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制登记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7年6月1日
主要内容:要求民用无人驾 驶航空器进行实名制登记,
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发布单位:中国民用航空局
无人机与有人机融合运行的 技术难点
无人机与有人机融合运行的 发展趋势
无人机与有人机融合运行的 概念
无人机与有人机融合运行的 优势与挑战
基于风险的无人机安全管理方法
定义和概述
风险评估方法
管理策略和措施
与其他安全管理的联系和 区别
无人机监管技术的创新发展
无人机监管技术的 现状
无人机监管技术的 创新方向
添加标题
添加标题
添加标题
添加标题
确保无人机不会干扰军用航空器, 保障国防安全。
规范无人机飞行,提高航空秩序和 安全水平。
规范无人机使用
保障飞行安全
确保公共安全
防止空中碰撞 遵守飞行规定
国际无人机航空法规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CAO)的规定
定义:无人机是一种无人驾驶的航空器 飞行限制:无人机只能在规定的空域内飞行 注册与许可:无人机必须进行注册并获得飞行许可 飞行规则:无人机必须遵守规定的飞行规则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规则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规则一、无人驾驶航空器定义无人驾驶航空器(也称为无人机)是指一种不需要人类飞行员进行直接操作或控制的航空器。
这种航空器通常配备自动驾驶系统,能够执行各种预定的任务。
二、运行资质要求1.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商业、科研、文教、体育等非军事用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空中交通管理许可和飞行计划审批,并遵守本规则。
2.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资质。
具体要求由国家民航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三、飞行员资格1.操作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人员应当具备有效的无人机驾驶执照,并按照规定进行体检和培训。
2.操作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飞行技能和知识,能够安全、有效地执行飞行任务。
四、航空器适航标准1.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和规定,具备必要的适航证书和批准文件。
2.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设计和制造应当经过批准,并进行必要的试验和验证。
五、起飞和降落要求1.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起飞和降落应当选择合适的机场或起降场地,确保安全和便利。
2.在起飞和降落过程中,应当遵守机场的飞行程序和规定,确保与其他航空器的安全间隔。
六、空中交通规则遵守1.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的空中交通规则和管理程序。
2.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保障设备和紧急情况下使用的备用电源和通信设备。
3.在飞行过程中,操作人员应当保持与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实时通信,并随时准备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4.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或财产安全的活动。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7.05•【文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86号]•【施行日期】2000.01.0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民航正文*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3月19日实施日期:2001年8月1日)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4日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2日)修订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86号)现发布经修订的《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CCAR-93TM-R2),自2000年1月5日起施行。
局长刘剑锋一九九九年七月五日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1990年5月26日发布,1994年2月1日第一次修订,1999年7月5日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则第一节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第二节空中交通管制员的值勤第三节飞行预报和飞行计划第四条飞行进程单第五节气象情报第六节高度表拨正和过渡高度第七节跑道视程的通告第八节机场自动终端情报服务第九节尾流间隔最低标准第十节位置报告第十一节空中交通通信、通话及其使用的语言、时间和计量单位第十二节航空器呼号第十三节机场训(熟)练飞行的指挥和管制第十四节机载防撞系统告警第三章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及训练第一节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第二节空中交通管制员训练第四章空域第一节飞行情报区第二节管制空域第三节危险区、限制区、禁区第四节航路和航线第五章程序管制第一节仪表飞行管制间隔第二节目视飞行管制间隔第三节机场机动区内目视管制信号第四节跑道的选择和使用第五节离场管制第六节航路管制第七节进场管制第八节航空器水上运行管制第九节管制工作程序第六章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管制工作第七章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管制工作第八章雷达管制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二次监视雷达应答机使用和高度确认第三节雷达识别第四节雷达管制移交第五节雷达管制最低间隔第六节雷达引导第七节调整速度第八节进近和区域雷达管制第九节塔台管制第十节雷达进近管制第十一节监视雷达进近和精密雷达进近第十二节雷达情报服务第十三节雷达在机场管制服务中的使用第十四节雷达管制特殊情况处置第九章复杂气象条件及特殊情况下的空中交通管制第一节复杂气象条件下的管制第二节地空通信联络失效第三节无线电罗盘失效第四节发动机失效第五节座舱失压第六节迷航的或不明的航空器第七节空中失火第八节空中劫持第九节民用航空器被拦截第十节紧急放油第十一节搜寻和援救第十章协调与移交第一节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和军事单位之间的协调第二节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与经营人之间的协调第三节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协调第四节提供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的协调第五节管制责任的移交第十一章事故、差错及调查第一节事故及事故征候第二节差错第三节调查的组织和程序第四节空中交通事件的报告第十二章扇区划分及管制席位设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塔台管制室第三节进近管制室第四节区域管制室第十三章空中交通管制设施第一节地空通信设施第二节航空固定通信设施第三节监视与导航设施第四节机场设施第五节航空气象第六节航行情报第十四章飞行流量管理第一节管理机构第二节实施飞行流量管理的原则第十五章飞行高度层第一节航路和航线飞行高度层配备第二节非航路和航线飞行高度层配备第十六章无人驾驶气球第十七章附则附件一定义附件二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等级划分附件三管制员发给航空器的灯光或信号弹信号附件四机场目视地面信号附件五航空器驾驶员收到管制员信号后的确认信号附件六机场进近和跑道灯光系统强度附件七航空器驾驶员应当进行的请示和报告附件八空中交通事件报告表附件九附图附件十指定航空器调整速度时使用的最低调整速度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安全和有秩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性飞行活动管理办法(暂行)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性飞行活动管理办法(暂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布日期】2018.03.21•【文号】•【施行日期】2018.