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客体探析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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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客体探析
曹林平诉讼时效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具有较强的实践性,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广泛。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法释[2008]11号《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事案件中诉讼时效的客体、起算、中止、中断等重大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本文拟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客体问题进行探析,以期对民事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诉讼时效客体的特点
一般而言,所谓诉讼时效客体,是指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范围。关于诉讼客体的确定,需要结合设计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进行分析。一般认为,设计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主要有二:一是促使权利人及时履行权利,惩罚眠于权利之上的权利人;二是在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利益的基础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公共利益。因此,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的权利应当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权利人与义务人具有特定性。要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权利人和义务人都必须是特定的。权利人权利的行使需要义务人协助,如果权利人行使权利不需要义务人协助,系其自主行为,与义务人无关,则不必要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权利人或及时或不及时行使权利,既对义务人不造成影响,也不影响社会交易秩序,那么也不必要适用诉讼时效。
二是权利的内容具有财产性。诉讼时效制度本质上是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具有财产内容,因此,诉讼时效的客体必须是财产性权利,而非人身性权利。尽管人身权的行使与财产权具有一定的联系,并能
为权利人带来财产利益,但其行使目的主要是实现权利人作为民事主体的价值,而与社会交易的稳定与安全无紧密关系。故不具有财产性的权利一般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三是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诉讼时效制度设定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维护社会交易秩序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将损害公共利益,则有违诉讼时效的目的,故对该类利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根据诉讼时效客体的上述特征,在法学理论界,对诉讼时效客体有不同的观点。有人主张实体权利客体说,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则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灭失。这种观点,对权利人有失公平。因为,只要义务人不主动履行义务,那么在权利人也不积极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义务人就可以根据诉讼时效制度完全免除其实体责任,这对于权利人过于严苛,导致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权益失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有人主张起诉权客体说,即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起诉权,其法律效果是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当事人丧失起诉权。根据该观点,时效期间经过,权利人即丧失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权,这对权利人是极端不公平。在对方当事人不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形下,法院应当依法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二、诉讼时效客体的内容
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特殊诉讼时效客体,即适用范围,但对普通诉讼时效的客体规定并不十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这样,明确了诉讼时效的客体就是债权请求权。主要理由在于:第一,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维护社会的稳定。如果权利人长期享有权利,但不积极地行使权利,此种既成的事实状态,已经相对稳定,并给利害关系人带来一定的信赖利益。如果权利人在一定期限之后,又重新主张权利,则势必破坏这种稳定的社会秩序,给社会带来不安定。所以,法律应当规定诉讼时效制度,在权利人不积极行使权利达到一定期限以后,剥夺其
以公权力强制实现其权利内容的可能。诉讼时效的目的,并非在于侵夺权利人的权利,而是在于给予义务人一个保护手段。诉讼时效是达到目的的手段,而不是目的本身。
第二,请求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请求权是请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诉讼时效之所以适用于请求权,原因在于:一方面,请求权在内容上是请求他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的权利,请求权的实现有赖于义务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但这种给付义务对义务人来说是一种负担,这种负担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存在,而不能无期限的持续下去。否则,义务人长期负担某项给付义务,不利于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因此,请求权不同于支配权,它不能无限期地长期存在下去,也就是说它一定受到诉讼时效期限的限制。另一方面,请求权虽有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才能实现,但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实现。但这种请求保护的权利,也要有一个时间的限制,否则可能因年代久远而出现举证困难等问题,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受到法院的保护。所以,从诉讼保护的需要出发,也要使请求权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三,适用诉讼时效请求权的范围。从原则上说,债权的请求权都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如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均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对于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相互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权,此种请求权在性质上仍然是债权请求权,因此可以适用诉讼时效。至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的无效后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应当受时效的限制,且应当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之时起开始起算,否则,债权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并且使保证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保证人的责任将是无限的,这对保证人是极不公平的。对于确认继承人资格的请求权和对遗产的返还请求权,我国民法历来承认继承请求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继承人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其继承请求权,法院才保护其权利,否则,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纠纷……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三、诉讼时效客体的例外
在民事诉讼中,有许多当事人的权利不具有诉讼时效客体的特征,故不是诉讼时效的客体,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支配权。因为支配权体现为权利人对客体的支配和排他性权利。支配权的实质在于利益的直接实现性和对应义务的消极性,在权利的行使过程中,第三人只负担消极义务,双方无从发生积极性的请求权的法律关系,对支配权而言,无论是财产利益的支配还是对人身利益的支配,它大多是没有期限限制,而且也不可能是有期限限制的。例如,人格权、所有权都具有永恒性,法律不可能对这些权利存续期限作出限制,这就决定了它必然排斥诉讼时效的适用。
(二)形成权。对于形成权是否为诉讼时效客体,曾存在争议。一般认为,对形成权所作的限制为除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故其非诉讼时效的客体。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因为形成权可以权利人单方的意志或单方行为,而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配合。由于权利人行使其权利之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所以,形成权的行使要及时确定,不能够像诉讼时效那样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否则将使法律关系不稳定。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对于形成权中的撤销权,法律规定了一个固定不变的期限,即除斥期间,此期限相对于诉讼时效期限而言,一般较短。请求合同无效是否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在学理上争论很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一个事实的确认,而与时间对权利的限制问题无关。确认无效属于形成权的范围,而不是请求权问题。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本身仅仅是指向人民法院或仲裁组织提出要求,而不是要求对方当事人作出一定的给付,并不存在强制权利实现的问题。所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受时效限制。
(三)抗辩权。抗辩权是指义务人对权利人行使权利拒绝的权利,是对抗请求权的权利,是对请求权进行防御的权利,因此,与请求权相伴而生。当对方行使请求权时,权利人即可以以抗辩权相对抗,而当对方不行使请求权时,权利人自然无需行使抗辩权。因此,只有在对方当事人行使请求权时,才会有抗辩权,同时,抗辩权也不会因诉讼时效而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