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语唆使属于帮助犯还是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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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考点共同犯罪之间接正犯、狭义共犯(星考点)

【司考】考点共同犯罪之间接正犯、狭义共犯(星考点)

基本概念1.间接正犯:行为人通过强制、欺骗等手段支配、控制直接实施者,从而支配构成要件实现的犯罪主体,就是间接正犯。

2.共犯独立性说:共犯的可罚性在于共犯的行为本身,共犯成立犯罪不一定要求正犯者着手实行犯罪,共犯在成立犯罪上具有独立性。

共犯独立性说的重要理由是共犯主观上具有教唆或帮助他人犯罪的故意,这是主观主义立场。

3.共犯从属性说:共犯成立犯罪至少要求正犯者着手实行了犯罪,并使法益受到具体、紧迫的危险。

如果被教唆者没有实行被教唆的罪,教唆者不成立犯罪;如果被帮助的人没有实行被帮助的罪,帮助者的行为不成立犯罪。

4.未遂的教唆:指教唆他人实施没有任何法益侵害的危险性的行为。

5.间接教唆:是指教唆教唆者的情况,教唆行为本身也是犯罪行为,故教唆他人实施教唆犯罪的,仍然是教唆犯。

对于间接教唆的也应按教唆犯处罚。

6.帮助犯:指帮助正犯实行犯罪的人。

7.共犯的正犯化:刑法将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规定为单独的正犯行为,并为其设置了独立的法定刑,属于共犯的正犯化,包括教唆犯的正犯化和帮助犯的正犯化。

重点考点详解一、间接正犯间接正犯的成立条件:对实行者具有支配力。

(一)间接正犯的基本概念1.间接正犯表现为强制他人实行犯罪,或利用他人的错误支配犯罪事实。

2.间接正犯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3.间接正犯不一定现场参与共同实施行为,但必须对被利用者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承担责任。

(二)间接正犯的类型1.被利用者欠缺构成要件要素(1)行为无价值论认为构成要件的行为必须是有意识的行为:利用他人的反射举动或睡梦中的动作实现犯罪的成立间接正犯。

结果无价值论认为有意性不属于行为的要素,此种情况成立教唆犯。

(2)真正的身份犯如果利用者没有参与实施构成要件实现的行为,则属于间接正犯;如果利用者参与实施了支配法益侵害事实的行为,则属于直接正犯。

2.被利用者具有违法阻却事由(1)利用他人的合法行为:区分是否支配犯罪事实(2)利用被害人的自我侵害行为当利用者使被害人丧失自由意志,或者使被害人对结果缺乏认识或产生其他法益关系的错误,导致被害人实施了损害自己法益的行为时,由于不能认定被害人对自己的法益侵害具有违法性,故应认定利用者成立间接正犯。

2019法考必备考点:【共同犯罪】教唆犯、帮助犯与间接正犯

2019法考必备考点:【共同犯罪】教唆犯、帮助犯与间接正犯

【导语】向着顺利通过考试的⽬标,迈步向前,必然会成功拿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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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帮助犯与间接正犯:不是对⽴关系⽽是包容关系
1.利⽤⾏为本⾝是否具备构成要件
利⽤⾏为具备构成要件的定型时,成⽴间接正犯。

被利⽤者的⾏为是实⾏⾏为,利⽤⾏为不具备构成要件的定型时,成⽴教唆犯。

(1)如果正犯具有故意,引起者成⽴教唆犯。

(2)如果正犯没有故意,引起者具有间接正犯故意的,成⽴间接正犯。

(3)正犯没有故意时,引起者不具有间接正犯故意的,仅仅成⽴教唆犯。

2.⾝份犯要区分教唆犯和间接正犯,要同时考虑⾝份和故意两项。

(1)直接⾏为者具有特殊⾝份+犯罪故意,引起者仅成⽴教唆犯。

(2)直接⾏为者具有特殊⾝份+但没有故意,具有⾝份的引起者成⽴间接正犯。

(3)直接⾏为者具有特殊⾝份+但没有故意,没有⾝份的引起者仅成⽴教唆犯。

(4)直接⾏为者不具有特殊⾝份+不管有⽆故意,具有⾝份的引起者成⽴间接正犯。

共犯人分类法下的教唆犯定位问题

共犯人分类法下的教唆犯定位问题
中, 明文 规定 的只 有主 犯与 从犯 。 以 , 二分 法下 , 所 在 教 唆犯 不属 于共 犯人 的一 个种类 。 在三 分 法下 , 犯人 分为 正犯 、 共 教唆犯 与帮助 犯或 者正 犯、 教唆 犯 与从犯 , 唆犯 与正犯 、 教 帮助犯 ( 犯) 列 , 从 并 是共 犯人 的一 个独立 种类 , 存在 的必 要 。 有 在 四分 法下 , 共犯 人分 为实 行犯 、 组织犯 、 唆犯 与帮助 犯 。 教 他 们 的区分 是 以构成要 件符 合性 为标准 的 , 实行 犯是 实施 构成要 件 的 行 为人 , 组织 犯、 教唆 犯 、 帮助 犯 是未实 施构 成要件 的 入 , 即依 据行 为 在分 工上 的不 同得 以区 分 , 属于 一个独 立种 类 。 也 2作用 分类 法下 的辨 析 。共 犯人 以作 用大 小分 为主 犯与从 犯 , . 或者 主犯 、 犯与胁 从犯 , 从 该分类 法体现 了共 犯人 的作用 大 小, 对其 分 工 以及 相 互之 间的联 系则 无反 映 。因此 , 该分法 下 , 在 教唆 犯不 是共 犯人 的 一个独 立种 类 。 3混合 分 类法下 的辨 析 。共犯 人分 为主 犯 、 . 从犯 、 从犯 与教 胁 唆 犯 , 唆犯 确属共 犯人 的一个 种类 , 教 至于何 种性 质如 何 , 见仁见 则
2 1 0 0年 1 2
共犯人分类法下的教唆犯定位问题
口马东晓
( 中南财经政 法大学 2 0 0 8级刑 法学研究生 湖北武汉 4 0 7 ) 3 0 4
摘 要: 本文 以共犯人分类法为基础 , 从形式和 实质层面对教唆犯的地位进行 了辨析 , 以期对解决教唆犯的定位 问题有所 帮助。 关键 词 : 犯 人 分 类 ; 式 层 面 : 质层 面 共 形 实

