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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9)宝刑初字第201970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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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宝刑初字第1170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宝刑初字第11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

因本案于2019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甲。

因本案于2019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汤乙。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9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汤甲、汤乙、汪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伟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汤甲、汤乙、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与同事张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为泄愤,纠集被告人汤甲,被告人汤甲又纠集被告人汤乙、汪某某在本区顾村镇富连三路某号太亿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宿舍附近,持灭火器与持酒瓶的张某某、赵某某斗殴。

后被公司宿舍管理员劝阻,被告人林某等人即停止斗殴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斗殴造成汪某某、汤乙轻伤,林某、张某某不同程度软组织挫伤。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林某、汤甲、汤乙、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被告人汤甲辩解其未持械;被告人汤乙、汪某某辩解是对方先打后其才动手的。

最新-(2019)宝刑初字第201977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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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宝刑初字第1177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宝刑初字第11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因本案于2019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未诉2019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区顾村镇富连三路某号太亿家具股份有限公司食堂,与林某另案处理等人相约打架。

随即,赵某某伙同张某某,与林某、汤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该公司宿舍附近发生互殴。

期间,张某某持啤酒瓶砸、刺对方,造成林某、汤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汤某平面部三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后留有累计长78细条形疤痕、颈前三处皮肤软组织裂伤累计长98;汪光军因外伤致鼻部皮肤软组织裂创,鼻骨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双侧上颌骨额突部骨折,经治疗,目前伤者鼻部留有一处长5条形瘢痕,平整。

经鉴定,汤某某、汪某某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被太亿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保安带至公司警卫室等候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在案供述,证人张某某、林某、汤某某、汤某某、汪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与他人互殴,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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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档】杨庆华、葛强、梁勇职务侵占案-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杨庆华、葛强、梁勇职务侵占案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巢刑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庆华,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巢湖市人,中专文化,巢湖水泥厂装运分厂开票员,住(略)。

201X年6月23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201X年3月12日经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声朝、俞林,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葛强,男,1973年6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巢湖市人,中专文化,巢湖水泥厂装运分厂保卫处经济民警,住(略)。

201X年6月23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201X年3月12日经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梁勇,男,1973年7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巢湖市人,高中文化,巢湖水泥厂装运分厂保卫处经济民警,住(略)。

201X年6月23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201X年3月12日经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审理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检察院以巢居检刑诉[201X]42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庆华、葛强、梁勇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X年4月18日作出(201X)巢居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庆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世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庆华及其辩护人蒋声朝、俞林,原审被告人葛强、梁勇均到庭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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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档】(201X)石刑初字第1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石刑初字第1号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石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民,男,1965年9月8日出生于平罗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职业,住(略)。

201X年6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邹淑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X)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民犯故意杀人罪,于201X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郗景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民及其辩护人邹淑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6月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建民到汪尚文(本案被害人,男,时年60岁)家,找汪尚文协商先前租用房屋的退租问题,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张建民从汪尚文家院子里拾起一根钢管(长117厘米,直径3.3厘米),朝汪尚文头部猛击一下,汪尚文当即倒地,又用钢管朝正在院中玩耍的汪涛(本案被害人,男,2岁10个月,系汪尚文的孙子)头部猛击一下,汪涛当即倒地。

汪尚文及汪涛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汪尚文于当日下午18时,经抢救无效死亡。

汪涛于201X年7月23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汪尚文因钝器打击头部致颅内血肿,小脑扁桃体疝形成,中枢衰竭死亡;汪涛为钝器作用重度损伤、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张建民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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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档】赵磊故意伤害一案-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赵磊故意伤害一案赵磊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丰刑初字第016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磊,男,22岁(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X年6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革,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1X)第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磊及其辩护人李永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X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赵磊在本市丰台区方庄市场内的北京筑家房产经济有限公司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晨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赵磊持刀砍伤陈晨头部、颈部、左上肢、致被害人陈晨失血性休克,左肩及左上肢多处刀砍伤,颅骨开放性骨折,左肱骨开放性骨折,左环指伸指肌腱部分断裂,颈部刀割伤,经法医为重伤。

后被查获。

并提供下列证据:被害人陈晨陈述,证人段晓军、王盼盼、计小娥、陶月强、武文斌、刘智证言,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磊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赵磊辩护人意见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责任,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最新-(2019)宝刑初字第935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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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宝刑初字第935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宝刑初字第9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9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9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与唐某某、陆某某、王某某、施某某、范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某火锅店用餐时,因唐某某等人认为邻桌用餐的龙某某曾与唐的丈夫关系暧昧心存不满,遂借以龙某某不敬酒为由,在饭后将龙某某、何某某、苏某某围堵在电梯内,并故意用身体挤撞三人。

