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听证程序在大调解机制中的运用及规则
创新和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 充分发挥大调解功能和效用
创新和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大调解功能和效用创新和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大调解功能和效用一、引言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中,调解作为一种独特的纠纷解决方式,得到了广泛应用与推广。
而“大调解”作为一种新的形式,旨在解决大规模群体性矛盾纠纷,发挥着独特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也要不断关注和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在充分发挥其功能和效用的同时,推动其进一步创新与发展。
二、大调解的概念与意义“大调解”是指以多方参与、多方共治的方式解决大规模群体性矛盾纠纷的调解方式。
而大规模群体性矛盾纠纷往往具有复杂性、敏感性、多元性等特点,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难以解决这类问题。
大调解的意义在于,通过集中资源、多方参与的方式,快速高效地解决矛盾纠纷,提高社会治理的能力和水平,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三、创新大调解的机制(一)、构建联动机制大调解的核心在于协调多个利益方之间的关系,需要构建各利益相关方之间的联动机制,形成和谐稳定的合作关系。
一方面,可以建立专门的统筹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各利益方的参与与合作;另一方面,可以在社区层面建立纠纷调解协商组织,协调纠纷的解决。
同时,还可以将社会组织纳入大调解的机制中,发挥其作用,提供专业性服务与支持。
(二)、推动信息化建设在大调解工作中,信息的获取与传递是至关重要的。
因此,应积极推动信息化建设,提高信息共享和传递的效率。
可以建设统一的信息平台,集中搜集和管理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同时,还可以充分利用互联网和大数据技术,进行数据分析和智能化预测,为大调解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三)、优化法律保障大调解工作是在法律框架下进行的,因此,要进一步优化法律保障,使其适应大调解的需要。
一方面,可以完善法律法规,明确大调解的程序、权限和责任;另一方面,可以加强调解人员的培训与专业化建设,提高其调解能力和水平。
四、完善大调解的工作机制(一)、加强调解人员队伍建设调解人员是大调解的重要支撑力量,其专业素养和能力直接影响到大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浅谈我国行政立法中的听证程序
浅谈我国行政立法中的听证程序在我国行政立法中,听证程序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程序性环节,它成为了当今时代社会治理和行政管理的必要手段之一。
通过听证程序的引入,可以有效地保障公正和公平的行政决策,确保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平等互动,提高政府管理的效率和透明度。
在此文章中,我们将对我国行政立法中的听证程序进行探究和分析。
一、听证程序的基本概念听证程序是指在行政立法过程中,当行政机关对其所制定的规章、决策等行政行为与社会各界利益相关者产生冲突时,为了保障公众利益而开设的专门性程序,通过公开、公正、公平的方式,征询出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倾听各方的声音,从而作出合理的行政决策。
二、听证程序的法律依据目前,我国行政立法中都规定了听证程序的应用范围、程序、流程等细节,其法律依据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需要询问某些事项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告知具体需要补正或者补充的材料,或者告知时间地点,要求申请人到场说明有关事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处罚前,应当通知当事人,向当事人介绍案件事实,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告知当事人应当在什么期限、在什么地点提出申请。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必要时可延长30日,并告知延长理由;有关当事人在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也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
”三、听证程序的流程听证程序的实施流程大致可分为四步:1.通知当事人:行政机关应当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当事人,告知其有权申请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告知其应当在什么期限、在什么地点提出申请,并向当事人介绍案件事实;2.申请听证:被告知有资格申请听证并要求进行听证的人应当书面向行政机关提出,同时应当表明请求听证的原因和事实依据;3.公开、公正、公平的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地点组织听证会,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其他合法代表出席听证会;4.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适度授权和处理听证结果,做出合理的行政决策。
创新和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_充分发挥大调解功能和效用
创新和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大调解功能和效用创新和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摘要调解制度一度被称为“东方经验”,无论是从我国的历史发展仍是从我国的现行的实践经验来看,调解对解决人民群众间的争议发挥着首要的作用。
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对接, 三调联动构建大调解格局, 为调解注入了新的元素。
这一变革可以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优势, 使调解这一传统纠纷解决手段在新形势下获得新的内涵, 为化解社会矛盾, 促进社会和谐做出新的贡献。
目前,我国大调解机制在构建实践中应当正确处理好调解与诉讼的衔接瓜葛,明确大调解机制中的主导者,组建专业化的调解队伍,从而更大程度地发挥大调解机制的功能。
[关键词调解;大调解机制;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矛盾化解; 人民调解; 司法调解; 行政调解; 三调联动一、大调解产生的背景所谓大调解, 是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整合和联动。