法考主观题 刑法 考点

法考主观题 刑法 考点

法考主观题刑法考点
法考主观题刑法部分涉及的知识点主要有:
1. 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不作为与因果关系:不作为犯是指行为人有作为义务而不履行,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

当行为人因为自己的先前行为,创造了法益侵害的客观危险,因此具有作为义务,如果能够作为而不作为,则成立不作为犯罪。

在确定因果关系时,需要考虑介入因素的类型和特殊体质问题。

介入因素可能会影响结果的发生,需要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属于异常的介入因素。

特殊体质问题也需要考虑,例如行为时已经存在的特定条件,如乙患有精神疾病。

3. 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这是刑法的原则之一,要求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明文规定,禁止事后法、类推解释和不定期刑。

刑法解释则是对刑法条文含义的说明或阐述,它有助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

这些知识点是法考主观题的重要考点,考生需要深入理解并能够灵活运用。

在复习时,建议考生结合实际案例进行理解和记忆。

同时,考生还需要注意法条的更新和变化,及时更新自己的知识储备。

教唆犯罪行的成立、认定与处罚

教唆犯罪行的成立、认定与处罚

教唆犯罪⾏的成⽴、认定与处罚 在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中,教唆不是⼀个单独的罪名。

教唆他⼈实施什么犯罪,就以什么罪名论处,⽽胁从他⼈犯罪的,只能以故意杀⼈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不再以教唆的内容实⾏数罪并罚。

下⾯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教唆的相关法律知识。

教唆犯罪⾏的成⽴、认定与处罚: (⼀)共犯的处罚根据 狭义的共犯,指教唆犯和帮助犯。

实⾏犯简称正犯。

注意了解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性说的观点。

1、共犯独⽴性说认为,即使正犯没有实施犯罪,共犯也构成犯罪,即共犯成⽴犯罪,不以正犯成⽴犯罪为前提,共犯在成⽴犯罪上具有独⽴性。

2、共犯从属性说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正犯(实⾏犯)是直接实施犯罪的⼈,犯罪性较⾼,侵害法益的危险最⼤、最直接;共犯(教唆犯、帮助犯)只是促使犯罪、帮助犯罪的⼈,犯罪性较低,侵害法益的危险较⼩,带有间接性。

如果正犯不构成犯罪,那么共犯也不作犯罪处理。

也即共犯成⽴犯罪必须以正犯成⽴犯罪为前提。

共犯从属性的结论: 甲教唆⼄犯罪,⼄没有实施的,甲⼄都⽆罪。

甲教唆⼄犯罪,⼄构成犯罪预备,甲也构成教唆犯的犯罪预备。

由于刑法⼀般不处罚犯罪预备,所以甲⼄⼀般都⽆罪。

甲教唆⼄犯罪,⼄构成犯罪中⽌。

由于⼄的中⽌对甲⽽⾔,是意志以外的原因,所以甲构成教唆犯的犯罪未遂。

甲教唆⼄犯罪,⼄构成犯罪未遂。

甲也构成教唆犯的犯罪未遂。

甲教唆⼄犯罪,⼄构成犯罪既遂。

甲也构成教唆犯的犯罪既遂。

甲教唆⼄实施盗窃,⼄表⾯答应,实际上根本不想盗窃,⽽是实施了强奸。

就盗窃⽽⾔,因为⼄没有实施,所以甲⽆罪。

⼄实施的强奸与甲也⽆关。

甲教唆⼄实施盗窃,⼄盗窃到财物后,为了抗拒抓捕转化为抢劫。

由于抢劫与盗窃具有因果性,所以甲构成盗窃罪既遂。

⼄定抢劫罪既遂。

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共犯通过正犯者间接地侵害了法益,即处罚共犯者,是因为其诱使、促成了正犯实施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法益侵害⾏为。