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性飞行活动管理办法(暂行)为创新许可管理方式,鼓励新兴业态发展,满足企业合规经营需要,拓展无人机应用服务领域,民航局运输司起草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性飞行活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征求采纳各方意见,现予印发。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生效。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性飞行活动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产业安全、有序、健康发展,依据《民航法》及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使用最大空机重量为250克以上(含250克)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开展航空喷洒(撒)、航空摄影、空中拍照、表演飞行等作业类和无人机驾驶员培训类的经营活动。
无人驾驶航空器开展载客类和载货类经营性飞行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开展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取得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不得开展经营性飞行活动。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实施辖区内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颁发及监管管理工作。
第二章许可证申请条件及程序第五条取得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应当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二)企业应至少拥有一架无人驾驶航空器,且以该企业名称在中国民用航空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登记信息系统”中完成实名登记;(三)具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经其授权机构认可的培训能力(此款仅适用从事培训类经营活动);(四)投保无人驾驶航空器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无人机飞行管理
三、无人机飞行管理体系
1.无人机管控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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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人机的管控机构较多,各管控机构间的管控职能有主次、有配合,并存在一定的交叉。随着时间的推移, 管控机构的管控职能会有一定的调整。
(1)空管部门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统一管制、分别指挥”的空管体制,即在国务院、中央军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的领导 下,由空军负责实施全国的飞行管制。军用飞机由空军和海军航空兵实施指挥,民用飞行和外航飞行则由民航实施 指挥。 国务院、中央军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简称:国家空管委)领导全国的飞行管制工作。 民航内部的空管系统实行"分级管理"的体制,即各级空管部门分别隶属于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省(市、区) 局以及航站。总局空管局对民航空管系统实行业务领导,其余工作包括人事、财务、行政管理及基本建设等均由各 地区管理局、省(市、区)局以及航站负责。
按管制范围,空中交通服务可分为航路管制、进近管制和机场管制三个部分
二、空中交通管理
1.空中交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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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飞行情报服务(Flight Information Service,FIS),旨在为飞行前或飞行中的航 空器提供有助于安全和有效实施飞行的建议的情报,如危险天气及各种限制性空域等信息。
飞行情报服务可分为航图、航行资料和气象报告三类。
二、空中交通管理
空域的分类 空域分类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公共运输航 空、通用航空和军事航空三类主要空域用户 对不同空域使用需求,确保空域得到安全、 合理、充分和有效的利用。 国际民航组织(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ICAO)将空域为A、 B、C、D、E、F、G七类。美国将空域为A、 B、C、D、E、G六类。 我国将民用空域分为飞行情报区、空中 交通服务空域和特殊空域。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MD-TM-2016-004
编号:MD-TM-2016-004下发日期:2016年9月21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MD-TM-2016-00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管理,规范其空中交通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在航路航线、进近(终端)和机场管制地带等民用航空使用空域范围内或者对以上空域内运行存在影响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活动的空中交通管理工作。
第三条民航局指导监督全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工作,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服务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空管单位向其管制空域内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提供空中交通服务。
第四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仅允许在隔离空域内飞行。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隔离空域内飞行,由组织单位和个人负责实施,并对其安全负责。
多个主体同时在同一空域范围内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应当明确一个活动组织者,并对隔离空域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安全负责。
第二章评估管理第五条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民用航空使用空域范围内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飞行活动,除满足以下全部条件的情况外,应通过地区管理局评审:(一)机场净空保护区以外;(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最大起飞重量小于或等于7千克;(三)在视距内飞行,且天气条件不影响持续可见无人驾驶航空器;(四)在昼间飞行;(五)飞行速度不大于120千米/小时;(六)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符合适航管理相关要求;(七)驾驶员符合相关资质要求;(八)在进行飞行前驾驶员完成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检查;(九)不得对飞行活动以外的其他方面造成影响,包括地面人员、设施、环境安全和社会治安等。