期间,唐某某强行拿走龙某某手中手机1部以阻止其打电话向他人求助。

电梯到达地下车库后,唐某某揪住龙某某头发将其拖出电梯实施殴打,被告人朱某与陆某某、王某某、施某某、范某某等人上前对何某某、苏某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龙某某顶枕部头皮肿块、颜面部皮肤挫伤,左耳后皮肤淤血青紫,右上中切牙局部缺损;被害人苏某某头皮挫伤;被害人何某某头面部肿、头皮挫伤、左大腿挫伤。

三人伤势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9年5月26日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双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三名被害人已收到唐某某家属支付的经济赔偿款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某、何某某、苏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照片;被害人获得赔偿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

【参考文档】张硕交通肇事一案word版本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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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张硕交通肇事一案张硕交通肇事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昌刑初字第97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硕,男,22岁(1986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出生地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北京方正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顾问,住(略)。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X年8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天槐,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X]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X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被告人张硕自愿认罪,根据本院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硕及其辩护人王天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硕于201X年8月16日13时35分许,驾驶马自达轿车(新车、无牌照)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回南路鼎峰公司门口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李志静(女、24岁)撞出,造成李志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X年8月24日死亡。

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张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硕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愿意尽最大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硕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X年8月16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张硕驾驶马自达轿车(新车、无牌照)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回南路鼎峰公司门口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李志静(女、24岁)撞出,造成李志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X年8月24日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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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档】(201X)石刑终字第50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石刑终字第50号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石刑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军,外号“小奔”,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于宁夏贺兰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201X年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201X年8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蔡树志,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全,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201X年8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涛,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涛,外号“大傻”、“傻李涛”,男,1987年5月2日出生于大武口区,汉族,初中文化,系大武口“天幕台球俱乐部”工作人员,住(略)。

201X年8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浩然,外号“大蒜”,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于大武口区,回族,高中文化,系宁夏第一工业职业学校学生,住(略)。

201X年8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军、周全、李涛、陈浩然犯抢劫罪一案,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X年3月24日作出(201X)石大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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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

因本案于201X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X)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5月2日凌晨3时40分许,乔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共康路某号某歌城与“海龙”等人发生纠纷。

后乔某纠集被告人谢某某等人至共康路长临路路口,持砍刀将与“海龙”等人在一起的被害人金某某砍伤,造成金某某左肘部、左前臂、左膝部多处皮肤软组织裂创伴左尺神经断裂,左尺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创口累计长度大于15cm,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结伙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6月16日起至201X年6月1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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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消防中控转正申请篇一:消防工程公司转正报告转正报告尊敬的领导:本人于201X年11月3日进公司成为一名试用期员工,至今已经2个月有余。

按照合同规定到了转正的时候了,根据本人意愿特向公司申请转正,成为一名正式员工。

回顾这两个月的维保工作,在领导的指导和同事的帮助下,我学到了不少消防工程的基本知识,以及团队合作的重要性。

但对于未来的工作来说,这些是远远不够的。

接下来的工作中,我要严于律己,努力学习,不懂的地方,虚心请教,不断地提高自身的专业技能和素养。

今年还争取通过努力,把《消防工程师》的考试过了,让自己在工作上更上一个台阶。

虽然来公司时间不长,但已经让我感受到了公司愉快的工作氛围。

这是一个公司好的企业文化的体现。

领导及同事热情的帮助,团结互助的精神值得弘扬。

在这里工作会有不一样的心情,会让我更快地适应这里的工作。

在此,我衷心地表示感谢!今年是羊年,作为一名公司的试用期员工,祝愿公司在新的一年里生意兴隆、财源滚滚,洋洋洋!同时也祝愿领导和同事们身体健康、工作顺利。

当然更加迫切地希望公司能让我正式成为公司的一员,为公司做贡献,谢谢!申请人:王佳佳日期:201X年1月15日篇二:试用人员转正申请表201X0209试用人员转正申请表兆邦基集团HR201X-01-03-01版注:此表请务必于转正日前15个工作日提交,否则,默认为放弃转正。

第 1 页共 1 页篇三:转正申请书转正申请书技术部陈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转正申请书时间就像流水一般的快,不知不觉到公司已经学习和工作了1个多月的时间,初步的了解了工作流程和业务知识。

目前学习了消防灭火器、消防员装备、应急逃生EEBD检查、固定CO2系统、固定泡沫灭火系统检测充装及其管路疏通、浸水保温服的检验、消防检测证书的制作及体系台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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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建民,男,49岁,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崇文区安乐林中街27号楼3门602号。

委托代理人陈玉玲(陈建民之妹),47岁,北京青年旅行社导游,住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东里23号楼2门203号。

被告人刘玉凤,女,1964年3月3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崇文区侯庄12号。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6月23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投案后被羁押,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字[201X]第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建民以要求被告人刘玉凤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生、郑馨智出庭支持公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建民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玲,被告人刘玉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玉凤因怀疑男友陈建民私下结交新女友,对其怀恨在心,201X年6月23日4时许,其来到陈建民居住的本市崇文区永外琉璃井北里43号房间内,用汽油将陈建民烧伤。