共犯的违法性由来于共犯⾏为⾃⾝的违法性和正犯⾏为的违法性。

“教唆他人犯罪的”之解释

“教唆他人犯罪的”之解释

“教唆他人犯罪的”之解释李瑞杰【摘要】我国采取的是不同于共犯从属性说的单一正犯体系,“教唆他人犯罪的”中的“犯罪”,不限于实行行为.所以,该款包括教唆他人直接实行犯罪、教唆他人与第三人共同直接实行犯罪、教唆他人帮助第三人犯罪、教唆他人教唆第三人犯罪、帮助他人(一起)教唆第三人犯罪等诸多情形.因此,在《刑法》第29条“教唆”行为主体的确定上,应当不限于德国、日本刑法中的“教唆犯”,不能等同理解中、德、日这两种语境下的“教唆犯”.我国这种独具特色的教唆犯规定,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弥补了采取共犯从属性说可能带来的处罚漏洞,避免陷入区分犯罪参与类型的泥淖,理顺了参与论的核心关系.并且,“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应当在遵从对一般预备犯处断规则的基础上,再适用第29条第2款的未遂教唆处断规则.【期刊名称】《湖北警官学院学报》【年(卷),期】2018(031)003【总页数】8页(P77-84)【关键词】教唆;正犯;帮助犯;教唆犯;预备犯;单一正犯体系【作者】李瑞杰【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2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1近些年来,受德国、日本刑法学的影响,我国不少刑法学者认为,应该用德国、日本的二元制相关学说来解释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例如,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刑法承认了教唆犯的存在,便意味着认同分工分类法的价值,从此意义上说,我国刑法在共犯领域是倾向于区分制的。

”①陈家林:《共同正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更有学者认为:“正犯=主犯,帮助犯=从犯(还包括胁从犯),即我国规定了正犯(主犯)、帮助犯(从犯)、教唆犯三种共犯形态及共犯人类型。

”②杨金彪:《分工分类与作用分类的同一》,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3期。

相同观点参见陈兴良:《共犯论:二元制与单一制的比较》,载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编:《刑事法热点问题的国际视野》,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5页;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54页;周光权:《“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之理解——兼与刘明祥教授商榷》,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

2023年刑法习题第八章

2023年刑法习题第八章

第八章1.关于教唆犯下列哪一选项正确?()A.甲唆使不满16周岁的乙强奸妇女丙,但乙只是抢夺了丙的财物一万元后即离开现场,甲应成立强奸罪、抢夺罪的教唆犯B.教唆犯不可能是实行犯,但可能是帮助犯C.教唆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成立吸食、注射毒品罪的教唆犯D.有的教唆犯是主犯,但所有的帮助犯都是从犯2.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下列说法哪一选项正确? ( )A.首要分子只能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人B.首要分子只能是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C.首要分子都是主犯D.首要分子既可以是主犯,也可以不是主犯3.关于共同犯罪的论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无责任能力者与有责任能力者共同实施危害行为的,有责任能力者均为间接正犯B.持不同犯罪故意的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的,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C.在片面的对向犯中,双方都成立共同犯罪D.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但不能据此否认片面的共犯4.关于共同犯罪的判断,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11)A.甲教唆赵某入户抢劫,但赵某接受教唆后实施拦路抢劫。

甲是抢劫罪的共犯B.乙为吴某入户盗窃望风,但吴某入户后实施抢劫行为。

乙是盗窃罪的共犯C.丙以为钱某要杀害他人为其提供了杀人凶器,但钱某仅欲伤害他人而使用了丙提供的凶器。

丙对钱某造成的伤害结果不承担责任D.丁知道孙某想偷车,便将盗车钥匙给孙某,后又在孙某盗车前要回钥匙,但孙某用其它方法盗窃了轿车。

丁对孙某的盗车结果不承担责任5.关于共同犯罪,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A.乙因妻丙外遇而决意杀之。

甲对此不知晓,出于其他原因怂恿乙杀丙。

后乙杀害丙。

甲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B.乙基于敲诈勒索的故意恐吓丙,在丙交付财物时,知情的甲中途加入帮乙取得财物。

甲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C.乙、丙在五金店门前互殴,店员甲旁观。

乙边打边掏钱向甲买一羊角锤。

甲递锤时对乙说“你打伤人可与我无关”。

乙用该锤将丙打成重伤。

卖羊角锤是甲的正常经营行为,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D.甲极力劝说丈夫乙(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丙的贿赂,乙坚决反对,甲自作主张接受该笔贿赂。

刑法中的帮助犯,应当如何认定

刑法中的帮助犯,应当如何认定

刑法中的帮助犯,应当如何认定帮助犯是刑法中的一种特殊犯罪形式,指的是勾结实施犯罪的人员。

帮助犯不直接参与犯罪行为,但是因为其行为的存在,协助犯罪主体完成犯罪行为,因此应当负有一定的刑事责任。

那么,帮助犯应当如何认定呢?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对于帮助犯的认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一、帮助犯的行为是否客观存在首先,帮助犯的行为是否客观存在是认定的第一步。

即帮助犯是否对犯罪行为做出了某种实际的、客观存在的贡献。

例如,协助犯罪主体获取作案工具、提供逃脱帮助、提供犯罪嫌疑人藏匿场所等行为,都可以被认定为帮助犯的行为。

但也要注意,对于“帮助犯”而言,只有客观存在的行为是可以认定其犯罪责任的。

如果其仅有主观愿望或者默许他人犯罪而没有实际行动,那么就不能认定其为帮助犯。

二、帮助犯的主观故意其次,帮助犯的主观故意也是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

帮助犯必须具有主观故意,即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促成犯罪合成,但仍舍弃法律底线,故意为之的行为。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帮助犯的主观故意与犯罪主体的因果关系是不同的。

即使帮助犯的行为没有直接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因其的犯罪倾向和作为犯罪行为的补充部分,而可以认定其主观故意的存在。

三、帮助犯的责任比例帮助犯的责任比例也是判定其犯罪责任的一个因素。

在实际的帮助犯案件中,经常会出现帮助犯的责任比例不确定的问题。

刑法规定,一般情况下,帮助犯责任的程度应当比犯罪主体轻,但是也有特殊情况,比如帮助犯在犯罪行为中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或者其实施的行为性质与犯罪主体没有实质区别等情况,帮助犯的责任比例也可以与犯罪主体相当。

