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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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政策的通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政策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政策的通知【标 签】税收减免政策【颁布单位】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粤地税发﹝2009﹞19号【发文日期】2009-02-04【实施时间】2009-01-01【 有效性 】条款失效【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注释:部分条款失效。

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废止,参见《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根据全国人大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和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83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4〕332号)和《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4〕661号)中的“对困难减免的认定原则”部分作相应调整,以加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解决纳税人的实际困难。

各级地税部门在办理困难减免审批时,应当严格把关,认真审核,对纳税人按章纳税确有困难,符合以下六种情形之一的,可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的优惠: 一、纳税人因停产、停业、歇业、办理注销等原因而导致房产、土地闲置,造成纳税确有困难的; 二、受市场因素影响,纳税人难以维系正常生产经营,出现较大亏损的,或支付给职工的平均工资不高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且纳税人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三、纳税人因政策性亏损,造成纳税困难的; 四、因不可抗力,如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社会现象,导致纳税人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造成纳税困难的; 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或属于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扶持产业的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 六、其他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的纳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

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第二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地区范围:(一)城市为市行政区(含市郊)的区域范围;(二)县城为县城镇行政区(含镇郊)的区域范围;(三)建制镇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范围(不含所属行政村);(五)在上述征收地区范围以外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加工区)。

第三条凡在第二条所列地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条例》本细则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使用土地建房出租、出典的,房屋出租人、承典人为纳税人;出租人、承典人不在房屋所在地或房屋租典纠纷尚未解决的,由房屋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第五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广州市为五角至十元;汕头、湛江、韶关、佛山、江门、茂名、珠海市为四角至八元;惠州、肇庆、梅州、中山、东莞、清远、阳江、河源、汕尾、潮州市为三角至六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加工区)为二角至四元。

第六条为平衡税负,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由省税务局根据前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各地经济发展情况,核定各市、县应税土地平均每平方米的年税额标准。

第七条市、县税务局按省税务局核定的应税土地平均每平方米的年税额标准,根据土地座落的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各等级的适用税额,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经省税务局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

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需要提高到超出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最高税额的,经省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财政部批准。

第九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七)财政部和省税务局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以及其他用地。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1.10.14
•【字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4号
•【施行日期】2011.10.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
正文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4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省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60号)要求,我局对2010年12月31日前制定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清理结果已经2011年9月20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1.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2.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3.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4. 粤府法函[2011]769号(略)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附件1
附件2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3。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4.12.17
•【字号】粤地税函[2004]719号
•【施行日期】2004.12.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产税,耕地占用税
正文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
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12月17日粤地税函[2004]719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自省局以粤地税函[2003]565号转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以下简称《通知》)后,不少地区对《通知》第二条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理解出现偏差。

为便于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问题
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司,明确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凡是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的,从取得产权或交付使用的次月起计征房产税;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从取得租金收入当月起计征房产税。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之前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
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的规定执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关于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问题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关于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问题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关于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土地管理局(已撤销),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88.12.16•【文号】[88]国土[籍]字189号•【施行日期】1988.12.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2月20日实施日期:2003年2月20日)停止执行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关于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问题的通知(1988年12月16日(88)国土(籍)字18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

《条例》第十条规定:“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为做好此项工作,经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共同研究商定:(一)为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工作,土地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要密切合作。

(二)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88>国土籍字100号文件要求,加快土地使用权申报工作及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的步伐,及早向税务部门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三)各级税务部门,对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应根据《条例》规定的精神,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测量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尚未组织测量的,以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属资料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管理部门尚未提供土地权属资料的,暂以纳税人(土地使用者)据实申报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今后随着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发证和地籍测量工作的进展,再作相应调整。

(四)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用地时,必须及时地对用地单位占地情况进行勘测,测定权属界线,计算其占地面积,并按登记手续办理登记、建档。