(十)运营人应确保其飞行活动持续符合以上条件。
无人机安全管理制度
无人机安全管理制度是当前社会发展必不可少的一项法规与制度,因为随着无人机技术的发展与普及,人们使用无人机的场景越来越多,但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安全隐患。
为了避免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各国开始逐步加强,我国也不例外。
一、无人机在安全管理中的作用在现代生产生活中,无人机的应用越来越广泛。
无人机通过其便捷、高效的特点,被广泛用于农业、测量、航拍、军事、应急救援等不同领域,大大提高了生产、生活和救援效率,但是也使得无人机的管理越来越重要。
的制定和实施是为了保障飞行安全和公共安全,有效防范无人机安全事故的发生。
涵盖了无人机的选型、采购、使用、运营和维护等方面。
无人机的应用范畴不断扩大,不同领域对无人机的安全管理要求也不同。
二、现状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已经出台了相关法规和制度,对于无人机的使用和管理进行了规范。
美国、加拿大、欧盟、澳大利亚等国已经建立了严格的,整个无人机市场显得相对较为成熟。
我国也在近年来加强了,发布了一系列的政策和法规:1.《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CAAC.RS.008A)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安全标准》(CAAC.RS.003);2.《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条例》。
这些政策和法规陆续贯彻落实,不断完善与更新。
特别是《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条例》的颁布,对无人机的使用和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行业提供了健全的规范。
三、存在的问题但是,我国的还存在一些问题。
具体表现为:1.法律规定不够完善,尚未清晰界定无人机使用的法律责任;2. 制度执行存在盲区,未能及时防范潜在风险,且处罚不够严厉,制约安全管理效果;3. 无人机市场管理缺失,尚没有有效的市场监督机制来规范市场行为,管理市场秩序。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应该不断加强对于无人机市场及安全管理制度的监管,规范无人机的使用,引导人们合理使用无人机,确保安全。
四、建立健全建立健全,需要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1.加强立法工作,相关法规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心细化明确,为无人机使用提供清晰的法律保障;2.建立全面的监管体系,加强制度执行,形成全方位的风险评估体系,并落实有效的惩罚措施,使违法者付出足够的代价,维护法律的权威;3.推进无人机市场化,加强市场管理,积极引导市场秩序,推动无人机的健康发展,同时抑制市场乱象的发生。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政策解读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权威解读国务院日前公布《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国家空中交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就《条例》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为什么要制定这个《条例》无人驾驶航空器,也就是大家常说的无人机,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自备动力系统的航空器。
之所以针对无人驾驶航空器专门制定这样一个《条例》,主要基于两个层面的考虑。
一是从实践层面看,近年来我国无人驾驶航空器产业快速发展,已广泛应用于农业、国土、物流、科研、国防等领域,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与此同时,实践中无人驾驶航空器“黑飞”扰航、失控伤人、偷拍侵权等问题日益凸显,威胁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风险挑战不容忽视。
二是从制度层面看,我国现行航空管理制度是基于有人驾驶航空器运行管理模式设计的,缺乏有效针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的相关制度规定,也难以适应无人驾驶航空器技术更新快、应用场景广等特点。
制定专门行政法规,及时填补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法规空白,依法加强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及相关活动的安全监管,有效化解和防范风险,促进相关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很有必要也非常迫切。
由于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总体上还是新问题,如何做到科学有效管理还需要继续探索,因此《条例》使用了“暂行条例”的名称,今后将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二、《条例》制定的总体思路是什么?《条例》制定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着力构建科学、规范、有效的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制度体系。
一是坚持安全为本,切实守牢安全底线,确保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安全有序,着力防范化解重大风险。
二是坚持系统观念,按照军地联动、统分结合、协调高效的思路,健全监管体制机制,构建无人驾驶航空器从设计、生产到运行使用的全链条管理体系。
三是坚持放管结合,对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分类管理,切实管住该管的、坚决放开该放的,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促进相关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无人机使用章程模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无人机使用行为,确保无人机飞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章程适用于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无人机的人员和组织。
第三条使用无人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使用规定第四条无人机使用者应具备以下条件:1. 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 了解无人机操作规程,持有有效飞行执照;3. 具备一定的航空知识,能够识别空域限制和飞行规则。
第五条无人机使用前,使用者应进行以下准备工作:1. 检查无人机及配件是否完好,电池电量充足;2. 熟悉遥控器操作,确保遥控器与无人机连接正常;3. 确认飞行环境安全,避开人群、建筑、高压线等危险区域。
第六条无人机飞行时,应遵守以下规定:1. 不得在禁飞区域、限飞区域、军事管制区域及重要设施上空飞行;2. 飞行高度不得超过120米(400英尺),飞行距离不得超过遥控距离;3. 飞行速度应控制在安全范围内,不得进行低空高速飞行;4. 飞行时,应保持对无人机的实时监控,确保无人机在视线范围内飞行;5. 飞行过程中,如遇紧急情况,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确保无人机安全降落。
第七条无人机携带物品应符合以下要求:1. 携带物品不得超出无人机自重;2. 携带物品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3. 携带物品不得对无人机飞行造成影响。