经医院诊断:陈建民汽油火焰烧伤34%,浅Ⅱ度6%,深Ⅱ度12%,Ⅲ度16%,头、颈、躯干、臀部、右上肢、双下肢。

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玉凤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玉凤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参考文档】庭审通知书-word范文模板 (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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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庭审通知书篇一:法院通知书格式执行通知书(201x)x刑初字第xxx号xxx看守所:罪犯xxx经依法判处刑罚,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请按照本通知送交劳改单位执行。

此联及附件送交执行单位执行通知书(存根)(201x)x刑初字第xxx号xxx看守所:罪犯xxx经依法判处刑罚,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请按照本通知送交劳改单位执行。

此联入卷执行通知书(201x)x刑初字第xxx号罪犯xxx:你犯故意xxx罪,经依法判处xxx徒刑。

现交付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主刑起算日期:201x年x月x日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xx、罚金xxx元)201x年x月xx日此联发给罪犯本人收执执行通知书(回执)(201x)x刑初字第xxx号xxxxx人民法院:你院201x年x月xx日(201x)x刑初字第xxx号执行通知书及附件刑事判决书x份,刑事裁定书x份,罪犯结案登记表1份,均已收到。

罪犯xxx已于年月日送往执行。

201x年x月x日此联由羁押单位填写并加盖公章后退回法院入卷篇二:法院公告常用统一格式法院公告常用统一格式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公告发布工作,更好地体现报纸刊登人民法院公告的严肃性,提高人民法院公告刊登速度,最新修订的《法院公告常用统一格式》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定,现予公布;请各地人民法院在制作公告文稿时使用。

1.民事案件起诉状副本():本院受理()诉()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或涉港澳台为满3个月,或涉外为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

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内(或涉外均为30日),逾期将依法审理。

2.民事案件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就()字第()号判决书提起上诉。

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

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或涉港澳台为满3个月,或涉外为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

【精品文档】(201X)宝刑初字第1170号-精选word文档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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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201X)宝刑初字第1170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宝刑初字第1170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宝刑初字第11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

因本案于201X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甲。

因本案于201X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汤乙。

因本案于201X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

因本案于201X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X)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汤甲、汤乙、汪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X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伟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汤甲、汤乙、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8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与同事张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为泄愤,纠集被告人汤甲,被告人汤甲又纠集被告人汤乙、汪某某在本区顾村镇富连三路某号太亿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宿舍附近,持灭火器与持酒瓶的张某某、赵某某斗殴。

后被公司宿舍管理员劝阻,被告人林某等人即停止斗殴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斗殴造成汪某某、汤乙轻伤,林某、张某某不同程度软组织挫伤。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林某、汤甲、汤乙、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参考文档】冯海龙寻衅滋事一案word版本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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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档】冯海龙寻衅滋事一案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冯海龙寻衅滋事一案冯海龙寻衅滋事一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密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海龙,男,1985年9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9月25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X年11月5日以京密检刑诉(201X)0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海龙伙同贺新星、王峰(已判刑)及李书立(另案处理)等人于201X年5月4日9时许,窜至北京市密云县汽车站,以贺新星父亲被程仔华拒载为由,对程仔华进行殴打,并对上前阻拦的其妻刘丽华进行拉拽,为阻止刘丽华报警,贺新星将刘丽华的1部汉泰牌HT6878型手机夺走。

经鉴定,程仔华、刘丽华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报警电话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冯海龙的供述,被害人程仔华、刘丽华的陈述,证人贺新星、王峰、张宝君、贺学凤的证言,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本院(201X)密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冯海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冯海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发表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海龙无视国法,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2.27•【分类】其他正文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案例,旨在最大限度发挥权威案例促进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促进深化诉源治理等效能,更好服务司法审判、公众学法、学者科研、律师办案。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将持续更新,目前已达到3711件,覆盖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执行5大案件类型,涉及18个审判业务条线。

现选取10件参考案例。

案例目录1.唐某华、杨某祥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2.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二审程序中适用企业合规整改的考量3.广东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环境监测中介机构弄虚作假行为的定性4.李某强制猥亵案——胁迫未成年人网络裸聊构成强制猥亵罪5.牟某某虐待案——“虐待家庭成员”的具体认定6.沙某诉袁某探望权纠纷案——丧子老人可对孙子女“隔代探望”7.沙某诉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请求8.李某艳诉北京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劳动者利用社交媒体“隐形加班”的认定9.南京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诉房某某、梁某某等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合同纠纷案——投资人和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签订的与股票市值挂钩的回购条款应认定无效10.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技术秘密侵权案中共同故意侵权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案例一唐某华、杨某祥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关键词刑事故意伤害罪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基本案情2017年12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华的妻妹周某会、姐姐刘某书,在贵州省贵阳市东客站附近,为唐某华经营的旅店招揽客人。