把每年几十万起审批的用地单位的地籍档案建立起来,提供税务部门使用。

国税发[2003]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3]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3]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颁布时间:2003-7-15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涉及房地产税收的政策问题日
益增多,经调查研究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现对房产税、城镇土
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
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
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
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
使用税。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标 签】土地使用税【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1988﹞国税地字第15号【发文日期】1988-10-24【实施时间】1988-10-2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 (通知略) 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一、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的解释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是指在这些区域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解释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关于征税范围的解释 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和郊区。

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四、关于纳税人的确定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五、关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如何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六、关于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确定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

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
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9.03.12
•【文号】国税发[1999]44号
•【施行日期】1999.03.1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房产税,土地资源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
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9〕44号1999年3月12
日)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财税地字008号)与原国家税务局印发的《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015号),有关房产税与土地使用税的具体征税范围的解释不尽一致,并且经济发展及城镇建设已发生变很大变化,在实际执行中,不便于操作,经研究,现进一步解释和规定如下:
一、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的工矿区征收,各地要遵照执行。

二、关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提出方
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88国税地字015号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88国税地字015号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88国税地字015号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为了便于各地贯彻执行国家税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税暂行条例》,经征求各各意见。

国家税务局拟定了《关于土地使用部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研究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一、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的解释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是指在这些区域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解释.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政府设立的建制镇。

工矿区是的是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三、关于征税范围的解释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和郊区。

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四、关于纳税人的确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五、关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如何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六、关于纳和部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确定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

国家税务局关于按规定报批土地使用税减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32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按规定报批土地使用税减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32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按规定报批土地使用税减免税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局关于按规定报批土地使用税减免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地字[1989]132号1989年12月1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土地使用税开征一年多来,特别是近期企业提出减税免税申请增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为了妥善处理减免税事项,便于履行报批手续,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时间不长,为了维护税法的严格性,应当从严控制减免税,各地对企业提出的减免税申请,要逐户严格审核,凡属于国家政策扶持的产业和政策性亏损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汇总报告我局审批。

二、各地在向我局报批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时,应按照《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报批汇总表》和《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表》的要求填写(表式附后)。

附:《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报批汇总表》(略)
《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表》(略)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88.10.24•【文号】[88]国税地字第015号•【施行日期】1988.10.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年10月24日[88]国税地字第0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税务局各分局:为了便于各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经征求各地意见,国家税务局拟定了《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研究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一、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的解释城市、县城、建制镇、工厂区范围内土地,是指在这些区域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厂区的解释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关于征税范围的解释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和郊区。

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四、关于纳税人的确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土地使用税林地的减免依据

土地使用税林地的减免依据

土地使用税林地的减免依据无论是农业用地还林业用地,都是需要缴税的,而且土地使用税林地的缴纳标准是有明确的规定的。

林业用地属于比较特殊的一种土地,那么地使用税林地的减免依据是什么呢?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土地使用税林地的减免政策依据(一)“企业搬迁后,其原有场地和新场地都使用的,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对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89]国税地字第140号)中第十条关于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第十二条关于企业范围内的荒山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作适当修改,取消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的内容。

”(三)“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企业,原场地自搬迁完毕、停止使用之次月起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企业范围内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尚未利用的土地,是指自然形态的荒山、林地、湖泊,不包括人工假山、绿化用地和养殖用湖泊。

”“主管地税机关收到企业申报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报告10日内,应派员调查核实。

对资料报送齐全、情况属实的,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免征收土地使用税下列油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石油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2)各种采油(气)井、注水(气)井、水源井用地;(3)油田内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4)石油长输管线用地;(5)通讯、输变电线路用地。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内的下列油气生产、生活用地,也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与各种采油(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油气采集、计量、接转、储运、装卸、综合处理等各种站的用地;(2)与注水(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配水、取水、转水以及供气、配气、压气、气举等各种站的用地。

穗地税税一函[2010]9号

穗地税税一函[2010]9号

穗地税税一函[2010]9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业务问题的征税指引(2010年第一期)2010年7月1日穗地税税一函[2010]9号局属各单位:为加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两税”)的征税管理,根据“两税”现行法规规定,现对“两税”征收中遇到的一些业务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建设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免问题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规划中包含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项目(如企业内部的图书馆、体育馆等建设项目),这些项目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起始时间为该项目施工许可证核发时间的次月,核发施工许可证之前仍需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项目范围,按《印发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移交管理规定的通知》(穗府办〔2010〕15号)中无偿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范围执行,如有关政策调整,则另行明确。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如何计征的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商品房开发,其开发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至时间为预售(销售)许可证的核发时间的当月末。