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既充分发挥作用、又相互衔接配合的大调解工作体系, 使之覆盖社区、村(组) 和各级各部门、各行各业, 及时把社会矛盾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
在大调解体系中, 司法调解起主导作用。
其目的是将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各种调解资源整合在一起,争取把纠纷化解在基层。
大调解的兴起反映出我国现阶段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迫切需要和对人民调解新形式的积极探索。
调解无论从我国文化传统仍是现实社会发展需要看,都不仅仅是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更体现了一种社会秩序的安排,与和谐社会建设和科学发展理念是完全一致的。
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的关键时期,人民群众对司法需求越来越强烈,大量的矛盾涌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异常突出,工作压力越来越大,最终产生了“大接访”流动,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受到严峻挑战。
面对新的形势和任务,咱们必需大力加强调解工作,充分运用调解这一正确处理社会矛盾的首要方法与构建和谐社会的有效手段,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
行政诉讼中的听证程序与调解程序
行政诉讼中的听证程序与调解程序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改变行政行为的诉讼活动。
在行政诉讼中,听证程序和调解程序是解决争议的两种方式。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程序特点、适用范围等方面介绍行政诉讼中的听证程序与调解程序。
一、听证程序1.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行政行为的案件时,可以进行听证。
”听证程序是公正、公平、公开的,当事人有权利申请参加,发表意见和质证证人、证据。
2.程序特点(1)自由参加。
当事人有权利据实陈述意见、申辩、举证,如有需要可以聘请代理人参与。
听证程序可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形式通知当事人参加。
(2)公正公平。
法官应当主持听证程序,公正、公平、中立地根据证据听取当事人陈述,允许当事人发表意见,质证和反驳证人、证据。
(3)保证程序独立性。
听证程序由人民法院独立组织,听证程序不受外部干扰,以确保听证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3.适用范围听证程序适用于需要明确事实、保障程序公开、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的行政诉讼案件。
例如,争议一买一卖合同是否成立的案件等。
二、调解程序1.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行政行为的案件时,可以进行调解。
被调解解决的案件,由调解书作出,具有法律效力。
”2.程序特点(1)充分保障当事人参与权利。
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法官调解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法官扮演中立角色。
法官以公正、中立的立场对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进行平衡,达成理性、公正、合法的调解协议。
(3)提高行政效率。
通过调解可以快速达成协议,提高行政效率,减轻法院负担。
3.适用范围调解程序适用于依法可以自行解决的行政诉讼案件。
例如,一些未成年人、老年人需要特殊照顾的案件。
三、综合比较听证程序和调解程序在处理不同类型的行政纠纷时都有其独特的优缺点。
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应根据案件的情况和当事人意愿灵活运用。
在处理事实清晰、证据充分、当事人之间具有对抗性的纠纷时,听证程序可以确保程序公正、客观,当事人有机会证辩,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中的调解与和解机制
行政诉讼中的调解与和解机制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因诉讼关系而进行的争议解决方式。
在行政诉讼中,调解与和解机制被广泛运用,以促进纠纷的合理解决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详细探讨行政诉讼中的调解与和解机制。
一、调解机制调解是指由行政机关或其他被授权机构作为中介,在诉讼过程中协助当事人进行协商,以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解决方案。
调解机制在行政诉讼中起到了以下几个重要作用。
1. 促进当事人和谐关系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多为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争议,双方之间常常存在紧张情绪。
调解机制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平等、公正的平台,鼓励双方进行对话与沟通,有助于缓解紧张氛围,促进当事人和谐关系的建立。
2. 提高纠纷解决效率行政诉讼程序常常繁琐而耗时,调解机制的引入可以有效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通过调解,当事人可以直接就争议的实质问题进行讨论和协商,快速达成一致意见,并由行政机关及时执行,避免了长时间的诉讼过程。
3.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调解机制注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充分尊重其权益。
调解协议一旦达成,具有双方的自愿性质,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
调解机制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一方或某一方力量对弱势当事人进行不公平对待。
二、和解机制和解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谈判等方式自愿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
和解机制在行政诉讼中也具有重要作用。
1. 强调和解的自愿性和解机制强调当事人自主协商的权利和义务,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愿性。
行政机关不得以行政权力干预和解过程,通过引导和促进双方直接沟通,实现争议解决的自愿性。
2. 促进双方利益最大化和解机制追求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通过双方协调、让步等方式,达成双赢的结果。
而在诉讼中,法官判决通常是一方胜诉而另一方败诉,和解机制能够更好地平衡双方利益,推动合理解决争议。