四、帮助犯的自首情况最后,帮助犯的自首情况也应当对其犯罪责任的认定产生影响。

刑法规定,帮助犯能够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侦查、审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自首对于减轻帮助犯的刑罚比重并不像对于一般犯罪主体那样明显,也不具有对帮助犯减轻判决或者免除刑罚的效果。

浅析教唆犯的法律定位

浅析教唆犯的法律定位
赵 莉
( 本溪 市南芬 区人 民检察 院, 宁 本溪 1 72 ) 辽 10 2
[ 摘
要]
教 唆犯 问题 无论在 司法实践 中, 还是在共犯理 论 中, 都是 一个比较 重要也 比较 复杂的 问题。认真地研 究这个 问
题, 既是 司法实践上 的需要 , 也是 深入探 讨共犯理论 的 需要 。教 唆犯从 作为 客观存在 的一种犯 罪现 象 , 到被 刑法 学家及 思想 家概括为刑事法律和刑法思想 中的观 点 , 它在 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 中被 当作 共犯者 中的正 犯或从犯 , 从 到成 为一种独 立的共 犯类型的 学说 , 从普遍认为教唆犯 具有从属性 , 出现与之并存 的认为教唆 犯具有 独立性 的主 张, 一 系列理 论的演 变过程 . 到 这
的联系关系 , 也即是 因果关 系 的延长 , 导致 因果关 系更 加错 综复杂。这 些教 唆犯 与其他共犯 的不 同之 处 , 决定 了教唆犯 问题的复杂性。共犯理论是刑 法理 论 中较 为复 杂的问题 , 教 唆犯理论又是共犯理论 中最为 复杂 的问题 。因此 , 研究 刑法 理论 , 特别是探讨共犯理论 , 有必要认真 地 、 很 深入地研 究和 探讨教唆犯 问题 。
20 0 9年第 8期 (第 1 卷第 8期 1 1
辽 宁 行 政 学 院 学 报
J un lo ann miit to lee o ra fLJo ig Ad n s ain Colg r
N . 2 0 o 8, 0 9
( o.1 N . ) V 11, o8
浅 衍 教 嗄 犯 的 法 律 定 谨
1 教唆犯是有 意教 唆他 人 , . 欲使 其产 生犯 罪意 图 , 而 进 实 行 犯 罪 活 动 的人 。

间接正犯和教唆犯区别以及教唆犯、帮助犯与间接正犯的关系

间接正犯和教唆犯区别以及教唆犯、帮助犯与间接正犯的关系

间接正犯和教唆犯有什么区别1、最主要的一点是,教唆犯是属于共同犯罪当中得一个概念,主要是就是教唆者与被教唆者成立的是共同的犯罪。

而教唆者与被教唆者是否存在共同的故意内容则是没有要求的。

仅仅是要求教唆者引起了被教唆者实行了构成违法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并且在这种意思的支配下为一定的行为。

这个是在违法层面上的理解。

而至于被教唆者是否存在有责性是没有要求的。

很多人认为要成立教唆犯是要求两者是存在共同的故意的,这是不正确的,因为通过“土药案”与“无身份挪用案”就完全可以否定这一点。

对于这里的解释,我不一一解释,可以参见张明楷教授的刑法学第四版仔细了解。

2、对于间接正犯这一点,根据罗克辛的理论,他提出间接正犯只有三种,即利用欺骗、强制或者是权力机构去支配,除此之外无间接正犯。

但是到我们大陆刑法中,张明楷教授又做出了更加细致的划分,不过总的来说还是参照的罗克辛的理论的。

间接正犯说白了就是讲被利用者当做工具来使用的行为,两者不成立共同犯罪,即双方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是被利用这不知情,或者是被强迫来去做的,在被强迫的情况下,必须是被利用这完全被控制,没有任何选择余地的去实行危害行为,从这一点上来说,被利用这是一种紧急避险的行为,否则便成立胁从犯了。

这是胁从犯与间接正犯的一个重要的区别。

被欺骗的就更容易理解的,还有就是通过权力机构来控制,这个也比较容易理解。

3、两者重要的区别还有就是教唆犯是教唆者引起了被教唆者的违法故意,并且在这种意思的支配之下,实行了构成违法要求符合性的违法行为。

即在被教唆者实行行为之前是没有这种违法行为的意思的。

而间接正犯因为不属于共同犯罪,所以就无所谓这一点了。

利用者故意使被利用这过失犯罪,或者利用其不知情,或者强迫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来支配他为一定的行为,主要就是看利用者是否存在间接正犯的故意。

要从利用者的主管意思上来考虑。

4、我想你主要的疑惑应当是在于利用或者教唆未成年行为人方面,到底是成立教唆犯还是间接正犯的困惑。

论共同犯罪人的分工分类法

论共同犯罪人的分工分类法

论共同犯罪人的分工分类法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是共同犯罪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由于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往往并不相同,为了准确确定各自的刑事责任范围,各国刑法典通常都把共同犯罪人分成若干种类,其中主要的分类标准包括分工分类法和作用分类法。

一、分工分类法概述所谓分工分类法,即按照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或行为的形式进行分类。

按照这种分类,共犯可分为:正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

正犯为实施构成要件行为之人;帮助正犯实施犯罪的为帮助犯;教唆他人犯罪的为教唆犯。

至于作用分类法,则是按照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进行分类。

主要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

在这种分类标准下,即使从犯实施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只要对于完成犯罪不起支配作用,仍属于从犯。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都采用分工分类法。