第八条无人机使用过程中,应遵守以下注意事项:1. 避免在恶劣天气条件下飞行,如雷雨、大风等;2. 飞行时,应保持对周围环境的观察,避免与鸟类、飞行器等发生碰撞;3. 飞行过程中,不得从事危险活动,如高空作业、紧急救援等;4. 飞行结束后,应及时收起无人机,妥善保管。
第三章违规处理第九条违反本章程规定,造成无人机事故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条无人机使用者在飞行过程中,如发现他人违规操作,应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自备动力系统的航空器。
无人驾驶航空器按照性能指标分为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和大型。
第三条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安全第一、服务发展、分类管理、协同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全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组织协调解决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民用航空、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管理工作。
各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责任区内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无人驾驶航空器科研创新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与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融合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无人驾驶航空器科研创新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提供支持。
国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积极创新空域供给和使用机制,完善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配套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
第六条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制定、实施团体标准等方式加强行业自律,宣传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知识,增强有关单位和人员依法开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的意识。
第二章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操控员管理第七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制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和使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八条从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飞行和维修活动,应当依法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适航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0号——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0号——民
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
•【公布日期】2017.09.29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0号
•【施行日期】2018.05.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民航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7年第30号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已于2017年9月20日经第1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
2017年9月29日附件: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0号)。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性飞行活动管理办法-caac
管理文件中国民用航空局运输司编㊀㊀号:MD-TR-2018-01下发日期:2018年3月21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性飞行活动管理办法(暂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性飞行活动管理办法(暂行)为创新许可管理方式,鼓励新兴业态发展,满足企业合规经营需要,拓展无人机应用服务领域,民航局运输司起草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性飞行活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征求采纳各方意见,现予印发㊂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生效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性飞行活动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㊀总㊀则第一条㊀为了规范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 无人驾驶航空器 )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产业安全㊁有序㊁健康发展,依据‘民航法“及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㊂第二条㊀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使用最大空机重量为250克以上(含250克)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开展航空喷洒(撒)㊁航空摄影㊁空中拍照㊁表演飞行等作业类和无人机驾驶员培训类的经营活动㊂无人驾驶航空器开展载客类和载货类经营性飞行活动不适用本办法㊂第三条㊀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开展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取得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不得开展经营性飞行活动㊂第四条㊀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实施统一监督管理㊂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1(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实施辖区内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颁发及监管管理工作㊂第二章㊀许可证申请条件及程序第五条㊀取得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应当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二)企业应至少拥有一架无人驾驶航空器,且以该企业名称在中国民用航空局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登记信息系统 中完成实名登记;(三)具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经其授权机构认可的培训能力(此款仅适用从事培训类经营活动);(四)投保无人驾驶航空器地面第三人责任险㊂第六条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申请:(一)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被驳回,一年内再次申请的;(二)申请人以欺骗㊁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后被撤销,三年内再次申请的;(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列入民航行业信用管理 