3. 节省司法资源和解机制的引入可以有效节省司法资源,减轻法院的案件负担。
简述行政调解的条件和原则
简述行政调解的条件和原则行政调解是一种解决行政争议的方式,通过第三方独立、中立的调解人的协助,促使双方达成协议或寻求妥善解决争议的方法。
在行政领域,调解是一种常见且有效的解决争议的手段。
本文将简要介绍行政调解的条件和原则,并探讨其重要性以及存在的挑战。
一、行政调解的条件1. 双方对调解的意愿:行政调解需要双方当事人自愿参与,不强制执行。
2. 对争议的可调解性:争议必须是能够通过调解解决的问题。
纯粹法律问题或道德问题可能不适合调解。
3. 调解人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调解人需具备独立、中立的身份,不属于任何一方的利益关系。
4. 调解人的专业素质:调解人应具备专业素养和相关背景知识,能够运用恰当的方法和技巧进行调解。
5. 调解程序的公开透明:调解的程序应当公开透明,确保双方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6. 调解的结果能得到执行: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能够得到双方的履行,并能够被法律、制度或其他机构有效监督和强制执行。
二、行政调解的原则1. 自愿性原则:行政调解是自愿参与的过程,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选择终止调解。
2. 公正中立原则:调解人应当保持公正中立的立场,确保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平等对待。
3. 机密性原则:调解过程中的信息应当保密,以确保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机密不受侵犯。
4. 灵活性原则:调解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不同的方法和技巧,以达到最佳的解决方案。
5. 执行力原则: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能够得到双方的履行,并能够被法律、制度或其他机构有效监督和强制执行。
三、行政调解的重要性行政调解在解决行政争议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行政调解可以降低争议的成本,避免长时间和复杂的诉讼程序。
调解可以提供更加灵活的解决方案,满足双方当事人的实际需求。
调解还可以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关系,避免进一步恶化。
然而,行政调解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难点。
调解人需要具备专业素养和丰富的经验,能够妥善处理复杂的行政争议。
另参与调解的双方当事人可能存在信息不对称、力量不平衡等问题,调解人需要致力于协调双方的利益,确保公正和平等。
浅谈“大调解机制”运行
浅谈“大调解机制”运行存在问题及建议论文提要:在经济快速发展、社会转型的新形势下,各方面、多层次的矛盾日益凸显,加大对矛盾纠纷的调解力度,完善调解手段,成为目前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举措,从中央到地方都特别重视调解在处理矛盾纠纷中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为此,各地都在强力推行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工作机制,并取得一定成效。
但目前“大调解机制”在运行中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
以下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和谐司法”的理念,并要求全国各级法院大力推行和谐主义诉讼模式,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
要实现这一要求,立足诉讼调解,健全“大调解”工作机制无疑是一条行之有效的途径,加强法院调解,将调解从民事案件向刑事附带民事、行政案件以及执行案件延伸,大力推行民事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调解、行政协调以及执行和解等和谐的办案方式,充分利用法院审判职能并发挥社会资源建立“大调解”工作格局,不仅在法律程序上解决纠纷,而且能最大限度的消除不和谐因素,从而让社会关系恢复或者达到一种真正的和谐状态。
在经济快速发展、社会转型的新形势下,各方面、多层次的矛盾日益凸显,加大对矛盾纠纷的调解力度,完善调解手段,成为目前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举措,从中央到地方都特别重视调解在处理矛盾纠纷中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为此,各地都在强力推行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工作机制,并取得一定成效。
但目前“大调解机制”在运行中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
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组织不健全,缺乏沟通。
在组织机构上基本上还是各自为阵,县、乡镇下个文件,成立个领导小组,拟个实施方案,制定几条职责、制度挂在墙上便应付了事。
有关部门特别是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很少召开联系会议,发挥的作用不明显。
二是人员不到位,有名无实。
很多调解组织和机构的组成人员往往身兼数职,“几块牌子,一套人马”在很多地方屡见不鲜,很少有专人负责,业务骨干更缺,致使调解组织很难真正发挥作用。
试论行政听证程序在大调解机制中的运用及规则
试论行政听证程序在大调解机制中的运用及规则
行政听证是一种行政机关以公开、公正、公平的方式进行行政决策前进行听证程序的
一种行政规范性程序。
大调解机制是指在出现纠纷时,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以减少矛
盾和冲突的机制。
行政听证程序在大调解机制中的运用可以起到以下作用:
1. 公开透明:行政听证程序可以确保调解过程的公开透明,各方当事人能够通过听证
程序了解对方的观点和证据,增加互信,减少误解和猜疑。
2. 扩大参与:行政听证程序可以扩大参与主体,包括当事人、专家学者、社会组织等,让更多的人参与到调解过程中,提供意见和建议,增强调解的专业性和公正性。
3. 公正决策:行政听证程序可以确保调解决策的公正性,通过听证程序收集当事人的
证据和观点,形成客观、公正的调解决策,减少权力滥用和不当干预。
在行政听证程序与大调解机制的结合中,需要遵守以下规则:
1. 公正公平:行政听证程序必须遵循公正公平原则,保障各方当事人在听证中有平等
的权利,不偏袒任何一方。
2. 公开透明:行政听证程序应当公开进行,确保公众对调解过程和调解决策有了解的
权利,提高程序的公信力。
3. 平等参与:行政听证程序应当鼓励各方当事人积极参与,包括提供证据、陈述观点等,确保各方当事人表达意见的平等性。
4. 专业调解:行政听证程序中应当有专业的调解人员参与,提供专业的意见和建议,确保调解决策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总之,行政听证程序在大调解机制中的运用可以增加程序公正性、公开透明性和参与度,推动纠纷解决的持续性和可行性,为行政决策提供更加科学和民主的依据。
行政诉讼中的调解程序及适用条件