此分类法又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立法例:1.二分法这种分类法始于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

该刑法典为了解决各共同犯罪人定罪的法律依据问题,依据分工分类法对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与从犯两类,从犯又包括教唆犯与帮助犯,在不依据一定的标准对共同犯罪人再作分类的情况下,对从犯处以与正犯相同之刑,以解决各共同犯罪人量刑的法律依据问题。

该分类法虽然过于简单化,而且对正犯与从犯采取所谓责任平等主义使其意义大为逊色,但它毕竟开启了以共同犯罪的分工作为共同犯罪人分类标准的先河,具有一定的历史意义。

2.三分法1871年的《德国刑法典》在继承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上述立法例的基础上,又有所发展与完善。

该法典为了解决各共同犯罪人定罪的法律依据问题,依据分工分类法对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教唆犯与从犯(帮助犯)三类。

该法典在对共同犯罪人再作分类的情况下,对教唆犯之刑罚依据被教唆的人(正犯)之刑而决定,对从犯的处罚采取得减主义,以解决各共同犯罪人量刑的法律依据问题。

该法典不仅在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上实行三分法,较之《法国刑法典》的二分法有所进步,而且对共同犯罪人的处罚实行区别对待,较之《法国刑法典》的平等主义也有所前进。

司法考试刑法:教唆犯及其处罚原则

司法考试刑法:教唆犯及其处罚原则

司法考试刑法:教唆犯及其处罚原则司法考试刑法:教唆犯及其处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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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重点讲述教唆犯及其处罚原则。

精彩链接:司法考试刑法:胁从犯司法考试刑法:从犯及其刑事责任司法考试刑法:主犯及其刑事责任司法考试刑法:共犯人的分类概述【相关法条】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知识要点】(一)共犯的处罚根据狭义的共犯,指教唆犯和帮助犯。

实行犯简称正犯注意了解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的观点。

1.共犯独立性说认为,即使正犯没有实施犯罪,共犯也构成犯罪,即共犯成立犯罪,不以正犯成立犯罪为前提,共犯在成立犯罪上具有独立性。

2.共犯从属性说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正犯(实行犯)是直接实施犯罪的人,犯罪性较高,侵害法益的危险最大、最直接;共犯(教唆犯、帮助犯)只是促使犯罪、帮助犯罪的人,犯罪性较低,侵害法益的危险较小,带有间接性。

如果正犯不构成犯罪,那么共犯也不作犯罪处理。

也即共犯成立犯罪必须以正犯成立犯罪为前提。

共犯从属性的结论:甲教唆乙犯罪,乙没有实施的,甲乙都无罪。

甲教唆乙犯罪,乙构成犯罪预备,甲也构成教唆犯的犯罪预备。

由于刑法一般不处罚犯罪预备,所以甲乙一般都无罪。

甲教唆乙犯罪,乙构成犯罪中止。

由于乙的中止对甲而言,是意志以外的原因,所以甲构成教唆犯的犯罪未遂。

甲教唆乙犯罪,乙构成犯罪未遂。

甲也构成教唆犯的犯罪未遂。

甲教唆乙犯罪,乙构成犯罪既遂。

甲也构成教唆犯的犯罪既遂。

甲教唆乙实施盗窃,乙表面答应,实际上根本不想盗窃,而是实施了强奸。

就盗窃而言,因为乙没有实施,所以甲无罪。

乙实施的强奸与甲也无关。

甲教唆乙实施盗窃,乙盗窃到财物后,为了抗拒抓捕转化为抢劫。

共同犯罪人的主要分类_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标准及认定

共同犯罪人的主要分类_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标准及认定

共同犯罪人的主要分类_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标准及认定一按照分工不同,共同犯罪人可以分为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和组织犯。

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不可能同时还是教唆犯、帮助犯等,反之亦然。

二按照作用不同,共同犯罪人可以分为主犯、从犯和胁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主犯不可能同时还是从犯、胁从犯,反之亦然;在共同犯罪中,可能只有主犯而没有从犯,但不可能只有从犯而没有主犯当然,主犯可能不承担刑事责任。

注意:两种分类之间存在交叉关系。

实行犯根据作用大小,可以是主犯、从犯或胁从犯;教唆犯根据作用大小,可以是主犯、从犯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是胁从犯;帮助犯可以是从犯包括胁从犯,而不可能是主犯。

三实行犯,又被称为正犯,包括直接正犯、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

间接正犯属于最近几年司法考试中可能命题的知识点,希望考生注意。

对犯罪实施过程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关键人物或核心角色,具有犯罪事实支配性,是正犯。

行为人不必出现在犯罪现场,也不必参与共同实施,而是通过强制或者欺骗手段支配直接实施者,从而支配构成要件实现的,就是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利用无责任能力者的身体活动。

例如,张三利用精神病人强奸妇女,张三是强奸罪的间接正犯。

第二,利用他人不属于行为的身体活动受强制的身体活动。

例如利用他人的条件反射动作等;使他人丧失自由意志进而利用其身体活动。

第三,利用缺乏故意的行为利用不知情者的间接正犯。

1利用他人不知情的行为。

例如,医生将毒针交给护士,吩咐其给病人注射,护士不知情而照办。

医生是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护士如果没有过失就无罪。

2利用他人的过失行为。

例如,医生将毒针交给护士,吩咐其给病人注射,护士本应按规定检查针剂,但因为过于相信医生的权威而未检查并照办。

医生是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护士属于过失致人死亡有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罪。