黑名单 的企业;(四)法律㊁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㊂2第七条㊀申请人应当通过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管理系统 (https://uas.ga.caac.gov.cn)在线申请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申请人须在线填报以下信息,并确保申请材料及信息真实㊁合法㊁有效:(一)企业法人基本信息;(二)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登记号;(三)无人机驾驶员培训机构认证编号(此款仅适用于培训类经营活动);(四)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承诺;(五)企业拟开展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项目㊂第八条㊀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申请人在线成功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㊂准予许可的,申请人可在线获取电子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申请人可在线查询原因㊂第九条㊀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所载事项需变更的,许可证持有人应当通过系统提出变更申请㊂第十条㊀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申请人在线成功提交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㊂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可在线获取变更后的电子经营许可证,不予变更的,申请人可在线查询原因㊂第三章㊀监督管理第十一条㊀许可证持有人开展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遵守国3家法律法规和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求,遵守空中运行秩序,确保安全㊂第十二条㊀许可证持有人应持续符合取得经营许可证所需符合的条件㊂第十三条㊀许可证持有人开展飞行活动,应当采取有效的环境保护措施㊂第十四条㊀许可证持有人应在许可证列明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㊂第十五条㊀许可证持有人应在飞行活动结束后72小时内,通过系统报送相关作业信息㊂第十六条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撤销企业经营许可证:(一)向不具备许可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许可证的;(二)依法可以撤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㊂第十七条㊀许可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一)因破产㊁解散等原因被终止法人资格的;(二)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销的;(三)经营许可证持有人自行申请注销的;(四)法律㊁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㊂第十八条㊀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㊁出借㊁买卖或转让㊂4第十九条㊀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线打印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并置于公司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㊂第二十条㊀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许可证在未被依法吊销㊁撤销㊁注销等情况下,长期有效㊂5㊀㊀术语解释航空喷洒(撒)㊀以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为搭载工具,使用专业设备将液体或固体干物料按特定技术要求从空中向地面目标喷雾或撒播的飞行活动㊂航空摄影㊀以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为搭载工具,使用专业设备获取地球地表反射㊁辐射以及散射电磁波信息的飞行活动㊂空中拍照㊀以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为搭载工具,使用专业设备获取空中影像资料的飞行活动㊂表演飞行㊀以展示无人驾驶航空器性能㊁飞行技艺,普及航空知识和满足观众观赏为目的开展的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㊂驾驶员培训㊀训练机构通过培训驾驶技术及运行要求,以培养符合资质要求的无人机驾驶员为目的而开展的无人机飞行训练活动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的有关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制登记管理规定(AP-45-AA-2017-03)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MD-TM-2016-004)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驾驶员管理规定(AC-61-FS-2016-20R1)轻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管理规定(试行)(AC-91-FS-2015-31)关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ALD2009022)6。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飞行-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飞行-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引言1.1 概述: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民用领域的应用逐渐增多,为人们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便利。
然而,由于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特殊性,其运行安全管理面临着一系列挑战。
因此,制定和遵守相应的运行安全管理规则至关重要。
本文将就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进行深入探讨,并提出相关建议和解决方案,以确保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1.2 文章结构文章结构部分旨在向读者介绍本文的整体构架,让读者能够清晰地理解整篇文章的内容安排。
本文的结构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三部分。
在“引言”部分,将首先通过“概述”部分介绍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引起读者的兴趣;接着通过“文章结构”部分介绍本文的整体架构,包括主要内容和论点;最后通过“目的”部分明确本文的写作目的和意义,概括性地向读者交代本文的写作意图。
在“正文”部分,将分为三个小节来展开讨论:首先通过“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定义与分类”部分介绍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基本概念和分类方式,为后续内容的理解打下基础;其次通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用领域”部分探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各个领域的潜在应用和影响;最后通过“运行安全管理规则的重要性”部分分析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的制定和执行在保障飞行安全方面的重要性。