行政诉讼中的调解程序及适用条件随着我国法治建设不断深入,行政调解在解决行政争议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在行政诉讼中,调解是一种重要的诉讼方式,为当事人提供了一条化解纠纷、加速诉讼进程的路径。
本文将对行政诉讼中的调解程序及适用条件进行探讨。
一、行政诉讼中的调解程序行政调解是指通过调解委员会或其他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所提出的争议进行调解处理的一种方式。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调解是较为常见的解决方式之一。
1. 调解的提出行政调解的提出可以是由当事人自愿提出,也可以是由行政机关主动提出。
当事人自愿提出申请调解,在诉讼中的任何时候都可以。
而行政机关提出调解时,必须在立案前向当事人说明调解的可能性和意义,并取得当事人的同意。
当事人同意调解,即可进行调解程序。
2. 调解的主体行政调解一般由行政机关的专门机构或者调解委员会来处理。
调解委员会是由行政机关选派人员组成的行政机构,负责协调调解争议。
在行政诉讼中,由当事人自主选择或由诉讼机关指定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3. 调解的过程调解程序分为四个步骤: 提出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或者行政机关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办理调解文书。
当事人在任何时候可以提出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或者行政机关必须在收到申请后15日内组织调解。
调解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尽可能妥善处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当事人保持联系,协调双方关系,促进协议达成。
若达成调解协议,将制作调解文书,经当事人签署后生效,终止诉讼。
4. 调解的效力调解协议是用调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时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在调解后期如当事人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调解协议等情况发生时,当事人可以向诉讼机构提出申请来追加诉讼或继续诉讼。
二、行政调解的适用条件在行政诉讼中,调解需要符合一定的适用条件,否则将无法实现。
1. 争议具有调解性即争议涉及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处理具有调解性。
调解性是指双方对于行政行为的解释或处理可以出现争议,若仅属于执行或者执行后效果而引起的争议,则不具有调解性。
行政案件的调解与和解技巧与程序
行政案件的调解与和解技巧与程序引言行政案件调解与和解是一种解决行政纠纷的非诉讼方式,通过协商、调解等手段,达成双方共识,实现双赢的目标。
本文将探讨行政案件调解与和解的技巧与程序,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于实践中。
一、行政案件调解的技巧1. 了解案件背景在进行行政案件调解前,调解员应充分了解案件的背景信息,包括案件的性质、争议焦点、当事人的主张等。
通过对案件背景的了解,调解员可以更好地把握双方的诉求,有针对性地进行调解。
2. 善于倾听和沟通调解员在行政案件调解中起到重要的角色,他们应具备良好的倾听和沟通能力。
调解员应倾听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和意见,了解他们的关切和需求,并通过有效的沟通方式,促使双方达成共识。
3. 灵活运用调解技巧在行政案件调解中,调解员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和当事人的需求,灵活运用不同的调解技巧。
例如,可以采用问题导向的方式,引导当事人逐步解决问题;可以采用利益分析的方式,帮助当事人理性地评估利弊;还可以采用双赢思维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寻求共同利益。
二、行政案件和解的程序1. 提出和解申请当事人可以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和解申请。
和解申请应包括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案件的背景和要求等。
同时,和解申请应向主管行政机关或法院递交,并抄送对方当事人。
2. 受理和解申请主管行政机关或法院在收到和解申请后,会进行受理审查。
受理审查主要包括对和解申请的合法性、适当性等进行评估。
如果和解申请符合相关规定,主管行政机关或法院会予以受理。
3. 安排和解会议主管行政机关或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安排和解会议。
和解会议的时间、地点等由主管行政机关或法院确定,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参加。
4. 进行和解谈判在和解会议上,调解员会主持双方当事人的和解谈判。
调解员会引导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焦点进行讨论,并帮助他们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
如果双方达成共识,可以签署和解协议。
5. 确认和解协议如果双方在和解会议上达成共识,调解员会制作和解协议书,并由双方当事人签署。
从听证程序看行政裁量权的矫正机制
从听证程序看行政裁量权的矫正机制行政裁量权是指国家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能时依法行使的对相关事项做出判断和决策的权力。
因为行政裁量权的广泛性、灵活性和不确定性,所以对于行政裁量权的滥用和错误的行政裁量决定,往往会引起人们的不满和对其合理性的质疑。
为了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行使,保证其公正、合法和合理,我国建立了一套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矫正机制。
其中听证程序作为一项重要的程序制度,对于矫正行政裁量权的滥用和确保其合法性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听证程序的概述在我国行政程序中,听证程序是一项重要的程序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具有重大行政实施意义或者给当事人造成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前,应当依法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听取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可以听取专家、知名人士的意见,增进独立性和公正性。
听证程序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二、听证程序的作用及意义1.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行政实施中,实践中很多政策、决策、行为都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或者重大影响,可能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的侵害。