丁某平及其堂弟丁某万醉酒路经该地,调戏周某会遭到斥责,二人不顾刘某书的阻拦,连续殴打周某会。

最新-(2019)宝刑初字第564号 精品

最新-(2019)宝刑初字第564号 精品

(2019)宝刑初字第564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宝刑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

因本案于201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9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龚某某于2019年3月某日,谎称有报废的模具出售,带领收购人员至本区刘场路其表哥高某某经营的某公司仓库内,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打开库门,盗运各类模具13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3,900元。

2、被告人龚某某伙同他人,于同年5月15日凌晨4时许,采用上述同样方法,与废品收购人员刘某某等人至上述仓库,将各类模具、电机、滚桶共计2120公斤价值人民币8,480元盗运出大门时被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某、高某、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龚某某在实施部分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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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档】彭小波盗窃案-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彭小波盗窃案彭小波盗窃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西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小波,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xx市xx区;198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X年5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X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1X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X年7月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X年4月30日被羁押,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1X)第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小波犯盗窃罪,于201X年10月8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彭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小波于201X年4月30日14时许,窜至本市西城区柳荫街恭王府花园内一假山处,趁被害人董祥不备之机,从其后裤兜内窃取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625元及银行卡(有密码)、身份证等物。

后被当场抓获。

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盗物品照片,被害人董祥陈述;证人肖明生、黄廷会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厂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起赃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所有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小波犯盗窃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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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档】梁凤兴犯职务侵占罪上诉案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梁凤兴犯职务侵占罪上诉案梁凤兴犯职务侵占罪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 佛刑二终字第42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凤兴,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初中文化,原系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利实业有限公司出纳员,户籍(略)。

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X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甘焕娇,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凤兴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X年11月6日作出(201X)顺刑初字第011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梁凤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原审被告人梁凤兴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梁凤兴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X)顺刑初字第0111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代理审判员古加锦代理审判员薛美琴二OO六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周辉。

【参考文档】郭建文犯盗窃罪-范文word版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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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档】郭建文犯盗窃罪-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郭建文犯盗窃罪郭建文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芦法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建文,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市人,现住湖南省**市**区**路**栋**号;因犯盗窃罪,1989年9月11日被株洲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9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X年12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X年12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X]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文犯盗窃罪,于201X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郭建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郭建文窜至株洲市体育路中国银行门口,盗走被害人王书锦停放在此的一辆欧派电动车,后被民警人赃俱获。

经株洲市芦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欧派电动车价值2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建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被告人王书锦、证人杨**的证言、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身份证明、被告人郭建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建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

据此,对被告人郭建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建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12月2日起至201X年10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参考文档】计春鹤、李高峰、张丁山盗窃上诉案-优秀word范文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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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档】计春鹤、李高峰、张丁山盗窃上诉案-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计春鹤、李高峰、张丁山盗窃上诉案计春鹤、李高峰、张丁山盗窃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二中刑终字第0180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计春鹤(化名陈福),男,25岁(1981年4月10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河北省平泉县,小学文化,河北省平泉县七沟镇七沟村农民,住该村。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8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高峰,男,32岁(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高中文化,河南省上蔡县塔桥乡西黑河村委9组农民,住该村。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丁山,男,40岁(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大名县,小学文化,河北省大名县冢北乡胡气村农民,住该村。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8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崔恭华,男,35岁(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平泉县,小学文化,河北省平泉县七沟镇上平房村农民,住该村。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8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方飞鹏,男,30岁(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初中文化,河南省上蔡县蔡沟乡方刘村委方民四组农民,住该村。

201X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同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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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201X)宝刑初字第712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宝刑初字第712号
p;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p; 被告人税某。

因本案于201X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
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p;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X)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X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
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
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税某伙同刘甲、刘乙、冯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多名男子混入某厂区合金料仓平台处伺机盗窃。

民警汤某某、刘某某、保安杨某某、柳某某四人巡逻至此发现后,要求上述人
员至警务站接受调查。

被告人税某为逃离现场,纠集同伙分别围殴民警和保安。

被告人税某持安全帽击打民警汤某某,致其左膝部软组织损伤;民警刘某某被
击中头部,致其头皮下血肿。

经鉴定,二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其余保安均
不同程度受伤。

p; 上述事实,被告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柳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刘甲、冯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
的《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工作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
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汤某某、刘某某的工作证复印件,被告人税某
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税某煽动他人,以暴力方法殴打公安民警,阻碍其执行职务,致使两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
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税某认罪
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p; 被告人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p;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3月26日起至201X年9月25日止。

)p;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p;
代理审判员项群军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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