3利用他人犯其他罪的故意。

例如,甲不知道丙坐在高档穿衣镜后面,而乙知道,乙为了杀死丙,唆使甲向穿衣镜开枪,穿衣镜被打碎,丙也中弹身亡。

共同犯罪的分类

共同犯罪的分类

1、一般共犯与特殊共犯
一般共犯是指没有特殊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共犯人是为实施某种犯罪而临时结合,一旦犯罪完成,这种结合便不复存在。

特殊共犯亦称有组织的共同犯罪、集团性共犯,通称犯罪集团,是《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2、简单共犯与复杂共犯
简单共犯亦称共同正犯、共同实行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直接实行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共犯人都是实行犯,不存在组织犯、帮助犯、教唆犯问题。

而复杂共犯是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犯罪分工的共同犯罪,不仅存在直接着手实施共犯行为的实行犯,还有组织犯或教唆犯或帮助犯的分工。

3、任意共犯与必要共犯
前者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本可以由一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后者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只能以二人以上的共同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即该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人以上,主要是包括聚众性犯罪(如《刑法》第290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法》第317条聚众劫狱罪等)、集团性犯罪(如《刑法》第294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法》第317条组织越狱罪)。

4、事先(事前)共犯与事中共犯
前者是指事前有同谋的共犯,即共犯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在着手实行犯罪前形成。

后者即指事前无同谋的共犯,共同犯罪人的共犯故意,是在实行着手之际或犯罪过程中形成的。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共犯的分类形式是根据不同标准进行分类的,某一共同犯罪,完全可能属于多种形式的共犯形式。

例如,甲乙密谋深夜盗窃,一人
入室行窃,一人在门口望风。

就共犯形式而言,甲乙共同盗窃,属于任意共犯、事前共犯、复杂共犯、一般共犯。

浅析共同犯罪中认识错误的思考

浅析共同犯罪中认识错误的思考

浅析共同犯罪中认识错误的思考共同犯罪认识错误,可分为在同一共犯形式内的错误与在不同共犯形式间的错误两种基本情况。

前者以共同正犯的错误为例,宜坚持法定符合说为基本处理原那么;后者的处理较为复杂,以教唆犯与帮助犯之间的错误为例,以教唆故意实现帮助效果的,宜认定为教唆犯未遂,以帮助故意实现教唆效果的,宜认定为帮助犯。

围绕共同犯罪认识错误之认定和处理展开的争论错综复杂,概括起来主要有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的三种观点,即抽象符合说、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

尤其是对于同一共犯形式内的错误而言,基本上是以这三种学说为框架展开聚讼。

抽象符合说认为,“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现的事实不受构成要件的制约,只要抽象的相符合,就成立故意。

”显然,抽象符合说更注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主观认识或预见的内容是否现实的发生并不十分重要。

具体符合说认为,只有行为人所预见的构成要件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时,才能成立故意犯罪既遂。

否那么就阻却故意或者仅成立未遂。

法定符合说认为,“行为人主观上认识的事实与客观发生的事实虽然不完全一致,但在法律上的性质一致时,便应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为根据,定为故意犯罪既遂。

”在法定符合说内部还有更为具体的观点,如构成要件符合说、罪质符合说、违法责任符合说、合一的评价说等。

但总的来说均以构成要件为基准来认定行为人的错误是否阻却主观故意,分歧主要表达对构成要件重合的理解上。

这三种学说在不同的认识错误情形中,争议情况有所不同。

在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中,主要存在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对立;在不同构成要件间的错误中,那么主要是法定符合说与抽象符合说的对立。

一般认为,具体符合说、法定符合说表达了客观主义的主张,抽象符合说表达了主观主义的立场。

不同的学说在解决各种具体的认识错误问题上得出的结论也往往不同,就算偶然结论一致,推理的过程和依据也不一样。

不同共犯形式之间的错误与同一共犯形式内的错误略有不同。

关于不同共犯形式间的错误的争论,在大陆刑法理论中,主要表达为主观说、客观说与主客观相统一的折衷说。

刑法案例2(2)

刑法案例2(2)

甲对乙的财富垂涎已久,某日强行将被害人乙的儿子丙(6岁)绑架,并将其藏在一山洞里。

然后,甲托不知情的丁给乙带信,向被害人勒索100万元,否则声称要杀害其儿子,并威胁被害人不得报警,否则立即撕票。

被害人回答:“我手上一时没这么多钱”。

甲怂恿被害人去偷盗其家附近银行的存款,以支付赎金。

乙救儿子心切,某夜果然进入银行,盗窃100万元放到甲指定的地方,甲随后立即将乙的儿子丙放回。

但是,丙由于在被甲扣押期间受到虐待,生活环境极其恶劣,回家后第二天即因身体极度虚弱而死亡。

问题:(1)乙可否以自己盗窃金融机构的行为成立紧急避险进行辩解?(2)对盗窃金融机构一事,甲乙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各自的罪责如何确定?(3)对甲应如何处刑?「解题思路」本题涉及紧急避险的成立、共犯责任的确定等问题。

对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后面还会作进一步讨论,「参考答案」(1)乙不能以自己盗窃金融机构的行为成立紧急避险进行辩解。

紧急避险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避险起因:有自然现象带来的危险、人为形成的危险、动物的侵害等紧急危险存在。

(2)避险意图:使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3)避险对象:第三者。

(4)避险必要性:不得已。

即紧急避险行为在客观上必须是在别无选择条件下为达到避险目的的必要手段。

在这里,乙的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的第四个条件(紧急避险必须是“不得已”)。

本案中,甲并非处于“不得已”的境地,其在自己儿子被甲绑架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去司法机关报案。