所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充分的保障,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公正和长远利益的实现。
2. 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听证程序是基于尊重客观事实,对行政决策的证明程序,可以对事实证据进行审查,确保行政行为依法行使。
依据一定的程序规则评估民众利益,评估公共利益,最终选取较小的一方利益作为行为的基准,以达到公众的普遍利益。
3. 增强行政机关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它确保了公共利益与部分利益的平衡。
听证程序设置在行政决策的初期,在这个时期发现和纠正早期的错误是比较有利的,且通过听证程序,增加了行政机关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保证行政决策的合理性和科学性,为法治国家的扩大提供了有利条件。
三、听证程序矫正行政裁量权的滥用1. 确保行政机关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在听证程序中,行政机关有义务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诉求,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行政诉讼中的调解机制和调解程序
行政诉讼中的调解机制和调解程序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行政诉讼也在多方面进行改革和完善,其中之一就是引入行政调解机制。
行政调解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非强制的和解程序,有助于减轻法院审判负担,缓解当事人冲突,促进社会和谐。
本文将探讨行政诉讼中的调解机制和调解程序。
一、调解机制的引入调解是一种非正式的解决争议的手段,它比诉讼程序更加经济和高效。
在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机制,可以缓解因案件过多而导致的法院负担过重的问题,同时也为当事人提供更加灵活多样的解决争议的选择。
在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机制,不仅可以减少时间和利益成本,更可以充分挖掘调解资源,促进调解文化的普及和发展。
二、调解程序的制定调解程序是调解机制的具体实施,它包括了调解机构的设立、调解协议的签订、调解结果的确认和执行等一系列程序。
在行政诉讼的调解程序中,调解员是非常重要的一环,他们既是调解工作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又是法律顾问和技术支持者。
调解员实行“三方式”组织管理,即由专项机构组成,独立于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受负责人和监管机构监督。
调解程序中,当事人有权自行选择调解员,或从调解员名单中申请指定调解员。
调解员会要求当事人互相阐明自己的观点和利益诉求,进而引导双方在明确争议的基础上就解决方式进行谈判。
调解员通常会提供有助于解决争议的信息和知识,以协助当事人了解争议的本质和解决方式。
调解工作的目标是修复当事人之间关系,并促进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三、调解机制的适用范围在行政诉讼中,调解机制可以适用于各种纠纷类型,例如工伤、医疗损害、财产损失、行政处罚等。
在适用行政调解机制时,应注重保护当事人的法定权益和诉求,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和不当干预。
调解机制适用于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同时也可以为外国留学生、外商投资企业和社会组织等提供友好便捷的解决争议的选择。
四、调解机制的意义和价值在行政诉讼中引入和完善调解机制,有利于促进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创新和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大调解功能和效用
创新和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大调解功能和
效用
其次,创新和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需要加强机构建设和人员培养。
现有的大调解机构在数量上相对不足,且部分机构的专业素质和调解技能
还存在一定的问题。
因此,应当增加大调解机构的数量,并通过培训、考
核等方式提高机构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调解技能。
此外,还应该鼓励社会各
界人士积极参与大调解工作,形成专业化、多元化的调解力量。
第三,创新和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需要完善调解程序和调解结果
的评估机制。
目前,大调解工作中缺乏科学、客观的评估机制,调解结果
主要依靠调解员的主观判断,容易引发争议。
因此,应当建立科学、客观
的评估机制,通过各种评估指标和方法对调解程序和调解结果进行综合评估,以提高调解结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最后,创新和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需要加强信息化建设。
目前,
大调解工作中信息共享不畅和信息不对称问题比较突出,制约了调解工作
的顺利进行。
因此,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调解信息管理平台,实现涉调解信息的及时共享和全面掌握,以提高调解工作的效率和精确度。
总之,创新和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是我国司法中的一项重要任务。
通过加强多元化调解途径的建设、加强机构建设和人员培养、完善调解程
序和调解结果的评估机制以及加强信息化建设,可以更好地发挥大调解的
功能和效用,实现纠纷的有效解决和社会和谐稳定的促进。
论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之适用
论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之适用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措施。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行为引发的权益争议所引发的一种诉讼形式。
而调解制度则是在行政诉讼方面,为了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解而设立的一种法律措施。
本文将分别从行政诉讼和调解制度两个方面来探讨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
一、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是一种特别的诉讼类型,它主要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设立。