对于取得多个预售(销售)许可证的开发项目,以预售(销售)许可证记载的可销售面积作为计算扣除应税土地面积的依据,即:预售(销售)许可证可扣除应税土地面积,开发项目总应税土地面积×(预售(销售)许可证可销售面积,项目总可销售面积)。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预售(销售)许可证之后,将商品房转为自用、出租或出借的房屋,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多层建筑房屋的应税土地面积确认问题多层建筑房屋应按房屋建筑面积占大楼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应税土地面积,即:多层房屋应税土地面积,大楼总应税土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大楼总建筑面积)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大楼总建筑面积资料,按房屋建筑面积除以总楼层数确定应税土地面积。

四、关于企业未能使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免问题由于政府规划限制等原因导致纳税人的土地未能开发利用的,如纳税人能提供有关行政部门出具的暂不允许其使用土地证明文件,可作为“尚未利用的土地”按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地税函[2004]531号)的规定处理。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我省耕地占用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农[2008]129号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我省耕地占用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农[2008]129号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我省耕地占用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我省耕地占用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4月11日粤财农〔2008〕129号)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深圳、梅州不发),深圳、梅州市地方税务局: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已由国务院颁布,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前,省有关部门正抓紧研究制订我省新实施办法,为做好新旧条例的衔接和确保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的正常开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省耕地占用税征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2008年1月1日起至我省新实施办法出台前,各市、县(市、区)耕地占用税征收暂采取预征方式,即:以当地原适用税额提高4倍为下限(即若原适用税额为4元,提高4倍后为20元;原适用税额为6元,提高4倍后为30元。

以此类推),由各地根据本地人均耕地和经济发展的实际,确定当地耕地占用税的预征税额和组织相关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但每平方米预征税额不得超过50元(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以及占用基本农田的,可根据新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比例适当提高)。

二、耕地占用税纳税单位和纳税人按当地预征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后,耕地占用税征收机关应开具相应的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明,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明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三、我省新实施办法出台后,各市、县(市、区)耕地占用税征收机关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的有关规定,对预征税额按确定的适用税额清算,多退少补。

对少缴耕地占用税的,要采取必要的手段,及时组织补征,防止税收流失。

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

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标 签】若干具体问题,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颁布单位】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粤税三字﹝1987﹞6号【发文日期】1987-04-11【实施时间】1987-04-1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车船使用税 现将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随时上报省局,以便统一研究解决。

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 1、关于“人民团体”的解释 “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2、关于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房产征免税问题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自用的房屋,包括所属的医疗单位、幼儿园、托儿所,不对外营业的小卖部等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对外营业使用和出租的房产,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3、关于差额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房产的征免问题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本身有收入,但收入不足经费开支,国家财政部门实行差额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税;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管理单位,自用的房产,从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九年底止,免税三年。

但上述单位的房产,如用于营业或出租的,以及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单位的房产,应按规定征税。