在“结论”部分,将对本文内容进行总结,强调研究对象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指出未来研究、发展的方向和潜在优势,并得出结论性观点。
通过本部分的内容,使读者对全文有一个更为清晰的认识和印象。
1.3 目的目的部分主要旨在阐明撰写本文的初衷和目标,通过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的研究和分析,旨在提高对该领域的了解和认识,促进相关行业发展。
同时,本文还旨在为相关从业者和管理者提供一份较为完善的指导性文件,以确保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安全管理规则得到合理制定和有效执行,提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安全水平,推动航空器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防范无人机处置预案
一、编制目的为加强无人机管理,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预防和应对无人机非法干扰活动,特制定本预案。
二、编制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4.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5. 《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联网共享信息交换标准》三、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我国境内发生的无人机非法干扰活动的预防和应对。
四、工作原则1. 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加强无人机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众和机场员工的防范意识,落实各项防范和应对措施。
2. 快速反应,协同作战。
建立健全无人机非法干扰应急处置机制,确保及时发现、快速处置。
3. 依法依规,科学处置。
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确保无人机非法干扰活动的处置合法、合规。
4. 严格保密,确保安全。
加强信息安全管理,确保无人机非法干扰活动的处置过程中信息保密。
五、组织体系1. 成立无人机非法干扰应急处置领导小组,负责无人机非法干扰活动的预防和应对工作。
2. 设立无人机非法干扰应急处置指挥部,负责无人机非法干扰活动的应急处置工作。
3. 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无人机非法干扰活动的预防和应对工作。
六、预防措施1. 加强无人机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众和机场员工的防范意识。
2. 建立无人机信息登记制度,对无人机进行实名登记。
3. 加强无人机飞行安全管理,严格执行无人机飞行规定。
4. 建立无人机黑名单制度,对非法干扰无人机进行处罚。
5. 加强无人机监管,对无人机生产、销售、使用环节进行监管。
七、应急处置流程1. 发现无人机非法干扰活动时,立即向应急处置指挥部报告。
2. 应急处置指挥部接到报告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处置。
3. 对无人机非法干扰活动进行初步判断,确定处置措施。
4. 对无人机非法干扰活动进行现场处置,包括:a. 对无人机进行追踪、定位、拦截。
b. 对无人机驾驶员进行控制、调查。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CCAR-93TM-R4(1990年5月26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布,1994年2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一次修订,1999年7月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二次修订,2001年3月19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三次修订,2007年11月4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四次修订。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则第一节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第二节空中交通管制员的值勤第三节飞行预报和飞行计划第四节飞行进程单第五节气象情报第六节高度表拨正和过渡高度第七节跑道视程的通告第八节机场自动终端情报服务第九节尾流间隔最低标准第十节位置报告第十一节空中交通通信、通话及其使用的语言、时间和计量单位第十二节航空器呼号第十三节机场训(熟)练飞行的指挥和管制第十四节机载防撞系统告警第三章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及训练第一节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第二节空中交通管制员训练第四章空域第一节飞行情报区第二节管制空域第三节危险、限制、禁区第四节航路第五章程序管制第一节仪表飞行管制间隔第二节目视飞行管制间隔第三节机场机动区内目视管制信号第四节跑道的选择和使用第五节离场管制第六节航路管制第七节进场管制第八节航空器水上运行管制第九节管制工作程序第六章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管制工作第七章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管制工作第八章雷达管制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二次监视雷达应答机使用和高度确认第三节雷达识别第四节雷达管制移交第五节雷达管制最低间隔第六节雷达引导第七节进近和区域雷达管制调整速度第八节进近和区域雷达管制第九节机场塔台管制员职责第十节雷达进近管制第十一节监视雷达进近和精密雷达进近第十二节雷达情报服务第十三节雷达在机场管制服务中的使用第十四节雷达管制特殊情况处置第九章复杂气象条件及特殊情况下的空中交通管制第一节复杂气象条件下的管制第二节地空通信联络失效第三节无线电罗盘失效第四节发动机失效第五节座舱失压第六节迷航的或不明的航空器第七节空中失火第八节空中劫持第九节民用航空器被拦截第十节紧急放油第十一节搜寻和援救第十章协调与移交第一节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和军事单位之间的协调第二节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与经营人之间的协调第三节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协调第四节提供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的协调第五节管制责任的移交第十一章事故、差错及调查第一节事故及事故征候第二节差错第三节调查的组织和程序第四节空中交通事件的报告第十二章扇区划分及管制席位设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塔台管制室第三节进近管制室第四节区域管制室第十三章空中交通管制设施第一节航空移动通信设施第二节航空固定通信设施第三节监视与导航设施第四节机场设施第五节航空气象第六节航行情报第十四章飞行流量管理第一节管理机构第二节实施飞行流量管理的原则第十五章飞行高度层第一节巡航高度层第二节非巡航高度层第十六章无人驾驶气球第十七章附则附件附件一定义附件二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等级划分附件三管制员发给航空器的灯光或信号弹信号附件四机场目视地面信号附件五航空器驾驶员收到管制员信号后的确认信号附件六机场进近和跑道灯光系统强度附件七航空器驾驶员应当进行的请示和报告附件八空中交通事件报告表附件九附图附件十指定航空器调整速度时使用的最低调整速度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安全和有秩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民用无人机海岛运行的空管运行管理程序-2023标准
民用无人机海岛运行的空管运行管理程序1范围本文件规定了在海岛间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时空中交通服务的分类分级规则和服务提供要求。