在行政诉讼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以往,在行政诉讼中,往往会选择通过诉讼程序,最终由法院做出判决。
但是,这种方式往往费时费力,而且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产生不良影响。
在中国法律体系中,行政诉讼主要由以下五个方面构成,即受理、调查、庭审、判决和执行。
行政诉讼的受理机构一般是行政法院,调查的主要目的是收集证据,庭审则是判断案件的实质,然后进行判决。
判决结果需要执行,执行工作主要由法院和执行部门完成。
二、调解制度调解制度是在行政诉讼中常见的一种法律措施,它是指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为了避免双方的关系进一步紧张,减少诉讼成本,对双方的合法权益做到最大的保护,并最终达成和解协议而设立的制度。
调解制度的适用较广泛,它既可以用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等领域,也可以用于行政诉讼中。
调解制度主要有自愿调解制度和法定调解制度两种。
自愿调解制度是指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达成了一致,然后由法官进行调解的制度。
而法定调解制度则是在特定情况下,由法院或有关机关对某些行政纠纷作出调解决定的制度。
三、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适用在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适用有以下几个方面:1、有效地解决纠纷。
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可以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调解制度的适用可以避免双方诉讼成本的增加,同时也可以减少其之间的关系紧张程度。
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作为一种和解的手段,能够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更大的损失。
程序法的行政调解原则
程序法的行政调解原则行政调解是指在行政争议产生之后,经过行政机关介入,通过协商、调查等方式解决争议的一种法律机制。
而程序法的行政调解原则则是指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应遵循的一系列法律原则和规定。
本文将从妥协原则、公正原则、公开原则等多个方面,探讨程序法的行政调解原则。
一、妥协原则妥协原则是行政调解中十分重要的原则之一。
行政调解是在受理行政争议后,通过协商等方式解决纠纷,而妥协原则要求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均应进行妥协,以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结果。
在行政调解中,行政机关应当提供积极的引导、协调等支持,促使双方在尊重法律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妥协,实现调解的最终目标。
二、公正原则公正原则是程序法的又一个重要原则。
行政调解作为一种法律机制,必须坚持公正原则,确保调解结果的公正性。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中应当客观、中立地对待各方当事人,不偏不倚地进行调解,确保调解结果的公正合理。
同时,行政调解过程中的调解人员也应具备公正的职业操守和道德底线,确保其行使权力的公正性。
三、公开原则公开原则要求行政调解过程应当公开、透明。
在行政调解中,双方当事人有权了解调解过程的具体情况,包括调解的方式、时间、地点等。
公开原则的实施可以提高行政调解的公信力,避免调解结果受到质疑。
因此,在行政调解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相关信息,确保调解过程的透明和公正。
四、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行政调解的重要基础。
行政调解应当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和合作,不得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应当在调解过程中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其自主选择是否参与调解,以及对调解结果是否接受的决定权。
只有当双方都愿意参与调解并接受调解结果时,调解过程才能取得实效。
五、追求和谐原则追求和谐原则强调行政调解应当追求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
行政机关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以和谐稳定为目标,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化解争议,避免争议扩大化、升级化。
此外,行政调解还应当注重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偏袒任何一方,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大局。
最新试论行政听证程序在大调解机制中的运用及规则-范文文档
试论行政听证程序在大调解机制中的运用及规则试论行政听证程序在大调解机制中的运用及规则行政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做出重大的,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然后根据双方质证、核实的材料做出行政决定的一种程序,其目的在于弄清事实,发现真相,给予当事人就重要的事实表现意见机会。
其本质便是公民运用法定权利抵抗行政机关可能的不当行政行为,缩小公民这类“弱势群体”与行政机关之间地位不平等所造成的巨大反差。
一般认为,行政听证程序来源于英国法中的“自然公证原则”(uatural.justice),而美国宪法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使其进一步深化。
这种程序要求在行政领域内实行通知、听证、当事人之申辩三项程序,而听证程序是其核心内容。
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听证程序一般认为来源于其依法治国理论,特别是依法治行政理论的,为这些国家的行政听证制度提供了法理基础。
我国2019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正式引入了行政听证程序。
《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数额较大的罚款等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2019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也对价格听证做了明确的规定。
20xx年通过的《立法法》又规定:在行政法的起草过程中为广泛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听证会的形式。
一般法学理论界认为,行政听证是行政行为司法化的标志,具有‘准司法性’。
各国的行政听证程序大体可以分为正式听证程序、非正式听证程序;事前听证、事后听证等几种类型。