而他没有选择这种救助措施,反而采取盗窃的犯罪方法取得财物,以满足犯罪人甲的愿望,其行为就不具有正当性。

(2)对盗窃金融机构一事,甲乙成立共同犯罪。

甲有盗窃金融机构的意思,并教唆他人实施盗窃行为,是教唆犯。

乙在甲的教唆下,亲自实施窃取行为,属于盗窃罪的实行犯。

乙虽然是在儿子被绑架的情况下实施犯罪的,原本属于被害人,但是其在意思自由并未完全丧失的情况下,实施窃取行为,助长了甲的犯罪习气和心理,所以,乙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受到否定评价,将其与甲作为盗窃罪的共犯看待,是妥当的。

共同犯罪的理论分类

共同犯罪的理论分类

共同犯罪的理论分类(一)共同正犯这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特点都是实施了实行行为,所以也称为共同实行犯。

例1,甲、乙共同入室实施盗窃,甲、乙是共同正犯。

例2,甲教唆乙、丙、丁盗窃,乙负责望风,丙、丁入室盗窃。

丙、丁是共同正犯。

1.责任承担原则:部分实行全部责任这是指甲仅实施一部分实行行为,乙、丙实施了全部实行行为,但甲对三人实行行为的后果要承担全部责任。

例如,甲、乙共同杀害丙,二人同时开枪,即使只是甲的子弹造成丙死亡,乙也要承担杀人既遂的责任。

【总结】几种容易混淆的“无法查明”情形:(1)共同正犯,无法查明,无需查明,都既遂。

例如,甲、乙共同故意杀丙,同时开枪,丙死亡。

事后查明,只有一枪致命,但无法查明致命一枪是谁打的。

由于甲、乙是共同正犯,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即使无法查明是谁的一枪致命,也无需查明,甲、乙对死亡结果都要负责。

(2)同时犯,无法查明,都未遂。

例1,甲、乙都想杀丙,没有共谋,同时犯,各自开枪,丙死亡。

事后查明,只有一枪致命,但无法查明是谁打的,由于甲、乙是同时犯,不是共同犯罪,需单独定罪。

首先甲、乙构成杀人罪,其次判断是否成立犯罪既遂,这就要求证明甲、乙的杀人行为与丙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

然而无法查明,只能各自都定杀人罪未遂。

例2,甲、乙都想伤害丙,没有共谋,同时犯,各自踢一脚,丙重伤。

事后查明,只有一脚导致重伤,但无法查明这一脚是谁踢的。

由于甲、乙是同、时犯,不是共同犯罪,需单独定罪。

由于无法查明重伤结果是谁造成的,只能各自都定故意伤害罪未遂。

注意:如果造成的是轻伤,理论上也只能各自都定故意伤害罪未遂。

但由于故意伤害罪(轻伤)是轻罪,在我国轻罪的未遂一般不做犯罪处理,因此对甲、乙都做无罪处理。

(3)同时犯,能够查明,都既遂。

例如,甲、乙都想杀丙,没有共谋,同时犯,各自向丙的同一水杯投放毒药,丙一口喝了,中毒死亡。

事后能够查明,甲、乙各投了50%致死量的毒药,对死亡各起一半作用。

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区别-

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区别-

Competitors are like whetstones. It sharpens us very sharply. Then we pick up the knife and cut it off.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区别?导读:教唆犯是以罪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确立的,所谓教唆犯就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

帮助犯是“正犯”、“实行犯”的对称,指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向实行犯提供帮助,使其便于实施犯罪,或者促使其完成犯罪的人。

一、教唆犯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意图的犯罪分子。

教唆犯本身可以参加某种犯罪也可以不参加,并同时以自己的言行去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图,通过他人去实施或帮助实施犯罪。

其突出特点是故意唆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决定实施犯罪。

中国刑法理论界对教唆犯概念的表述,基本上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种:1、教唆犯是故意地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人。

2、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

二、帮助犯帮助犯,是共同犯罪分类的一种。

苏联刑法把共同犯罪人分为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

有些国家称为从犯,指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人。

帮助正犯的是帮助犯。

成立帮助犯,要求有帮助的行为与帮助的故意,共犯的从属性还要求被帮助者实行了犯罪。

对于帮助犯,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就以从犯论处;如果被胁迫实施帮助行为,并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则应以胁从犯论处。

这种从犯的犯罪行为通常表现为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标、查看犯罪地点、排除犯罪障碍以及事前通谋答应事后隐匿罪犯、消灭罪迹、窝藏赃物来帮助实施犯罪等情况。

例:在甲的策划和指使下,乙望风,甲杀人。

甲是主犯,乙是从犯。

三、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区别1、教唆犯是以罪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确立的,所谓教唆犯就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

帮助犯是“正犯”、“实行犯”的对称,指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向实行犯提供帮助,使其便于实施犯罪,或者促使其完成犯罪的人。