自收自支的事业管理单位与企业化管理单位的划分,按财政部门的预算管理,同财政共同研究确定。

4、关于军事机关、部队和所属单位的房产征免税问题 (1)军事机关、部队自用的房产,包括所属军事院校、医疗单位、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军事机关、部队的礼堂(放映电影和演戏)、影剧院(场),不公开对外售票的,免征房产税;公开对外售票的,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3)生产军用品的军工(需)企业,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发布部门】819030026【发布日期】2018.06.15【实施日期】2018.06.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发布)规定,我局对现行有效的税费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2018年6月15日附件1:继续执行的税费规范性文件目录发文日期文号1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1998年11月12日粤国税函[1998]452号2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2月28日粤国税发[2007]32号3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2008年3月10日粤国税发[2008]30号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广东省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1月4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5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2012年6月27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6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广东电网公司执行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7月17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9号7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财政厅关于邮政企业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4年3月5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财政厅公告2014年第3号8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商品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8月31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8号9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4月19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10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等3户电信企业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2017年6月30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财政厅公告2017年第9号11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2018年2月26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12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公告2018年5月11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13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若干问题的通知1985年4月17日(85)粤税三字第022号14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关问题的批复1985年5月12日(85)粤税三字第031号15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规定1987年5月25日(87)粤税三字第051号16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对“以税还贷”不退还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通知1987年8月31日(87)粤税三字第069号17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汇总缴纳印花税问题的通知1988年11月31日(88)粤税三字第028号18广东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9年5月8日(89)粤税三字第026号19关于对印花税实行按期汇总及代征汇总缴纳问题的通知1989年5月8日(89)粤税三字第028号20广东省税务局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1989年6月2日(89)粤税三字第033号21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1989年6月2日(89)粤税三字第035号22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1989年10月12日(89)粤税三字第066号23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89年11月30日(89)粤税三字第090号24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改变保险合同印花税计税办法的通知1990年6月5日粤税办发[1990]135号25广东省税务局关于代购、代销“国务院市场调节粮”协议书征免印花税问题的通知1990年6月16日粤税办发[1990]192号26广东省税务局关于转租房产的租金收入不征房产税问题的通知1990年7月18日粤税发[1990]432号27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尚未投产、营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所书立、领受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征税的凭证暂免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1990年9月3日粤税发[1990]504号28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林业贮木场用地缴纳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1990年9月8日粤税函[1990]184号29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若干问题的通知1991年11月25日粤税发[1991]403号30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油页岩的资源税适用税目的批复1995年5月16日粤地税函[1995]059号31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征税范围问题的批复1995年6月7日粤地税流函[1995]006号32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五年问题的通知1995年11月16日粤地税发[1995]236号3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范围的通知1996年9月13日粤地税发[1996]209号3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的劳务报酬所得代付税款计算公式的通知1996年10月25日粤地税发[1996]241号35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制镇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税率问题的通知1996年12月25日粤地税发[1996]299号36关于传媒单位的广告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1998年3月2日粤地税发[1998]44号37关于工商部门市场房产征免房产税问题的批复1998年7月30日粤地税发[1998]138号38关于银行系统地方税征收问题的复函1998年10月15日粤地税函[1998]294号39关于对房管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恢复征收房产税的通知1998年12月28日粤地税发[1998]258号40关于房管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恢复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1999年1月20日粤地税发[1999]14号41关于企业为职工个人购买补充养老保险、储蓄性养老保险等各类保险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1999年3月29日粤税发[1999]56号)42关于重新规定建制镇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通知1999年7月8日粤地税发[1999]162号43关于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1999年10月8日粤地税函[1999]312号44关于租赁经营单位收取市场建设费应征收房产税的批复1999年12月10日粤地税函[1999]395号45关于农垦农场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批复2000年4月18日粤地税函[2000]175号46关于商品房经营单位购进再销售的商品房暂缓征收房产税的通知2000年6月2日粤地税发[2000]138号47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2000年9月22日粤地税发[2000]251号48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执行标准问题的通知2001年6月13日粤地税发[2001]160号49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2002年1月4日粤地税发[2002]1号50关于社会力量办学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2年6月17日粤地税发[2002]96号51关于银行系统接受企业以房地产抵押贷款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2002年12月17日粤地税函[2002]641号52关于明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12月14日粤地税函[2004]719号53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用税后利润和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2005年6月29日粤地税函[2005]345号54关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滞纳金问题的批复2006年4月28日粤地税函[2006]226号55关于明确高速公路沿线服务区配套公共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2007年2月5日粤地税函[2007]63号56关于印发《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的通知2009年2月11日粤地税发[2009]33号57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次数的公告2016年6月30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58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全省异地施工建筑安装企业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比例的公告2017年9月12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59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机动车车船税审查工作的公告2017年9月18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60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7年10月18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61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7年10月18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广东省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广东电网公司执行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关于邮政企业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关于出口商品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8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公告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关于改变保险合同印花税计税办法的通知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的劳务报酬所得代付税款计算公式的通知关于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关于租赁经营单位收取市场建设费应征收房产税的批复关于商品房经营单位购进再销售的商品房暂缓征收房产税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执行标准问题的通知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关于明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关于明确高速公路沿线服务区配套公共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次数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备注:其它税费规范性文件尚未修改或废止之前,对其中涉及国税、地税机构的职责和工作,调整适用相关规定,由国税地税合并后新组建的税务机构承担。