纵观西方行政程序较为发达国家的行政听证程序一般涉及以下内容:⑴听证主持人;⑵当事人制度;⑶听证范围;⑷证据制度;⑸案卷制度;⑹代理人制度,及具体行政听证程序,涵盖了行政立法、执法等各个领域。
本文要讨论的是大调解中引入行政听证程序来处理各类重大群体性矛盾,特指事后听证程序的运用及规则。
一、引入行政听证程序规则用于群体性矛盾处置的意义。
试论行政听证程序在大调解机制中的运用及规则
试论行政听证程序在大调解机制中的运用及规则试论行政听证程序在大调解机制标准规范中的运用及规则备案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至于笔录中涉及的哪些事项未予规定,这样的自由度无疑会使听证程序形同虚设。
再说而西方国家对此做了明确的说明。
以《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为例,其556条规定听证笔录就包含下列事项:⑴任何口头的、书面的或其他形式证据的记录;⑵行政机关制订的事实的行政裁定、法律法规的裁决;⑶听证程序提出的全部文书、申请书。
这样明确的规定无疑为的行政决定奠定了基础。
第三,没有规定听证笔录在决定中作为唯一依据,即案卷的排他性。
美国联邦行政事务程序法明确规定:“听证笔录、证物以及在该程序中提出的全部文书、协议书是做出裁决的依据唯一依据。
”这是准司法性的体现。
第四,没有真正做到职能分离。
就是指听证和最高法院为不相容的活动,以保证裁决公平。
职能分离来源于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该原则主张“每个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每家的法官”,它既适用于司法职务,也明订于行政职务,《英国行政法》一书对此作了较先期的介绍“公民权利在其权利和合理权利的利益受到行政决定不利影响时,不仅需为为自己辩护,而且有权要求他的意见必须有一个没有偏见的行政官员决定。
一个行政不能由和该决定有利益牵连的人作出,这是自然公正原则对行政纲领程序的提议。
”任何人不能就同一而此事件同时作为追诉人和裁判官。
目前实施的大调解组织机构就存在着这种嫌疑。
第五,举行听证会的事前告知程序的履行有疏漏。
具体表现为⑴告知参会者第二类涉及面小,一般却仅通知当事人和代理人,其他利害相关人通知较少;⑵告知时间的 ; ; ;适时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为7日,至于其他行政行为听证的告知时间目前尚无规定;⑶告知的内容仅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事项,没有提出的一般不告知。
而且由于目前的听证是目前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是被动接受。
当前大调解机制引入听证程序进行调解和行政裁定,之所以存这些缺陷,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各方面:第一,大调解相关机构的构建,其机构的政府部门属性是行政事务调解机构、仲裁机构还是民营调解机构尚需探讨,在一定层面比较类似于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但缺少相对独立和公正超然的法律地位,很难取得当事人的信赖,目前虽处在临时机构的地位。
试论行政听证程序在大调解机制中的运用及规则调查报告
试论行政听证程序在大调解机制中的运用及规则调查报告大调解机制是一种非诉讼争议解决机制,为满足公众对于案件公正、及时及高效解决的需求而设计。
而行政听证程序作为其中的一种方式,具有在大调解机制中运用的潜力。
本文将探讨行政听证程序在大调解机制中的运用及相关规则,并通过调查报告来加以支撑。
行政听证程序在大调解机制中的运用可以提供以下几个方面的好处。
首先,行政听证程序可以确保案件的公开、公正和透明。
通过公开听证的方式,可以使与会各方以及公众对案件的了解程度提高,促进公众对案件有更多的参与和监督。
其次,行政听证可以提供与实质性问题相关的证据和陈述的机会,进一步确保调解结论的准确性和合理性。
同时,行政听证程序也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一个平等和公正的辩论平台,使得各方的利益得到妥善权衡,从而促进解决方案的接受。
最后,行政听证程序还可以通过提供专业的调解人和法律导师的参与,提高解决方案的质量和效率。
为了保证行政听证程序在大调解机制中的运用有效,需要设定相应的规则。
首先,应设立行政听证委员会或类似机构负责组织和监督听证过程。
该机构应由独立、公正、专业的成员组成,确保听证过程的公正性和专业性。
其次,听证程序应公开、及时、透明进行。
具体而言,应当明确听证公告的发布渠道和时间,并允许公众参与或旁听。
同时,听证的过程、材料和结论应及时向公众公开,以满足公众监督的需求。
再次,听证程序应尊重各方的权益和合理的程序保障。
听证应确保各方有平等的陈述和质询权利,并且应提供足够的时间和机会供各方准备和陈述自己的观点。
最后,听证结论应是完整、准确和具有约束力的。
相关机构应在一定的时间内出具听证结论,并要求相关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行动。
若行政机关拒绝执行听证结论,应提供合理的解释和救济机制。
为了验证上述观点,我们进行了一项调查。
调查对象包括大调解机制和行政听证程序的相关机构、法律专家和公众。
调查结果显示,大部分受访者认为行政听证程序在大调解机制中的运用具有积极作用。
行政调解工作规则
行政调解工作规则第一篇:行政调解工作规则行政调解工作规则第一条为了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构建和谐社会,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工作作用,根据省委、省府《关于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和上级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行政调解,是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职权过程中,对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受理产生的行政纠纷,对其自身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纠纷,积极依法进行协调和疏导,解决矛盾纠纷的方法和活动。
第三条乡成立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乡长任组长,分管副乡长任副组长,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在乡办公室加挂“行政调解办公室”牌子,由分管领导任办公室主任,乡办公室明确一人主要负责办公室的日常工作,有关部门明确一人兼任行政调解员,负责相关业务方面的纠纷调解工作。
第四条乡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一)指导行政调解办公室及相关业务部门开展纠纷调处工作,审定分流,调处重大疑难纠纷调解工作;(二)每半年一次听取纠纷调解工作;(三)负责涉及各部门,纠纷的协调工作;第五条乡行政调解办公室的职责(一)负责当事人申请接待、案件登记;(二)协调安排行政调解员,安排调解事件地点,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三)负责通知相关部门行政调解员参加案件调解;(四)负责调解文书的制作、送达、案卷归档和管理;(五)将纠纷调解工作每半年总结一次,报告乡党委。