帮助犯处罚界限研究

帮助犯处罚界限研究

帮助犯处罚界限研究王影【摘要】关于帮助犯的处罚根据,修正的惹起说因为以从属性理论为前提,将促进法益的侵害作为帮助犯的处罚根据而具有合理性.对帮助犯的限制应从形式与实质两方面入手.从形式上来说,帮助正犯、组织犯、间接正犯都是帮助正犯,因而都是帮助犯;帮助帮助犯是间接帮助,也是帮助犯;而帮助教唆犯的实质是教唆犯,因而不是帮助犯.从实质上来看,要考虑帮助的程度,对此应作类型化的分析.对日常经营行为是否具有帮助犯的可罚性,应从正犯行为的紧迫性、行为对法益侵害的作用大小、行为人对法益的保护义务和行为人对正犯行为的确实性认识等方面入手进行分析判断.【期刊名称】《哈尔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7(038)011【总页数】7页(P65-71)【关键词】帮助犯;成立范围;处罚界限;共犯;正犯【作者】王影【作者单位】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泉州 36202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4在共同犯罪中,理论界对正犯和教唆犯的研究成果比较多,对于帮助犯的研究成果则比较少,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对帮助犯的处罚界限问题存在着不少争议。

例如,A(的士司机)知道甲要前往郊区杀人仍然答应将甲运往该地;B(某商店的店员)明知乙来买电钻将用于盗窃仍向乙出售电钻;C递给正在撬银行保险柜时口干舌燥的丙一瓶饮料,使丙得以继续撬保险柜。

那么A、B、C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这就牵涉到帮助犯的处罚界限问题。

有的学者认为,A、B、C三个人都不成立帮助犯;有的学者认为,A、B、C三个人分别成立杀人罪和盗窃罪的帮助犯;有的学者则认为,A和B不是帮助犯,但C是帮助犯。

张明楷教授认为,应当通过正犯行为的紧迫性,行为人(帮助者)对法益的保护义务,行为对法益侵害所起作用的大小以及行为人对正犯行为的确实性认识等四个方面综合考虑得出妥当结论。

如果甲的杀人行为并不紧迫,或者A只是大体上估计对方将来可能实施犯罪行为,对于A的日常生活行为不宜认定为帮助犯。

反之,向正在斗殴的人出售利刃的,成立帮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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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语唆使属于帮助犯还是共犯
中国法院网作者:吴梅发布时间:2013-05-09
一、基本案情
2012年4月,文某、李某、朱某、冯某等人在一起,朱某提出要去抢劫他人财物,文某、李某表示同意,冯某因自己的手机不好用,便要求朱某他们抢一个手机给自己。

随后,四人一起至某中学附近巷口。

在该巷口,文某等三人采取殴打、用砍刀威胁、语言恐吓等手段,抢劫被害人赵某等人手机二部、现金若干。

期间,冯某并未参与实际抢劫行为,而在附近等待。

抢劫所得手机一部由朱某赠与冯某,其他财物由朱某等三人平分。

二、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

根据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刑法理论将共同犯罪分为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三种形态,教唆犯与帮助犯亦称之为狭义的共犯。

共同犯罪中,正犯是与狭义的共犯相对的概念。

原则上,以自己的身体动静直接实现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是正犯,此外的参与者都是共犯。

对共同犯罪的认定,要以认定正犯为核心,狭义的共犯的认定依赖于正犯的认定,只有认定了正犯,才能进一步认定教唆犯与帮助犯。

在正犯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只要能认定正犯的行为是由教唆犯的行为所引起,就能肯定教唆行为的成立;同样,只要能认定某人的行为对正犯的行为起到促进作用,就能肯定帮助行为的成立。

本案中,文某等三人采取殴打、持刀威胁、语言恐吓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即属于以自己的身体动静直接实现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构成要件,是抢劫罪的正犯。

三、争议焦点
在认定文某等三人构成抢劫罪正犯的基础,对于冯某是否构成抢劫罪及在抢劫过程中的作用存在如下争议:
(一)冯某行为不够成抢劫罪。

冯某未直接实施抢劫犯罪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正犯,仅仅在文某等三人预谋时,要求三人为其抢劫一部手机,其行为既不符合教唆犯也不符合帮助犯的构成要件。

(二)冯某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属于教唆犯。

根据刑法理论,故意唆使并引起他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是教唆犯。

本案中冯某在文某等三人预谋时,要求三人为其抢劫一部手机的行为属于教唆犯。

(三)冯某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属于帮助犯。

帮助正犯的,是帮助犯。

帮助犯对正犯的行为起促进作用。

冯某要求三人为其抢劫一部手机的行为属于帮助犯。

四、作者观点
作者认为冯某行为构成抢劫犯的共犯,属于帮助犯。

(一)首先,冯某行为不构成教唆犯。

教唆行为的特点是使他人产生事实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意思,故在被教唆者已经产生了该意思的情况下,不可能再成立教唆。

本案中,文某三人已经产生抢劫的意思的情况下,冯某要求顺便帮其抢一个手机的行为,冯某的要求未超出三人抢劫的意思范围之外,故不成立教唆犯。

(二)一般来说,帮助行为是使正犯者的实行行为更为容易的行为。

帮助行为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

前者是指提供犯罪工具、犯罪场所等物资性的帮助行为,后者是指精神上的帮助行为,如提供建议、强化犯意等等。

本案中,冯某的行为,虽然未对文某等人的抢劫行为提供有形的帮助,但是其要求对文某等人的犯罪意思起到了强化作用,属于精神上的帮助行为,构成帮助犯。

刑法之所以处罚帮助犯,是因为帮助行为通过正犯促进了对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和利益的侵害,因此,帮助行为与正犯的行为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这就要求帮助行为给正犯以心理的影响或者物理的影响,从而使实行行为更为容易。

本案中,冯某的行为强化了文某等三人的犯罪意思,对三人实施抢劫行为具有促进作用,其行为和三人的抢劫行为与结果直接具有因果关系,故应当以属于抢劫罪的帮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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