(1988)国税地字第15号--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通知

(1988)国税地字第15号--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15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1988-10-24字体:【大】【中】【小】(通知略)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一、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的解释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是指在这些区域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解释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关于征税范围的解释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和郊区。

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四、关于纳税人的确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五、关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如何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六、关于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确定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

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

七、关于大中小城市的解释大、中、小城市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非农业正式户口人数为依据,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中规定的标准划分。

现行的划分标准是: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50万以上的,为大城市;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20万至50万的,为中等城市;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20万以下的,为小城市。

国税发[2003]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3]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3]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颁布时间:2003-7-15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涉及房地产税收的政策问题日益增多,经调查研究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现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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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
通知
国税发[2003]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涉及房地产税收的政策问题日益增多,经调查研究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现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
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1989]140号成文日期:1989-12-21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通知略)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对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之间无偿使用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对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多层建筑用地的征税问题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对缴纳农业税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凡在开征范围内的土地,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按规定免予征税以外,不论是否缴纳农业税,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的用地应否征税问题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但对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对已经完工或已经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五、关于对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应否征税问题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按规定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为了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及照顾各地的不同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对集贸市场用地征收或者免征土地使用税。

六、关于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应否征税问题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原则上应按规定计征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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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
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标 签】问题的补充规定通知,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
【颁布单位】广东省税务局
【文 号】粤税发﹝1990﹞67号
【发文日期】1990-01-25
【实施时间】1989-12-21
【 有效性 】条款失效
【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
接国家税务局[1989]国税地字第140号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对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之间无偿使用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
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对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多层建筑用地的征税问题
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对缴纳农业税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
凡在开征范围内的土地,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按规定免予征税以外,不论是否缴纳农业税,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的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但对有些基建项目,
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对已经完工或已经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五、关于对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按规定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为了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及照顾各地的不同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对集贸市场用地征收或者免征土地使用税。

六、关于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原则上应按规定计征土地使用税。

但在商品房出售之前纳税确有困难的,其用地是否给予缓征或减征、免征照顾,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从严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六、关于对落实私房政策后已归还产权、但房主尚未能收回的房屋的用地,可否给予减免税照顾问题
原房管部门代管的私房,落实政策后,有些私房产权已归还给房主,但由于各种原因,房屋仍由原住户居住,并且住户仍是按照房管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之前确定的租金标准向房主交纳租金。

对这类房屋用地,房主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1
八、关于对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九、关于对关闭、撤销的企业占地应否征税问题
企业关闭、撤销后,其占地未作他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如土地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或企业重新用于生产经营的,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2
十、关于对搬迁企业的用地应如何征税问题
企业搬迁后,其原有场地和新场地都使用的,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原有场
地不使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一、关于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二、关于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应否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三、关于对企业的绿化用地可否免征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根据上述规定,省局补充意见如下:
一、下列用地,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企业关闭、撤销后,其占地未作他用的;
2.企业搬迁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
3.在企业范围内尚未利用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

二、对工矿区的公共绿化用地,仍按省局[1989]粤税三字第066号文规定,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免征土地使用税。

对其他企业的绿化用地和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按国家税务局的规定,确定征免土地使用税。

三、对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给予减免照顾的,仍按省局[1989]粤税三字第080号文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以上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废止内容:
1.第六点、第九点
废止依据:
1.根据《关于印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粤地税发[2007]186号)规定,本文废止内容自2007年8月17日起废止。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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