第六条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自愿原则;(二)事实清楚原则;(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四)注重说服教育原则;(五)调解协议合法原则。
第七条行政调解的范围是:(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因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发生的行政纠纷;(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行政调解的纠纷;第八条信访人来访,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行政管理相对人提请政府部门维护其权利,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同意行政调解的,告知当事人到行政调解办公室进行登记,填写《行政调解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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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做出重大的,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然后根据双方质证、核实的材料做出行政决定的一种程序,其目的在于弄清事实,发现真相,给予当事人就重要的事实表现意见机会。
其本质便是公民运用法定权利抵抗行政机关可能的不当行政行为,缩小公民这类“弱势群体”与行政机关之间地位不平等所造成的巨大反差。
一般认为,行政听证程序来源于英国法中的“自然公证原则”(uatural.justice),而美国宪法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使其进一步深化。
这种程序要求在行政领域内实行通知、听证、当事人之申辩三项程序,而听证程序是其核心内容。
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听证程序一般认为来源于其依法治国理论,特别是依法治行政理论的,为这些国家的行政听证制度提供了法理基础。
我国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正式引入了行政听证程序。
《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数额较大的罚款等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199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也对价格听证做了明确的规定。
20xx年通过的《立法法》又规定:在行政法的起草过程中为广泛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听证会的形式。
一般法学理论界认为,行政听证是行政行为司法化的标志,具有‘准司法性’。
各国的行政听证程序大体可以分为正式听证程序、非正式听证程序;事前听证、事后听证等几种类型。
纵观西方行政程序较为发达国家的行政听证程序一般涉及以下内容:⑴听证主持人;⑵当事人制度;⑶听证范围;⑷证据制度;⑸案卷制度;⑹代理人制度,及具体行政听证程序,涵盖了行政立法、执法等各个领域。
本文要讨论的是大调解中引入行政听证程序来处理各类重大群体性矛盾,特指事后听证程序的运用及规则。
一、引入行政听证程序规则用于群体性矛盾处置的意义。
人们经常将权利分为两种,即公权和私权。
行政权显然是属于公权的一种。
狄骥说过“不存在一种因国家权利存在而不同于私权的所谓公法精神,法只有一种精神,那就是公平精神。
”而在法律体系中,维系这种公平精神,平衡公权利和私权利的法律大体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实体法,一类是程序法。
实体法用以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程序法则使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得以实施。
一个国家即使实体法律再健全,没有严格的程序予以保障的等于零。
首先从理论角度来看,引入行政程序化解社会矛盾,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免受侵犯。
同时,也保障了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
将行政主体纳入相对人监督的范围内,以防止行政专权和武断,最大限度的限制了行政主体公权力的滥用,在公权利与私权利之间找到了一个最佳平衡点。
其次,从经济学角度看,生产者的目标就是试图节省交易费用,以最低的成本换取最大的利润。
同样,在行政法领域仍然存在着成本问题,即行政效率,表面上看,行政听证程序的设置非但没有减少成本,反而增加了行政机关的负担,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程序是协商而定的,而非通过服从赢的”,一项行政决定对一部分人利益的剥夺,必须得到相对人的理解和认可,使相对人在程序完成之后,能够情愿地服从决定。
行政听证程序在重大案件调查承办人员和相对人的参加下,由行政机关对其决定的依据进行举证、当事人质证。
通过双方举证责任的合理分担和当事人对其意见的陈述、申辩,进一步核实证据,查清事实。
当相对人认识到自己确实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规定时,便可能放弃行政复议或诉讼,这并非意味着对相对人权利的限制,而是在保留了当事人原有的行政救济权利的同时,大大提高了行政效率。
同时,通过听证程序进一步查清事实,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事前救济,将相对人权益的保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也尽可能地避免了因违法行政导致国家赔偿造成的不必要的成本增加,也就是通过提前支付较少的交易成本,置换更大的因违法行政而耗费的交易成本,有效地推动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有助于行政预期的增值。
再次,从行政法律体系的角度看,行政听证程序是行政程序制度中必不可少的一环,行政听证程序的缺漏必将导致整个行政法律体系的重大破坏,也为群体性矛盾的发生埋下隐患。
第四,从依法治国的角度看,依法行政是核心,如果抽去依法行政的内容,依法治国就会变得空洞和残缺。
听证是程序民主化的产物,在没有设立行政听证程序之前,大部分行政处罚决定都
是在行政机关调查之后直接做出的,加之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原有的局限性,很容易导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暗箱操作,腐败得以滋生。
通过行政听证程序,行政过程的公开性,透明度得以增加。
在有效地保障相对人权益的同时,政府的声誉也得到提高,为削除腐败各类社会矛盾的形成打下了基础。
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架构起一个双方能沟通合作、引导与接受的空间,更重要的是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公民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得到了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