本文件适用于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海岛间运行提供的空中交通管理运行服务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
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38152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术语民航规[2021]9号通用航空空管运行管理规定3术语和定义GB/T38152、GB/T35776—2017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为了便于使用,以下重复列出了某些术语和定义。
3.1空中交通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告警服务、空中交通咨询服务、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区域管制服务、进近管制服务或机场管制服务)等不同含义的通称。
3.2无人机海岛运行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海岛、海岸固定领土超视距场景下执行的跨海飞行作业,其中一个起飞点或降落点是位于岛礁(含半岛)、海上固定设施之上及附近。
4基本原则从事无人机海岛运行空管运行管理、飞行活动和服务保障的单位、个人应按照《通用航空空管运行管理规定》(民航规[2021]9号)接受相关空中交通服务。
4.1管理主体无人机运行管理单位应按照分类管理的要求和本场运行情况,提供相应的空中交通服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航空气象服务和航空情报服务,建立运行规范和程序,并明确提供各类服务的范围、方式和内容等。
4.2信息获取无人机运行管理单位应积极争取民航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空管站)和其他机场空管运行单位的技术和政策支持。
无人机运行管理单位可以根据运行需求从民航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空管站)和其他机场空管运行单位引接必要的飞行计划、监视、气象、情报等信息。
4.3安全管理无人机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空管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改善安全运行条件,提高安全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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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
(MD-TM-2016-00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管理,规范其空中交通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在航路航线、进近(终端)和机场管制地带等民用航空使用空域范围内或者对以上空域内运行存在影响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活动的空中交通管理工作。
第三条民航局指导监督全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工作,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服务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空管单位向其管制空域内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提供空中交通服务。
第四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仅允许在隔离空域内飞行。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隔离空域内飞行,由组织单位和个人负责实施,并对其安全负责。
多个主体同时在同一空域范围内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应当明确一个活动组织者,
并对隔离空域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安全负责。
第二章评估管理
第五条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民用航空使用空域范围内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飞行活动,除满足以下全部条件的情况外,应通过地区管理局评审:
(一)机场净空保护区以外;
(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最大起飞重量小于或等于7千克;
(三)在视距内飞行,且天气条件不影响持续可见无人驾驶航空器;
(四)在昼间飞行;
(五)飞行速度不大于120千米/小时;
(六)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符合适航管理相关要求;
(七)驾驶员符合相关资质要求;
(八)在进行飞行前驾驶员完成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检查;
(九)不得对飞行活动以外的其他方面造成影响,包括地面人员、设施、环境安全和社会治安等。
(十)运营人应确保其飞行活动持续符合以上条件。
第六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飞行活动需要评审时,由运营人会同空管单位提出使用空域,对空域内的运行安全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地区管理局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或评审,出具结论意见。
第七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空域内运行应当符合国家和民航有关规定,经评估满足空域运行安全的要求。
评估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情况,包括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基本情况、国籍登记、适航证件(特殊适航证、标准适航证和特许飞行证等、无线电台及使用频率情况;
(二)驾驶员、观测员的基本信息和执照情况;
(三)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运营人基本信息;
(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飞行性能,包括:飞行速度、典型和最大爬升率、典型和最大下降率、典型和最大转弯率、其他有关性能数据(例如风、结冰、降水限制)、航空器最大续航能力、起飞和着陆要求;
(五)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活动计划,包括:飞行活动类型或目的、飞行规则(目视或仪表飞行)、操控方式视距内或超视距,无线电视距内或超无线电视距等)、预定的飞行日期、起飞地点、降落地点、巡航速度、巡航高度、飞行路线和空域、飞行时间和次数;
(六)空管保障措施,包括:使用空域范围和时间、管制程序、间隔要求、协调通报程序、应急预案等;
(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通信、导航和监视设备和能力,包括: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与空管单位通信的设备和性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指挥与控制链路及其性能参数和覆盖范围、驾驶员和观测员之间的通信设备和性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导航和监视设备及性能;
(八)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感知与避让能力;
(九)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故障时的紧急程序,特别是:与空管单位的通信故障、指挥与控制链路故障、驾驶员与观测员之间的通信故障等情况;
(十)遥控站的数量和位置以及遥控站之间的移交程序;
(十一)其他有关任务、噪声、安保、业载、保险等方面的情况;
(十二)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八条按照本规定第六条需要进行评估的飞行活动,其使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应当为遥控驾驶航空器系统,而非自主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
并且能够按要求设置电子围栏。
第九条地区管理局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对于复杂问题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和现场演示,并将审查或评审结论反馈给运营人和有关空管单位。
第三章空中交通服务
第十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应当为其单独划设隔离空域,明确水平范围、垂直范围和使用时段。
可在民航使用空域内临时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划设隔离空域。
飞行密集区、人口稠密区、重点地区、繁忙机场周边空域,原则上不划设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空域。
第十一条隔离空域由空管单位会同运营人划设。
划设隔离空域应综合考虑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导航监视能力、航空器性能、应急程序等因素,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隔离空域边界原则上距其他航空器使用空域边界的水平距离不小于10公里;
(二)隔离空域上下限距其他航空器使用空域垂直距离8400米(含)以下不得小于600米,8400米以上不得小于1200米。
第十二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隔离空域内运行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遵守规定的程序和安全要求;
(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确保在所分配的隔离空域内飞行,并与水平边界保持5公里以上距离;
(三)防止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无意间从隔离空域脱离。
第十三条为了防止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和其它航空器活动相互穿越隔离空域边界,提高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的安全性,需要采取下列安全措施:(一)驾驶员应当持续监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
(二)当驾驶员发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脱离隔离空域时,应向相关空管单位通报;
(三)空管单位发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脱离隔离空域时,应当防止与其他航空器发生冲突,通知运营人采取相关措施,并向相关管制单位通报。
(四)空管单位应当同时向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和隔离空域附近运行的其他航空器提供服务;
(五)在空管单位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之间应建立可靠的通信;
(六)空管单位应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指挥与控制链路失效、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避让侵入的航空器等紧急事项设置相应的应急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针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影响日常运行的情况,空管单位应与机场、军航管制单位等建立通报协调关系,制定信息通报、评估处置和运行恢复的方案,保证安全,降低影响。
第四章无线电管理
第十五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活动中使用无线电频率、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法规和规定,且不得对航空无线电频率造成有害干扰。
第十六条未经批准,不得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上发射语音广播通信信号。
第十七条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无
线电管制命令。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飞行活动涉及多项评估或审批的,地区管理局应当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本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施行,原《民用无人机空中交通管理办法》(MD-TM-2009-002)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本管理办法使用的术语定义: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没有机载驾驶员操作的民用航空器。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与其安全运行有关的组件,主要包括遥控站、数据链路等。
遥控驾驶航空器系统:由遥控驾驶航空器、相关的遥控站、所需的指挥与控制链路以及批准的型号设计规定的任何其他部件构成的系统。
遥控驾驶航空器:由遥控站操纵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遥控驾驶航空器是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亚类。
遥控站:遥控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组成部分,包括用于操纵遥控驾驶航空器的设备。
指挥与控制链路:遥控驾驶航空器和遥控站之间为飞行管理目的建立的数据链接。
自主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不允许驾驶员介入飞行管理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电子围栏:是指为防止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特定区域,在相应电子地理范围中画出其区域边界,并配合飞行控制系统,保障区域安全的软硬件系统。
感知与避让:观察、发现、探测交通冲突或其他危险,并采取适当行动的能力。
运营人:是指从事或拟从事航空器运营的个人、组织或者企业。
驾驶员:由运营人指派对遥控驾驶航空器的运行负有必不可少职责并在飞行期间适时操纵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人。
观测员:由运营人指定的训练有素的人员,通过目视观测遥控驾驶航空器协助驾驶员安全实施飞行。
隔离空域:专门分配给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运行的空域,通过限制其他航空器的进入以规避碰撞风险。
非隔离空域: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与其他有人驾驶航空器同时运行的空域。
目视视距内:驾驶员或观测员与无人驾驶航空器保持直接目视视觉接触的运行方式。
直接目视视觉接触的范围为:真高120米以下;距离不超过驾驶员或观测员视线范围或最大500米半径的范围,两者中取较小值。
超目视视距:无人驾驶航空器在目视视距以外的运行方式。
无线电视距内:是指发射机和接收机在彼此的无线电覆盖范围之内能够直接进行通信,或者通过地面网络使远程发射机和接收机在无线电视距内,并且能在相应时间范围内完成通信传输的情况。
超无线电视距:是指发射机和接收机不在无线电视距之内的情况。
因此所有卫星系统都是超无线电视距的,遥控站通过地面网络不能在相应时间范围与至少一个地面站完成通信传输的系统也都是超无线电视距的。
机场净空区:也称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护航空器起飞、飞行和降落安全,根据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
人口稠密区:是指城镇、村庄、繁忙道路或大型露天集会场所等区域。
重点地区:是指军事重地、核电站和行政中心等关乎国家安全的区域及周边,或地方政府临时划设的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